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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