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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訴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原 告 陳昱妗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被 告 張名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因毒品之事宜,對○○○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3時許,通知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小胖」,再由被告以微信聯繫○○○,○○○誤認被告係其友人有事前來商議,乃同意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雙方車輛抵達上址附近後,被告及「小胖」持有作為兇器之西瓜刀1把、質地堅硬之不詳型式手槍1枝下車,再進入○○○所駕駛、搭載原告陳昱妗之自小客車車內,惟○○○及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被告及「小胖」等2人有攜帶上開刀械等物,且○○○誤認被告可能係受友人之託前來商議,遂依被告指示,駕車跟隨訴外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待雙方車輛抵達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停車場旁後,被告即以西瓜刀架住○○○頸部、「小胖」則以上開手槍抵住原告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喝令○○○、原告交出其等所攜帶之包包,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則交付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裝有現金6000元之小皮夾1個、鎖匙1串、三信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三信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令原告財產受損慘重,姑不論其他證件遺失對原告之不便,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之現金30萬元、6000元及LV包包價值7萬1000元,共計37萬7000元。又上開過程中,被告及「小胖」基於強盜犯意,持有兇器西瓜刀及手槍,使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致原告心中害怕驚恐不已,每日噩夢連連,生活於恐懼當中,深受精神上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伊和「小胖」都沒有拿LV包包及錢,伊承認有傷害原告,係於兩造爭執搶刀子過程時所劃傷,伊沒有要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因與「小胖」對○○○心

生不滿,遂請○○○駕車輛至「金錢豹金山店」後方停車場搭載其與「小胖」,再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見面,嗣雙方車輛前往抵達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近之停車場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刑事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刑事偵卷第27、28頁,原審刑事卷第25、26頁),並據證人○○○、證人○○○、陳昱妗於原審刑事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刑事卷第53、54、77、78、84至86頁),並經本院調欲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歷審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於上開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有見面,見面前,有一個沒什麼聯絡的朋友突然用微信密伊,說要見面,伊等在微信通話和打字都有使用,伊說伊在雙十國中附近的全家,對方說也在附近,一下子就來了。被告跟一個人就上伊的車,伊想可能是伊朋友叫被告過來找伊,要來跟伊談事情,出於好奇就跟著前面的車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3至85、91、92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搭載被告和「小胖」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這中間都是被告用微信和被害人在聯繫,都是他跟對方在講電話。因為微信和LINE的聲音不一樣,所以伊知道是用微信等語相符(見原審刑事卷第

60、61頁)。是以,事發當日係被告以微信聯繫○○○,而○○○誤認被告係其友人有事前來商議,乃同意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雙方車輛抵達上址附近後,被告及「小胖」即進入○○○所駕駛之車內,因○○○誤認被告可能係受友人之託前來商議,遂依被告指示,駕車跟隨○○○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等情,亦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和另一個

人上了伊的車,要伊跟著前面的車走,最後繞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停車場旁停車,被告就亮西瓜刀把伊架著,另一個人拿槍抵著原告的頭,說把東西交出來,伊等就把包包交出,伊的包包是GUCCI廠牌側背包,內有充電器,原告的包包有現金30萬元、提款卡及證件,被告也一併把伊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5、86、93、96頁)。又原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伊在雙十國中附近等伊哥哥要一起吃飯、幫媽媽存錢,期間○○○說有人找他,伊等就先去赴他朋友的約,之後在進德北路全家附近,被告和「小胖」就上伊等的車,要伊等開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然後就把刀亮出來,「小胖」拿槍指著伊,叫伊等把包包拿出來,伊等就把包包給他們,伊的包包是LV廠牌,內有現金30萬、鑰匙、提款卡、信用卡等,○○○的包包則是GUCCI廠牌側背包,他手機是放在車上,他們還拔走汽車鑰匙,伊頭皮的撕裂傷是刀弄的,扣案的包包是○○○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刑事卷第76至81頁),經核○○○上開所述與原告之證述情形,其等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停車場旁、被告與「小胖」分持西瓜刀及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要求其等交付財物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於原審刑事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另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西瓜刀1把及○○○所有之GUCCI廠牌側背包,證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並證述:被告從被害人的車下車,再上伊的車時,手上有拿1把刀和包包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6頁),足見被告與「小胖」自○○○駕駛之車輛下車後,確有攜帶西瓜刀及扣案之○○○所有GUCCI廠牌側背包。再者,扣案之西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西瓜刀刀刃正面,主要型別與原告DNA-STR型別相符,刀刃反面,主要型別與○○○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卷一第96至98頁),除與證人○○○所述相符,亦與原告證述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刑事偵卷二第54至80頁)、google地圖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第109、110頁),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及「小胖」在進德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進入○○○所駕駛之車輛內後,告知○○○駕車跟隨高建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待雙方車輛抵達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近之停車場旁後,被告即以西瓜刀架住○○○頸部、「小胖」則以類似手槍之物品抵住陳昱妗頭部,向○○○、陳昱妗強取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至為明確,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張名延和那位

