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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傅黃秋英訴訟代理人 傅沛程

張慶宗律師何孟育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上 訴人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杏如被 上 訴人 謝明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於民國104年8

月25日標得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吉笙公司之下包廠商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量公司)負責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被害人即上訴人之長子傅泰欽受僱於營量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營量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派遣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分別載運7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前往臺中市○○區○○○道(下稱系爭裡冷林道)18K左右即系爭工程工地,傅泰欽駕駛第二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時,因路面載重力不足而塌陷,且內側芒草生長茂盛阻礙道路,路寬不足,致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傅泰欽因而死亡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東勢林管處部分:東勢林管處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管理機關,

明知系爭林道土石鬆軟、路基承受重量能力不足、其安全設計係非可供一般車輛行駛,無法承受21公噸之大型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且系爭事故地點路肩路面雜草叢生、靠山壁內側芒草茂盛阻礙道路致路寬不足,且為系爭工程之唯一道路,竟便宜行事,於召開施工協調會之後,未經吉笙公司申請即將系爭林道柵門鑰匙出借予吉笙公司使用,未派員管理柵門,任由吉笙公司自行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而有未盡道路安全管制及善盡保護他人之責。本件因東勢林管處疏於維護及管理,未整治滑動之路基,清除路肩、路面及邊坡之雜草,於被害人傅泰欽行經系爭林道時,未在系爭林道附近設置警告標誌,亦未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及派員開啟管制柵門通行,致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林道路況情形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進入系爭林道發生系爭事故致死。東勢林管處自有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就系爭林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義務情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吉笙公司、謝明佳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

情形,卻未於事前告知營量公司,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再依本件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業記載:「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㈢基本原因:⒈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⒊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等語,足認吉笙公司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然吉笙公司竟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謝明佳係吉笙公司之經理,事發當日竟要求載運量不足4立方米的預拌混凝土車載運6立方米混凝土,且於當天早上進入工區道路後,未先清除系爭林道上阻礙視線之芒草及障礙物,亦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謝明佳自有過失。再謝明佳與吉笙公司均有共同維護系爭林道安全之責,竟任由傅泰欽駛入危險道路發生系爭事故致死,均為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綜上,東勢林管處、被上訴人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

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8,049,104元:被上訴人三人均係

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49,104元。再傅泰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東勢林管處抗辯傅泰欽與有過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不足採信。

⒈扶養費、喪葬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6,104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女性平均壽命為82.7歲,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01元,上訴人68歲,尚應受扶養14年,合計為3,494,568元,上訴人請求866,104元)、喪葬費183,000元(包含喪禮服務費165,000元、樹葬費3,000元、牌位費15,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為傅泰欽之母親,竟要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上訴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況上訴人目前已無法工作,腰稚、頸椎皆有重症,需開刀與長期復健治療,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上開支出顯大於收入,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7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命:⒈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49,1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抗辯:

⒈系爭林道係長約40公尺之直線路段,寬約3-4公尺,可供輪

距大約2公尺左右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並無土石鬆軟、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之情事。系爭事故路段地勢平坦,路面中間有二條車輛經常行經林道所遺留下來之轍痕,只要沿該二條轍輪痕行駛,即可確保車輛行駛在林道中央。系爭林道左側為山壁,山壁的芒草並不會阻礙行車,右側則長滿芒草,可供駕駛人輕易辨識林道之寬度及位置,提醒駕駛人不要偏向右側行駛。系爭事故是在下午2點左右發生,當時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前,營量公司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其中之第一輛車(載重為7立方米)業已安全通過該路段將混凝土送達系爭工地現場,並於事故發生後,沿系爭林道安全通過事故發生地點後返回公司,系爭林道及事故地點確屬於可安全通行,並非危險之路段,亦無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鏡的必要。由系爭事故後系爭林道右側芒草有車輪輾壓過之痕跡,足認傅泰欽於事故地點前20公尺左右已往右側偏離,另翻落地點前林道右側地上石頭邊之草叢有明顯輪跡,亦可認定傅泰欽駕駛之車輛已偏離林道中心甚遠,另由事發地點道路中間之草壟上,可清晰見到左車輪向右行駛所遺輪跡,即傅泰欽駕駛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之輪跡,足見傅泰欽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係車輛向右偏離林道時,右前輪滑落山坡導致車輛翻落,足認並非車側翻所致,否則傅泰欽車輛左側之前後輪胎應會懸空,不可能在林道中間之雜草區留下向右轉彎之輪跡,本件應係係傅泰欽駕駛車輛無端偏離林道所致,核與系爭林道之現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縱退步言,認東勢林管處應負賠償責任,亦因系爭事故應係因傅泰欽駕駛車輛偏離林道所致,難謂無相當之過失,應依民法規定,減輕或免除東勢林管處之賠償金額。

