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上 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四、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主張:
名間電力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前鄉長謝○○、機要秘書黃○○(下合稱謝○○2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2人於93年10間向名間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表示,系爭工程如欲施工順利,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之某工程,恫嚇勒索名間電力公司900萬元未果後,於94年2月17日指示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不知情之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之聯外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下稱系爭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下稱放置路障事件);繼於94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許○○、受委託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之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葉○○指示承作○○公司所發包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使該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車輛(下稱○○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復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公司已回填之路段挖斷(下稱○○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張○○等人協調付款事宜,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而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謝○○2人之不法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罪刑確定。名間電力公司因謝○○2人上開不法行為,共影響自94年2月18日至94年4月5日、94年4月23日至5月28日、94年7月29日至9月19日施工之進行,致名間電力公司商轉營運延後138日(惟願依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報告所認定工程延宕126日計算所受損害),中水局雖准予延誤工期,然仍罰款1120萬元。名間電力公司因工期延誤共受有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302萬407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2萬9500元、保險費144萬0054元、電廠商轉所失利益361萬8036元、融資利息46萬0152元、人事費用216萬6531元等共1153萬8350元之損害,惟名間電力公司僅請求賠償1019萬427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聲明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1019萬4273元本息(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重上國3判決,判命名間鄉公所應給付名間電力公司319萬4273元本息,名間電力公司僅就其敗訴中之700萬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名間電力公司之請求於超過1019萬427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前開確定部分,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間鄉公所抗辯:
一、謝○○2人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謝○○2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
二、○○公司係依殯葬業管理條例拓寬聯外道路,名間鄉公所為使公共造產之鄉立殯儀館得以早日營運,本於權責核准○○公司施工,並無不法,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間應屬施工廠商就工程介面上之衝突。又○○公司是在94年4月23日開始動工,在此之前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間並無衝突,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4月5日前並未遭阻擋,則名間電力公司自無受損害。至於中水局為何在道路未受阻之情形下同意名間電力公司以此展延工期29日,名間鄉公所未便置評。
三、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爭執最烈者,為○○公司拓寬鐵路局九二一地震遺跡之鐵道涵洞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涵洞拓寬工程),因涉土地及主管機關因素,共有三個權責機關,其中南投縣政府、臺灣鐵路管理局分別早於94年4月、6月間即核准○○公司施工,名間鄉公所則遲至94年8月3日才同意○○公司施工,名間鄉公所之承辦人均依法任事。又○○公司2次斷路事件均非名間鄉公所所為,業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名間電力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尚非無疑。況且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公司既屬合法興建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期間本須封閉道路而造成工程車無法進出,縱使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受有延宕,亦非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
四、縱認名間電力公司受有損害,且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依訴外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工日誌,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聯外道路受阻影響施工之日數
43.5日計算,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應為: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58萬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28萬6375元、保險費為49萬7162元、融資利息14萬7906元。至名間電力公司所主張之人事費,乃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而來,與系爭工程是否延宕無關。另中水局就系爭工程延宕已同意名間電力公司展延工期126日,遠逾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延宕日數,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商轉之營運期間並未受影響,並無所失利益。
五、若認名間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名間電力公司業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與許○○、張○○、葉○○等人和解,並拋棄對○○公司之請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名間電力公司對名間鄉公所有免除之意思,應依法扣除。
