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邱啟育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相 對 人 陳中和
陳懿芳陳政鴻蕭碧娥王文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D面積197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5D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 3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並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66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2)聲請人前曾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早於106年2月21日即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函復稱「與現行法令不符」、「台端(指再審原告)應予拆除或陳報其他不妨礙聲請人通行之方式」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進而定期勘驗現場,顯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而得強制執行。則若執行法院不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見解之拘束,率予強制執行,恐有損聲請人財產之安全。故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免於拆除之危險,聲請人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以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故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須為給付者為限,此項給付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即行為與不行為),至如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債務人之給付,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確認上訴人(即相對人)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D面積197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5D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顯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相對人竟持該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合。執行法院未予駁回,是否妥適,殊堪研議。惟此係聲請人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以求救濟之問題,要非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得救濟。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謂執行法院倘不受本院見解之拘束,率爾續為強制執行,則有損聲請人財產安全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免於被拆除之危執,故確有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是否具有執行力,依法自應加以審查。原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已經本院詳敘如前,倘執行法院仍然無視於此,違法恣意續為執行,致有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使聲請人受損害情事,此亦僅為聲請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其因執行所受損害之問題而已,尚非得執前開情由據以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