⒉裡冷林道為早期(年代久遠不可考)所開闢之山林間通道,

主要用途係供巡山員出入山區,並非供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使用。且該區域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未獲許可亦不得進入,故裡冷林道非屬公路法之各類道路。而林道基於水土保持之需求,均盡量保持自然環境之現況,不輕易添加人工設施設備。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在裡冷林道18K+400邊坡防護工程之工區,且該工區係由得標廠商承攬營造工程,各類工程材料之配送亦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並非東勢林管處依約應處理之事項或權責內容,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未善盡工程起造人之監督與維護工安義務,恐有誤會。

⒊東勢林管處在裡冷林道6K位置左右,設有柵門管制人車進出

,該柵門平日均有上鎖,無人員駐守該地。如有因公務或其他事務須進入林道時,需先向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後,於指定期間由東勢林管處派員開啟柵門通行。本件因吉笙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有經常出入林道之需求,故雙方召開施工協調會,於吉笙公司至林道及工區現場勘查現況後,東勢林管處同意出借一付柵門鑰匙予吉笙公司,由吉笙公司控管包括下包廠商車輛在內之工程車輛之進出。另東勢林管處設置上開柵門之目的,並非因柵門內之林道屬於危險區域,而係因林道所經為林木保育區域,有許多珍貴林木,為防盜伐,才設置柵門管制。因此,東勢林管處管制車輛出入林道,乃以車輛進入林道之目的為準,而非考量進入林道之車輛種類或重量。依前述,裡冷林道既非公路法上所稱之道路,且林道之寬度及事故當時之現況,確可供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使用,故東勢林管處對於裡冷林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裡冷林道管制人員對於傅泰欽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僅以林道管制人員有開放讓傅泰欽開車進入林道,即謂管制人員有職務怠惰,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義務,且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裡冷林道之設置有何瑕疵,或東勢林管處之管理上有何疏失,僅因傅泰欽開車不慎翻落谷底,即主張裡冷林道未做好基本的道路安全設置,管理有疏失,顯乏所據。上訴人請求東勢林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吉笙公司及謝明佳則以:

⒈吉笙公司承攬東勢林管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因工程需要向營

量公司採購混凝土,屬買賣性質,並非發包或轉包予營量公司。傅泰欽是營量公司僱用載送混凝土給吉笙公司之司機,吉笙公司並無明知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而未告知之情況,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規定之適用。

⒉吉笙公司於與東勢林管處、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協調會後,依東勢林管處、監造單位之指示,在系爭林道18K兩道柵門處,指派專人在該處管理,負責上鎖管制施工期間進出林道之車輛,並於進入前先以電話通知工作站,進入後隨即上鎖,避免其餘人員隨意進出林道,發生盜木、野炊、盜獵等違法情事,吉笙公司並無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

⒊事故發生地點在林道16.5K左右,該處係長約40公尺左右之

直線路段,寬度均大於3.3公尺,足可供輪距大約2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且事故發生之前,營量公司第一輛預拌混凝土車已載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前往系爭工地現場,並於事故發生後沿原路安全通過事故發生路段,足認現場並未有芒草及障礙物阻檔視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吉笙公司經理謝明佳應清除芒草及障礙物,實屬無據。至於謝明佳於事故後砍除邊坡芒草,則係依警消人員之指示為救災便利幫忙砍除,並非因芒草阻礙視線之故,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已與營量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應予扣除,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049,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傅泰欽為上訴人之子,為營量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其於

