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江玉珍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視同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被 上 訴人 王玉鳳(受監護宣告之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清江 國民被 上 訴人 羅煜清 國民

羅志明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複 代 理人 吳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視同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給付被上訴人王玉鳳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零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上訴人王玉鳳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建設局)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認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長鴻公司就上開二機關應為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營建署與臺中建設局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中營建署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為有理由(詳如下述),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長鴻公司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建署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長鴻公司,爰併列長鴻公司為上訴人。

二、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而臺中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則原為黃玉霖,嗣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前者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欣修,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陳大田,此有營建署107年3月1日營署人字第107114167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10703199027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76頁),其2人並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08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查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以書面向上開二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該等機關所拒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建設局及營建署分別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20日出具之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2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於法應無不合。營建署固辯稱;被上訴人王玉鳳(下稱王玉鳳)已於103年8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則其自為上開賠償協議之請求,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部分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不合,致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王玉鳳此項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瑕疵無從補正,應逕駁回其訴云云。惟查:

(一)王王鳳固於103年8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羅清江(下稱羅清江)為其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依民法第15條規定,屬無行為能力,倘欲對他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羅清江代為之(民法第76條參見),其目的無非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臺中建設局、營建署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其所出具之各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形式上雖記載王玉鳳係自為請求權人,並未載明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羅清江代為此項賠償之請求。然觀諸該等賠償請求書所列載之請求權人除王玉鳳外,顯然尚包括羅清江及其子即被上訴人羅煜清、羅志明(下分稱羅煜清、羅志明,與王玉鳳、羅清江合稱被上訴人)等人,此觀卷存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8-22頁)。則稽諸其時羅清江已為王玉鳳之監護人,且於前揭各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同列為請求權人,可認羅清江除以自己名義為賠償請求權人外,實質上亦同時基於王玉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同意其為前揭賠償之請求,以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上開前置程序。復參以羅清江於原審時亦已具狀陳明其雖漏未於前開賠償請求時,明示其亦為王玉鳳之法定代理人,然確實代理王玉鳳進行上開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並表明承認羅玉鳳所為含上開賠償請求之一切行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頁)。故即使認王鳳前揭賠償之請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因其法定代理人羅清江業已承認,自應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其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是綜合上情而觀,應認王玉鳳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此項法定前置程序。營建署抗辯王玉鳳所為賠償協議之請求於法不合,其逕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即難憑採。

(二)又營建署固另辯稱被上訴人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然嗣後未經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追加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追加之訴固本為獨立之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前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於被上訴人合法起訴後,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已明定國家損害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下,自得為訴之追加,使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更何況,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先行程序,其立法目的旨在減少訟累,蓋如經協議成立,即不必興訟。玆被上訴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建署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已為營建署所拒絕,顯見雙方已無法協議成立,則若謂被上訴人合法起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亦須再次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始可准予追加,未免勞民費事,亦有違立法真意。是營建署指稱此部分追加之訴,因未經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視同上訴人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應連帶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1)臺中建設局部分: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晚上9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近昌平路第2根燈桿前(下稱系爭肇事路段),因路面凹陷,致王玉鳳騎乘之系爭機車碾壓及路面坑洞後彈起,而遭同向左後方由訴外人楊長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追撞,導致王玉鳳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障礙等傷害。系爭肇事路段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由臺中建設局負責管理、養護,該路段屬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督辦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1∕2)(中清崇德段)」(下稱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區域範圍,並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因長鴻公司施工不良,造成地面出現高低起伏凹陷。系爭肇事路段路面確存有一面積為0.75公尺×0.65公尺大小之凹陷坑洞(坑洞位置右距環中路右側路緣2.4公尺、前距第3根路燈桿

2.2公尺),臺中建設局未將該路段封閉,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提前指示、警告車輛駕駛人,更未有任何車道分向設施或專人指揮交通管制,而未及時於道路整平或回填時先行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足見臺中建設局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並已影響行車安全,則其對於王玉鳳因使用系爭路段所造成之前開傷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營建署部分:系爭肇事路段係營建署督辦之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區域範圍內,承包廠商為長鴻公司,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2年8月25日,尚處於該工程施工建造期間,足認營建署斯時為系爭肇事路段之使用人,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對系爭肇事路段即負有養護之責;且營建署並為應依工程核定相關計劃書、許可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自應負工程監督之責,不因已將此部分業務委由廠商施作而免除。系爭肇事路段既因長鴻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路面有凹陷不平情況,無法確保用路人使用之安全,致王玉鳳因此發生車禍受傷,可認營建署並未善盡對長鴻公司之監督要求,則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即難謂無疏失。是以營建署所屬公務員顯未盡工程監督之責,且營建署對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亦有欠缺,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營建署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3)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既應分別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參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二機關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二)長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長鴻公司於102年8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臺中市○○區○○路1段靠昌平路確有施工工程,此業經時任該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鄭○○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查時證述明確。長鴻公司於系爭肇事路段施工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疏失,致肇生本件事故。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長鴻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長鴻公司與臺中建設局、營建署二機關就本件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臺中建設局、營建署及長鴻公司既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及金額如下:

(1)王玉鳳部分:⒈ 醫療費用:王玉鳳因受傷支出如附件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4萬8,979元。

⒉ 醫療耗材費用:王玉鳳因療傷支出如附件二所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1萬5,566元。

⒊ 看護費用:

①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王玉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專人照顧,自102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7,350元。

② 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1萬4,000元:王玉鳳

於102年8月25日事發時起,除同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曾請看護照料外,餘均由王玉鳳之夫羅清江、其子羅煜清及羅志明輪流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迄至103年11月24日止(扣除10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45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王玉鳳受有此部分損害共計91萬4,000元。

③ 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王玉鳳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有平

均餘命25.36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計算,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共計1,216萬1,599元。

⒋ 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王玉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事發時

為55歲又9個月,距65歲退休尚有9年3個月,每月薪資1萬9,273元,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王玉鳳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176萬1,430元。

⒌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王玉鳳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一夕間須終日身臥病榻,甚累及家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 綜上,王玉鳳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88萬7,109元

,惟原判決認王玉鳳得請求醫療費14萬8,979元、已支出看護費7,35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萬2,000元、將來所需看護費用1,216萬1,599元、醫療耗材1萬5,56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23萬5,494元,扣除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12萬5,775元,王玉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210萬9,719元(計算式:14,235,494-2,125,775=12,109,719)。但因王玉鳳與有過失,認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據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726萬5,831元(計算式:12,109,719×6∕10=7,265,831,元以下4捨5入)。

(2)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部分:⒈ 羅清江為王玉鳳之配偶,而羅煜清、羅志明2人則為王玉

鳳之子,王玉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甚至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其3人基於各該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故羅清江及羅煜清、羅志明3人自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⒉ 惟原判決認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額依次為75萬元、40萬元、40萬元。但因認王玉鳳與有10分之4之過失,故據此據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依序為45萬元、24萬元、24萬元。

(四)綜上,臺中建設局與營建署依法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長鴻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上開二機關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臺中建設局、營建署為賠償之請求,惟該二機關均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1)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應連帶給付王玉鳳726萬5,831元,及臺中建設局自103年11月25日起,營建署則自10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長鴻公司應給付王玉鳳726萬5,831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項、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應連帶給付羅清江45萬元,及臺中建設局自103年11月25日起,營建署則自10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長鴻公司應給付羅清江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第4項、第5項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7)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應連帶給付羅煜清、羅志明每人各24萬元,及臺中建設局自103年11月25日起,營建署則自1 0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長鴻公司應給付羅煜清、羅志明每人各24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第7項、第8項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此等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中建設局、營建署則答辯:

(一)臺中建設局部分:

(1)臺中建設局並非系爭肇事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負國家賠償之責:

⒈ 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系爭高架橋工程範圍,屬營建署發包之

工程,工程起點為潭子區台3線(中山路)起,沿環中路1段至中清地下道,該工程共分1/2標(中清崇德段)及2/2標(崇德中山段)。又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之承攬施工廠商為長鴻公司,該標約於103年8月中旬向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申報竣工,現正由營建署辦理驗收中。上開二標工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正式移交予臺中市政府,自非由臺中建設局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復參諸營建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記載,可知該工程確由營建署督辦,營建署並未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以該處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為由拒絕賠償。且依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4年9月2日營署中中字第1043282363號書函(下稱9月2日書函)所載內容,足證營建署施工範圍確實包含「平面道路部分」,並於104年9月間始移交予臺中建設局。本件事故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程尚未竣工之時,則其時系爭肇事路段仍係由營建署管理維護,並非臺中建設局所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

⒉ 又營建署施工範圍包含環中路之高架道路部分及平面道路

部分,甚至包含平面道路旁之人行道等,均屬工程之施作範圍,惟於施工期間仍開放數平面道路車道供通行,而關於開放之車道數及其位置,均視當時工程情形而定,餘未開放之路幅則均以工地鐵皮圍籬區隔。依此可知,臺中建設局於施工期間,對於施工之情況、道路管制或開放之情形等,均無管理或決定之權利,無從決定營建署在工程全寬範圍內之何處施工,系爭肇事路段顯非處於臺中建設局管理之狀態,臺中建設局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縱認臺中建設局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惟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賠償之責,故本件自不應由臺中建設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2)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⒈ 醫療費用部分:王玉鳳所請求如附件一所示醫療費用,其

中編號4、5、8之收據並未列出支付項目,而編號13之收據顯示支付之項目為「其他費」,編號9、15、16之收據支付項目「伙食費」、「病房膳食」等,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至附件一所示之診斷證書及病歷費用合計735元部分,王玉鳳數次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及申請病歷,均屬非必要之支出。

