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老建

參 加 人 陳楷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被 上 訴人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訴訟代理人 施滄明

賴順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國家賠償書及被上訴人104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121頁,原審卷㈤第141-14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9萬6,732元,及其中502萬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陳明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登記費3,836元與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地號為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9建號(重測前為萬合段122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巷0號之4、6等2棟房屋(下統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測量,違法依系爭建物設計圖逕行轉繪及核發該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之平面圖、位置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有關建物之面積等數據均虛偽造假,且審查不實,有礙其依再審程序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並使之無法自由買賣系爭建物,更另侵害其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6,732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所登載之建物面積等數據有誤,其登記錯、遺漏或虛偽致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追加請求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而將系爭建物之設計圖逕行轉繪該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據以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等情,與法是否有違,並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於書狀表明:被上訴人指稱其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參加人確認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等語,倘此為法院所採認,而致上訴人敗訴,則上訴人即可據以向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頁背面)。核與參加訴訟之要件尚無不合,是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於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依法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故被上訴人其後雖復再表示「不同意陳楷豊參加訴訟」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建物係由陳楷楨、陳楷豊兄弟出資,以上訴人陳老建為起造人,並於87年間委由訴外人張夏設計及陳文輝承攬興建。惟陳文輝興建系爭建物竟嚴重偷工減料,復與張夏及二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通謀,不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張夏、陳文輝、張哲男及二林鎮公所等人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36號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屬違法建物,且有重大瑕疵,二林鎮公所審查及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不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及人格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連帶賠償財產損害502萬6,732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合計702萬6,732元及其遲延利息,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因該案被判決敗訴,遂於104年1月6日委請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明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若屬合法建物,即可順此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若非合法建物,亦可依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書,對前案36號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被上訴人發給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後,竟依使用執照及平面圖,未參酌航照圖,以推測方式逕行轉繪處理,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實際測量,且上訴人僅申請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並未於104年1月8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發現上訴人有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88年間核發,所提交之竣工圖、設計圖也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圖及簽證。乃被上訴人之職員謝孟汝、施滄明、洪甄輿、洪秀宜、謝惠尹及當時之主任陳易宏等人竟對民眾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有選擇性及針對性,凡二林鎮公所違法核發之使用執照,或核發之使用執照其數字有所不符者,即不予測量,完全以使用執照所載數據為登錄,未依92年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規定實地測量,而以欺騙、偷蓋印章之方法,偽造、變造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電腦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公告,並違法向上訴人徵收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與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及違法核發該建物所有權狀,致上訴人雖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卻無法自由買賣該建物,而受有該建物變成無任何價值之損害,及無法依再審程序向二林鎮公所請求財產上損害502萬6,7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前案36號訴訟之訴訟費用7萬元,共計709萬6,732元(即系爭36號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與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暨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訟權益、侵害上訴人自由、名譽、信用,致其晚上睡不著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909萬6,732元(計算式:7,096,732+2,000,000=9,096,732)。被上訴人之職員未依誠信方法,而以瀆職、詐欺、偽造文書等濫權違法方式行使公權力,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8-1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1條、第282-2條、第282-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且在無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上訴人亦未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況下,違法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909萬6,732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於第二審程序,追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前述登記費3,836元與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建物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惟被上訴人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將上開建物繪製在系爭土地之上方,足認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乃被上訴人未為實地測量,而利用電腦偽造並以詐術使上訴人蓋用印文後所完成,完成後未核發給上訴人;復無法律上之依據,假借便民為由,直接移送登記課,再違法製作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且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上訴人並未交付分配協議書,而其第2頁申請人之權利人欄內權利人即上訴人之住址8鄰江山巷2-6號、代理人陳楷豊之住址8鄰江山巷2-4號均係錯誤,被上訴人之職員未要求上訴人補正,而於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內偷蓋陳楷豊之印章。再者,第1頁附繳證件欄4用紅筆所寫「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下登記欄用紅筆打勾及所寫「第一次登記」;第2頁申請人欄內權利人即上訴人之住址用紅筆劃掉8、江山、2-6等字,則均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謝孟汝所為。足認上訴人僅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被上訴人職員謝孟汝明知上訴人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申請書不可任意塗改、變造,竟偽造、變造上開登記申請書,顯濫權不法。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發給參加人陳楷豊之多媒體簡訊內容所載:

「陳楷豐您好:您的登記案件:104年NG11二建資字第00000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000000000000」等語,亦係虛偽、不實,係以詐術、偽造等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上訴人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竣工圖、設計圖,就是要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然其既於原審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承認須二階段辦理,且又陳稱係依照上訴人提出的設計圖內所載的計算式及面積、使用執照記載的面積,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作業,所以沒有登記面積減少的問題等語,顯已自認被上訴人違法未實際測量,並有包庇違法之設計人張夏、承攬興建人陳文輝及二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民眾送件時為方便會在領狀欄先蓋章,另外領狀時會在收件清冊上蓋章並加蓋日期,住址部分是住址有誤,所以改成戶籍地址」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自認承辦人員違法拿取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住址改成戶籍地址亦係其承辦員違法擅自更改變造。加以被上訴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成果圖上面陳老建的章是在1月7日蓋的,成果圖係依上訴人提出的設計圖轉繪繪製的等語,亦可證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以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以欺騙之手段,要求上訴人交付印章後於104年1月26日事後所偷蓋。

