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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追加之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追加之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之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為伊理事主席,明知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民國82年起均存入伊所開設之私人帳戶內,竟逾越權限,於附表編號9、17、22、2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供以私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25萬087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倘認上訴人無使用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之情事,請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相關款項;如認上訴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款項之事實,請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萬0874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實際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上訴後,又主張倘認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非為自己利益、但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金額。經查,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雖不相同,惟均係基於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9、17、22、25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私人帳戶之款項之基礎事實,僅其依據之法律條文不同,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相當之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復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備位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利息之聲明請求,依上開說明,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之間,擔任伊理事主席,為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訴外人○○○、○○○、○○○名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伊所有之款項,竟逾越權限,於附表編號9、17、22、25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250萬元、50萬元、10萬元、15萬0874元,供以私用,致伊受有325萬0874元之損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倘認上訴人無使用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之情事,請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相關款項;如認上訴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款項之事實,請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中325萬0874元之本息。又倘認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非為自己利益、但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25萬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件追加備位之訴,聲請求為判決:㈠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萬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之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除系爭325萬0874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已確定,未繫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總務人員保管,而總務人員在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款項支用,無須事事經上訴人指示,是系爭帳戶內之退佣金及社慶禮金非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又保險退佣金之收入,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而該等款項並非上訴人業務上之正當收入。上訴人於擔任理事主席期間,退佣金之動支,尚無任何程序可供遵循,亦未規定動支時需檢附憑證核銷,對於退佣金可動支之範圍及程序,及上訴人支用之權限範圍為何,被上訴人理事會均未為任何決議,且章程大會或會員大會亦未為任何規定、決議或指示,是被上訴人據此指摘上訴人逾越理事主席之權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動用系爭款項並未規定要取得憑證,更難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單據以供核銷,遽認上訴人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均屬無據。伊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250萬元,乃被上訴人補發之理事酬勞金,另提領編號17、22及25號所示,業以伊名義捐贈予連戰等人,屬於政治獻金,伊並無逾越權限領取該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依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信用合作社非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應不得支給佣金或類似費用。

2.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之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3.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其金額連同90年8月間存入之社慶禮金合計為7,821,492元,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共支出7,516,744元,結餘之款項304,748元,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新任理事主席林杏回。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總務人員保管。

4.原判決附表編號5、6、7、8、13、21、26、27、28、30,及編號29其中4,189元部分,確為被上訴人合作社因公務支出之款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9、17、22、25所示金額之使用,是否逾越其權限?

2.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541條、542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3.被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成立。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既係存入系爭帳戶內,依法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即得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渠等之債權人並得以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且○○○、○○○、○○○3人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總務人員在辦理被上訴人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此亦據○○○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帳號0000000號帳簿及帳號0000000號帳簿之存摺及印章均為其所保管,支付逾期放款擔保物的火災險費用、社員退社的錢是由其主動處理,動用帳戶內之存款不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頁不起訴處分書),及○○○於本院前審證稱:「帳戶跟存摺是由我保管,催收室在需要幫逾期放款戶支付火災保險費時就會通知我,我再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7頁背面)。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6,000元支出係被上訴人合作社中華路總社營建時,請勘輿師勘輿所支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5頁背面、第96頁○○○之證言),原判決附表編號21、27之900元、3,000元均為公務車違規之罰款,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9、21、27之用途,均屬日常零星小額之支出,基於機構分層負責之必要,當無由上訴人逐筆核示才能動支;故○○○於本院前審證稱:「(○○○)帳戶的使用是理事主席才能動用,他交代要多少錢,我再領取給他。就是取款憑證,不需要做帳,因為這個是理事主席在使用,所以不需要做帳,我們無從過問」云云,實有悖事理,並與其在彰化地檢署所證不符,均難採信。又○○○、○○○、○○○等3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並得依權責統籌為公務支用,佣金、社慶禮金存入○○○、○○○、○○○之存款戶時,自係由○○○、○○○、○○○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且此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總務之人員以持有印章及存摺之方式掌控,非由上訴人取得「金錢」。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定有明文。則○○○、○○○,及○○○帳戶內之存款既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自支出日起之利息返還,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保險佣金之收入係保險業務員自願將其一部分佣

