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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訴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 告 王俊又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告 紀文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與原告理念不和而離職,竟因對原告心懷不滿,而為下列恐嚇及殺人未遂行為:

(1)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52分起至翌日(即15日)凌晨0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恫嚇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2)被告於105年4月16日中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其所有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下稱系爭水果刀)預藏於其長袖外套袖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公司找尋原告。被告在○○公司吸菸區,佯裝欲與原告討論事情,向原告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後,即突然取出預藏在外套袖內之系爭水果刀,原告見被告亮出該水果刀,並持水果刀指向伊,即拔腳往公司吸菸區外空地奔跑,欲逃離該處。惟被告仍持系爭水果刀自後追趕原告,期間原告曾質問被告「你竟然拿刀要殺我」時,被告回稱「你一定死的」。原告於奔跑之過程中,因見一旁有木製棧板1個,即撿拾該棧板與持刀之紀文洽對峙,並以該棧板抵擋被告之攻擊,而以該棧板將被告手上之系爭水果刀擊落,經與被告扭打後,將被告制伏始倖免於難,惟過程中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左腰痛等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罪刑確定。被告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故意殺害原告部分,雖經原告將其制伏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原告仍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左腰痛等傷害,被告顯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原告並於105年4月17日上午9時59分至○○綜合醫院○○分院(下稱○○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於同日10時40分離院。惟原告自此之後整天提心吊膽,無法安眠,後續引起輕鬱症、睡眠疾患、其他疲勞及未明示部分骨關節炎等症狀,而曾分別於105年6月25日、7月2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10日至○○醫院就診治療。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精神遭受嚴重打擊,整日處於恐慌不安狀態,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低,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恐嚇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就殺人未遂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00萬元。

(三)綜上,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及殺人未遂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並未因此受到什麼傷害。伊與原告算是勞資糾紛,因原告常要伊配合加班,但又未核實發給加班費,且低報薪資,伊很氣才會為本件犯罪行為。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所患之憂鬱症應該之前就有了,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就已經有在吃藥,故該疾病應與本案無關。且伊目前在台中監獄服刑,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52分起至翌日即15日凌晨0時2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對原告恫嚇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

(二)被告另於105年4月16日中午,將系爭水果刀預藏於其長袖外套袖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公司找原告,向其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後,即突然取出預藏於長袖外套袖內之系爭水果刀指向原告,原告旋欲逃離該處,被告仍持系爭水果刀自後追趕原告,期間原告曾質問紀文洽「你竟然拿刀要殺我」時,被告回稱「你一定死的」。原告於奔跑過程中,因見一旁有木製棧板1個,即撿拾該棧板與持刀之被告對峙,並以該棧板抵擋紀文洽之攻擊及將被告手上之系爭水果刀擊落,經與被告扭打後,將被告制伏在地上,過程中原告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及左腰痛等傷害。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各該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院105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殺人未遂等不法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罪刑確定,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雖持系爭水果刀欲殺害原告,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傷害云云。惟查,原告最終雖將被告制伏在地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原告於雙方發生扭打過程中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及左腰痛等傷害,已據原告提出○○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徵原告確受有該等傷害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傷害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52分起至翌日即15日凌晨0時2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向原告恐嚇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顯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則被告對原告施以恐嚇,已足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受到妨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被告另於105年4月16日中午,持系爭水果刀著手欲殺害原告,幸原告拾得棧板抵擋被告攻擊及擊落該水果刀,雙方扭打後,原告將被告制伏在地,始倖免於難,然原告於過程中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及左腰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就原告因自由受侵害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審酌如下:

(一)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妨害原告日常生活之安寧,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原告因受被告恐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另持系爭水果刀動手欲殺害原告,經原告奮力抵禦妨阻,雖將被告制伏而倖免於難,然原告於雙方扭打過程中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及左腰痛等傷害,足見其肉體、精神當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等情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及多筆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原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3萬多元,目前在監服刑,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值不高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6頁、33頁、43頁背面),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良好,而被告之資力則尚可。次查,原告雖謂其因本事件後續引起輕鬱症、其他疲勞及未明示部分骨關節炎等症狀云云,並提出○○醫院105年9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憂鬱症之病因複雜,甚至服用如抗高血壓藥物及類固醇等藥物亦可能產生憂鬱症,另如身體荷爾蒙分泌異常也可能引起憂鬱症,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原告有罹患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輕鬱症、睡眠疾患、其他疲勞及未明示部分骨關節炎等病症,並曾先後於105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10日至○○醫院就診治療之事實,惟並無法執此即驟爾論定原告所以罹患該等病症,係因被告對之為本件恐嚇及殺人未遂等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尚難謂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後續罹患該等病症係被告行為所致云云,即難遽採。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狀況,並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公司,其固因勞資糾紛對原告心懷不滿,然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加以救濟,解決雙方間之紛爭,竟於離職後率爾對原告施以恐嚇之不法行為,甚且於相隔不到2日後,復另持系爭水果刀欲殺害原告,雖經原告奮力抵抗而倖免於難,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恐懼與陰影,並使原告處於恐慌之中,對生活產生不安,原告之身心自飽受折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無視他人自由、生命、身體健康之法益,恣意妄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加害情節非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為各該恐嚇及殺人未遂等不法侵害行為,應依序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47萬元,合計50萬元,方屬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該恐嚇及殺人未遂等不法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