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引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M所有權人「吳忠祐」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忠祜」。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判決附圖一編號M所有權人「吳忠祐」之記載,及編號J2所有權人「吳繼承、吳繼全」之記載,均屬顯然錯誤,應分別更正為「吳忠祜」及「吳繼全」,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經查: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聲請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主文第2項「原判決附圖一編號M」吳忠祐之記載,確屬誤寫,茲據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審核無誤。又該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審酌兩造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後,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經核尚非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將編號J2部分所有權人「吳繼承、吳繼全」之記載,更正為「吳繼全」,已變更判決之結果,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