參、名間電力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4817萬1746元本息。原審判決名間鄉公所應給付名間電力公司626萬3469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名間電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重上國3判決廢棄原審命名間鄉公所給付超過319萬4273本息部分,並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兩造均不服重上國3判決,名間電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00萬元本息部分、名間鄉公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將重上國3判決關於駁回名間電力公司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即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簡稱更一審判決,將原判決命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公司超過269萬427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名間電力公司上揭經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兩造於本院之聲明為:
一、名間電力公司之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名間電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鄉公所應再給付名間電力公司393
萬0804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以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答辯聲明:駁回名間鄉公所之上訴。
二、名間鄉公所之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名間鄉公所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名間電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
肆、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自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
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處理政務。謝○○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
㈡中水局於92年12月間辨理系爭工程招標,由名間電力公司
得標,雙方於93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名間電力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公司、瑞晟公司訂立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瑞晟公司施作,約定發電商業運轉日為95年7月10日。系爭工程自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㈢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曾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
點,其中第4點規定: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分別為600萬元,其中94年度各為350萬元、95年度各為250萬元,前項名間鄉公所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20;第5點規定:營運期每年之「發電回饋金」為名間電廠上一年度發電收入(扣除營業稅)之百分1,其年度分配額如下:南投縣政府為年度「發電回金」總額之百分之20,名間鄉公所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百分之80,前項名間鄉公所每年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20;第7點規定:接受名間電廠撥付之各期回饋金之機關,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辨理。(見偵卷㈣第269至296頁、調查卷第161至163頁,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96年7月27日(96)名電字第070096號函檢附之「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中水局94年1月12日水中養字第09450000091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㈣關於放置路障事件:
⑴謝○○於94年2月17日指示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於系爭聯外道路設置路障。
⑵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
中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內容為:「一、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94年2月17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二、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
」名間鄉公所承辨人李○○簽辦內容為「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職章。(見刑案偵卷四第85頁)。
㈤關於○○公司第一次斷路及第二次斷路事件:
⑴名間鄉公所與○○公司於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書,○○公司依約須將系爭聯外道路鐵路涵洞路段(下稱系爭涵洞路段)拓寬為6米,○○公司於同年4月間將系爭涵洞路段拓寬工程發包予○○公司施作。(本院卷第68至70頁)⑵○○公司負責人張○○在系爭涵洞路段之涵洞前方設置
「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命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涵洞路段位於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
⑶張○○於94年7月29日、30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涵洞路段
之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在該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一、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座落於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西側山坡,地形封閉,唯一出入口係經由產業道路通過鐵路涵洞,再經過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旁,通往台十六線省道;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亦僅有唯一產業道路聯外,並與名間電廠聯外產業道路在鐵路涵洞西北側約15公尺處交會後,經過鐵路涵洞,通往台十六線省道。二、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聯外產業道路於鐵路涵洞兩端範圍內,寬度未達6公尺,該範圍內編號A、B間之距離僅為9.7公尺(亦即該聯外道路未達6米寬之長度僅為9.7公尺),其中最窄處為4.51公尺。三、鐵路涵洞淨高為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四、名間電廠承包商自陳鐵路涵洞地面遭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納骨塔承包商以混凝土填高後,大型施工機具無法進入,目前另覓之替代道路(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
