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52號原 告 黃淑芳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1,203元,及被告張英傑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被告張瑛慧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被告陳智豪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被告陳志遇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被告江冠達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被告吳坤男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張英傑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第12頁),而被告張英傑業已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3日兩度遞狀表示不願被借提到庭審理,亦有其聲請狀二份附卷可核(狀末日期各載為同月3日、20日),則被告張英傑即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被告張英傑與本件其餘被告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張英傑於上開 106年10月23日所遞聲請狀中,固另以被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業經其上訴至最高法院為由,聲請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英傑所稱訟爭刑事案件均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原因,是被告張英傑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兄妹,與被告陳智豪(會員名稱使用好康達人)、陳志遇(對外自稱陳泰銘)、江冠達、吳坤男於99年5、6月間某日,由張英傑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擔任董事兼主席;張瑛慧擔任張英傑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資金之收付及保管雙聯網公司大小章;陳志遇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之6雙聯網事業限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雙聯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負責全省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於100年4月10日改任秘書長),負責台中、桃園及大陸地區之招攬業務,並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會員),負責台北、桃園及高雄地區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吳坤男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99年8月18日加入成為會員,於100年9月2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惟未擔任講師),負責臺北地區之招攬業務。被告等共同藉雙聯網公司,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取資金,即以可賺取高額紅利及獎金為由,招攬不特定民眾繳交款項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涉犯刑法詐欺罪,以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二)被告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於被告等之犯行中,伊加入為會員,投資多個單位共計1,340,750元。是伊因被告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340,75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渠等連帶如數賠償。又伊係於101年1月18日即已將遭被告詐騙入會之金錢給付予被告,是被告並應連帶給付伊自該日起之遲延利息。(三)又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於刑事上究應定以何罪、亦即被告等究係成立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罪名,並不影響渠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伊固已領紅利99,577元,然此並非被告等所給付,而係上線所給付,故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以1,340,750元計算。此外,在刑事判決未查明及判決確定之前,伊亦不確知究竟何人為民法第197條之「賠償義務人」,又豈能謂伊已知賠償義務人而罹於時效?縱若仍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渠等所受利益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伊1,340,750元,並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則以:⒈原告就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即已於101年1月16日撰狀進而於17日對本件6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移送民事庭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則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16日即已知悉其所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於103年1月15日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乃原告卻遲至105年12月22日(按此為起訴狀末所載日期,狀首收狀章之日期則為2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伊等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依同法第146條前段規定,其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⒉又伊等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蓋:⑴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台中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包括伊等在內之本件6名被告經營或服務之雙聯網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認定被告6人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且認為其等以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法使會員繳費入會之行為,尚難認為係使用詐術(因被告6人人非無依其傳銷制度給付入會會員紅利、獎金之意思,實際上亦給付76週,故不能認為其等所為係施用詐術),而除被告張瑛慧外,被告張英傑等5人於雙聯網公司無法發放紅利時,尚出資供紅利之發放,故被告6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已明。⑵又原告係於充分了解並認同雙聯網公司「消費者股東化」之制度下,向雙聯網購買等值之物件,並接受雙聯網以其購物後一定期間之營業額中一定比例金額供所有消費者即會員分紅之制度,而加入為會員,被告等亦依此制度管理雙聯網公司,並發放紅利,長達73週,奈何其後因仿效競業者多,使購物消費者減少、營業額直直落,而發不出紅利,被告等在雙聯網困窘之時,尚提供私人資金以為發放紅利之部分款項,勉力維持,期待雙聯網能度過一時難關,奈何消費者信心不足,終致功虧一簣。被告等係誠心經營雙聯網,毫無任何侵害兼具消費者及會員身分者權益之意,自無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對其權利或利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於本件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又按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此規定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個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刑事案件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29條至第31條及第33條(104年修法前為第30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具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個人以該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志遇擔任雙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被告張英傑擔任董事兼主席,被告張瑛慧擔任主席特別助理,被告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被告吳坤男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成立雙聯網台中總公司、台北分公司、台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及設立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花蓮收件中心,由被告張英傑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會員分紅制度,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傳銷計畫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使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民眾加入該公司為會員等情,為本件各被告於渠等因此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本件各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民眾繳交不同等級費用而加入雙聯網公司為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金級會員等不同等級會員後,除依其繳交之等級費用,可依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所定之產品標示價格,換取相同價格(非相同價值,該公司會員商品定價甚高)之雙聯網公司商品外,尚可參加雙聯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並獲領「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紅利及獎金,即:不論會員等級均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推薦他人入會,即可取得按被告所設計標準計算之「聯合分紅」、會員若有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時,即可領取該名下線每週「聯合分紅」之30%獎金,且無推薦人數之限制,稱之「推薦分紅」、會員可發展2組組織,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左右兩組中較小邊業績(無限代)總額5%計算,以領取1次為限,並依據不同等級會員之組織設有領取組織獎金之上限;若大小邊業績皆達到組織獎金之上限,則組織業績歸零重新累積,稱之「組織獎金」(又稱對碰獎金)。