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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鳳嬌

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上訴人 仁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訴訟代理人 周婉芳被 上訴人 郭恭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漢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林鳳嬌之配偶、即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之

父親陳勇龍平時身體健康,且無慢性疾病接受治療,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清晨突感胸痛不適,由上訴人林鳳嬌開車載陳勇龍至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就醫,於該日5時57分到達仁和醫院,並於同日5時59分自行走進急診室,當時陳勇龍臉色蒼白,並且不斷冒冷汗,直說胸口痛。然仁和醫院當日之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恭榮於該日6時14分34秒始到達急診室為陳勇龍安排施作心電圖檢查,違反2010美國心臟科學會臨床指引,應於10分鐘內對疑似冠心性病人於10分鐘內完成心電圖判讀,並建議給予阿斯匹靈作為第一線治療藥物,無效時施行侵入性治療之原則。且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紀錄,陳勇龍病況於該日6時32分發生劇烈變化,昏迷指數變成4分、瞳孔沒有光反射,且已做過心電圖檢查,確定必須立即接受血栓溶解劑治療,被上訴人郭恭榮卻仍消極不作為,僅給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於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且被上訴人郭恭榮未監督護理人員給氧氣,護理人員不遵從醫囑給氧氣;又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及其他處置,導致陳勇龍喪失存活機會,其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自有疏失,其遲誤相關之處理,陳勇龍因為被上訴人郭恭榮之醫療疏失而喪失存活之機會,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被上訴人郭恭榮之過失至為顯明。

㈡再者,郭恭榮未告知當時陪同陳勇龍到院之家屬陳勇龍之病

情而違反告知義務,且因診斷乃治療前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陳勇龍因醫師延誤診斷或治療而死亡,是陳勇龍死亡與醫療過失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陳勇龍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為陳勇龍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郭恭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為緊急醫療網編制內之急救醫院,該院既

設置有急診室,即應知或可得而知,隨時會有病患必須緊急轉診救護之情形。而提供適當、不延誤之救護車出勤,乃是基於病人安全之最低要求。惟仁和醫院卻未設置救護車或建立積極的救護車轉診機制,導致延誤轉診病患之時間,且明知或可預知其會有急性心肌損害之病患必須轉診,卻讓病患陳勇龍在沒有任何積極作為之情形下,苦等轉院而死亡,仁和醫院違反告知義務以及遲誤轉診,過失至為明顯。仁和醫院對於轉診之延誤,自然必須負連帶責任。

㈣又仁和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故意藏匿、未予記錄

病患之血氧濃度,更未依據醫囑給病人氧氣,事後在一審偽證血氧濃度,意圖卸責以及影響法院判斷。醫師一定是有醫療上之必要才會下給氧氣之醫囑,伊斯坦大.大妮芙未依法遵從醫囑,自行判斷不給氧氣,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再者仁和醫院明知其並無心導管手術治療設備,該醫院對於急性心肌梗塞中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的病人處理方式,只剩下血栓溶解藥物一種。因此,為了爭取救治的時間與機會,就應該備妥血栓溶解藥物。病人既然已經施作心電圖檢查,已經確認病人為「急性心肌梗塞中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又無施打血栓溶解藥物之禁忌症,就應立即為病人注射該藥物。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既未備妥血栓溶解藥物,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本件陳勇龍前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就醫,與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郭恭榮,造成前開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郭恭榮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郭恭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郭恭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金額:

⑴上訴人林鳳嬌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元、喪葬

費用30萬元、扶養費84萬9004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15萬3238元。

⑵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突遭巨變,傷慟非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郭恭榮於104年5月26日就陳勇龍之診治,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或醫療疏失:

⑴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並與家屬交談;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約6時6分拿藥給陳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此過程並無延誤。且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陳勇龍自104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電圖檢查,至6時4分35秒心電圖由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完畢共歷時7分15秒,合乎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

⑵陳勇龍到院後10分鐘,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完成並判讀心電圖

,診斷為疑似心肌梗塞,並未有「無法判讀」之情形,故毋庸進一步檢查病患血中心肌酵素酶。而且,被上訴人郭恭榮診斷陳勇龍疑似心肌梗塞後,立即給予硝化甘油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此已為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當下對於疑似心肌梗塞病患所能給予最佳之醫療處置。因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無心臟科及心導管設備,無法為病人進行侵入性治療。且同時間被上訴人郭恭榮也聯絡轉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就此,業經醫審會認定被上訴人郭恭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涉有醫療疏失之處。

㈡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⑴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

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之事實,然而,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可知,救護車之設置乃許可登記制度,並無法規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是上訴人未設置救護車既不違反法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而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之情形。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

業法規執行業務,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始至終均要求所屬醫護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且早已提出全部完整之真實病歷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不提出完整真實之病歷資料云云,顯非事實。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建立轉診救護車系統,

