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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施坤鵬代 理 人 吳皓偉律師相 對 人 林宗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0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5年9月2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5年9月2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一紙(下稱系爭保證書),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本件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並聲明對該保證書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嗣因兩造已調解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全字第8號),且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業以函文通知債權人即聲請人撤回105年度執全字第3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彰化地院106年彰司調字第4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彰化地院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0頁),當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供之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