⒉ 看護費用部分:王玉鳳應舉證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若有

看護之必要,同意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而自104年3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則以每月3萬2,500元計算。

⒊ 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15、17至23、2

6至29、33至37、47、49所示之收據,並未列出支付之項目。而編號43之收據支付項目「芳芳美容沐浴巾」,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王玉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復健後有無改善或痊癒,有查明之必要。

⒌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各種狀況,王玉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過高。

② 另本件車禍事故並未侵害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之配偶

權或親權等身分法益,其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

(3)王玉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

依證人楊○○於臺中地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足認王玉鳳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將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致其頭部受創嚴重,則其就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可知王玉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負90%之過失責任。玆王玉鳳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均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營建署部分:

(1)營建署並非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⒈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平面道路

)」,編制上應屬「市道○○路,依法應由臺中建設局為養護管理權責機關。該路段於102年8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時,由營建署發包系爭高架橋之工程部分,將環中路1段中央之路面部分以圍籬封閉,用以施作環中路「高架橋」工程,此部分工程由長鴻公司得標並承攬施作。至於環中路1段平面道路(即兩側南向、北向車道)與系爭高架橋工程工地之間以圍籬區隔,仍維持既往之車輛通行,並非上開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施作範圍。本件路面凹陷坑洞位置及王玉鳳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處,即係工程圍籬以外維持既往車輛通行之環中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係外側車道,並非系爭高架橋工程之施作範圍。營建署與施工廠商長鴻公司管理之工地範圍,因工程鐵皮圍籬隔絕之故,汽機車輛無法進入、通行,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發生於工程工地範圍,系爭肇事路段係於工程工地圍籬以外,即非營建署與施工廠商所使用,營建署自非公路(臺中市○○路○段平面道路)使用人,而無疏於管理、監督責任可言。

⒉ 系爭高架橋工程營建署所立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

告示的工區範圍,包含高架道路橋樑(橋樑工程)及平面道路(道路工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施作高架道路橋樑(橋樑工程),並於環中路1段中央各1車道設立工程圍籬,當時尚未施作平面道路AC路面(道路工程),平面道路仍為臺中市政府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並未以圍籬阻隔。此乃因實際施工區域,依法令規定,受限於臺中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下稱道安會報)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中交通局)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並經審查通過始得施工,以期對週遭交通衝擊影響降至最低。是以系爭高架橋工程使用台中市○○路○段道路,須通過道安會報暨臺中交通局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並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工程。且上開告示並不生「環中路1段」路權自臺中建設局移轉至營建署接管養護管理之效果。此觀系爭高架橋工程施作期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均係向臺中建設局申請挖補「環中路1段」道路辦理管線作業,可見系爭高架橋工程施作期間,臺中建設局仍係臺中市○○路○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至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月2日書函係指系爭高架橋工程配合工程,即平面道路AC路面施工與兩側人行道施工完成,將完工標的物撥交臺中建設局,非謂營建署將環中路1段養護管理權移交予臺中建設局,蓋營建署從來均未有該路段之養護管理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營建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2)營建署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⒈ 本案坑洞既在平面道路外側,並非營建署及施作廠商長鴻

公司當時實際施作高架道路橋樑工○○○區○○○道路之範圍,且當時該開放通行之平面道路車流眾多,全無證據可證明係長鴻公司施工車輛所造成路邊坑洞,而被上訴人亦始終均未舉證該路面凹陷坑洞係長鴻公司之施作瑕疵所致。是被上訴人遽爾認定係長鴻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顯違反舉證責任法則。參以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18號案件(下稱518號偵案)簽結函文亦曾載稱「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地點之坑洞為被告長鴻公司或其人員所造成」等語。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肇事路段路面坑洞係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施工不當造成,自無疏於管理、監督長鴻公司施作工程之責任可言。且營建署僅為系爭高架橋工程之發包機關,欠缺侵權行為能力,自與長鴻公司並無損壞道路之共同侵權行為可指。是被上訴人主張營建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⒉ 營建署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對承攬廠商長鴻公司所為之監

督與指示行為,並非公權力行政,而係私法性質之國庫行政行為,根本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縱使營建署並未善盡其對於長鴻公司之監督要求,亦與公權力行使無關,營建署並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⒊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明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爰提出時效抗辯。

(3)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⒈ 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南投縣東華醫院(下稱

東華醫院)證明書費合計455元,因王玉鳳住居於臺中市潭子區,與東華醫院毫無地緣關連性,似無必要,應予剔除。其餘14萬8,524元部分則不爭執。

⒉ 醫療耗材費用部分:醫療耗材費用之發票單據計其中對發

票單據附有品項明細記載者有5,450元部分不爭執。而發票單據欠缺品項明細記載者有9,378元,經原法院函查發票品項明細後,其中附件二編號2、9、21、23、47發票所示漱口水等品項合計674元,並非王玉鳳傷勢病情所需之醫療耗材,應予扣除,故必要之醫療耗材費用應僅計為1萬4,154元。