(四)被上訴人因未實地測量,致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第1層及第2層面積均為246平方公尺,總面積492平方公尺,核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丈量之各層實際建築面積為251.48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502.96平方公尺不符,且系爭建物之實際總面積亦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495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因未依法就系爭建物為實際測量,致有登記錯誤情事,而有未依法行政之不法,則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萬合段5地號,下稱系爭51地號農地)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依法不應視為同一宗土地。乃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卻將系爭51地號農地註記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如附圖一所示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建物面積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申請複丈,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實施測量,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於辦理登記前,未先辦理地籍測量,致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建物各層面積登記錯誤。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依法測量查明及核准覈實更正登記,益證系爭建物是違法建築,被上訴人就該違法建築不為測量,擅自轉繪,廢棄航照圖不為審查,且測量後也故不發給測量成果圖,復擅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妨害上訴人於通常情形對於系爭36號訴訟可提起再審之利益,顯然有害上訴人之訴訟自由及權利。

(六)綜上,被上訴人係專為土地、建物之測量、登記機關,其所測量之位置圖、平面圖及計算式具有公示作用,上訴人合法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被上訴人竟濫權不法不為測量,且審查不實,違反土地法第48條規定,以轉繪及擅自變更、偽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等方式處理,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6,732元,並於第二審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3,916元,二者合計910萬0,648元及加給遲延利息。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萬0,648元,及其中502萬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其餘3,916元則自10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委託參加人陳楷豊於104年1月6日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之申請,因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有另案訴訟需求,須建物實地測量,故被上訴人依其檢附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含建物位置圖、平面圖、面積計算式)等資料,經初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乃辦理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並依建物轉繪費用收取規費。而建物轉繪作業係由測量技術人員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請上訴人核章)、審查、核定,完全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282-2條規定,復依規定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作業,並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3日辦理公告,經公告無異議後,於同年月26日以二建資字第30號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並無建物標示圖,尚無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所定「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係以建物標示圖取代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標示圖業經專技人員簽證,並據以辦竣登記,…」之情形,故並無上訴人所述資料審查不實情事。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本意即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而依上訴人所填寫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該申請書係一式二用,可同時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使用,且由上訴人申請時所繳納之規費項目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平面圖、位置圖轉繪辦理)及登記亦可得知,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無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申請時所附具之資料,初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辦理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轉繪,並依建物轉繪費用收取規費,且於轉繪完畢後續辦理登記,並無錯誤。再者,內政部為簡化民眾填寫表格方便,對於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已併同訂定同一表格,目前使用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係依內政部96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74448號函頒訂生效。本件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委託參加人陳楷豊代為申請辦理時並無提出其他特別需求,該案件經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審核文件無誤後辦理轉繪暨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再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楷豊於104年1月7日前(含6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蓋章,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成果圖所載面積及位置等內容,依常理推論應會即刻向被上訴人表示何處有疑義,此時被上訴人之職員當會告知上訴人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繳規費辦理實地測量,然上訴人當時未表示任何疑義,可知上訴人對於實施轉繪程序並無意見。嗣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將該案件續移登記人員審查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其作業程序及內容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是上訴人陳稱其無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填寫申請原因,也無填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認被上訴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265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所載各樓層面積、總面積有錯誤,超過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且系爭51地號農地及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不能視為同一宗土地,卻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取得二林鎮公所核發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故該建物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被上訴人係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建物登記申請人僅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就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及建築基地地號之註記,係依建物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登載,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指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築物所應適用之規範,與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無涉,亦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駁回登記申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質疑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所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等字義觀之,「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顯然有別,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上開規定係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建物相關執照時所應審認之規定,其審認有無違誤應由該建築主管機關說明為宜,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所提竣工圖上房屋之平面圖明顯繪有陽台1.35公尺×5公尺等圖樣,但被上訴人之人員並未將之繪出,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使用執照、竣工圖數據有誤,為掩飾該錯誤,故意在成果圖上平面圖劃成無陽台之長方形,致成果圖之平面圖及數據不正確,顯然包庇二林鎮公所、張夏、陳文輝等人一節。查上訴人檢附之設計圖,其中平面圖上並無特別載明該部分為陽台,亦無載明相關陽台面積計算式,則陽台面積是否列入整體建物面積檢討,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僅能依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各層面積計算式等詳列部分辦理轉繪,實無包庇任何機關或人員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填載申請人之住址(彰化縣○○鎮0鄰○○巷00號)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所載填寫,該址亦與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住址相符。上訴人陳稱陳楷豊於申請書填載之住址為現居住址(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8鄰江山巷2-4、2-6號),與上訴人之身分證所載上開住址未合,可見被上訴人未依法審查及審查不實云云,尚非實在。又上訴人申請時提出之設計圖,包含基地示意圖、地籍位置圖、面積計算式、基地配置圖,同意使用基地(略圖及計算式)、1、2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背、左側、正、右側立面圖,皆屬設計圖之內容,該設計圖並蓋有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足認該設計圖內容屬實無誤,被上訴人依上開圖資辦理轉繪,自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其於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第3項記載為設計圖,但實際提出者為未簽證之竣工圖(含位置圖),所填不合規定,被上訴人未予駁回及要求補正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職員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第4欄以紅筆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以及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完成後影印1份併同申請書移送至登記課辦理,乃便民服務程序,已行之有年,上千件同類型案件皆如此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此外,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點所列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等,皆含括在建築改良物測量費內,足認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建物測量及建物轉繪,非如上訴人所稱建物第一次測量即須實地測量。且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並無告知被上訴人其有特殊需求(他案訴訟需求),需實地測量究明建物面積尺寸疑義。然即使建物尺寸面積有疑義,亦應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因建物興建、使用之審查機關為建築管理機關,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檢附之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於符合轉繪登記要件之情形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及民眾最有利、最方便之方式【僅繳轉繪費415元(實地測量則需繳納1萬3,600元)、辦理時間最短)辦理,並無違誤。另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即參加人陳楷豊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曾先後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共3次:第1次於104年1月6日來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第2次於104年1月7日前(含6、7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第3次於104年1月26日則前來蓋章領取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其只至被上訴人處所2次,更無上訴人所稱陳楷豊未於104年1月8日至被上訴人處所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故同年月26日前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應無上訴人之核章,且註記之電腦文字應係挖補、拼湊而成,被上訴人有濫權未依法行政情形。建物轉繪案件為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大宗,所有案件審核標準皆屬一致,並無上訴人所述針對個案或預設立場之事實。且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權狀領回蓋章等手續,皆係由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楷豊帶印章至被上訴人處所辦理,亦無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偷蓋或預蓋之情事。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乃上訴人所提供,並且蓋有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足認該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係合法核發。系爭建物興建時既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完工後再申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皆經建物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建築,得以興建使用。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違法核發、無效,卻提不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反要被上訴人(非建物主管權責機關)證明該建物非為合法建物,顯本末倒置,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固謂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坐落位置與實際建物坐落位置不符,該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有誤,其建物所有權狀無使用上效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3日派員實地辦理測量作業(測量到牆壁外緣),並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上訴人所附設計圖其中之建物基地配置圖,建物位置繪製錯誤部分,經向二林鎮公所函詢後,上訴人所有建物位置圖更正依法需先申請二林鎮公所審核完竣,更正建物配置圖後,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位置圖更正申請,使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建物位置圖能更正至正確位置上,以符合實際,並確保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設計圖(位置圖)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倘建物之實際位置與建物設計圖有誤,上訴人自可將設計圖內之建物位置圖重新修正繪製到正確位置後,將修正後之位置圖送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待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無誤,再將審核後之建物位置圖送至被上訴人處申請位置圖更正轉繪即可,足見系爭建物資料可經此更正程序辦理而回復正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無使用上效果、產權不清、財產權利已滅失而受損害情形。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金額云云,顯無理由。

