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訴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57號原 告 林裕豐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周俊鑫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前有債務糾紛,明知原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各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後為下列誣告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向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林○○報案,稱原告於104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與訴外人朱○○各駕駛不同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祥」、「阿彬」、「阿弟」等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所經營販售3C、手機零件周邊產品之商店(下稱太平店),向店員巫○○稱「要向周俊鑫拿10萬元,我看你不用繼續工作了,我叫阿佑,你們老闆知道我是誰,跟你老闆說叫他來找我」,並捏造虛構原告向巫○○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不實事項,而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35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於104年7月16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賈○○報案,稱原告於104年7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所經營之布花百貨手機殼販賣店永興分店(下稱永興店),要求店員巫○○轉知被告還錢,並捏造虛構原告向巫○○恫稱「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不實事項,而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聲議字175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二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以刑事被告地位,歷經警方、檢察署偵辦後始獲平反,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2、10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犯罪,僅以證人巫○○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證據資料為佐證。惟巫○○早於104年9月間,即因介紹友人向被告租屋未付租金,被告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予巫○○,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巫○○並隨即不告而別離職,巫○○非聖人,以常情度之,巫○○沒有領到一個月薪資不可能心無芥蒂。巫○○在104年12月間受偵訊前之前,早與被告生有嫌隙,巫○○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難作為被告蓄意誣告原告之憑據。再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即曾在電話中對被告揚言要讓被告怕一輩子,復於104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夥同多人至被告店內,顯然來意不善,為保全證據,被告才會在與巫○○對話第一時間啟動對話錄音,也才會主動詢問巫○○「原告有叫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等語,經巫○○回覆「對,然後…他就說叫你要注意點,要小心點這樣,然後就走了」,系爭刑事判決認錄音通話內容係被告事先教導巫○○所為,尚有違誤。被告因原告前開曾出言要讓被告怕在前、嗣又於深夜夥同多人到被告店裡之行為,認原告有恐嚇取財之嫌而提起告訴,絕非捏造事實故意誣告,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經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17日1時47分許前往新平派出所、於104年7月16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前開告訴,嗣經檢警偵辦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353號駁回再議)確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175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281號、105年度偵字第11274號偵查卷(下分別稱22281號偵卷、11274號偵卷)影卷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告訴係屬虛構事實故意誣告,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曾先後於104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前往被告經營

之太平店、永興店,要求店員巫○○轉知被告還錢,惟並未向巫○○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語,然被告獲知原告前往太平店、永興店索債後,要求巫○○以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之文字訊息給被告之方式,偽稱原告有為上揭恐嚇言語,並向警方為前開虛偽事實之指訴等情,業據證人巫○○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4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到店裡,對伊稱「請你們老闆快點還錢」、「我叫阿佑,你跟你們老闆講,他知道我是誰」,並未對伊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伊之所以於警詢稱原告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係伊老闆即被告叫伊這樣講等語(見22281號偵卷第16-17頁);又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16日原告有至伊代班之布花百貨永興店,要伊轉告老闆即被告快點還錢,但原告未對伊稱「再不還錢,就要讓太平店及永興店做不下去」,伊於警詢這樣講,係因為老闆叫伊這樣跟警察說,老闆叫伊跟警察說嚴重一點等語(見11274號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甚詳。嗣巫○○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阿佑(按即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到太平店找被告,伊說被告不在,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阿佑說「請你跟你老闆說,他欠我錢,他知道我是誰,請他還錢」,並未說「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被告當天回撥電話給伊稱「我等一下教你怎麼講,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按照我跟你講的那些話跟我講」,因此有伊與被告通話之錄音,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做筆錄時,曾向警員稱原告有對伊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係因為被告當天回到店裡請伊上車叫伊作偽證,105年度自字第4號卷(下稱自字4號卷)第25頁的LINE對話截圖理面的內容,是被告在車上看著伊打,並叫伊修改後當場傳給他;原告又於104年7月16日到梅亭街找被告,對伊稱「你跟你們老闆講說請他快點還錢」,並未稱「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語,伊於派出所稱原告有對伊稱上開內容,係被告叫伊跟警察講的,被告也指示伊將上開內容打成LINE文字訊息傳給被告,內容即為自字4號卷第27頁倒數第5行所示等語(見自字4號卷第152-158頁)明確。由巫○○前述證詞,足見巫○○乃將原告至太平店、永興店之真實情況如實告知被告,被告於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確實明知原告並未於104年7月14日及16日對巫○○及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或惡害通知,乃竟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巫○○與伊有多項糾紛,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105年2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巫○○於104年9月中旬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同日並對巫○○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然被告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以為是被偷,沒有去記哪三天的營收被侵占,直到於105年1月巫○○跟其他員工說,是她拿走店內三天營收,伊始悉巫○○有侵占之情;伊在105年1月有找巫○○回來上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巫○○至少於105年1月份前,雙方並未有何糾紛嫌隙、關係尚屬良好,否則被告斷無在巫○○離職後,再於105年1月間邀請巫○○再回店工作之可能;另104年9月間,被告雖曾因巫○○介紹友人向被告租屋欠款一事,要求巫○○擔負責任,固經巫○○證實無訛(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上字第1012號卷,第99-100頁),惟巫○○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離開被告經營之商店並非因為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於該案發生前未曾與被告吵架或爭執,亦未因業務侵占案件跟被告處得不愉快等語甚明(見自字4號卷第166頁),於第二審審理時復證稱:

伊於104年9月間自被告經營之手機店離職,因為被告未給付薪資,但離職前雙方並未因積欠薪資而起爭執等語(見上字第1012號卷第101頁),參照被告於105年1月間尚邀請巫○○回店工作之事實,巫○○證稱於被告對之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前,雙方並未有不愉快等語,洵堪採信。是巫○○於104年12月間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原告未為任何恐嚇言語、係被告指示伊向警方為虛偽陳述之證詞時,其作證時點既在被告發現並對之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前,難認巫○○上開證詞有何挾怨報復之情,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因曾於104年6月24日接獲原告恐嚇電話,心生畏懼,始會錄下同年7月14日與巫○○之對話內容云云。惟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原告在104年6月24日電話錄音光碟之結果,在約6分鐘之對話中,內容幾乎僅為雙方相互謾罵叫囂、訕笑挑釁之言語,被告甚且先稱:「來啊,再說一些,…要拿槍過來嗎?」、「…拿槍出來給我打,要不要?」,原告則回稱:「我要給你死?我哪時說要給你死…」(見上字第1012號卷第70頁),被告所辯上揭錄下與巫○○對話內容之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巫○○撥打電話、傳送LINE文字訊息

,均係由被告事先授意教導所為,被告並進而以其授意巫○○虛偽陳述之電話錄音及LINE文字訊息內容,資為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妨害自由罪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故意以與事實相反之虛構陳述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甚明。被告所涉刑事誣告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上字第1012號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與原告洽商尋求解決之道,竟明知原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仍對原告提起各該刑事告訴,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且被告所誣告之罪名中,恐嚇取財罪為得判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但罪刑非輕,且屬社會上一般人至為非難、唾棄之罪行,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情節非輕,且原告歷經警詢、偵查程序方洗雪冤屈,原告於警偵程序中,除需排除原本工作、事務,奔波於警局、檢察機關間,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外,其所受心理壓力至為沉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至深且鉅,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在逢甲擺攤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告為國立○○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未婚、現擔任服飾店店長、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二次誣告行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委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