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育輝相 對 人 林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90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依同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79 號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書、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核發日106 年6 月29日)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卷第2-6 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