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吳宴堂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曾宏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事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兩造間本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為無資力者,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前開分會審查表影本為釋明,核其上訴理由,亦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