金贈與理事主席個人云云,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並先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現任理事主席林杏回、代總經理○○○)明知彰化一信職工福利金之組成來源並不包括依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供理事主席個人得動支運用之指定專戶內之款項,竟指示彰化一信人事室襄理○○○要求員工進行連署,誣指本人不法侵占職工福利金云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另查有關社內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存入指定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向來即係由理事主席個人即得加以動支運用,並非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公款,更非作為職工福利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且保險退佣金收入如係贈與理事主席個人,當無再由上訴人支領,以做為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於84年至88年共5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之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矛盾不實。而系爭保險退佣金之收入,實係被上訴人之放款客戶向被上訴人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須投保火險或地震險,而被上訴人承辦放款之人員辦理放款之際,基於職務之便介紹客戶投保火險、地震險,而由保險從業人員回饋給被上訴人,此已據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於原審證稱:「因為一信或是銀行介紹客戶給我們,所以我們會回饋部分金額給他們」、「是我個人給的,就是從我賺取的獎金中部分回饋給一信或銀行。不是保險公司要給的」、「給承辦窗口,就是(一信)辦理放款的人」、「(錢交給辦理放款的人時),我沒有說明什麼,但是依照慣例給合作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背面),及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證稱: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向伊公司投保火險、地震險,伊有回饋金給被上訴人,這是一個行規,銀行通路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背面),足見保險退佣金之收入係附隨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營業活動而生,與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身分無涉,自應屬被上訴人之什項收入。雖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釋稱:「主旨:信用合作社非屬保險經紀人,自不得支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或類似之報酬。說明:依據保險法第163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應經本部核准登記,領有證書,方能執業。又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運送業、倉庫業及以從事保險經紀為專業之商業組織,得申請登記為保險經紀人,信用合作社非屬上述規定範圍之經紀人,保險公司應不得支給佣金或類似費用。又信用合作社辦理放款業務所徵取之擔保品須保險者,應由借戶自行決定投保之保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惟上開函釋旨在維護保險經紀人之制度,性質上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使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函釋收取保險退佣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取得「保險退佣金」或「回饋金」之效力,自不能以前開財政部之函釋,認被上訴人不能取得保險退佣金。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退佣金,自82年起由上訴人指示被上

訴人各分社將之存入以○○○、○○○、○○○個人名義所開設存款戶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之保險退佣金收入究竟是來自於保險業務員個人或保險公司?證人○○○、○○○與證人○○○(被上訴人現任總經理)及○○○等所證雖不相同,惟於82年前保險退佣金收入,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各分社設帳管理,此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證稱:「從我任職一信開始(指67年9月),保險公司都會退佣金給一信,只是比例不同,只是比例多少不一定」、「82年○○○集中保管以前,佣金是入總社及各分社會計項目『手續費收入』內,是屬於公帳。81年我擔任華山分社副經理的時候,退佣金就是列在會計科目『手續費收入』內,這筆錢不是私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所證:伊自65年12月間起在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任職,於79年間在花壇分社擔任經理,當時保險業務員會給與分社回饋金,不稱為退佣金,該回饋金列入分社會計科目之手續費收入內,屬於公帳,於80餘年間,好像金檢會檢查時,指示不得如此使用,回饋金才改為列入總社,上訴人曾召集各分社之經理至其辦公室,表明回饋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該筆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外,並有被上訴人華山分社8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3頁)。雖證人○○○另稱於80餘年間,伊擔任總社會計主任時,有一本以其及理事主席名義之存摺,專門登入回饋金之金額一節,與保險退佣金自82年起存入○○○、○○○、○○○個人名義之存款戶內之事實或有不符,但此情與保險退佣金於82年之前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各分社列帳管理之事實認定無關,尚難以此不符,即認證人陳長順之證述均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保險退佣金倘屬被上訴人之公款,其動支必

