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抗 告 人 吳植欽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吳景棋起訴聲明請求:㈠吳彩霞之繼承人應就吳彩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和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7,248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件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