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楊正鋒
許博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底,經原告等共有人授權,辦理渠等共有之臺中市○○區0000000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費用、地上物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被告即於99年1月4日與施秋金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66萬58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施秋金。然楊氏先祖前於清朝同治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上蓋有北、中、南棟三組三合院(下稱「清水社口楊宅」),其中北棟及中棟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為交付系爭土地予施秋金,遂於締約後僱工拆除「清水社口楊宅」北棟,經報章媒體於99年3月7日相繼報導後,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藝術文化協會於同年月10日,向臺中縣文化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文化局,下以原機關名銜稱之)申請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臺中市縣化局乃於同年月15日上午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與會之「清水社口楊宅」共有人多有表示同意列為古蹟,被告則主張移地重建或由政府徵收,當日該委員會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標準,先決議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自同年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
被告擔憂「清水社口楊宅」將列為古蹟,為求順利交付出售之系爭土地,明知就「清水社口楊宅」中棟是否列為縣定古蹟事宜,原告未授權被告代為表示意見,亦未就該事項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以手寫擬稿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不爭執事項㈣內容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在聲明人欄位偽蓋其偽刻之原告印文,而偽造系爭聲明書,且於99年5月4日上午由臺中縣文化局再次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時,當場將系爭偽造之聲明書影本註明「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復填載日期「99年5月4日」後,交予該委員會而行使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及表意權,足使臺中縣文化局誤認原告不同意「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進而作出與原告意願相違之認定,更可能使原告遭親族誤解,並蒙受維護祖先不力之冤名,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 10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系爭聲明書書立距今更逾7、8年,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罹於 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清水社口楊宅」北棟若列為古蹟,出賣之共有人將會違約,而系爭聲明書係表達系爭土地上之北棟建物不應列為古蹟,自涵攝在原告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被告未逾越權限,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委託黃代書辦理許多事項,有很多印章放在黃代書處,有些是原告拿給黃代書,有些是黃代書代刻,被告並未盜蓋原告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叄、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底,經原告【楊正鋒、許博允】及【許瑞暖、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楊基盛、楊奕泰、楊奕浩】等共有人,授權辦理渠等共有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費用、地上物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被告即於99年1月4日,與施秋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66萬58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施秋金(見本院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㈥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1至74頁: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楊氏先祖前於清朝同治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上蓋有分為北、中、南棟三組三合院(即「清水社口楊宅」),其中北棟及中棟之一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為求交付系爭土地予施秋金,遂於締約後僱用工人開始拆除「清水社口楊宅」北棟,經報章媒體於99年3月7日相繼報導後,臺中縣藝術文化協會於同年月10日,向臺中縣文化局申請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臺中縣文化局並於同年月11日發函予各共有人表示「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值,請渠等共同維護,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㈥刑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65號〔下稱偵14365〕卷第9至11、13至17、50至67、154至164頁:報紙報導、會議紀錄、函文、通知單、公告)。
(三)臺中縣文化局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指定為縣定古蹟,與會之「清水社口楊宅」之共有人多有表示同意列為古蹟,被告則主張中棟移地重建或由政府徵收,然該審議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古蹟指定審議標準,經臨時動議提議討論是否先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暫定古蹟後,出席委員一致表決通過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自99年3 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並經臺中縣文化局於同年月16日張貼告示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知。
(四)前項會議後,被告委由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內容為「受文者:臺中縣文化局。主旨:於99年 3月15日,在臺中縣文化局會議室所舉辦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出席者均非社口段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能代表該地號之全體所有權人,至於當日未能出席之所有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將本地號作為古蹟使用。且該地號已出售給建商,並且拆除地上物點交給建商。說明:一、…。二、…。三、至於41地號已出售建商部分,地上物拆除工作均配合建商處理點交中,請貴局勿擾民阻礙。41地號之所有權人並表示不同意作為古蹟。四、特此聲明通知,實感德便」之【聲明書】,並將之印出後,蓋用原告【楊正鋒、許博允】及許瑞暖、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楊基盛、楊奕泰、楊奕浩等人印章(原告主張係被告盜刻之印章,被告主張係授權後放置於黃代書處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7頁,即系爭聲明書)。
(五)被告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起臺中縣文化局再次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時,當場將系爭聲明書影本,註明「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並於日期欄填載「99年5月4日」後,交予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六)被告上開書立系爭聲明書及行使行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七)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所列原告楊陳蜂、楊文君、楊文凱、楊竣勝、楊文仁、許玉瑄(均已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均與系爭聲明書上所載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人員無關。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聲明書,構成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等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肆、本院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以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依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姓名權屬人格權,再參照88年 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該條項係為配合民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原條文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要屬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98年底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及其拆除之處理及費用等事宜,被告即於99年1月4日與施秋金簽立買賣契約,以5666萬58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為履約交付系爭土地予施秋金,遂於締約後僱用工人拆除「清水社口楊宅」北棟,經報章媒體於99年3月7日相繼報導後,臺中縣文化局先於同年月11日發函各共有人表示「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值,請共同維護,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縣定古蹟,與會「清水社口楊宅」共有人有不同意見,嗣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審議標準,而決議先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自同年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復於同年月16日張貼告示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知,其後於99年5月4日上午,臺中縣文化局再次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足見原告98年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當知系爭土地上本存有「清水社口楊宅」,而出售土地後勢必面臨拆屋交地之事,且經99年間媒體報導及臺中縣文化局通知共有人擬依規定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縣定古蹟,並就此事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由共有人等相關人員與會後,兩造就出售系爭土地及處置「清水社口楊宅」諸事,即均無置身事外之理。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結果,原告楊正鋒於 104年6月3日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時,在刑事告訴狀已載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之事,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復述明其與各共有人在媒體報導後獲悉而推派楊文欽與會發言,且接獲臺中縣文化局99年 3月22日函文,知悉該局因系爭聲明書表示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致將部分「清水社口楊宅」排除於暫定古蹟之列等語(見偵 14365卷第2至4、18頁)。則證原告早於99年3月間,最遲在104年6月3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即知悉本件被告偽造系爭聲明書之事,卻至106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 1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日期章),揆諸前揭說明,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時效抗辯,自有所據。況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項,包括地上物拆除事宜,而系爭聲明書內容,主要仍在闡述系爭土地已出售須拆除地上物點交買受人,故不同意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等語,是被告使用原告姓名書立系爭聲明書,縱未據原告授權,核其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具體情況,與原告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事項相較,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原告姓名出具系爭聲明書,原告人格權雖受侵害,惟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及被告侵害其古蹟所有權,此核非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本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已於本院表明並未請求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筆錄),是本院無就此為審究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