經被上訴人內部相關程序及會計程序,惟被上訴人及證人○○○、○○○均不否認保險退佣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未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亦無相關根據,足見上訴人有意將保險退佣金排除於被上訴人收入之外、保險退佣金非屬被上訴人之公款云云。惟保險退佣金可否供員工福利金使用?未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可否動用?是否經被上訴人內部相關會計程序?事涉保險退佣金之動支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保險退佣金收入(於上訴人任職理事主席期間)是否以迂迴之方式規避會計制度監督、金融檢查之問題;即使被上訴人向來就保險退佣金未經合法動支、未經正常之會計程序,亦不足以據此反推保險退佣金非屬被上訴人之收入、可供上訴人以理事主席之身份私人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抗辯:系爭退佣金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業務上之正當收入,且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之動用權限範圍於章程及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並未為任何規定、決議、指示,為被上訴人總務人員在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職權主動提領存款支付,無須事事經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等語,應非可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保險退佣金收入雖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而以○○○、○○○、○○○之名義開立存款戶收受,並受被上訴人總務人員之控制,仍屬被上訴人收入之款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如逾越權限動支屬於被上訴人之收入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附表所示編號9、17、22、25所示之金額,合計325萬0,874元部分。茲分項說明於下:

1.編號9之25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係主張此250萬元係補發85年至89年共5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等語,嗣於本院更㈠審則改主張伊從84年至88年未單純以理事身分,每年領取獎金50萬元,5年合計未領取之獎金為250萬元,故補發此250萬元予伊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⑴按「信用合作社除發給理監事車馬費(公費)及依『信用合

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之獎金外,不宜再行發給其他津貼或獎金」,有財政部67年8月10日臺財錢第18572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4頁)。又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理事主席常川駐社辦公及理事兼任職員領有固定薪津者,視仍得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金,但不得再依職員身分受領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酬勞金。

而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20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10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而財政部已於83年1月25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廢止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亦即自廢止該規定起,理事主席不但可受領任職職員之獎金,亦得受領理事酬勞金。然而,理事主席自83年1月25日起,依前開規定固亦得受領理事酬勞金,惟不當然可以受領,蓋理事主席於各年度得否受領理事酬勞金,暨所得受領之金額為何,仍應依據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及相關獎金之核發流程辦理。⑵次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亦有明定。故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理事會係屬合議性質,理事個人不得單獨行使職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9、250、251頁財政部之函釋)。

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9之25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

12日10時46分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旋即將該筆款項分拆為兩筆,於同日相隔約1分鐘即10時47分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子○○○之帳戶中,再以此筆款項分別償還上訴人之妻○○○○、○○○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等語,業據提出相關之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存款收入傳票及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係於本院更㈠審改稱動用○○○帳戶內此部分250萬元係供作補發從84年至88年共5年,伊單純以理事身分,每年得領取之獎金50萬元之用,惟此一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主張因上訴人逾越權限侵占被上訴人借用○○○名義之帳戶存款25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乃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主張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特設短期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5頁)。惟按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係屬委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無民法第197條等規定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據前所述,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2日支領編號9之25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3頁所附起訴狀之原審收狀戳),經核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此250萬元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

薪給理事主席期間,於83年度除有以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與員工相同領有加發之薪津獎金外,同時亦與其他未任職之理監事再領有30萬元及20萬元之獎金。惟上訴人從84年度至88年度計5年間,除以被上訴人之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與員工相同領取獎金外,並未再與其他未任職之理事每年領取合計50萬元之獎金。迨89年度開始,始再回復83年度領取獎金之方式云云。惟查,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7及被上證12即84年度至89年度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影本,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基於理事主席身分已領取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春節獎金(或春節慰勞員工辛勤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498萬6,550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57-279頁及卷㈢第58-59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6及被上證11即84年度至89年度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影本,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發給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每位理事或監事所領取之金額總計各為250萬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7-256頁及卷㈢第56-57頁)。又依被上證13、14所示之83年度加發薪津支付清冊所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70、71頁),上訴人除已領取任職理事主席之員工獎金外,同時亦與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各領取該筆加發薪津30萬元,衡諸其核發日期為84年1月27日,應屬舊曆年(即春節)獎金。再依被上證11所示之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所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56-57頁),顯見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並未單純以理事身分領取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20萬元。

