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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邱千瑜(原名邱招珍)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即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業遭相對人解除會計行政部門經理人職務,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檢附相對人105年7月26日終止會計行政部門經理人委任契約函影本為證。惟被解除會計行政部門經理人之職務,不等同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應預繳之上訴裁判費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8760元,並非高額。本院調取聲請人104、105年度所得並最近之財產資料,可知其除於相對人處任職期間獲有薪資外,104、105年度並在訴外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得各10萬0557元(含薪資所得2萬5533元、租賃所得7萬5024元)、26萬3400元,於105年度在台灣力匯有限公司並有執行業務所得3萬4625元,其名下扣除訟爭房屋外,另有金額86萬元之投資(含相對人公司26萬元、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及老舊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前揭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