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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趙瑞峯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相 對 人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耀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訴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可憑;聲請人雖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然其既於上訴後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則關於其經濟狀況有無重大變遷屬有無資力範疇,本院無庸再審查,且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