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李文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永福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與何永福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聲請人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參諸本事件及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