(六)建物轉繪登記最早於85年1月10日經內政部以台(85)內地字第8573141號函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嗣迭經修正、增訂,於102年9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05290號令廢止,並於廢止前之102年8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287818號令修正發佈增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282條之3,故建物轉繪法源依據尚有所依循,應無新舊法適用之疑義(按系爭建物興建於88年間)。

又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後,被上訴人皆依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收件、審查、作業準備、辦理轉繪、成果整理(申請人成果圖核章)、成果核定等程序辦理。其申請書(104年1月6日)、測量成果圖(104年1月7日,含6、7日前)上之上訴人印文,均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楷豊持上訴人之印章當日往返所蓋用,被上訴人始能依上訴人所附資料辦理審查、轉繪,並無法且不會事先於測量成果圖用印。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完成後,係先以電話通知代理人陳楷豊到被上訴人處用印後再行送審(測量課),送審完畢後於104年1月8日結案(轉繪部分),並將申請書及繪製之成果圖影印移送登記收件(登記課),並寄發第一則有關測量課結案通知之簡訊(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嗣於登記課審核無誤並公告期滿繕狀後(104年1月26日屆滿),被上訴人再發第2則簡訊通知上訴人領取所有權狀(即104年二建資第000030號)。此簡訊通知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之便民加值服務,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暸解該申請案件辦理之情形。至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住址「江山巷」改成「成田巷」,似為陳楷豊之字跡,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縱非上訴人所改,被上訴人基於便民服務立場,協助民眾將資料調整正確,亦屬合情合理。