五、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埕停車場入口,設有混凝土護欄之路障七座。」(見偵卷二第80至92頁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㈦謝○○2人因本件放置路障事件、○○公司第一次斷路及
第二次斷路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刑事判決,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重上國3號卷一第210頁、236頁)。
㈧兩造對於刑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9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內容真正不爭執。
㈨謝○○2人於94年8月23日發函名間電力公司,更改原先「
同意」水力電廠之69KV電纜線路沿第一公園公墓停車場外側採地下方式布設之意見,並暫緩電纜線路之施設。
㈩李○○於94年9月3日15時依約攜帶100萬元現款及合計800
萬元支票,偕李○○等人至南投大飯店,與許○○、葉○○、張○○、張○○等人商談付款事宜,同日18時30分許再至臺中市陳國華律師事務所商談付款事宜,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7月21日接獲檢舉,即於李○○準備交款時當場查獲。
兩造對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鑑定報告附
件資料(含○○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字第1015004637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包含附件編號1至24)形式真正不爭執。
名間電力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許○○、葉○○、張○○、○○公司成立調解,名間電力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依該調解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上揭名間電力公司已受領之50萬元,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更一審卷一第215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謝○○2人之犯罪行為,是否屬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行為?是否屬不法行為?㈡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否因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謝○○2人
之犯罪行為,致有延宕情事發生?如有,延宕幾日?㈢如名間電力公司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名間電力公司主張謝○○2人於93年10月間向蔡世祿及李○○表示,系爭工程如欲施工順利,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以此恫嚇勒索900萬元未果後,先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對外聯絡之系爭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繼再與許○○及名間鄉立殯儀館經營管理得標廠商○○公司負責人葉○○及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廠商張○○等人,以假藉拓寬系爭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由葉○○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在系爭涵洞路段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涵洞下方聯外道路,致使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續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張○○等人協調付款事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調查組接獲檢舉,進而查獲謝○○2人及許○○、葉○○、張○○前開不法行為,且謝○○2人及許○○、葉○○、張○○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認謝○○等2人構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許○○、葉○○、張○○構成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規定,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1頁、重上國3號卷一第210至241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為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⑴謝○○2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均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⑵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係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與所執掌之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謝○○於94年間○○○鄉鄉○○○鄉○道路之維護管理有指揮監督權限,其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對外聯絡之系爭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及於94年4月中旬指示○○公司在系爭涵洞路段設置告示牌,並由張○○命不知情工人破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暨於94年7、8月間指示張○○命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及將○○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等,核屬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黃○○為鄉公所機要秘書,係銜鄉長之命行事,自所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謝○○2人上開行為,目的在藉勢、藉端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屬不法之行為。⑷謝○○2人前開不法行為之目的在勒索財物,謝○○2人具有不法行為之故意至明,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⑸謝○○2人前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工程之工程車輛無法進出施工工地,工期無法順利進行致有所延宕,因而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受有損害(延宕日數及損害數額詳如後述),自已侵害名間電力公司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謝○○2人前開所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名間鄉公所抗辯謝○○2人縱有刑事判決認定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行為,亦屬其個人之不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三、關於名間電力公司因前開放置路障事件、○○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及○○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日數部分:
㈠名間電力公司就前揭放置路障事件、○○公司第一次及第
二次斷路事件導致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前對謝○○、黃○○、許○○、葉○○、張○○、○○公司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關案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於該事件繫屬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審理時,曾就謝○○等人為勒索財物而不法阻擋系爭工程施工,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及因工程延宕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利益損失為若干乙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委派鑑定人陳文泓技師及邱華榮進行鑑定,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按(鑑定報告書內容參見更一審卷一第246至288頁)。惟名間鄉公所以鑑定人陳文泓技師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等語,抗辯上揭鑑定報告不可採。查,陳文泓技師於中水局召開集集共同飲水計畫名間電廠協調委員會時,多次代表名間電力公司列席協調委員會,此有中水局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一第138至140頁),堪認陳文泓技師與名間電力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而謝○○等人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已聲明拒卻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二第170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則陳文泓技師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爭議為鑑定時,自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而不接受指派為鑑定人,然陳文泓技師未自行迴避指派,則謝○○等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44號審理時拒卻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於法應屬有據。從而,上揭鑑定報告,尚難逕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惟兩造對於上揭鑑定報告書附件資料(含○○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字第1015004637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包含附件編號1至24)形式真正不爭執(件前述不爭執事項),且其中與一般工程慣例及常規無悖之鑑定意見,如恢復工程所需之準備天數,本院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放置路障事件部分:
⑴謝○○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於系
爭聯外道路設置路障,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中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內容為:「一、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94年2月17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二、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名間鄉公所承辨人李○○簽辦內容為「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職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函文附於偵查卷四第85頁可稽。名間電力公司既慎重寄發函文向中水局揭露此事,名間鄉公所復慎重簽辦、批示,則名間鄉公所辯稱放置路障事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無影響,顯不足採。
⑵關於放置路障事件阻擋系爭聯外道路之實際日期,證人
陳○○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94年2月17日發現路障,當時水泥預拌車已到場,伊商請公墓管理員將路障移開,伊向名間公司及老闆李○○反應,約一星期後,管理員將水泥護欄搬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證人李○○亦證述:名間鄉公所公墓管理員設置紐澤西護欄,讓我們的施工車輛無法通行,我們自行排除路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0頁反面),對照中水局人員於94年2月25日因應名間電力公司函文前往工地巡查,當日監工日報表未記載道路遭水泥護欄阻擋等情,可推知該路障至遲於94年2月25日已排除。
⑶名間電力公司就放置路障事件獲中水局准予展延之工期
,係自9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5日期間中之29日(見上揭鑑定報告附件五其中中水局95年9月8日水中養字第09550063180號函檢附「名間水力電廠特許廠商申請停止計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項次三所載),而中水局係以系爭工程進度網狀圖、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等事證,經總顧問意見彙整分析後所為前揭展延日期之認定,固具參考價值;惟再參酌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人員、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於94年4月4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巡視,其到場前2日之同年4月2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鐵路涵洞積水處以鋼板鋪設,鋼板兩側以碎石填平」等內容(見上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監工日報表),可認94年2月25日排除路障以後至同年4月5日之工期所生之事由,與放置路障事件尚無關聯。且名間鄉公所曾就上開涵洞下方道路拓寬案,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名間鄉殯儀館之人員勘查現場,會勘記錄表載明「集集支線涵洞兩側淨寬4.5公尺,道路積水,行人無法通行,汽車通行困難」等情(見調查卷第125頁之會勘記錄表),則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以涵洞下道路通行障礙不可歸責於名間電力公司,所准予展延94年2月26日以後之工期部分,尚無從認定與謝○○2人放置路障事件之不法行為有關。依前揭中水局95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分析表所示,放置路障事件所影響之工程日數,於94年2月25日之前者,為94年2月18日、20至22日、25日(共計5日)。準此,系爭工程因放置路障事件造成延宕之工程日數應為5日。
⑷至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部分,雖
為名間鄉公所所否認。惟按一般工程於開工前,須事先準備材料、機具及招工,無法隨叫隨到立刻上工。參酌中水局召開之協調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道路因放置路障事件被阻,名間電力公司於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確實需要時間,但難以認定實際影響天數,因此依中水局總顧問建議,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無法施工原因第㈦項:「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1.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每一事件以三天為動員準備期。基此,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應係符合工程慣例及常理,可為採認。