⒊ 看護費用部分:依兩造所達成之證據協議,倘認營建署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同意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而自104年3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則以每月3萬2,500元計算。

⒋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王玉鳳距離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9年3個月,於復健後有無改善可能,有查明之必要。

⒌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王玉鳳之傷勢病況並未至植物人喪失意識、知覺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似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並未侵害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對王玉鳳之配偶、母親之身分法益,故其3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4)王玉鳳除有臺中車鑑會所載之過失情狀外,其於事故發生時未繫緊安全帽扣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又王玉鳳前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12萬5,775元,亦應自其損害賠償額予以扣除。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長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其答辯略為:

(1)王玉鳳受傷與長鴻公司全無關聯,臺中地檢518號偵案業以發生地點係在交通道路上,非在長鴻公司施工範圍內為由,認查無不法事證而簽結在案。故王玉鳳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處確非長鴻公司工區範圍,長鴻公司無從管理控制並預見而防堵之,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2)王玉鳳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與有過失,故於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應斟酌與有過失情事。

(3)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文義解釋,應限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均有爭議。

四、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臺中建設局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臺中建設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營建署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由松竹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近昌平路第2根路燈桿前,因路面不平整有坑洞,王玉鳳閃避不及,因碾壓及該路面坑洞,致機車彈起失控往左時,與同向由楊長昀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王玉鳳因而摔倒,受有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障礙等傷害,並經判定為重度殘障,領有殘障證明。

(二)羅清江為王玉鳳之配偶,而羅煜清、羅志明2人則為王玉鳳之子。

(三)王玉鳳係00年00月0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55年歲又9個月。

(四)王玉鳳已於103年8月29日經台中地院103年度監宣第5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羅清江。

(五)系爭肇事路段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平面道路)」,車禍事故發生時,由營建署發包系爭高架橋之工程部分,將環中路1段中央之路面部分以圍籬封閉,用以施作環中路「高架橋」工程(此工程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至於環中路1段平面道路(即兩側南向、北向車道)與高架橋工程工地之間以圍籬區隔,仍維持既往之車輛通行,並非上開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施作範圍。

(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屬平面道路,連接台中市潭子區、北屯區、西屯區、南屯區、烏日等台中市行政區,編制上應屬「市道○○路。

(七)王玉鳳102年1月至8月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4萬7,888元,其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1萬8,486元(計算式:147,888÷8=18,486)。

(八)王玉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喪失其全部勞動能力。

(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104年8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代步,神經學障礙症狀固定,癒後不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

(十)王玉鳳於102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又於同年9月1日、8日、15日支出盥洗看護費用合計750元。

(十一)王玉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曾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12萬5,775元。

(十二)兩造同意就看護費用部分協議為:自102年8月25日起至

10 4年2月28日止,若有看護必要,則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向營建署承攬施作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惟施工不當,造成系爭肇事路段路面有凹陷坑洞不平情況。而營建署所屬公務員不僅未善盡工程監督之責,且對該路段負有管理養護權責之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復均管理有欠缺,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前揭損害,臺中建設局、營建署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長鴻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3人就本件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然臺中建設局、營建署及長鴻公司均拒絕賠償,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臺中建設局、營建署是否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並該2機關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2)系爭肇事路段路面有凹陷坑洞不平情狀,是否係可歸責於長鴻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長鴻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營建署是否有工程監督疏失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4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王玉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並王玉鳳得請求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4)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3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

(一)臺中建設局、營建署是否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並該2機關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

(1)查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由松竹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近昌平路第2根路燈桿前,因路面有凹陷坑洞,王玉鳳閃避不及,碾壓及該路面坑洞,致機車彈起失控往左時,與同向左後方由楊長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玉鳳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障礙等傷害,且經判定為重度殘障,更經臺中地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第5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7、147頁,原卷二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存於臺中地檢518號偵案卷可查(見該案卷第10-33頁,原審卷二第160、161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肇事路段路面確存在一面積0.75公尺×0.65公尺大小之凹陷坑洞,該坑洞位置距右側環中路路面邊線2.4公尺,前方距第3根路燈桿2.2公尺,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復參以證人楊○○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8月25日晚上9時55分左右駕駛計程車沿在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右邊車道,伊看到一輛機車突然彈起,駕駛頭上安全帽與頭部脫離,接著後面一輛機車剎車不及直接追撞。當時伊的車就在兩車的正後面,伊報案時回頭看到後面有一個很大的窟窿等語甚詳(見518號偵案卷第14頁)。且證人楊長昀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害人機車撞到凹陷地面,車身不穩,車身倒地打橫,伊閃避有擦撞到對方。被害人機車係撞到地面的坑洞,機車彈起來,下落時就打橫,是輪胎落地時不穩才倒地。當時伊查看路面有凹陷,有向員警報告,員警有測量等情在卷(見518號偵案卷第13頁、37頁背面)。加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龔永修於偵查時復證陳:楊○○說的案發過程跟當時有一個民眾跟伊說的差不多,伊有勘查肇事現場坑洞,是一橢圓形,長寬有記載在現場圖,就是凹陷等語明確(見518號偵案卷第68頁背面)。可見王玉鳳於上開時地騎乘車機車途經系爭肇事路段,因路面留有凹陷坑洞,王玉鳳未能及時閃避,經碾壓路面坑洞後失控彈起,致與同向楊長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王玉鳳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由此足認系爭肇事路段上開凹陷坑洞之存在與王玉鳳所受傷害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惟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對系爭肇事路段均負有養護之責,其管理有所欠缺,均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臺中建設局及營建署所否認,並各自辯稱非屬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權責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此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查:

⒈ 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26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同法第3條亦明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所謂之市道,係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區○○道路,此觀公路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為連接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西屯區、南屯區、烏日等臺中市○○區○○○道路,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肇事路段係屬公路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市道」。則依上開規定,並參諸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臺中建設局負有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管理;及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等權責,足見系爭肇事路段之法定管理養護機關為臺中建設局,而負有管理維護該路段之義務無疑(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參見)。復參以證人龔永修警員於103年4月20日所立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其上載明:「連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志偉股長,據陳股長稱:『肇事地段係由該局第一工務大隊所管理」等情。而證人龔永修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發現肇事現場有坑洞後,請派出所聯絡1999(參見臺中市○○○設○道路養護及評估原則第4條規定),派人來回填,伊同事稱案發當日就回填了」等語明確(見518號偵案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157、158頁)。

且據臺中建設局於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597號偵查案件(下稱6597號偵案)偵查時所函送該署有關「臺中市○○區○○路1段地面道路」102年6月至9月之維修紀錄以觀,亦可見臺中建設局所屬第一工務大隊確有管理巡查環中路1段之事實,此有臺中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道路巡查日報表附卷為憑(見6597號偵案卷第14-24頁),並經證人即巡查員呂○○證述屬實(見6597號偵案卷第40頁背面)。由此足徵臺中建設局確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且事實上亦確由該局行使該路段之管理維護權限無誤。乃臺中建設局管理之系爭肇事路段竟存有上開凹陷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對屬公共設施之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中建設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 臺中建設局固辯稱: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營建署督辦,並發

包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之工區範圍內,肇事當時尚未竣工驗收,並未正式移交予臺中建設局,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系爭肇事路段於上開工程施工使用期間,由營建署負養護之責,非由臺中建設局負責管理維護云云。惟查:

① 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內設置

設施者,應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而觀諸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第9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固可知公路用地使用人於使用期間,對於所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負養護之責,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然查,營建署所督辦之系爭高架橋工程共分1/2標(中清崇德段)及2/2標(崇德中山段),且稽諸營建署於施工當時所立之系爭告示牌(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可見系爭高架橋工程之工區範圍包括高架道路橋樑(橋樑工程)及平面道路(道路工程)。又系爭肇事路段係在營建署所督辦之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之平面道路部分施工區域範圍內,該工程由營建署發包予長鴻公司承攬施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綜觀臺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道路施作工程達一定規模者,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應共同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准後始得施工」,第6條規定:「使用道路辦理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於活動舉辦30日前,以書面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交通局提出」,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維持計畫應由交通局組成審查會進行初審。初審通過者,提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其交通改善工作小組審議」,第9條規定:「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或施作工程,並設置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可知營建署於施作系爭高架橋工程前,須先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提送道安會報審議核准後,始得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工程。而依道安會報100年1月27日第00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高架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案,亦可知系爭高架橋工程主要分為3個施工期間:㈠先期工程-橫交路口水路改道,㈡主體工程,㈢配合工程:⑴平面道路AC路面施工期間,⑵兩側人行道施工期間。而於主體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須於環中路中央設置寬約37~44公尺之施工區域,施工區域設置施工圍籬佔用中央兩側各1車道。松竹路-大富路段往東方向維持4線車道。施工期間行走環中路之車流無須改道,環中路保留3.5公尺以上之人行道,此有道安會報第001會議紀錄及系爭高架橋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17頁)。準此可知,營建署發包予長鴻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高架橋1/2標工程,即須依核定之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案確實執行施作工程始可。

② 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前開工程尚在施作高架道路橋

樑工程部分,並於環中路1段中央各1車道設立工程圍籬,斯時尚未施作平面道路工程部分,其平面道路仍為臺中市政府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並未以圍籬阻隔,業據營建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臺中建設局亦承認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上開工程施工範圍內,但肇事當時實際上尚未施工,其時系爭肇事路段係開放給民眾通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參以證人龔永修於偵查時亦證述:

肇事現場之凹陷坑洞位在道路的右側,有2車道,這是一個單行道,當時台74號在做,左手邊有施工,且有施設圍籬,但那2個車道沒有在施工,現場沒有機具等語明確(見518號偵案卷第68、69頁,原審卷二第156、157頁),核與證人即長鴻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鄭○○於偵查時所證稱:「(問:案發當時施工範圍為何?)我們橋做好後,人行道原本是4米,要增為8米,在橋的下方增設1個車道,當時我們是在做內側新增車道的部分,外側2車道尚未進行施工」等情相符(見518號偵案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158頁)。足徵本件車禍事故肇生當時,系爭高架橋高程1/2標工程之承攬廠商長鴻公司仍在施作前述主體橋樑工程,尚未進行施作平面道路工程部分,故就尚未施工之平面道路部分(含系爭肇事路段在內),遵循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案所載內容,並未以圍籬加以阻隔,仍由臺中市政府開放供往來車輛通行使用,以免對周遭之交通造成嚴重衝擊。是以系爭肇事路段雖位於營建署所督辦並由長鴻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工區範圍內,然於車禍肇事當時,實際上既尚未進行施作平面道路工程部分,且受限於經核定之前揭交通維持計畫案,不得以圍籬進行封閉阻隔,仍由臺中市政府開放供往來交通使用,則該路段依法即應由管理機關臺中建設局負責管理養護,俾使雙方之權責相符,以貫徹「權責相當」之法理,並符合前述公路法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規範之意旨。臺中建設局固另稱其非道安會報之主管機關,無權決定營建署於工程全寬範圍內之何處施工,故系爭肇事路段非處於其管理狀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此實係臺中市政府各局處內部應協調聯繫處理之問題,非可執此藉詞卸免臺中建設局就系爭肇事路段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更何況,臺中建設局所屬第一工務大隊於102年6月至9月間仍有持續派巡查員呂○○巡視系爭肇事路段路況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臺中建設局應知悉系爭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係開放供往來車輛、民眾交通通行使用無誤。是臺中建設局辯稱其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憑信。營建署抗辯系爭肇事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仍維持供既往車輛通行使用,並非上開工程之實際施工範圍,其非該路段公路用地之使用人,不負管理養護之責等節,應可採信。至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月2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02頁)之主旨欄雖記載:檢送本處辦理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平面道路部分移交清冊(含光碟)10份等情,然此不過係營建署於施工完成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後,將完成之工作成果移交予臺中建設局而已,尚難徒憑此函否定系爭肇事路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由臺中市政府提供予往來車輛通行使用,實際上並非由營建署施工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自難執此函文為有利於臺中建設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營建署為系爭肇事路段之使用人,對該路段負有養護義務,其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系爭肇事路段路面有凹陷坑洞不平情狀,是否係可歸責於長鴻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長鴻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營建署是否有工程監督疏失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4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肇事路段路面所存在之凹陷坑洞,係長鴻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長鴻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行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營建署未善盡工程施工監督之責,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長鴻公司及營建署均否認其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肇事現場路面存在之凹陷坑洞係位於環中路1段右側車道處,事故發生當時,該處道路並未在長鴻公司所施設圍籬進行施工之區域範圍內,斯時長鴻公司向營建署所承攬施作之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仍在施作主體高架道路橋樑工程部分,尚未進行至配合工程之平面道路工程部分,系爭肇事路段仍由臺中市政府提供往來民眾、車輛通行使用等情,既經本院詳敘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凹陷坑洞係長鴻公司施工不當所致,是否屬實,殊有可議。被上訴人泛言系爭肇事路段路面留有前開凹陷坑洞係長鴻公司施工不良所造成,而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本院所憑信。從而,被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主張長鴻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難以憑採。被上訴人執此進而主張營建署並未善盡工程施工監督之責,致系爭肇事路段存在前開凹陷坑洞,並因此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人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均無足取。

(2)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營建署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營建署將系爭高架橋工程1∕2標工程發包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並非使長鴻公司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是以長鴻公司依其與營建署間之承攬契約施作上開工程,要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營建署負賠償責任,於法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王玉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並王玉鳳得請求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建設局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該路段路面既留有凹陷坑洞未能及時修補,現場亦未設置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則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其管理之欠缺與王玉鳳所受前開傷害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王玉鳳請求臺中建設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王玉鳳據以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2)玆就王玉鳳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 醫療費用部分:王玉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如