(七)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為起造人,並自行設計監造及自行承造之農舍,嗣因上訴人認系爭建物興建瑕疵、漏水、偷工減料,而向所有與興建該建物相關之人員及機關提起一連串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且請求損害賠償,惟均未獲對其有利之裁判,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上亦無何違誤情事,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行政違失致其受損害一節,顯無理由。即使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應係系爭建物興建時與建商等所發生之紛爭。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篇建築改良物測量第258條、273條、282-1條之規定,並未規範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需以航照圖作為製圖的審查工具,況該圖資並非每年更新(飛機航拍),因此航照圖僅能做為參考用途,是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審查申請人所提供之使用執造及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以為准駁之依據,並無違誤

(八)綜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轉繪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即使有受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萬6,732元,及其中502萬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萬自102年4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陳老建為起造人,並於88年3月19日領得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該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地號○○○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其他耕地為萬合段5地號(即系爭51地號農地),總樓地板面積492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委由參加人陳楷豊填寫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蓋有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審核章之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建物立面圖)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日繳納地政規費合計4,331元(包含書狀費80元、謄本費15元、平面圖轉繪費200元、位置圖轉繪費200元、土地法第65條登記費3,836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系爭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轉繪計算,據以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該測量成果圖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經被上訴人公告15日無人異議後,據以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核發104年1月26日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委由參加人陳楷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被上訴人審查不實,且濫權未依法實際測量,逕行以轉繪方式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復擅自變更、偽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違法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致其受有前揭損害,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6,732元(原審請求者)及3,916元(二審追加請求者),合計910萬0,648元本息等情。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據以轉繪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於法有據?(2)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是否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等程序違法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910萬0,64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據以轉繪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於法有據?

(1)查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於87年間委由訴外人張夏設計及陳文輝承攬興建,並先後於87年5月27日、88年3月19日分別取得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及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該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面積24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492平方公尺,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其他耕地」欄則載明系爭51地號農地。上訴人曾以陳文輝興建系爭建物偷工減料,復與張夏及二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通謀,不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為由,對張夏、陳文輝及二林鎮公所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彰化地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敗訴。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委請其子即參加人陳楷豊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填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該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記載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及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1、2樓層及屋頂平面圖、立面圖)等證件,繳納測量費415元(含平面圖轉繪費200元、位置圖轉繪費200元及謄本費15元)、登記費3,836元與書狀費80元共3,916元,被上訴人依使用執照【

(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設計圖以轉繪方式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104年1月26日核發104二資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設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4-97、103-115、118頁,本院卷㈡第26、27頁),並有二林鎮公所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測量,逕以轉繪方式繪製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法有違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查:

①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78條之1第1、2項規定:「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一、建物測量申請書。二、建物測量收件簿。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四、建物測量成果圖。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六、建號管理簿。七、其他」、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第282條之2規定:「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查:

②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即參加人陳楷豊為代

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出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附經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包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等圖說)等證件,經核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之規定;復參以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未特別表明其有另案訴訟需求而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實地測量方式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時曾陳稱:「聲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是原告陳老建(即上訴人)的權利,原告沒有必要敘明有其他偵、審案件」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將轉繪完成後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送請上訴人核章時,上訴人亦無異議而在該測量成果圖上簽章確認。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具之上開證件以轉繪方式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包括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其處理程序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所定依法行政等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濫權云云,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③ 上訴人固另謂:被上訴人受理其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後,

曾發給定期通知書,但卻未實際測量,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且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等規定辦理轉繪,亦未參酌航照圖,致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面積有登記錯誤情事,該建物總面積並已逾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且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不符,實有違誤及資料審查不實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參加人陳楷豊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後,被上訴人雖曾發給(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予上訴人收執,其內容記載複丈(測量)日期: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0分,測量員姓名:洪甄輿。指定會合地點:現場,通知目的:希會同申請人、關係人準時到達指定會合地點領丈等情,右側並有手寫;「建印章→公告15→領狀豊印章」等文字,此有該定期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等9頁)。然證人即當初受理收件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之被上訴人職員洪秀宜於原審證述:伊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測量課任職,負責測量收件、登記收件、謄本核發等職務。上訴人申請建物測量,伊收件後曾發定期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通知書上所載「建印章→公告15天→領狀豊印章」等字係伊寫的,用意是承辦員把圖做好了,會請收件代理人拿陳老建的印章來用印,案件好了會公告15天,公告15天後就可以領權狀,之後就拿代理人的印章來領取權狀,伊亦有告訴陳楷豊。測量課留存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的收件者、收費者、核算者欄內洪秀宜之印文係伊蓋章的,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也是伊寫的,本件並沒有實地測量,因有使用執照影本、設計圖影本,已符合轉繪的規定。上開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係內政部規定的版本,規定要通知申請人,所以伊才這樣寫,這是配給承辦員承辦的時間,不是要去現場丈量,因內政部規定作業要有配件的流程,沒有配件承辦員就沒辦法作業。所以有複丈日期是因為系統就這樣規定的,伊如果沒有填寫日期就沒有辦法列印,承辦員也沒辦法作業,所以輸入104年1月14日之日期,係因測量案件要在15天內完成,伊要給承辦員測量時間。伊看案件的情形在15天內衡量,留給承辦員作業的時間。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欄之「104.1.6」日期戳章係伊蓋的,因收件時委任人欄、申請人及代理人欄及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欄都要蓋章,代理人陳楷豊當時並未告訴伊要實地測量,如果他有講的話,因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符合轉繪規定,若要再實地測量,伊就會去問其他承辦員,為何他要實地測量多花測量費,且伊跟他講415元就是測量費,如果實地測量不可能只收415元,轉繪的規費也屬於測量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88頁背、90、91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員洪甄輿於原審亦證稱:

伊自96年底開始擔任測量助理職務,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洪秀宜收件後即將之移給伊處理,伊收到後即檢視所附之證件是否齊全,因申請書附有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就可以轉繪,除非有占用鄰地才要實地測量,伊做的工作就是轉繪,申請人並無申請實地測量,當初陳楷豊拿複丈定期通知書至3樓問伊,伊說這個不用到現場,做完之後會打電話通知你過來蓋章,他沒有問伊其他的問題,也沒有說要實地測量。伊做完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會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來蓋章,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伊轉繪製作的,伊係依照使用執照、設計圖所轉繪的,平面圖、位置圖及數據有無正確,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為共有,伊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該土地何處,伊做完該成果圖後,請陳老建來蓋章,等陳老建蓋完章後,伊才蓋伊職章送呈判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87頁背面、第188頁)。依此可知,證人洪秀宜受理收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後,因上訴人申請時已檢附使用執照及設計圖,符合辦理建物轉繪作業,且未特別主張要求須以實地測量方式為之,其乃將之續移由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另一人員即擔任測量助理之證人洪甄輿負責處理轉繪作業,以轉繪方式繪製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作完成系爭測量成果圖,則其處理程序顯然並無何不當可言。而證人洪秀宜所以會發給記載前揭內容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予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楷豊收執,不過係遵循內政部規定之作業流程,依其程序發給該制式通知書,並非表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必須實地測量始可,且證人洪甄輿亦已告知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楷豊本件並無須至現場實際測量,而陳楷豊亦未請求實地測量,益徵被上訴人收件後,按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未實地勘測,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據以轉繪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陳楷豊確認及蓋用上訴人陳老建之印章,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於法應無不合,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曾發給前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予上訴人,即遽謂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實地測量,逕行辦理轉繪作業,其處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程序有濫權違法情事。即便證人洪秀宜於收件後發給上開定期通知書,形式上易使人混淆及誤解被上訴人是否擬至系爭建物現場為實地測量,而非以轉繪作業處理,固有未妥,然此仍然無法否定被上訴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轉繪方式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合法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原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然嗣於100年4月15日已修正為(與現行條文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見二者規定之內容存有極大差異,玆上訴人既於104年1月6日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則依法即無從適用100年4月15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2年間所適用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之規定為實地測量,並據此指摘被上訴人違法未依該規定實際測量,而以轉繪方式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法有違云云,自亦無足採。

④ 次查,102年8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已於102年8月28日修正增訂但書:「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觀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按依建築法規定,建物非經起造人備具土地權利證明、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又測量實務上,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之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該簡化措施實施多年尚無窒礙之處。故鑑於建物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平面圖業經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核許可,且建築師、測量技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得受託辦理建物測繪業務,並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則經該等專業人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建物標示圖並簽證者,應得免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增訂本條但書規定」等情,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增訂之意旨,係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鑑於測量實務上,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之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之簡化措施實施多年尚無窒礙,因而增訂在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得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據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毋庸再向登記機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非謂在102年10月1日前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即應實地測量始可,不得以轉繪方式辦理。準此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規定與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得否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衡屬二事。此徵諸內政部85年1月10日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見原審卷㈣第39頁)第2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第3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第5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第8點規定:「依第3點至第5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仍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經查對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早自85年1月10日起,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繪製,即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等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予以轉繪,並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而經查對後,即得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其後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雖於102年9月17日廢止,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亦已於同年8月28日修正增訂第282之1條、第282之2條及第282之3條等規定。益徵土地登記規則78條但書規範目的與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可否免予實地勘測,而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顯然渺不相涉。是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雖於88年間核發,然上訴人既於104年1月6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則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遂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轉繪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於法應無不合。上訴人僅憑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於88年間核發,即遽謂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予以實地勘測,並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實際測量,有濫權不法情事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委無可取。

⑤ 復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曾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

