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聲 請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相 對 人 維諾伊凡斯(Vernon Thad Evans)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相 對 人 Kripa Ramaswamy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號,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8日設立,由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第三人美商普萊克斯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分別出資49%及51%所共同合資。中普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自102年1月30日起迄今均為林克銘。
相對人維諾伊凡斯及Kripa Ramaswamy(下稱Kripa)為普萊克斯公司違法召集之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雖經經濟部以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04010號函核准分別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惟經濟部已於105年11月4日撤銷前開董監改選暨董事長變更登記處分,維諾伊凡斯及 Kripa已非經中普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中石化公司已對中普公司、維諾伊凡斯、Kripa提起確認104年 1月15日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存在、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伊凡斯、Kripa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訟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或本案訴訟判決)認定該二人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號審理中),是中石化公司與相對人維諾伊凡斯、Kripa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普萊克斯公司於: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經濟部准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處分係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⑵本案訴訟判決認定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之中普公司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不存在;維諾伊凡及 Kripa等人與中普公司間之訟爭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經濟部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455號裁定登記林克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後,為迫使中石化公司同意其解散中普公司之請求,惡意製造雙胞董事會爭議,主張違法選任之維諾伊凡斯組成偽董事會、偽監察人 Kripa,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持續行使職權,並惡意缺席中普公司合法董事長林克銘於105年12月20日及監察人余建松於105年12月31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使中普公司無法於經濟部指定期限內完成董監事改選,造成中普公司合法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6年1月 9日後全數遭當然解任之不可逆損害。如任由相對人維諾伊凡斯於 106年1月9日後,以中普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集案,再由偽董事會或偽監察人Kripa 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將中普公司 9億餘元之未分配盈餘決議分派,極可能有損中普公司之永續發展及業務拓展,致聲請人需另提各項訴訟,陷入不斷訴訟惡性循環,中普公司之營運將受到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故本件禁止維諾伊凡斯召集中普公司董事會;禁止 Kripa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
1、第538條之 4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⑴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維諾伊凡斯不得以聲請人中普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集中普公司董事會。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 Kripa不得以聲請人中普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⑶前二項聲明獲准前,請准為與前二項聲明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維諾伊凡斯、Kripa於104年 1月15日經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維諾伊凡斯復經推選為董事長,其任期皆至107年1月14日,惟中普公司股東普萊克斯公司已向經濟部取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許可,於106年2月21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中普公司之新任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維諾伊凡斯為新任董事長,並於 106年3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現由經濟部審查中。維諾伊凡斯及 Kripa前經中普公司在104年1月15日選任為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務,已因在任期中之106年2月21日中普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而提前解任。故維諾伊凡斯目前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依據,係因中普公司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舉及推選,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雙胞董事會;且 Kripa現與中普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可能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則兩造間並無聲請人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顯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維諾伊凡斯、Kripa執行因104年 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之召集中普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職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 106年1月9日後,維諾伊凡斯將召集偽董事會,由偽董事長或 Kripa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 9億餘元盈餘,極可能造成中普公司之重大損害;並改選董監事,再由新選任之董監行使職權,致聲請人陷入不斷訴訟惡性循環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均係出於聲請人之臆測。查維諾伊凡斯並未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中普公司之盈餘亦未曾決議分派。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完全以一己之臆測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三、經查:
(一)經濟部於105年11月9日依最高法院105年1月4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登記林克銘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並於 105年11月10日以中普公司該屆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命於 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改選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經濟部105年11月9日函、105年11月10日函、105年12月27日函暨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31至42、74、75頁)。則林克銘於 106年1月3日以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相對人維諾伊凡斯辯稱中普公司之聲請未經合法代理,為無理由。至林克銘之董事長職務嗣於 106年1月9日經當然解任,尚無礙於中普公司於 106年1月3日為本件聲請之合法代理,且中普公司於 106年1月3日已委任吳佳蓉律師為本件聲請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亦不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又中石化公司與中普公司係同一造當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 1項聲請選任特代理人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中普公司為中石化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所合資設立,該二公司均為中普公司之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中普公司董事,Kripa 為監察人,嗣維諾伊凡斯再經推選為中普公司董事長,惟因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法,其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不成立,兩造就維諾伊凡斯及Kr
ipa 依上開決議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與中普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5年11月7日函、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43至73頁),固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又聲請人提出維諾伊凡斯署名之中普公司105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及議程、維諾伊凡斯 105年12月19日署名取消上開股東臨時會通知、維諾伊凡斯其他於104年 8月12日至105年10月19日以中普公司董事長身分署名或委任處理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47至157、168至174頁),雖能釋明維諾伊凡斯於 105年12月19日前有行使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事實。惟普萊克斯公司據以在104年1月15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經濟部許可處分,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撤銷確定,經濟部乃於105年11月4日據以撤銷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暨董事長變更登記,另於105年11月9日依最高法院105年1月4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登記林克銘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復於105年11月10日命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惟中普公司逾期未辦理,其董事、監察人職務於106年1月10日當然解任。嗣普萊克斯公司申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於106年2月21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維諾伊凡斯經同日董事會推選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並於 106年3月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因中石化公司另向苗栗地院聲請選任中普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不得核准變更登記之假處分,經濟部為釐清相關爭議,尚未核處該變更登記案。此有相關判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普公司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書件、中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75、21
5、229至262、318頁)。則普萊克斯公司既另申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於106年2月21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衡情維諾伊凡斯及Kripa應無再依104年 1月15日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選任,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必要。本院經限期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維諾伊凡斯及 Kripa目前是否有依104年1月15日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決議,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職權,並提出相關釋明,惟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並釋明,此有本院 106年5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聲請人既就維諾伊凡斯及Kripa於106年1月9日後,仍可能會依訟爭委任法律關係,召集董事會、股東會,致中普公司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中普公司之股東僅有中石化公司、普萊克斯公司,該二公司既在合法爭取中普公司之經營權,其中普萊克斯公司據以召集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使所指派之維諾伊凡斯及 Kripa得以當選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經濟部許可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普萊克斯公司當知維諾伊凡斯及Kripa依訟爭委任關係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職權已欠缺合法性,如再由維諾伊凡斯以董事長身分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由 Kripa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均僅屬治絲益棼之舉,皆無法為其合法取得中普公司之經營權,方於中普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於106年1月10日當然解任後,立即申請經濟部之許可,於106年2月21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完成董監事之改選。姑不論中石化公司就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仍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宗(影卷外放),查明無誤,衡情維諾伊凡斯及 Kripa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實無愚笨至再依訟爭委任關係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召集中普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職權。是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月9日後,維諾伊凡斯及Kripa將分別依訟爭委任關係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召集中普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由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議決盈餘分配案,致中普公司之營運受到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禁止之暫時狀態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中石化公司、普萊克斯公司相互爭取中普公司經營權之進程,維諾伊凡斯及 Kripa於本案確定判決前,應無再依訟爭委任關係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召集中普公司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可能。聲請人就維諾伊凡斯及Kripa於106年1月9日後,將依訟爭委任關係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致中普公司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產生薄弱之心證,核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欠缺,自不得准予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