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第三人 莫錫麟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陳威淘即陳國華與被上訴人程一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第三人因債權讓渡,為輔助上訴人陳威淘即陳國華,乃聲請參加訴訟云云。被上訴人程一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則具狀稱:第三人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程一萍並稱:依第三人所提債權讓渡書,內容為將來贈與,其條件或期限均未成就,實係以一現不存在且與本件無關之債權營造有參加訴訟必要之外觀,以參加訴訟為名,行訴訟代理之實,與民事訴訟法代理制度未合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雖提出「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 2頁),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惟核其債權讓渡書內容,係載:出讓人陳威淘協助受讓人(莫錫麟)籌組成立司革基金會,同意將本案訴訟所有爭取利益權利二十分之一部分,轉讓與受讓人等語。就文義而言,已難認其真意係在單純轉讓債權,況本案訴訟係在審究分配表上,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否更正問題,上訴人為本案訴訟之執行債務人,顯然無債權可轉讓與第三人,故可合理推知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立債權讓渡書,其目的僅在於能使第三人以參加訴訟方式參與本案訴訟程序,雙方既無債權可轉讓,亦無轉讓債權之真意,且所為顯然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及律師法相關規定。第三人不具律師資格,卻圖以上開債權讓與方式,遂行委任第三人為訴訟代理人之目的,若因此自上訴人處得利,更屬違反律師法應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益見上開債權讓與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是以,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第三人無涉,第三人就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未合。被上訴人程一萍、富邦人壽公司聲請駁回第三人之參加訴訟,自屬有理,應由本院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