物位置及面積測量,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派員實地辦理測量作業,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7月13日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附具該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有106年1月24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被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函文及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36頁、第227頁,本院卷㈡第18、19頁)。而由附圖二所示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以觀,固可知經被上訴人實地勘測結果,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左右,核與使用執照所繪基地配置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原審卷㈢第11頁)、被上訴人依使用執照設計圖轉繪製作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㈤第24頁),其建物坐落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之最上方,顯然有所歧異;且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該建物第1、2層面積各為246平方公尺,合計492平方公尺,亦與上訴人所提出另案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關於系爭建物坪數之丈量,以滴水坪為計算基準(依一般慣例滴水坪係指以各層之最外圍尺寸,所得之面積為滴水坪,包括陽台、雨遮、屋簷等投影面積),其計算結果系爭建物東、西棟1、2層面積合計為170.04坪,相當於562平方公尺左右(計算式:170.04÷0.3025≒562.1157,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建造總面積應為502.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固有所差距,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18頁)。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轉繪應依第272條至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1、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2、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3、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4、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予實地測量,已如前述,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辦理此項轉繪作業,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且其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建物位置圖亦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設計圖其中之平面圖及基地配置圖既載繪系爭建物2棟房屋坐落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之上方,而該2棟房屋1、2層之平面邊長,二邊均分別為10公尺、12.3公尺,1、2層面積均為246平方公尺,且詳列計算建物面積之計算式為:(10×12.3)×2=246,2棟建物面積合計492平方公尺,此有其上蓋有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審核章之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建物立面圖)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據該等圖說資料據以轉繪製作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依其中之房屋平面圖註明系爭建物平面邊長及詳列計算式計算建物面積,製作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含位置圖及平面圖),堪認被上訴人辦理此項轉繪作業已合於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虛偽造假情事。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該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不符,且其中平面圖上所載系爭建物面積亦與實際情狀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有異。然觀諸上訴人以其自己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而於87年間向二林鎮公所申請核准發給建造執照時,其申請書即載明系爭建物建築地點為「萬合段218-35地號(即系爭土地),空地比:萬合段5地號(即系爭51地號農地)、建築物概況:

建築面積24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492平方公尺,高度2層樓」等情。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具切結書人陳老建擬申請○○○鎮○○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玆具結上列地號確與實際申請建築地點相符,並自願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界複丈後開工,否則如有跨越或侵占非申請核准土地,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具切結書人願負其一切責任……」等語;且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832平方公尺,其範圍係如該同意書背面即如附圖三所示同意使用基地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方1,832平方公尺部分之特定範圍,經二林鎮公所審查後於87年5月27日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遂再向二林鎮公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並經二林鎮公所審核通過准於88年3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可知,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極有可能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界複丈即逕行開工興建或因他故,致疏未在前開特定範圍土地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且於興建過程中,亦有疏忽未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情形,造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發生該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上開基地配置圖、同意使用基地圖所示建物坐落位置有所不符,且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及總面積與實際建物面積亦有落差情形,此實係上訴人方面之事由所致,核與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上開轉繪作業無涉。況被上訴人僅係地政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管理機關,該建物之設計圖說及使用執照既經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審查通過及核發,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其建物實體與各該圖說及使用執照所載者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權逕為審查變更上開使用執照與設計圖說。是系爭建物實地坐落位置與實際建物面積與使用執照設計圖說不符情形,自應由上訴人檢具更正後圖說、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系爭建物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提出更正申請,並經該公所審核完竣後,再持憑更正後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更正申請,始為正辦,此觀卷存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紀錄、二林鎮公所106年6月29日二鎮建字第1060010317號函及被上訴人106年7月1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65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4、240、241頁),亦灼然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未實地辦理地籍測量,以推測方式,未參酌航照圖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等規定辦理轉繪,致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面積有誤,該成果圖所示建物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亦有不符,被上訴人辦理轉繪有所違誤及資料審查不實情事云云,即難憑信。況遍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亦無關於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時務須參酌航照圖加以測繪之明文規範,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廢棄航照圖(參見原審卷㈣第30頁所示原證34上訴人Google系爭建物之空照圖)不為參酌、審查,擅行轉繪處理,有所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另指稱其所提竣工圖上房屋之平面圖明顯繪有陽台1.35公尺×5公尺之圖樣,被上訴人並未將之繪出,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數據均有誤,位置亦不正確,竟製作平面圖及數據均不正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顯故意包庇二林鎮公所、張夏、陳文輝等人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其中有關1、2樓平面圖部分,其上並無特別載明何部分係屬陽台,及記載有關陽台面積之計算式,是徒憑該等平面圖,並無從確切得知陽台面積是否併列入建物整體面積予以計算,故被上訴人僅依使用執照、基地配置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及其上所列載各層面積計算式據以辦理轉繪,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難謂有何違誤及故意包庇二林鎮公所、張夏、陳文輝及張哲男等人情事。是上訴人所稱此情,亦難憑採。