復依前揭被上證6之89年度年終獎金支付清冊影本,足見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有單純以理事身分領取89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0-231、25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確係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並未單純以理事身分領取如本判決附件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250萬元。

⑸上訴人復辯稱:伊基於理事身分亦得受領理監事酬勞金,則

附表編號9之25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補發予伊以理事身分可受領之獎金,且由系爭退佣金之帳戶款項支出,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生損害等語。然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依相關規定縱亦得單純基於理事身分受領理監事酬勞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核發如本判決附件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250萬元予上訴人,其究係有意的未核發或係漏發,即有究明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至89年間,被上訴人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有於年初領取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30萬元,再於年末領取年終績效獎金20萬元,均有前揭支付清冊為憑,應係上訴人指示辦理(含發放數額)後,再由被上訴人社內主辦造冊,並歷經會計主任、總務主任、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即上訴人)及監事主席等人核章確認,才得發放等語,並據提出被上證6之支付清冊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7-256頁),益徵前揭每筆款項發放均需經上開人等依序核章確認。倘若被上訴人於歷年理事會均有決議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單純基於理事身分,亦可領取如本判決附件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250萬元,則被上訴人在歷年每次核發各該筆獎金時,自須經過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多位人員依序核章確認,當無可能在時間長達5年之久、次數高達10次之多,均無人發現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組織內最高職務即理事主席之上訴人應發之獎金漏未發給?此實不符情理。況且上開獎金發放與否事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當時位居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且每筆獎金之支付清冊均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如有漏發情形,上訴人豈有不知而不為任何反應之理?此應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同意發放系爭250萬元獎金予伊,相關獎金發放清冊方未記載上訴人。另參酌被上訴人之84年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參被上證11),於「監事○○○」及「理事○○○」欄位後方蓋章處,先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各該印文嗣遭打叉塗銷,益徵上訴人已詳細審閱該支付清冊並明知其並不在得領取該筆獎金之列,方蓋印後又將其印文打叉塗銷。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漏未發放系爭250萬元獎金予伊云云,顯不合理,亦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尚難遽採。

⑹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使有自84年度至88年度5年間未領

之理事獎金慣例而應予補發,亦應經理事會決議及相關獎金之核發流程辦理,且理事會又屬合議制,而理事長一人得私自決定領取,是在未經理事會決議或相關獎金核發流程辦理,而逕私下討論後,即指示總務○○○將金額提領出,並匯入自己指定之帳戶內,而領得編號9之250萬元,即屬逾越權限之領取。而此等情形已與正常年度相關獎金之發放脫節甚遠,除為非當年之獎金發放之外,且為橫跨不同年度之各期獎金,如欲辦理補發,顯難依照一般之程序辦理,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各年度得受領之理事酬勞金,既所得受領之金額為何,並未經理事會逐年決議,抗辯其領取編號9之250萬元無須另經理事會決議或依相關獎金核發流程辦理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經理事會決議,或依相關獎金之核發流程辦理領取獎金事宜,擅自提領編號9之250萬元,即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提請理事會決議,或依相關獎金合法流程辦理領取獎金,是否同意領取,乃另一問題,然尚難以其將來得領取該等款項,即否認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事實。

⑺至於上訴人以89年12月30日核發之獎金支付清冊上之名單有

被上訴人會計主任○○○、總務主任○○○、總經理○○○、輪值監事○○○,理事主席即被上訴人等人均有核章等情,欲推認於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侵占事件中所陳稱:「○○○於89年間發現我未領取新舊年獎金,所以由我、監事主席、總經理、總務、會計主任決定補發」等語屬實,惟單就獎金支付清冊之相關承辦人,縱使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決定補發上訴人獎金之人相同,亦不足以直接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補發上訴人250萬元之獎金。