綽號小胖的《在金錢豹後方停車場》上車之後帶了什麼東西?)…只有1個包包而已。…差不多這樣子(證人手比約30公分)」、「(阿信《在中國醫藥大學》那時候上你的車,他的手上有拿到什麼東西?)那時候我看到有1把刀,…是扣案那支。…還有包包」、「(到計費停車場的時候,那把刀和皮包如何處理?)…他(被告)說把這個丟掉」、「(這次《中國醫藥大學》過去時,被告張名延有無帶包包過去?)我記得是有」、「(…你可以確定張名延最初在香榭大樓上你的車拿的包包跟他最後留下來這個GUCCI的包包,並不是同1個包包對嗎?)不是同1個包包,GUCCI我看的懂」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4、55、57、60、66頁),可知被告在金錢豹金山店後方停車場,與「小胖」坐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攜帶未扣案之隨身包包上車,且該包包與○○○遭強盜而扣案之GUCCI廠牌側背包不同,而扣案之側背包為「小胖」所有,被告豈有告知○○○將該側背包與西瓜刀一同丟棄之理。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偵查中已供承:西瓜刀是伊從○○○車上拿下去的,伊跟「小胖」進被害人的車時,只有拿1把西瓜刀,而非1人拿1把,砍傷被害人後,伊就將西瓜刀放在○○○車上等語甚詳(見刑事偵卷二第27、28頁),經核與證人○○○及原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西瓜刀是被告拿上車的等語相符(見刑事偵卷二第28頁反面),益徵扣案之西瓜刀1把,確係被告攜至○○○車上,而非原即在○○○所駕駛之車輛內。雖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以為○○○是○○○,所以才會說刀子是在○○○車上拿的云云(見刑事偵卷二第28頁反面),惟檢察官係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小胖」、○○○、○○○在進德北路與○○○相約見面;○○○、○○○是否知悉其等拿西瓜刀砍傷○○○,及其與「小胖」進入○○○車內時是否係一人分持1把西瓜刀等問題,則被告斷無誤認○○○係○○○之理,其此部分所言,顯不可採。準此,被告辯稱:伊未搶被害人的東西,扣案側背包是「小胖」的,西瓜刀是○○○在爭吵時所拿出,伊搶下,因為怕○○○會反擊,所以才於下車時將西瓜刀帶走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尚辯稱:「證人○○○及○○○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從○○○車上攜帶西瓜刀下車,亦未攜帶西瓜刀上○○○車上,則原審認定被告從○○○車輛攜帶西瓜刀進入被害人車輛,並以之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不符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9頁),然證人○○○於原審係證稱:「他們上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東西,是後面到中國醫藥學院那邊他們才亮出東西」、「(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他們上車之後,你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是確定沒看到?還是沒注意到?)沒看到。…(是不是他們上車的時候你沒有注意,還是他們中間有下車再回來拿?)沒下車,沒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6、91頁),是○○○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無攜帶西瓜刀上車,而非被告並未攜帶西瓜刀上車;且證人○○○於原審證稱:「(他們下車之後手上有拿東西嗎?)我沒有看到」、「(張名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從你的車子下車的時候,你究竟有沒有看到他把西瓜刀拿在手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

55、67頁),亦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下車時有無攜帶西瓜刀,而非被告並未攜帶下車。是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證述之真意不符,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及「小胖」在○○○駕駛之車上,強盜得手○○

○所有之GUCCI廠牌側背包,及原告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且上開包包內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除經原告於偵查、刑事庭審理中依序具體陳明外(見刑事偵卷一第80、81頁、偵卷二第29頁、原審刑事卷第71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提示扣案的包包,這個包包是誰的?)我的。(這個包包後來有被拿走嗎?)有」、「(那天陳小姐身上帶了30萬元,你是否知道?)知道,她媽媽叫她去存的。(什麼時候叫她去存的?)那一天要出門的時候,她媽媽順便叫她拿去存。(你有在場看到?)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7、8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發生的當天即104年6月17日,妳在那天或是前幾天有無拿一筆錢要妳女兒去存到戶頭裡面去?)有。(拿多少錢?)30萬元。(這筆30萬元是誰給妳的?)我的兒子」、「他拿給我的,因為我要上班,我叫我女兒拿去存」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04、105頁)。依此,警方據報後,循線攔查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查扣○○○所有之GUCCI廠牌側背包,雖未能扣得陳昱妗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惟陳昱妗所有LV廠牌手提包除放置鑰匙、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等物外,尚有合計30萬6000元之現金,被告及「小胖」既共同強盜得手原告所有LV廠牌手提包,且該手提包內有鉅額現金,自無可能將該手提包連同○○○所有之GUCCI廠牌側背包交予○○○,並指示○○○予以丟棄。況原告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所述LV廠牌手提包內之物品,除現金30萬元外,其餘原告所攜帶之現金6000元、鑰匙、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均屬一般人放置在手提包內而隨身攜帶之物品;至於現金30萬元,陳昱妗、○○○均證稱確有陳昱妗之母○○○所交付之30萬元,且囑咐陳昱妗存入銀行帳戶無誤。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小胖」係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進入○○○駕駛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並繪製圖樣在卷(見原審刑事卷第82頁、第108頁),惟參酌原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頭部遭抵住會疼痛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卷第97頁),再佐以扣案之西瓜刀1把,全長5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38公分、寬

5.5公分一節,復經原審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屬實(見原審刑事卷第99頁反面),過程中並致○○○受有右上肢9公分之撕裂傷、左大拇指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號、第07079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刑事警卷第

29、30頁),堪認該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仍屬質地堅硬之物。衡以車內之空間非大,原告復為女性,力氣不敵男性,被告以該西瓜刀架住○○○頸部,「小胖」以手槍抵住原告頭部,其等顯然有作勢傷人之狀,且○○○及原告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證人○○○亦證稱:當時的情況很亂,如果不給他的話,當場就掛了,伊等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5、96頁)。稽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使○○○及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與「小胖」共同所為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妨礙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不法強取原告之現金30萬元、6000元及LV包包價值,且關於有強取原告LV包包除始終否認外,且拒絕交待包包下落,及表明不同意返還包包之意思,足見原告欲請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返還該包包之價值7萬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7萬7000元,自屬有據。

㈦復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刑事偵查卷第25頁),104年度及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工作,104年度及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亦經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以12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9萬7000元(即377000+120000=497000)。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