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張艾綾代 理 人 黃燕光律師相 對 人 謝新菊

張堅誠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獲准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7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