⑸基上,放置路障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日數,加計施工準備期3日後,應以8日計算。
㈢關於○○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94年4、5月)部分:
⑴名間鄉公所辯稱○○公司係因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依約須將系爭涵洞路段拓寬為6米,乃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公司施作,上揭期間係施作合法工程云云。惟查,系爭涵洞路段之道路拓寬工程經名間鄉公所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系爭涵洞路段勘查,94年3月25日會勘記錄表載明:「擬拓寬涵洞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等語(見刑案調查卷第125頁);名間鄉公所先後於94年4月15日、16日、21日函通知○○公司,指出「…本鄉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聯外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94年3月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鄉○○○○○道路下方涵洞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見刑案調查卷第118至119頁、偵查卷四第97頁之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940005056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名鄉民字第0940005634號函)。則張○○命工人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位於涵洞下方道路路面,施工現場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之告示牌,載明工程範圍包括「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引用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為施工文號(見刑案偵卷三第198頁照片),顯難認屬合法施工所必需。而謝○○2人顯然知悉上揭工程應待設計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然於名間電力公司已提出質疑時,仍容任張○○繼續施工,施工現場並以名間鄉公所工程名義設置告示牌,自屬不法侵害名間電力公司權利之行為,名間鄉公所辯稱此為謝○○2人之個人行為,自無可採。
⑵再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94年4月23、26、27、28、29日
監工日報表記○○○區○○道路(涵洞處)施工,恐嚴重影響工地施工進度」○○○區○○道路協調未果,工地停工一天」、「涵洞處開始開挖,車輛無法進出,致使工地停工一天。中水局陳課長至鄉公所協調聯外道路施工事宜」,暨5月2日監工日報表載明「聯外道路(涵洞處)已回填,可通行」等情,可認系爭工程所需通行之道路,自9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共10日無法通行。又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亦屬適當(理由詳如前述)。至於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水中養字第10150046370號函文所附「特許廠商申請停止計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固載「監造單位說明94年5月3日至5月28日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通行小型車,大型車(預拌混凝土車)仍無法通行,主要徑施工仍受影響計26天」等情,然無事證可認與謝○○2人之不法行為有關,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展延工期26日,無從據以為名間電力公司請求賠償之依據。故此部分工期延宕加計施工準備期合計日數應為13日。
㈣關於○○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94年7至9月)部分:
⑴名間鄉公所固於94年8月3日以名鄉民字第0940011780號
函准同意○○公司施作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在案(見調查卷第90-93頁),惟張○○在此前即指示工人於同年7月29日、30日,於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且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黃英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依我的結構設計圖,此工程不用將涵洞下之路面加高,我設計的鋼骨支撐架是直接架在地面的鋼樑上,所以不用在路面加混凝土墊高等語(見偵查卷三第84頁),證人陳○○亦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94年7月中旬,○○公司透過○○公司(按即○○公司)之工地主任張○○,以電話告知○○公司工地現場主任胡○○,表示他們要繼續施工,94年7月底左右,名間鄉公所召集中水局、鐵路局、南投縣政府、名間公司及○○公司等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南投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代表對○○公司在會中提出之施工圖不適合現狀,請○○公司再提出適當之施工方式,散會後,葉○○向名間公司之王○○表示,不管會議結論如何,○○公司在一個月內再度封路進行施工,如要解決此事,請王○○之上級出面商談,○○公司於94年7月29日將通過集集線鐵路涵洞之路面填高約30餘公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一第54至57頁)。
⑵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譯文參見重上國3號卷三第
23頁反面至第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完整譯文見調查局卷宗),張○○於94年8月2日對於須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施作納骨塔之六合營造公司廖姓工人表示:伊「被人家釘得要死了」等語。上揭時日名間鄉公所尚未准許施工,衡情張○○當無趕工壓力。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8月間,黃○○、許○○、葉○○對於渠等向名間電力公司索求財物迄無結果一情,甚感不耐,已密切聯繫協調,相關通話重點僅議論蔡世祿及其母李○○態度強硬,張○○、葉○○亦未見就○○公司拓寬道路工程實質內容有何討論。反觀94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對葉○○表示:「阿堡那個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等語;而葉○○與許○○通話後,翌日上午去電張○○,稱:「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佐以94年8月10日、11日監工日報表,顯示六合營造公司納骨塔澆置作業結束,張○○隨即指示工人挖斷聯外道路;另張○○指示施工日期為7月29日、30日、8月2日、8日、11日、26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3參照),亦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見其墊高路面、挖斷道路,均係針對名間電力公司,俾配合黃○○、許○○、葉○○等人索求不法財物之行為,難認係合法工程所必要。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
