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6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陳正倫被 告 古兆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即日」起算,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需被告同意即可為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其起訴時第二、三項聲明,因本件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撤回亦無庸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訴外人古仁旺等6人竊取被告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牛樟樹材,先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得手並販賣牛樟樹塊300公斤;再於同年1月19日將牛樟樹鋸切,因故未搬離林地;及同年3月2日得手牛樟樹塊18塊、合計600公斤,後遭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96,811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為:牛樟樹材300公斤價金54,005元,僱請小貨車載運牛樟贓木600公斤之集運費3,500元,及協助載運犯案車輛之運費13,500元,合計71,005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7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訴外人古仁旺等6人竊取、販賣原告所管理林地之牛樟樹材,使原告受有:牛樟樹材300公斤價金54,005元、僱請小貨車載運牛樟贓木600公斤之集運費3,500元,及協助載運犯案車輛之運費13,500元,合計71,005元之損害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財務請購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7頁),並有苗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首引法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前述合計71,005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9月1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