醫療品質低落,且於本件有轉診之延誤,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62條第1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等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於101年即通過衛生署地區醫院評鑑,迄今仍為衛福部公告合格之「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醫療品質低落,顯然違背事實。又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並無強制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自行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屬無稽。更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於陳勇龍確定轉診後,已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6時24分救護車即抵達,最後係因病患病況突然變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始未進行轉診,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並無延誤轉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⑷再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護車,實與陳勇龍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並與家屬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約6時6分拿藥給陳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救護車於6時24分抵達醫院;6時27分陳勇龍之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由上述經過可知,陳勇龍到院後10分鐘內,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判讀完心電圖,經診斷為疑似心肌梗塞,隨即給予病患硝化甘油舌下含片、阿斯匹靈,並注射生理食鹽水保持靜脈暢通,且同時間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亦聯絡救護車轉診,並與欲轉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以進行後續治療,救護車也在聯絡後16分鐘抵達醫院,然而,當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準備將病患送上救護車時,病況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立即展開急救措施,急救超過1小時後,病患仍然不幸宣告不治。準此,倘如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救護車,且於本來聯絡救護車之6時8分後數分鐘內,即將病患送上救護車轉診,因彰化基督教醫院車程將近50分鐘,而病患之病情卻於6時27分即發生變化,病患仍要在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救護車之急救設備又不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完善,病患之性命恐怕亦難以挽回。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行設置救護車,亦不必然得挽回病患性命,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護車,實與陳勇龍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㈠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症狀,由

配偶即上訴人林鳳嬌陪同至仁和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因心跳停止,經上訴人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

㈡陳勇龍到達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後,係由被上訴人郭恭榮

醫師進行診察,並指示護理人員施行心電圖檢查等醫療處置。

㈢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

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被上訴人郭恭榮醫師受僱於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4234元、喪葬費30萬元、撫養費用84萬9004元之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檢查治療之疏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

血氧,而未及早發現陳勇龍病情惡化,而未提早處置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入院後即給予氧氣罩,而於

6 時27分46秒至6 時28分40秒,準備推入急診室時方給予氧氣罩,違反醫療常規、醫療過失,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給予其

他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具醫療過失,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

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轉診救護車,導致陳勇龍無法立

即轉診,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勇龍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

及其他處置,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而

有違反告知義務,有無理由?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

陳佑甄、上訴人陳功澧、上訴人陳彥樺各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

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前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於同日7時44分因施行搶救無效後停止心肺復甦術而心跳停止,經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郭恭榮為陳勇龍之主治醫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入院時之值班護理師,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與仁和醫院間均有僱傭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陳勇龍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陳勇龍至仁和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郭恭榮有延

誤檢查治療之疏失,且有未於30分鐘內給予陳勇龍血栓溶解藥物之醫療過失,並仁和醫院之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違反醫療常規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血氧,亦未給予陳勇龍氧氣罩,另仁和醫院未設置有救護車,而有延誤陳勇龍轉診之醫療過失,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陳勇龍死亡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恭榮、訴外人即仁和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各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而延誤轉診之注意義務,致陳勇龍死亡,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⑵按急診室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專業的檢傷人員,根據患者到院

的生命徵象、主訴及症狀的嚴重程度,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的標準而判定級數,以此使病況危及生命的患者得到立即之處置和治療,減少患者之死亡和殘障之可能。故急診室醫護人員之職責,係在提供急救之醫療行為,符合住院與否之條件判斷,及與門診、病房之醫護人員行完整嚴密之交班。

查:

①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至仁和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15分),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分、呼吸18次/分,雙手握胸、盜冷汗,當時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共五級,第一級為需立即急救)。5時58分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裝置心電圖監測器。6時0分38秒值班郭恭榮醫師到達診區,並指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作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郭恭榮醫師檢視心電圖後,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指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建立靜脈管路(輸液為生理食鹽水),另給予病人氧氣鼻管及aspirin、NTG 0.6mg(1顆,舌下含片)與clopidogrel等藥物治療。因該院為小型醫院,無心臟科及導管室之相關設備,郭恭榮醫師遂向病人家屬解釋須轉診至大型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家屬同意後,於6時13分至6時19分連絡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救護車叫車。此有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可憑,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至35秒進入仁和醫院診治區,5時58分0秒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監測儀器,郭恭榮於6時0分38秒,至診治區為陳勇龍診察,伊斯坦大‧大妮芙於上午6時1分20秒至6時4分32秒,經郭恭榮指示為陳勇龍做心電圖檢查,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並與林鳳嬌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6分38秒至6時12分54秒,經郭恭榮指示提供藥物予陳勇龍服用、且為陳勇龍裝設上類似點滴之設施,郭恭榮於6時9分50秒,走到陳勇龍監視儀器前檢視生命徵象,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在診桌前撥接電話聯絡彰化基督教醫院,伊斯坦大‧大妮芙於上午6時19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走到陳勇龍床前,調整類似點滴之設施,救護車於上午6時24分30秒抵達仁和醫院,之後至上午6時27分10秒,救護車人員與林鳳嬌準備送陳勇龍上救護車,隨後林鳳嬌忽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狀似大聲說話神態慌張,郭恭榮及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陳雅璇立即於同時分46秒至陳勇龍所躺床邊,為陳勇龍戴上氧氣罩,將陳勇龍推入急救室,並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是以郭恭榮係在獲悉陳勇龍到院後,於5分鐘內即到達急診室,並於到院後10分鐘內指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儀器,上訴人指稱陳勇龍到院後,郭恭榮或仁和醫院護理人員遲至10分鐘均未給予任何醫療處置,而有延誤醫療之情事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郭恭榮確診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且呈現ST之