⑥ 綜上,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等相關證件審核後,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而依使用執照及設計圖逕行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而未予實地測量,於法既無違誤。則被上訴人於收件後,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1、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2、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9、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10、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11、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以每張新臺幣15元計收」(見原審卷㈣第10、232頁),向上訴人收取建物位置圖轉繪費200元、建物平面圖轉繪費200元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費15元,合計415元,於法自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法徵收測量費415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是否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上訴人固主張其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未一併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侵害其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法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情事。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查上訴人委由參加人陳楷豊代理其於104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測量課職員洪秀宜受理收件及審查後,在其所列印之前開定期通知書右方空白處親筆書寫:「建印章→公告15天→領狀豊印章」等文字,並於交付該通知書予陳楷豊時,已將該案辦理流程:承辦人員製作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會請代理人陳楷豊拿上訴人之印章前來用印核章,俟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定後公告15天,期滿即通知陳楷豊拿其印章前來領取權狀等情告知陳楷豊,業據證人洪秀宜證述如前。可見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楷豊對於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申請案之作業流程包括後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等事項,應知之甚明。復參諸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楷豊填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後,經被上訴人測量課人員即證人洪秀宜收件審查後,除於該申請書上載載測量費415元外,並於該申請書右上方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欄各填載其費用金額為3,916元、80元,合計3,916元,上訴人代理人陳楷豊並已如數繳納完畢。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所出具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更於右側收費項目欄逐項列明「書狀費80元、謄本費、平面圖轉繪費200元、位置圖轉繪費、土地法第65條登記費3,836元」等情,有各該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70、71、74頁)。足徵上訴人之本意應非僅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而已,並有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進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否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楷豊除繳納測量費外,應不可能再同意繳納上開登記費及書狀費合計3,916元,而毫無異論。是上訴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有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應可認定。

(2)上訴人雖謂其未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以便民為由,逕移送登記課,並擅自偽造、變造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測量課所留存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顯示該申請書「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項目前有打勾之註記,而於「附繳證件」欄則記載「1、身分證影本,2、使用執照影本,3、設計圖」,另申請人住址欄填載上訴人之住址為「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0000號」(見原審卷㈢第6、7頁);反觀被上訴人登記課所留存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則除上開記載外,復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項下之登記欄填寫「第一次登記」等字,又於「附繳證件」欄加載「4、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另申請人欄所載陳老建之住址,其中「8鄰」則被更改為「7鄰」,「江山巷2-4、2 -6號」則被刪改為「成田巷12號」(見原審卷㈢第34、35頁),固有各該申請書存卷可查。然證人謝惠尹於原審證稱: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登記課,負責登記收件,並包括核算登記費用。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完後就移給測量員,待測量員成果圖出來後才會移到登記課,登記課所留存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登記收件者謝惠尹的章是伊蓋的,旁邊登記收件日期104年1月8日11時26分及字號0030號均係伊寫的。該申請書是測量課移下來登記課收件的,不是申請人提出來給伊的。本件測量費及登記費是洪秀宜核算的,因測量收件時就要核算好,故本件登記費3,836元及書狀費(即權狀費用)80元,合計3,916元,並非伊所核算。該申請書左上角之「三天辦畢案件」戳印是伊蓋的,因係第一次登記,故工作天就是3天,自伊登記收件日起算3個實際工作天,本件是1月8日11 時26分登記收件,所以從1月8日11時26分起算3天到1月11日11時25分止。我們的收件流程是收件後會配件給審查人員審查,還要公告15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9-101頁);而證人謝孟汝則於原審證述:伊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登記課初審業務,初審業務有收件完後送初審,初審是將有關登記的人、事、時地、物做初步的審查。後面的公告也是伊做的本件係登記收件移給伊的,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因有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也有勾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電腦畫面也有顯示是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以可以判斷是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申請書的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左邊打勾部分應非伊所為,但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用筆打勾及所寫的「第一次登記」(用紅筆所寫的)則係伊寫的,附繳證件欄4「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等字亦是伊用紅筆寫的。伊所以會填寫上開內容,係因伊看使用執照有記載新建,有別於增建,所以伊才這樣寫的。因本件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但附繳證件欄沒有記載,故伊基於便民,乃替申請人寫,以免因申請書未填寫而讓申請人再次跑來書寫,且此也不影響申請人權利。伊有用紅筆把申請人欄住所其中「8鄰」的8、江山巷的江山、2-6、2-4槓掉,但是7、成田、12號等字不像伊之筆跡,而且申請書住址本來就要跟身分證上一樣,不影響申請人權益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89、190頁)。是依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並參酌卷存被上訴人有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準作業流程為:1、申請、收件【測量(轉繪)完成後代為移送登記收件】→2、計費→3、收費(2、3流程於測量收件時一併計費收取)→4、審查→5、核定公告15日→6、公告→7、准登→8、登錄→9、校對→10、列印權利書狀→11、書狀用印→12、發狀還件(見原審卷㈠第164-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後,鑑於上訴人有意一併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故於被上訴人轉繪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通知陳楷豊簽章確認後,即代上訴人將轉繪製作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上開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移送登記收件,經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公告15日(見原審卷㈠第115、161頁),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發給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且經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楷豊於104年1月26日代理上訴人領回該所有權狀,足見被上訴人之處理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應發給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屬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提出之證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見),且上訴人復有意併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簡化有關上訴人領取後再將之提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流程,以達簡政便民之旨,乃代上訴人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附繳證件內,並由登記課課員謝孟汝以紅筆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代填「第一次登記」,及於「附繳證件」欄代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補足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記載之欠缺,核屬被上訴人所為之便民措施,且無違反上訴人一併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自非虛假,實難認有偽造、變造前開申請書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偽造、變造上開申請書,容屬對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政流程有所誤解,自非可採。至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原載上訴人住所「8鄰江山巷2-4、2-6號」被改成「7鄰成田巷12號」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係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縱令確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所更改,因所改「7鄰成田巷12號」住址,係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所載住址相符合,應係為減省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親自至被上訴人處加以更正之勞費,基於便民之目的所以為之,自亦難認有何偽造情狀。是上訴人主張其僅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未併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係被上訴人擅自偽造、變造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更違反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云云,顯難憑採。又上訴人固另指稱被上訴人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申請書之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偷蓋「陳楷豊」之印文,且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上訴人印文,亦係被上訴人職員以欺騙之手段,要求上訴人交付印章後於104年1月26日事後所偷蓋云云,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至上訴人雖另指摘依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可知其並未交付分配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其補正,顯濫權不法。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發給陳楷豊之多媒體簡訊內容記載:「陳楷豐您好:您的登記案件:104年NG11二建資字第00003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000 000000000」等語,亦係虛偽、不實,係以詐術、偽造等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2棟獨棟建物,並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故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須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後段各款所指各該分配文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要求其補正分配協議書,於法有違,顯對該法文有所誤解,委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作業流程辦理完成結案後,確曾分別於104年1月8日及同年1月26日發送內容為:

「陳楷豐您好:您的複丈案件:104年NG14二建測字第00000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及前開內容之多媒體簡訊予陳楷豊,有各該簡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31、32頁)。而由該等簡訊通知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不過係於各該案件處理完畢後,主動以簡訊告知申辦案件之處理情形,其目的無非係使申請人能迅速瞭解申請案件之進度及處理結果,使其行政作業更加透明化,顯為便民服務之舉,難謂有何虛偽不實情事,是上訴人所指上情,尚屬無稽,附此敘明。

(3)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1層及第2層面積均為246平方公尺,總面積492平方公尺,惟該建物實際建造總樓地板面積應為每層502.96平方公尺(計算式:251.48×2=502.96),已逾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495平方公尺;又系爭51地號農地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依法不應視為同一宗土地。乃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卻將系爭51地號農地註記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係於87年5月27日取得二林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再於88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卷附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建物形式上確屬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核通過之合法建物無誤。而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合法轉繪製作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再依使用執照及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法核發所有權狀,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該建物各層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復與使用執照所載者相符,自難謂於法有何違誤可言。況被上訴人僅為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管理機關,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上開建物面積與實際建造面積確有不相符情形,然此亦僅係上訴人應先檢具相關資料向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申請准予更正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後,再持更正後資料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面積更正之問題。乃上訴人竟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復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條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應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該注意事項嗣後雖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八八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惟因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在此之前即申前取得,致仍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有以系爭土地10公里範圍內之系爭51地號農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之情形。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將系爭51地號農地與系爭土地同登載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於法自亦無何違誤可言。上訴人指摘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自無上訴人所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其所有權登記申請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確有意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依法轉繪繪製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於製作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基於簡政便民之旨,代上訴人將該測量成果圖併附於附繳證件內,連同申請書及其他證件移由登記課續行處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並於辦理完成後進而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徵收登記費3,836元及書狀費80元等規費,合計3,916元,於法自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等程序違法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910萬0,64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出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附具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等證件,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且其本意並有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收件後,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未予實地測量,而依上開使用執照及設計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楷豊確認及蓋用上訴人陳老建之印章,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程序,再經公告15日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於法並無違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陳炳琦、謝孟汝、胡森榮、施滄明、洪甄輿、洪秀宜、張儷穎、洪隨双、吳嘉香、謝惠尹及當時之主任陳易宏等人審查辦理其所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案件,行使公權力時,因詐欺、濫權、瀆職、偽造文書及怠於執行職務,復未依誠信方法,故意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8-1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1條、第282-2條、第282-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等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云云,即非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致其雖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卻無法自由買賣該建物,而受有該建物變成無任何價值之損害,及無法對前案36號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據以向二林鎮公所請求財產上損害502萬6,7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前案36號訴訟之訴訟費用7萬元,共計709萬6,732元,暨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訟權益、侵害上訴人自由、名譽、信用,致其晚上睡不著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909萬6,732元(計算式:7,096,732+2,000,000=9,096,732),及其中502萬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元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登記費3,836元及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固另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而此條項前段所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受損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第1層及第2層面積均為246平方公尺,總面積49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實際建造面積不符,此係因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所致,致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使上訴人受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審核通過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依法轉繪製作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使用執照及該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建物面積亦確與使用執照之記載相符,自難謂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縱其登載之建物面積與實際建造面積有所出入,亦係上訴人應先檢具相關資料向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申請准予更正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後,再持更正後資料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面積更正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據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追加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自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6,732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16元本息,並另追加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此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及29年上訴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固於107年7月3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指稱:伊已於107年7月2日具狀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倘系爭再審事件可獲有利之裁判,即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違法建築,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遽以違法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據以轉繪該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顯不合法,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測量、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之程序既屬違法,則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9萬6,732元及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16元,於法即屬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設計圖轉繪該建物之平面圖及位置圖,並據以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於法尚難認有何違誤,其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執上開情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