上訴人對於漏發之獎金,顯與每年例行核發之獎金之程序不同,是尚難以每年例行核發獎金之程序未經理事會決議,即推認上訴人對於漏發獎金之核發亦得未經理事之決議,是上訴人未待上開所述之方式處理,即私下委請總務主任○○○辦理領款事宜,自有未洽,另參酌上訴人當時為理事主席,○○○同意依其指示辦理提領款項及匯款事宜,亦有可能礙於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身分而為,然尚難以○○○配合其指示辦理,即推認被上訴人同意補發上訴人250萬元獎金。

⑻基上所述,上訴人動用編號9之250萬元,並未能證明理事會

議曾決議對其補發84年至88年理事酬勞金,亦未能證明係供員工福利或被上訴人公務之用途,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50萬元,核屬有據。

2.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之21萬元、編號25之30萬5,274元部分:

⑴按被上訴人捐獻政治獻金,須先經內部製作出帳資料,並以

傳票記錄動用捐贈款項,並依法向候選人索取受贈收據,曾任理事主席之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政治獻金,未依照前開程序捐獻,亦未存留相關憑證,且未經被上訴人社內決議討論,其所辯稱之政治獻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上訴人僅以與特定政治人物之合照為憑,而無任何憑證或收據,與政治獻金法第11條前段所定相關流程亦有違,自難認其有支出該等款項及將該等款項用於政治獻金之情事存在。縱上訴人確有支出政治獻金,因未經上開程序處理,顯為自己意思而為支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編號22款項中之10萬元及51,000元之茗茶費

係其贊助立委○○○選舉時支出之公關費用,並經證人○○○於102年3月20日到院證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有帶茶葉跟一包紅包到○○○服務處,並將紅包拿給服務處的小姐收受云云。惟被上訴人函詢○○○服務處,經回函表示上訴人僅曾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1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贊助○○○委員之政治獻金,上訴人並有領取捐贈收據,該支票於97年1月11日由上訴人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此外,○○○即無他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捐贈;故上訴人自無於96年10月間有捐款現金10萬元予○○○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所述應係為掩飾其不法行為而自行捏造之詞,證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前揭款項用於政治獻金之情(僅假設語氣),然其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名義捐贈,顯係為圖其個人利益而將被上訴人之公款挪為私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支出。

⑶復參本院更㈠審函詢各政黨黨團及監察院之結果,上訴人以

個人名義分別於97年3月7日及97年1月11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2任總統候選人○○○、○○○及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團隊,各候選人均依法向監察院申報,上訴人並領有收據在卷,故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政治獻金捐獻人多不欲收受收據並均在檯面下運作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予特定候選人團體即領取收據並依法申報,而不擔心自身捐獻金額曝光引來不必要麻煩,豈有因擔心不具政治傾向之被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會引來麻煩,而不領取收據之理?且被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部分,事實上確實有取得收據,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事實均屬不符。又參前開函詢結果,均未見上訴人主張之捐獻記錄,相關候選人亦未表示曾收受相關捐贈,則縱上訴人所主張為被上訴人為政治獻金為真,顯亦未達任何效果,故是否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之事實,顯然有疑,應難認上訴人得在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據以主張。

⑷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雖認依證人○○○、○○○、○○

○及○○○證述,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攜帶錢款及茶葉前往捐獻,則上訴人似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政治捐獻,上訴人是否為其自己利益為政治捐獻應非無疑等語。惟查,證人○○○證稱上訴人拿紅包給○○○係與訴外人○○○一起前往,並非與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同行,是應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非為個人私益而有為被上訴人利益為捐獻之意,益徵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⑸又證人○○○、○○○、○○○、○○○於本院前審雖均證