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駕駛000-00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臺中市○○區○○○道18K+400M左右即由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發包施作之邊坡工程工地,交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上訴人吉笙公司時,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⒉本件車禍發生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為林道,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要點之適用。

⒊傅泰欽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註銷,於102年2月1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

⒋系爭事故當天有三台預拌混凝土車,分為載運7立方米、6

立方米、6立方米,傅泰欽當天駕駛的是載運6立方米的混凝土車。

⒌上訴人請求扶養費866,104元及喪葬費183,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就系爭林道即臺中市○○區○○道

18K左右之路段處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如有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吉笙公司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一項第4

款所定義之事業單位?有無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⒊被上訴人謝明佳有無清除芒草及障礙物之義務?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吉笙公司及謝明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間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⒎被上訴人抗辯若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害人就系爭事故

亦與有過失,故應酌減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傅泰欽係上訴人之子,為營量公司雇用之司機,於

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駕駛000-00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系爭工程工地交付予吉笙公司,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東勢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勢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天華禮儀社所出具喪葬服務費收據影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800號相驗卷宗等件附在原審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9、22、46至68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林道土石鬆軟、載重力不足,雜草叢生阻礙視線及造成路寬不足,東勢林管處為事發路段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林道疏於維護及管理、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派員駐守柵口,違反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7、8條規定,有管理上之缺失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系爭林道土石鬆軟、雜草叢生,卻未事先告知營量公司,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吉笙公司未實施職業安全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謝明佳未砍除雜草,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三人同為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三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㈡東勢林管處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東勢林管處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維護、改善機關,且為林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權責機關,若有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若無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合先敍明。

⒉系爭事故路段為林道,適用系爭林道維護管理要點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堪以認定。再按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林道維護管理權責分工劃分如下:…。㈡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事項:⒈維護或改善計畫之擬訂。⒉維護或改善工作之執行。⒊林道基本資料之建置」。第7點規定:「林道維護或改善辦理事項如下:㈠路基:…。⒉路基滑動之整治。⒊路基缺口及沈陷修復。…。⒌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⒍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⒌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⒉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⒊邊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⒉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⒊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規定:「林道巡查時機、頻率及項目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管處所轄工作站辦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擋土牆、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斜、錨座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各林管處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巡查外,應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巡查,並得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應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依上開規定,東勢林管處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維護及改善機關,有維護、改善系爭裡冷林道之路基、路面,確保行車安全責任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林道土石鬆軟、載重力不足情形,並提出

100年4月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為據,主張上開林務局丙種林道設計規範規定(見原審卷一第92-9頁),「樑橋」之載重(公噸)為「HS-20」,該規範雖僅就樑橋為載重設限,但若因此認林道並無限重規定,將發生通行林道之載重車輛於通行其間之樑橋時,產生超重之危險情形,故該規範限重雖僅載樑橋之設限,但應係指整條林道之限重標準,再系爭事故當日之三輛混凝土車車重為12.5公噸,分別載運7立方米、6立方米、6立方米的混凝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節載重規定,水泥混凝土每立方米之重量為2300公斤即2.3噸,則當日每輛車含混凝土重量已高達26.3或28.3公噸,已超出上開林道之限重,東勢林管處未在系爭林道入口處設站檢查,亦未管制超重車輛進出,自有未妥善管理系爭林道,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上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係100年4月由交通部頒布,該規

範編修訂之原則為:「⒈本規範適用於我國新建之公路設計。...⒊本規範係依交通部民國90年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並參考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 2001年版)、日本道路構造令(平成16年版)等為藍本進行編修訂」一節(見原審卷一第92-12頁至92-14頁),系爭林道屬於早期開闢之林間通道,自無該規範之適用。再查,上開林務局丙種林道設計規範條文已明白記載其載重規定係針對林道樑橋,而非針對林道本身,該規定並無條文內容規定不明應另予解釋之處,該規定應係樑橋底下懸空,若未規定載重量將造成載重量不足,行經樑橋之車輛難以安全通行之故,顯與路面底下係實地之林道不同,自無採用相同標準之必要,況實際上系爭林道亦無明顯載重力不足情形一節(詳下述),是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系爭林道載重力不足,自無足採。

