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訴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71號原 告 楊珉睿被 告 李順忠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61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因原告於訴狀內未表明100萬元如何計算而來,亦未陳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附民卷第2頁)。嗣經本院曉諭原告表明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提出相關單據等資料,原告陳明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於10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80萬元,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項鍊被搶之財物損失7萬元、醫療費用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於107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上開請求之項目中之醫藥費用為23,611元、精神慰撫金506,389元(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下,於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項目之金額予以流用,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曾與伊交易毒品,得知伊經濟狀況不錯,竟萌歹念,於105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邀請其友人即訴外人張○○共同強劫伊之財物。被告與張○○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縱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攜帶其所有西瓜刀1把,張○○則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一起前往伊之租屋處樓下,到達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伊,佯稱欲向伊購買毒品。伊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與被告見面。詎伊甫一現身,被告即持其預藏以報紙包裹之上開西瓜刀上前行搶伊背在身上之手提包,因伊劇烈反抗並開始逃跑,被告遂持上開西瓜刀與徒手之張○○一起動手行搶伊背在身上之上開手提包。惟伊全力護住手提包,被告與張○○行搶不易,被告即持上開西瓜刀朝伊之腳部、手部及頭部等處揮砍,致伊受有右手虎口深部砍傷至大拇指幾近砍斷,包含血管神經周邊肌腱肌肉斷裂、上臂及前臂亦有深部切割傷等傷害,詎被告與張○○仍持續行搶,被告在與伊持續拉扯時,順勢強行扯下伊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與張○○共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7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項鍊被搶之財物損失7萬元、醫療費用23,611元及精神慰撫金506,389元,合計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之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且原告受傷部位沒有很嚴重,並未傷到要害,系爭刑事判決判刑太重。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部分無意見,願意賠償。項鍊部分,伊當初典當只有1萬多元而已。

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太高,伊亦無法賠償。伊現在因案執行中,沒有工作,20萬元也要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與張○○欲共同搶劫伊背在身上之手提包,經伊劇烈反抗及逃跑,被告並持西瓜刀朝伊腳部、手部及頭部等處揮砍,致伊受有右手虎口深部砍傷至大拇指幾近砍斷,包含血管神經周邊肌腱肌肉斷裂、上臂及前臂亦有深部切割傷等傷害,詎被告與張○○仍持續行搶,被告在與伊持續拉扯時,順勢強行扯下伊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與張○○共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頁),並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張○○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腳部、手部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此部分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強盜原告之項鍊部分,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醫療費用即屬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23,611元: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3,611元等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13日函文暨所附原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門、急、住診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611元,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原告主張:伊因上述傷害,出院後仍需復健,自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5月份間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等語。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3.項鍊被搶之財物損失7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搶走伊之項鍊,致伊受有項鍊被搶之財物損失7萬元等情,提出恒昌珠寶銀樓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則辯稱:伊當初典當只有1萬多元而已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前開保單上記載:品名(黃金):結婚套組,捌錢壹分伍厘等語。依此記載,原告當時應係購入組合式商品,依常情,結婚套組通常包含項鍊、戒指、耳環等飾品,故原告所稱遭被告搶奪之項鍊重量,當非該保單所載之8錢1分5厘或原告所稱之8錢重。而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將自原告搶得之項鍊攜至寶來當舖典當,典當時重量約5.2錢,所得當款為17,000元,有卷附照片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4頁上方照片)。又無論於原告購入之104年4、5月(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或被告典當時之105年9月,當時黃金價格均為每錢5,000元,有卷附恒昌珠寶銀樓覆本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從而,原告遭被告搶奪之項鍊,其重量應認為5.2錢,按每錢5,00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6,389元: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手受傷需要復健,在生活上很不方便,請求賠償506,389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受傷後曾於雞湯店上班,月入約23,000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被告則陳明其國小畢業,目前在監執行毒品案件1年,另有強盜案件刑期9年待執行,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入監前從事鐵工不鏽鋼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所得3,111元、104年無所得、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103年無所得、104年之薪資所得23萬元、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6,389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9,611元(計算式:23,611+200,000+26,000+400,000=649,6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649,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2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