附件一所示各該醫院就診治療,支出如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及診斷書費共計14萬8,979元等情,有附件一所示各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94頁),堪信屬實。臺中建設局固辯稱:附件一編號4、5、8之收據並未列出支付項目,編號13之收據顯示支付之項目為「其他費」,編號9、15、16之收據支付項目「伙食費」、「病房膳食」等,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附件一所示之診斷證書及病歷費用合計735元部分,王玉鳳數次重複請領,均屬非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①附件一編號4、5、8所示之醫療費用雖未記載其支出費用項目明細,然觀諸王玉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右側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第4-7肋骨骨折、左銷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於10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該等醫療費用復係王玉鳳先後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及103年10月25日至胸腔內科看診所支出之費用,兩相比對,可認係王玉鳳為治療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係其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無疑。②而編號13所示之費用,依卷存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收據其上雖記載為收據金額10元,然對照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亦係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為之花費,二者之日期均同為103年7月28日,由此足認編號13所支出之收據金額10元實係王玉鳳於103年7月2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其中之一部分,核亦屬王玉鳳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③又編號9、15、16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係王玉鳳分別至豐原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為之花費,此有各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90、91頁),其中關於「伙食費」8,430元、「病房膳食」3,540元、960元等費用項目之支出,係王玉鳳因身體、健康受侵害,需住入豐原醫院(住院期間為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1月8日)、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為:103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4日、10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或膳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④至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書及病歷費用合計735元,業據王玉鳳提出仁愛醫院(家庭醫學科)、東華醫院(復健科)、臺中慈濟醫院(神經科)所出具之各該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2-94頁),核屬為證明其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所必要之方法,乃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堪認此等費用之支出與王玉鳳之身體健康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綜合上情,王玉鳳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4萬8,979元,經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⒉ 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查王玉鳳因本件車禍受傷,臺中慈濟醫院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代步,神經學障礙症狀固定,癒後不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且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王玉鳳認知溝通障礙,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料等語明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95頁)。加以王玉鳳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前述。由此足認王玉鳳因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依其傷勢而論,日常生活24小時確須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應屬無疑。且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時協議:王玉鳳若有看護之必要,則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又自104年3月1日起,則看護費以每月3萬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是依此標準計算王玉鳳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如下: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查王玉鳳主張其已支出102年9月18日至

同年月23日之看護費用6,600元,並另於同年9月1日、8日、15日支出盥洗看護費用共750元,二者合計7,350元之事實,為臺中建設局所不爭,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應屬實在。是此部分費用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②迄至104年2月28日止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王玉鳳陳明其自102年8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除前揭10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止係僱請看護照料外,餘均由其配偶羅清江及2子羅煜清、羅志明輪流照護,則依上說明,堪認王玉鳳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玆因兩造已協議迄至104年2月28日止,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故扣除前述已准許之10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看護費6,600元外,再扣除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共有12日係住於加護病房,不需僱請看護照料外,餘因均由王玉鳳之配偶羅清江及其子羅煜清及羅志明輪流照護,則王玉鳳於此期間共計553日因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110萬6,000元(計算式:

2,000×553=1,106,000)。

③將來自104年3月1日起所受之看護費損害:按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先認定其每期所受損害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王玉鳳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2年8月25日事發時,為55歲9個月又4日,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35年,故本件車禍發生時,王玉鳳尚有平均餘命(計算式:30.35-

0.76=29.59)。而因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車禍發生後,迄至104年2月28日可請求之看護費損害,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故就王玉鳳將來所受之看護費損害,即應自104年3月1日起算,其時王玉鳳則尚有平均餘命28.08【計算式:

29.59-(553÷365)=28.08】,是以每月看護費3萬2,5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共計為672萬9,227元【計算式為:390,000×17.00000000+(390,000×0.08)×

0.000000 00=6,729,227.009856。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8[去整數得0.08]),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28+0.08))=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王玉鳳固謂其前雖曾與上訴人協議自104年3月1日後之看護費以每月3萬2,500元計算,但經探訪民間看護機構後,希望改以每月4萬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然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玆王玉鳳前既已與上訴人協議自104年3月1日起之看護費以每月3萬2,5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王玉鳳嗣後片面翻異上開協議,改稱每月看護費應以4萬元計算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併此敘明。

④綜合上情以觀,王玉鳳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看護費損害

合計為784萬2,577元(計算式:7,350+1,106,000+6,729,227=7,842,577)。此部分費用既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請求賠償。

⒊ 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查王玉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