⑵再營量公司於系爭事故當天指派三台預拌混凝土車運送預拌

混凝土前往系爭工地,載重量分為為7立方米、6立方米、6立方米,傅泰欽當天駕駛的是6立方米的混凝土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營量公司品管員賴○○在本院、證人即營量公司配料員廖○○在原審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3頁),另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檢處(000)0000000000號報告認定系爭事故之間接原因為:「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一節,亦有該報告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頁),固堪信上訴人主張信傅泰欽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之車輛有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之情形為真。然查:①傅泰欽駕駛車輛雖有上開超過額定載重量情形,惟當天三輛預拌混凝土車中之第一輛車駕駛謝○○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是駕駛第一輛預拌混凝土車,是第一次到裡冷林道,當天路況很差,林道本來就是不好、狹窄、有樹枝、芒草會阻礙視線,伊開得很慢,18公里要開兩個半小時,路況很不好,我開過16.5公里處之後,就沒有再注意後面,回程的時候有看到失事地點有塌陷、鬆軟的情形,伊很小心開,因為不曾開過林道,所以貼著山壁走,但還是有芒草擋著等語,再經本院提示系爭事故地點隔天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予證人謝○○辨識,並經上訴人代理人傅沛程詢問以:「運送過程中你有無辦法清楚分辨道路的邊界?」,答稱:我們應該都是照著原來、舊的輪胎痕跡走去,我走的林道會比較靠山壁去走,失事那天,我通過去時沒有看到落石,回程時因為有失事了,有看到塌陷,混凝車載運的重量是營量公司決定的,出車前,沒人告訴伊路況,只有說林道,但是我知道林道的路況都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0頁)。核與證人即營量公司配料員廖○○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公司主任賴○○指示我下多少料運送,當時有三台預拌混凝土車載送,分別是7、6、6立方公尺,傅泰欽是載運6立方公尺,都是到同一個工區,第一台7立方公尺的有送到,事發後7立方公尺有開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及證人賴○○於105年7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偵查中供稱伊從93年起就曾開預拌混凝土車行駛到○○○區○○○○○路的次數很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案卷105年7月26日筆錄),依證人謝○○、廖○○上開證詞,可知謝○○係營量公司三輛前往系爭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車之第一輛車的駕駛,其載重量為7立方米,載運量超過傅泰承載運之6立方米,在傅泰欽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前,已安全通過系爭林道至系爭工地,且於傅泰承人車翻覆之後,再度循原路返回,並安全通過系爭事故地點,堪認系爭林道並無上訴人主張因土石鬆軟、路基承受重量能力不足、其安全設計係非可供一般車輛行駛,無法承受21公噸之大型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之情形。②再查,依謝明佳於105年6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偵查中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105年6月14日筆錄後附照片),104年10月13日有200型怪手前往系爭工地施工(照片誤載為120型)、104年10月20第一台混凝土車在系爭工地施工、104年10月18日有20噸卡車載施工材料進工區等,益證系爭林道並無不能供大型車輛或機具安全通行之情形。③另傅泰欽係於83年9月7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87年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註銷,乃於102年2月1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6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止,傅泰欽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逾20年,其間亦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約15年,係經驗豐富的大貨車司機,對於超重載運混凝土車會增加行駛期間無法預知之危險一節,自當知之甚詳,參以證人賴○○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傅泰欽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營量公司擔任司機約一年多的時間,之前有○○○區○○○○道路,10月20日之前的前幾天有跑過一次裡冷林道,那次載多少數量好像是載5或6立方米,是同一個工程,那次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傅泰欽既領有大貨車執照多年,在營量公司已擔任司機大約一年多時間,足認其並非新任無經驗的駕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載運幾乎相同重量之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系爭裡冷林道前往系爭工地,來回均安全通過之事實,益證系爭林道縱於混凝土車載重超過額定重量之情況下亦能承受其重量。④末查,證人即參與救災之臺中市消防局和平分隊分隊長倪○○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我們接到報案就去了,應該是下午的時候報案的,20日是小隊長帶隊去的,是開一台小型的消防車,到現場的時候,處理到晚上,已經天色暗了,看不清楚,當天下雨,天色昏暗,有下去搜索,因為同事有受傷,考量現場環境不安全,就先收隊,伊是21日去的,是開三菱得利卡七人座四輪驅動的車,都是可以通過的,但沒有辦法會車,再往前開前面的路段比較寬,可以轉彎,也可以會車,..21日去的時候,車子都可以過,沒有印象有看到道路崩塌的情形,因為車子都很順利的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綜上,足認系爭林道雖有雜草、芒草,且路寬不大,但若循系爭林道上舊有車輪轍痕痕跡行駛,應尚得容許一部大型車輛得以單向順利進出通行,核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林道有雜草、路寬不足及載重量不足情形,致第一輛預拌混凝土車經過後,傅泰欽駕駛之第二輛車即因未能承受而發生塌陷之情形。至於證人賴○○在本院證稱略以:..在那條路大家都是載7立方米,並沒有超載,是為了維護公司旳營運成本,一台車的容量是10立方米,去谷關都可以載到9米,但是裡冷林道的道路比較特殊,我們最多只載到7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營量公司於考量營運成本及系爭林道之特殊情況後,於車輛容量範圍內予以調整載重量情形,與吉笙公司及東勢林管處無涉,併予敍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林道有載重力不足、雜草芒草叢生影響行車視線及路寬情形致不能安全通行,東勢林管處之維護、管理有欠缺等語,核非事實,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林道道路上及山壁處雜草及芒草叢生