稱,看到上訴人拿一包紅包紙包的東西及茶葉到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然紅包紙的內容物為何?縱為現金其數額多寡?如為現金款項之來源為何?皆無法證明,故上開四位證人證詞應屬個人推論之詞,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相對應金額款項予候選人之事實,此與附表所示18其中之50萬元部分,係經證人○○○具體證述:「有看○○○跟○○○用紅紙包著一包大概50萬元,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點給小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顯有不同,尚難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是否有包紅包10萬元給○○○助選,證人○○○並非親身所見聞,而係轉述上訴人及○○○所述,其證述自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再依證人○○○所述,上訴人到競選總部當天係將捐款交付給裡面的工作人員,既然上訴人與收受款項之工作人員不相識,工作人員又怎可能在收到上訴人捐款後沒有開立收據給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難道不怕不相識的櫃台人員會將現金予以私吞?此不僅與常理相違背,更違反政治獻金捐獻之一般作業流程,應與事實有違。另前揭四位證人皆非競選總部之正式員工,亦未經手上訴人所辯稱之相關政治獻金款項,可否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政治獻金之事實,已有疑問。且上訴人先後兩次捐款都剛好遇到證人○○○、○○○,實殊難想像。上訴人不聲請收受政治獻金之人證明有支付政治獻金之事實,反聲請上訴人所稱抵達相關競選總部時在場之○○○、○○○、○○○等人作證,除僅能證明上訴人亦有在場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捐款。故本件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捐款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542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25萬0,87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874元,並自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照兩造陳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支出之時間 │支出之金額 ││ │(年/月/日) │(新臺幣) │├──┼────────┼───────┤│ 1 │83/01/15 │ 400,000元 │├──┼────────┼───────┤│ 2 │83/01/31 │ 30,000元 │├──┼────────┼───────┤│ 3 │84/11/20 │ 100,000元 │├──┼────────┼───────┤│ 4 │87/11/16 │ 447,000元 │├──┼────────┼───────┤│ 5 │88/02/22 │ 60,500元 │├──┼────────┼───────┤│ 6 │88/04/27 │ 30,780元 │├──┼────────┼───────┤│ 7 │88/05/25 │ 36,500元 │├──┼────────┼───────┤│ 8 │89/04/07 │ 128,000元 │├──┼────────┼───────┤│ 9 │89/12/12 │2,500,000元 │├──┼────────┼───────┤│ 10 │90/04/18 │ 222,200元 │├──┼────────┼───────┤│ 11 │90/04/23 │ 99,180元 │├──┼────────┼───────┤│ 12 │91/04/30 │ 61,900元 │├──┼────────┼───────┤│ 13 │92/01/27 │ 300,000元 │├──┼────────┼───────┤│ 14 │92/04/14 │ 47,500元 │├──┼────────┼───────┤│ 15 │92/04/21 │ 40,000元 │├──┼────────┼───────┤│ 16 │92/08/21 │ 22,000元 │├──┼────────┼───────┤│ 17 │92/10/13 │ 500,000元 │├──┼────────┼───────┤│ 18 │92/10/14 │ 584,000元 │├──┼────────┼───────┤│ 19 │95/11/30 │ 6,000元 │├──┼────────┼───────┤│ 20 │96/05/25 │ ││ │(被上訴人誤載為│ 200,000元 ││ │95/05/25) │ │├──┼────────┼───────┤│ 21 │96/09/27 │ 900元 │├──┼────────┼───────┤│ 22 │96/10/08 │ 210,000元 │├──┼────────┼───────┤│ 23 │97/01/07 │ 400,000元 │├──┼────────┼───────┤│ 24 │97/02/22 │ 2,000元 │├──┼────────┼───────┤│ 25 │97/03/03 │ 305,274元 │├──┼────────┼───────┤│ 26 │97/06/06 │ 12,030元 │├──┼────────┼───────┤│ 27 │97/07/08 │ 3,000元 │├──┼────────┼───────┤│ 28 │97/09/04 │ 6,269元 │├──┼────────┼───────┤│ 29 │97/09/30 │ 9,189元 │├──┼────────┼───────┤│ 30 │97/10/20 │ 12,500元 │├──┼────────┼───────┤│ 31 │97/11/25 │ 9,3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退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