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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洪欣慧相 對 人 黃美合

陳品妏黃子禎洪佩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合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13條及第63條亦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7月1日修正第63條之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兩造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人以其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之無資力者,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以為釋明,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核其上訴理由,亦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