基線上升情形,惟郭恭榮僅給予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阿斯匹靈,並未於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等語。

然查,依Kushner et al. Focused Updates:STEM I and PCIGuidelines. JACC. 2009;54(23):2205-41.所示,血栓溶解藥物用於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出血傾向者,則建議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是依該指引所示,就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出血傾向者,方需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又依陳勇龍病歷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建議轉診,並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事宜,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又仁和醫院當時並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無法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具有24小時施行心導管手術之能力,對本案病人陳勇龍症狀發生仍在12小時內,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即可接受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則郭恭榮決定立即將陳勇龍轉往可於到院2小時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醫學中心,且未於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符合該院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經本院送醫審會為第二、三次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背面、卷二第51頁)。參以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院後,救護車於6時24分30秒已抵達仁和醫院,顯見陳勇龍於症狀發生後,得於2小時內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2小時內無法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未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僅對陳勇龍為心電圖檢查,並未進行其他

如血中心肌酵素酶或測量血氧飽和度檢查,而有醫療過失等語。然依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疑似急性冠心症的高危險病人,醫療院所應儘可能早期診斷,心電圖檢查為能夠提供正確診斷的工具之一,該指引明確建議病人於到達醫院10分鐘內完成並判讀心電圖,若仍無法判讀時,則可檢查病人血中心肌酵素酶或追蹤系列性心電圖,以期提早診斷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查,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後,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經郭恭榮判讀心電圖完畢,共歷時7分15秒,合乎上述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的臨床指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恭榮雖未持續在病人旁邊監測,然其仍於6時9分50秒至陳勇龍床旁,然後離開至一床之隔之診療桌聯絡轉診事宜,另伊斯坦大‧大妮芙亦於6時19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至陳勇龍床前調整點滴,且陳勇龍於5分鐘後之6時24分18秒時尚能上半身自床上坐起,旋又臥倒,並於6時24分33秒至6時27分10秒準備接送陳勇龍上救護而,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準備上救護車時,林鳳嬌始見陳勇龍病情而大聲呼救,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郭恭榮、伊斯坦大‧大妮芙因未在旁持續監測陳勇龍,而未能及時發現陳勇龍病情惡化以提早為必要處置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並未給予陳勇龍氧

氣罩而有醫療過失情形等語。然查,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是否應早期給予氧氣治療,美國心臟學會2005年的舊指引曾建議於病人至醫院的前6小時常規使用氧氣,惟近幾年來研究指出,過量氧氣會減少冠狀動脈之血流,甚至會增加心肌受損程度。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建議僅於急性冠心症病人臨床上呈現休克或血氧飽和度低於百分之九十四時,始給予氧氣使用,對例行性給予氧氣則持保留態度。參諸陳勇龍之病歷所示,當時其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分、呼吸18次/分,並無呈現呼吸窘迫之徵象,於6時27分46秒至6時28分40秒陳勇龍被推進急救室急救時,因陳勇龍已呈現意識不清而給予陳勇龍氧氣罩,則郭恭榮與伊斯坦大‧大妮芙所為,均符合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於急性冠心症病人氧氣給予之建議,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經彰化地檢署及本院分別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卷卷一第236頁、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上訴人此主張郭恭榮未給予陳勇龍氧氣罩使用,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⑤上訴人另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導致陳勇龍失救,顯

有過失等語。惟按醫療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且依醫療法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醫療院所對緊急傷病患應先行予以急救,並應設立一套緊急處理或轉診流程,若遇病人病情需要轉診,醫師則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等。是上訴人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而違反醫療法規或常規云云,仍屬無據;再者,郭恭榮因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其病患即陳勇龍有轉院之需求,即由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致電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陳勇龍轉診事宜,並通知救護車到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088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附於刑事偵察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郭恭榮與仁和醫院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已積極協助轉院事宜。且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則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背面),是以現行法規並無規範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而郭恭榮及仁和醫院於診斷陳勇龍病情為急性心肌梗塞後,因仁和醫院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得對陳勇龍進行診治,隨即聯繫轉診事宜,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轉診救護車而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

而有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按醫院急診室受理如本案急診病人過程,應告知病人或家屬有關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及轉診事項。查,郭恭榮於當日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認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並向陪同到院之林鳳嬌說明陳勇龍病情及建議轉診後續治療,且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事宜,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此有仁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是以郭恭榮就其診斷結果,已向家屬說明該病人之病情應轉院後續治療,且已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並交班病人病情,是難認郭恭榮或仁和醫院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且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有違反告知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及仁和醫院所為違反醫療常規,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㈢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郭恭榮於陳勇龍在仁和醫院入院治療時,有何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定仁和醫院於陳勇龍入院治療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陳勇龍病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所述情節,與本件情節不同,即難逕予比附援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則有關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書籍、期刊、文獻、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