系爭涵洞之高度約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足見張○○於94年7月29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涵洞路段之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已阻斷名間電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車輛出入,佐以依鑑定報告所附中水局系爭工程94年9月份執行管理月報,記載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9月14日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9月20日恢復通車等情,名間電力公司主張受影響時間至94年9月19日,應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因○○公司第2次斷路事件,工期延宕日數自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共53日。
⑷名間電力公司就○○公司第2次斷路事件亦請求酌給恢
復施工準備期3日,名間鄉公所雖以名間電力公司係自行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故無恢復準備期間之問題等語為辯。惟一般工程於開工前,須事先準備材料、機具及招工,無法隨叫隨到立刻上工,已如前述,名間電力公司縱係自行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在道路係遭刻意阻斷以行勒索下,是否能順利進行修復工作、修復需時多久,委非名間電力公司所能完全掌控,是3日之準備時期間,尚屬合理,並有中水局96年1月函及分析表足資佐證,業如前述,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亦屬有據。
⑸基上,○○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日
數,加計施工準備期3日後(即延宕期間自94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應以56日計算。
㈤綜上,系爭工程因謝○○2人與張○○等人不法行為,造
成工期延宕之期間(含施工準備期間),為放置路障事件8日、○○公司第1次斷路事件13日、○○公司第2次斷路事件56日,合計共77日。至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瑞晟公司另因案涉訟,主要涉及渠等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後,○○公司、瑞晟公司就壓力鋼管等工程於96年始完工之爭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第15至21頁),與系爭聯外道路中斷所生爭議時間並未重疊,不影響前開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期間之認定。另名間電力公司主張中水局以其逾期112日為由,每日罰款10萬元,合計1120萬元等語,固提出中水局96年12月4日水中養字第09617001700號函為憑。惟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展延工期後所認定逾期天數112日,應涉及名間電力公司另自承之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地上無主墳墓遷移、聯外道路地主阻礙施工車輛通行、天候因素等,此觀鑑定報告附件五即足明瞭,是名間電力公司遭中水局扣款日數,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期間之認定。
四、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工程延宕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㈠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
名間電力公司於本院主張之金額為302萬4077元。經查,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簽訂「建設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原合約服務費總計4474萬8900元(見鑑定報告之附件九、B-1頁),約定按月分為30期,每一期應支付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7%,另於完成本合約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後,付清9%尾款,亦即原合約約定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應為每月149萬1630元(計算式:44,748,900元30)。惟因系爭工程延宕,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與○○公司辦理技術顧問服務工作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其中附件A:服務費用與付款辦法第6條規定:「甲方得依實際工作需要,以書面通知乙方增加或減少本協議書之技術服務工作期限(96年9月11日);每延長(或縮短)一個月技術服務工作期限,甲方應另支付(或扣減)乙方技術服務費40萬元;不足一個月,服務費依乙方當月實際技術服務工作天數佔當月天數比例計算。」亦即○○公司服務期限延長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之技術服務費,僅因應實際工作需要,以每月40萬元計算。再依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書第3條規定:「因乙方服務工作時程延長,本協議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估計增加12人月,增加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估約237萬元」。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宕而需增加給付○○公司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為每個月19萬7500元(計算式:2,370,000元12)。而名間電力公司依原合約所支付款項,係本於其與○○公司原約定而來,難認屬系爭不法行為之損害。故系爭工程延宕所致損害,應以其事後增加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計算之。準此,系爭工程延宕77日,名間電力公司應支付之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應為102萬6667元(計算式:400,0007730=1,0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為50萬6917元(計算式:197,5007730=506,917)。
㈡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
依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5條規定(見鑑定報告附件六),名間電力公司必須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規定興建期如有延長,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又關於系爭工程延宕期間之保險費支出,兩造同意以每日1萬1429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則系爭工程因延宕77日致增加之保險費支出為88萬0033元(計算式:11,42977=880,033)。
㈢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
