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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黃道恆相 對 人 廖登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