,阻礙視線並導致路寬不足,竟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派員管制柵門,東勢林管處維護及管理有缺失等語,惟為東勢林管處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卷附事故發生後救災時之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尚未經整理前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

11、53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第139、140、141、155、156頁),系爭林道於傅泰欽人車掉落地點即靠近山谷處之舊有車輛輪胎痕跡處,事故發生後確有明顯之陷落缺損現象。惟查,證人即系爭事故報案人吳○○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其當時因與同事傅泰欽分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裡冷林道18.4K工地,到達裡冷林道16.5K時因下雨及濃霧,我看到前面我同事傅泰欽所駕駛000-00車輛向右傾斜時,我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他跳車,後來我同事傅泰欽所駕駛000-00預拌混凝土車就翻落山谷,我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公司,請公司人員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49頁),另參以證人廖○○前開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可知傅泰欽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有向右傾斜現象。依前述,在傅泰欽駕駛之車輛前面,由謝○○駕駛載運7立方米之混凝土車已經安全通過系爭事故地點抵達系爭工地,並沿系爭林道通過事故地點安全返回公司,再審酌前述傅泰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月20日之前亦曾載運約相同重量之混凝土車行經系爭林道前往系爭工地,並安全返還公司,及事故發生後第一輛混凝土車、救災小型消防車、七人座等車輛亦均安全往返通行一節,及依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林道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頁),道路中央及山崖、路邊雖有雜草,然系爭林道上亦有二道明顯之輪胎痕,足認該林道平時即有車輛進出通行,始會形成二道輪胎痕,是系爭林道雖有雜草,然應非無法安全通行之道路。再審酌臺灣位在亞熱帶及地震帶,氣候潮濕多雨,山區易生雜草,部分山區土石鬆動,邊坡不穩,容易反覆坍塌,故邊坡改善核屬常見之工程,系爭工程「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即屬此類邊坡改善工程,此亦為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林道之維護改善及管理行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吉笙公司於承攬後,向營量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由營量公司指派傅泰欽等司機載運混凝土至系爭工地進行改善工程,系爭改善工程完成前,系爭林道坍塌處雖有狀況欠佳情形,惟其餘未坍塌處則尚非無法安全通行,而有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況依東勢林管處抗辯,系爭林道係早期開闢之山林間通道,主要係供巡山員出入山區使用,並非供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且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未獲許可不得進入,至於在林道6K處設置柵門,係因為林道經過林木保育區域,有許多珍貴林木,為防盜伐而設,並非因為系爭林道係危險區域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業經東勢林管處之技士唐○○於105年6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林段每天都有車輛進出,因為該林道整條都是供林業經營管理,因為裡面有一些貴重樹木,所以我們一定有管制的必要等語綦詳(見上開241號偵查案卷105年6月14日詢問筆錄),參以104年8月31日「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所附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於104年10月5日簽具之「東勢林區管理處裡冷林道管制切結注意事項」單第4點業已載明:「通過人員不得有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契約規範之情事,如砍伐破壞林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或其他未經指界施工許可而開採破壞國有林林及山坡地情,違者依法移送或裁罰」等語(見上開241號偵查案卷),足認系爭林道管制及設置柵門上鎖之目的,係為防範盜伐,而非基於路況之考量,是東勢林管處於吉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吉笙公司進行工程需要,於召開協調會後將上開柵門之鑰匙交付予吉笙公司供其工程相關人車通行之用,核屬其考量為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之必要措施,並無管理有缺失情形,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東勢林管處就系爭林道之維護或管理,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即對於路基滑動未整治、路基缺口及沈陷未修復、對於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未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或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未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關於林道巡查等規定,而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核無可採。至於臺中市政府勞檢處(000)0000000000號「駕駛混凝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雖認為系爭事故之間接原因為:「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基本原因則為:「⒈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惟因傅泰欽係營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且由營量公司指揮載運混凝土,自應由營量公司依上旨對傅泰欽實施教育訓練或訂定守則,傅泰欽與東勢林管處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東勢林管處亦無對其實施教育訓練等之責任,難因之認定東勢林管處就系爭林道之設置維護、管理、設置警告標誌或為必要之交通管制等,有違反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7、8點規定情形,再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訴東勢林管處處長李○○、技士唐○○、吉笙公司負責人蔡紋琪、工地主任謝明佳涉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亦同此見解等情,有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林道之維護改善存有違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7、8點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之權利遭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等情,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吉笙公司、謝明佳部分:上訴人主張吉笙公司係事