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工程向訴外人○○銀行貸款,經○○銀行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以專業機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及○○工程」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之估驗金額為撥款之準據,於94年7月29日先行核貸3235萬6755元,自同日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費用為1萬0957元,同年8月間之利息費用為11萬3220元,同年9月1日至9月22日之利息費用為8萬0352元,上開利息費用合計20萬4529元(計算式:10,957+113,220+80,352)等情,有○○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兆銀金控字第02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三第74至75頁),則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工程延宕而增加之利息費用,即為20萬4529元。
㈣人事費用支出部分:
依名間電力公司提出之94年2至12月員工薪資資料(鑑定報告附件十二),衡酌名間電力公司之特助王○○(任職地點台北、南投,月薪5萬6000元)實際參與系爭聯外道路相關爭議協調事宜(見偵查卷四之94年7月20拓寬工程說明會簽到表、94年7月29日電纜線路施設事宜會議簽到單);法務陳○○(任職地點台北,月薪1萬元)亦有出席與會情形;又蔡世祿本其負責人地位,併與其母李○○與許○○等人週旋,名間電力公司主張工期延長而增加渠等3人之人事費用,應無不合。系爭工程受阻延宕77日,名間電力公司增加之王○○、陳○○人事費用共16萬9400元(計算式:56,000+10,000=66,000,66,0003077=169,400)。另增加蔡世祿之人事費用為:94年2月薪資110,000元8/28=31,429元,4月薪資150,000元8/30=40,000元,5月薪資150,000元5/31=24,194元,7月薪資200,000元3/31=19,355元,8月薪資200,000元,9月薪資200,000元×22/30=146,667元,共計46萬1645元(計算式:31,429+40,000+24,194+19,355+200,000+146,667=461,645)。至於其他員工係掌理行政、會計、庶務事宜,工作內容與工程施工事宜非密切相關,尚難僅憑系爭聯外道路遭不法行為阻斷,而認名間電力公司所給付此部分員工薪資,受有人事費用之損害。準此,名間電力公司因增加人事費用所受之損害,應為63萬1045元(計算式:169,400+461,645)。
㈤電廠商轉所失利益部分:
⑴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2條規定:「本契約之期間
自本契約簽訂日(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日期)開始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25年」(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合約書)。而中水局就與系爭聯外道路有關事件所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已計算展延「興建期間」126日,其展延期間較本院所認定系爭工程受不法行為妨阻時間更為寬裕。則合約第2條之「營運期間」,自不因系爭工程受不法行為妨阻時間而受影響。名間電力公司並未證明名間電廠商轉天數(營運期間總日數)將受謝○○等人不法行為影響(縮短),其請求電廠商轉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⑵又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
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展延工期後所認定逾期天數112日,應涉及名間電力公司另自承之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地上無主墳墓遷移、聯外道路地主阻礙施工車輛通行、天候因素等,此觀鑑定報告附件五即足明瞭,則名間電力公司遭中水局扣款日數,並不影響上開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名間電力公司主張因系爭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車輛,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致使名間電力公司因延後發電被中水局處罰1120萬元,該項損失應計入為電廠商轉所失利益而併予請求賠償,顯無可採。
⑶名間電力公司雖另主張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於94年
9月3日15時許在南投市南投大飯店預備交付謝○○、許○○等人100萬元現金,並當場簽發支票5紙,金額共計845萬元,可證謝○○等人之擋路行為至少延續至94年9月3日,且名間電力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至少大於945萬元,故請求名間鄉公所賠償類似之損失945萬元。惟查,李○○於94年9月3日準備交付5紙支票共845萬元予張○○時,即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另已交付予張○○之現金100萬元,嗣後已發還予李○○,此已據本院96年度上訴字3106號刑事判決記載綦詳,故名間電力公司並未受有給付張○○945萬元之損害。至於名間電力公司泛稱其損失至少大於945萬元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損害之內容,故其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損害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
術服務費102萬666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0萬6917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8萬0033元、利息費用20萬4529元、人事費用63萬1045元,合計324萬9191元(計算式:1,026,667+506,917+880,033+204,529+631,045)。
五、末查,名間電力公司對謝○○、黃○○、許○○、葉○○、張○○、○○公司所提起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審理時,名間電力公司與許○○、葉○○、張○○、○○公司成立調解,且名間電力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名間電力公司因上開調解所受領之50萬元,即不得再向名間鄉公所請求賠償。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稱:「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乃係針對連帶債務之責任分擔所為之闡述。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問題,故上揭裁判意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名間鄉公所抗辯名間電力公司拋棄對○○公司之請求,應認名間電力公司對名間鄉公所有免除之意思,或名間鄉公僅需就謝○○2人所應分擔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基上,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324萬9191元,扣除已受領之調解金額50萬元後,其得向名間鄉公所請求之金額為274萬9191元。
六、綜上所述,名間電力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274萬9191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名間電力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名間鄉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名間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名間鄉公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名間鄉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名間電力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名間鄉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