買如附件二所示醫療耗材,共計支出1萬5,56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12頁)。惟臺中建設局抗辯: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5、17至23、26至29、33至37、47、49所示之收據,並未列出支付之項目。而編號43之收據支付項目「芳芳美容沐浴巾」,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經原審就臺中建設局上開質疑之處向訴外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函覆說明各該發票所購買之品項明細支出確與發票記載相符,並將各該發票所購買之物品明細詳列浮貼於發票影本上以供勾稽核對,此有美德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其附具之發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1、54-65頁)。觀諸王玉鳳所購買之物品明細大皆為成人紙尿片、紙尿褲、超薄型敷料、潔牙棒、漱口水、吸藥輔助器、柔溼巾、導尿管及護理耗材等物品;復稽諸王玉鳳受傷後因左側肢體偏癱,不良於行,依其病況,衡情自有購買使用上開紙尿片、紙尿褲、導尿管、潔牙棒、漱口水及護理耗材等物品之必要,自屬因其身體健康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需負擔支出之費用。至於附件二編號9發票(102年9月11日發票號碼PW00000000)所示洗髮精69元、編號43發票所示美容沐浴巾52元、編號23發票(102年10月12日發票號碼PW00000000)所示依必朗抗菌潔膚液128元、編號47發票(103年5月29日發票號碼BE00000000)所示FIN深海健康補給飲料25元等合計274元之個人清潔用品及飲品,則因難認為療傷所必需,自應予扣除。扣除後,王玉鳳得請求之此部份醫療耗材費用合計為1萬5,292元(計算式;15,566-274=15,292)。

⒋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王玉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其神經學障礙症狀固定,癒後不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業據臺中慈濟醫院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敘甚明;參以王玉鳳復已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王玉鳳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足認王玉鳳確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無訛。臺中建設局固質疑王玉鳳於復健後是否會有改善或痊癒云云,惟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採。從而,王玉鳳據此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請求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查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5歲又9個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9年3個月。而王玉鳳102年1月至8月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4萬7,888元,其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1萬8,486元(計算式:147,888÷8=18,486),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每月薪資1萬8,486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王玉鳳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168萬9,503元【計算式為:18,486×91.00000000(月別單利(5/12)%第111月之霍夫曼係數)=1,689,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王玉鳳因本

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障礙等傷害,並於102年8月26日施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復於103年12月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現日常生活行動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觀臺中慈濟醫院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足見王玉鳳傷勢嚴重,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審酌王玉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臺中建設局應賠償王玉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

⒍ 綜上,王玉鳳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14萬8,979元、看護費用共784萬2,577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5,29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8萬9,50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69萬6,351元(計算式:148,979+7,842,577+15,292+1,689,503+1,000,000=10,696,351)。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路段路面固存在一面積0.75公尺×0.65公尺大小之凹陷坑洞,然徵諸證人楊○○於警詢時已證述:伊看到一輛機車(即王玉鳳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彈起,駕駛頭上安全帽與頭部脫離,接著後面一輛機車剎車不及直接追撞等情在卷;而證人楊長昀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害人機車撞到凹陷地面,車身不穩,車身倒地打橫。被害人機車係撞到地面的坑洞,機車彈起來,下落時就打橫等語,業如前述。足認王玉鳳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理應穩固戴緊安全帽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避開前開路面坑洞,且未戴緊安全帽,致碾壓經過該凹陷坑洞後失控彈起,安全帽亦因上彈力道而隨即與頭部脫離,進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害,足徵王玉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中地檢囑託臺中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路面坑洞係道路障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玉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有臺中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0頁)。由此益徵王玉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確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王玉鳳應負4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臺中建設局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臺中建設局賠償金額百分之40,則臺中建設局應賠償王玉鳳之金額核計為641萬7,811元【計算式:10,696,35160%=6,417,811,元以下4捨5入】。

(4)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玉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12萬5,77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年3月14日補償發字第10610015810號函及其附具之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受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220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補償金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王玉鳳向臺中建設局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將該等已領取之補償金予以扣除,扣除後,王玉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9萬2,036元(計算式:6,417,811-2,125,775=4,292,036)。

(四)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3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為保護此類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臺中建設局因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而肇生本件車禍,致王玉鳳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甚至受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清江為王玉鳳之配偶,羅煜清及羅志明則為其子,其3人與王玉鳳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之親情、倫理及彼此0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然已被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其3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是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3人當得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臺中建設局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審酌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3人須持續終身輪流照護王玉鳳,其中羅清江甚需常隨侍在旁,協助王玉雲進食、翻身、更換尿布、擦澡及生活起居,不僅無法另謀工作,且壓力極大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3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依次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40萬元、40萬元,自尚屬相當。

(2)惟按,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請求權人固有之權利,然因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雖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中建設局依序賠償其3人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40萬元、40萬元。但因王玉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說明,羅清江、羅煜清與羅志明3人自亦應負擔王玉鳳之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據以減輕臺中建設局所應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允。是本院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臺中建設局賠償金額百分之40,則臺中建設局應賠償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3人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為45萬元、24萬元、24萬元【計算式:750,000×60%=450,000,400,000×60%=240,000,400,000×60%=240,000】。

七、綜上所述,王玉鳳、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主張臺中建設局應負本件賠償責任,既可採信。從而,王玉鳳、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4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臺中建設局分別賠償王玉鳳、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各429萬2,036元、45萬元、24萬元、24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並應依王玉鳳、羅清江、羅煜清及羅志明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臺中建設局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臺中建設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營建署及長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臺中建設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玉鳳 │百分之36 │├────┼───────────┤│臺中市政│百分之64 ││府建設局│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