業單位,明知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告知營量公司,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卻未實施任何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吉笙公司經理謝明佳未清除系爭林道上之芒草及障礙物,亦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要求傅泰欽開6立方米的混凝土車進入系爭林道,亦有過失,吉笙與謝明佳應與東勢林管處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經查,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傅泰欽曾載送重量約為

5、6立方米的混凝土車行經系爭林道至系爭工地現場,來回均安全通過,且於系爭事故當日傅泰欽人車翻覆山谷之前及之後,駕駛第一台混凝土車之謝○○亦已行經系爭林道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往系爭工地現場,並沿原路經過事故地點安全返回公司,足認系爭林道並無土石鬆軟載重力不足致無法安全通行情形,系爭林道、山壁上之雜草、芒草等、亦未障礙行車視線或因而造成路寬不足影響安全通行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吉笙公司或謝明佳未告知營量公司系爭林道之情況,自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另謝明佳未砍除系爭林道上之芒草雜草或設置警告標誌等,亦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⒉再查,傅泰欽係營量公司僱用之員工一節,業經上訴人在起

訴狀及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6頁正面),是吉笙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然與傅泰欽並無僱傭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吉笙公司係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向營量公司訂購混凝土一節,亦據吉笙公司提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是吉笙公司辯稱:其與營量公司應係單純混凝土買賣關係,而非承攬之上下包關係等情,亦非無據。再參酌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料員廖○○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是營量公司之主任賴○○指示下多少料給傅泰欽運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面),可見傅泰欽係受營量公司之指揮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前往系爭工地,而非受吉笙公司之指揮,對於運送過程中應對傅泰欽施以何種訓練以防止危險發生,核屬於營量公司之責任,吉笙公司僅為單純向營量公司購買混凝土之客戶,與傅泰欽間既無僱傭關係或指揮權,其對傅泰欽自無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吉笙公司未對傅泰欽實施前開職業安全訓練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造成傅泰欽死亡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吉笙公司、謝明佳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或謝明佳就傅泰欽之死亡有過失等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吉笙、謝明佳,均為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謝明佳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謝明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8,04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