而原告於101年1月間加入雙聯網公司為金級會員,投資金額1,340,780元等情,除亦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外,並有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會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述、雙聯網公司之文宣、獎金制度等資料、原告之會員申請表、雙聯網公司收據、認股同意書、匯款執據、存摺影本、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紀錄、會員獎金分紅一覽表等、其他會員之會員申請表、匯款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各案件可稽。足見被告等所經營之雙聯網公司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會員等級費用,以供前開紅利及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易言之,其會員就前開紅利及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公司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是被告等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又本件各被告亦因上述各情,經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然因該刑事判決另認本件各被告以一招攬會員行為同時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依違反該銀行法規定處斷。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是個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件各被告既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幾近血本無歸之損害,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各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另主張本件各被告並因詐騙其而涉犯刑法詐欺罪、且因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應對其負賠償責任,自無庸加以審酌。再本院既係認定本件各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張英傑、張瑛慧以本件被告6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為由,辯稱本件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非可採。
(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自應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開加入雙聯網公司為會員之投資金額 1,340,750元之損害,惟原告亦自承其因加入雙聯網公司為會員而已領取紅利99,57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實際損害額,自應將該99,577元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1,241,203元(計算式:1,340,750元-99,577元=1,241,2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張英傑、張瑛慧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2年時效期間,經渠等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為本件本息請求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所指台中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裁定,係以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等由,而認原告該次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進而於 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渠等所提該台中地院裁定網路列印本附於附民卷可稽,惟,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是個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刑事案件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已據本院援引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等說明如前;又查加入雙聯網公司之會員中,另有多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本件被告 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均於104年11月3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2011號、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裁定,略均以與上開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所指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相同之理由,而予駁回,提起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會員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序各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略均以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為由,廢棄原一審裁定,而發回台中地院(上開最末乙件,除涉及會員投資款外,另包括消費借貸糾紛,就後者係遭抗告駁回)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本院各裁定網路列印本可核,是可知於105年間最高法院為上開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並陸續經上開本院各裁定援引之前,雙聯網公司會員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率多經法院以非被告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於此之前,原告就本件各被告所為,是否即屬對其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容或有疑,又衡諸法院就法律適用見解若有不同,實不應由當事人承擔其不利益,是以,本院認本件應認原告係於105年間最高法院為上開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並陸續經上開本院各裁定援引之後,就本件各被告藉雙聯網公司對其所為侵權行為,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於105年12月間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張英傑、張瑛慧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渠等為時效抗辯,而已不得為本件本息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固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給付金錢以加入雙聯網公司之時即101年1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張英傑係於 106年1月6日、被告張瑛慧係於同月9日、被告陳智豪係於同月9日、被告陳志遇係於同月10日、被告江冠達係於同月22日、被告吳坤男係於同月9日(送達證書依序參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38頁,其中對被告江冠達,係於同月1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同月22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即原告乃依序各於 106年1月6日、9日、9日、11日、22日、9日始對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為請求,其遲延利息自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應給付依序各自106年1月7日、10日、10日、12日、23日、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超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1,203元,及被告張英傑自106年1月7日起、被告張瑛慧自同月10日起、被告陳智豪自同月10日起、被告陳志遇自同月11日起、被告江冠達自同月23日起、被告吳坤男自同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