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林松虎律師
參 加 人 廖駕南被上訴人 廖東權
廖述昇廖顯泊(即廖述煒之承受訴訟人)廖顯紳(即廖述煒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給付(含本金、執行費及利息)、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己○○、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有十房子孫,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父廖繼賢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丁○○(歿)、乙○○之父廖繼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第三房派下員廖德有之子,廖德有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1月7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第四房代表廖秋金購買該房房份,享有該房應受祀產分配之權利。然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5億2514萬餘元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扣除其他必要開支後,每房應分配之款項為4851萬410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伊自得繼受享有上訴人第四房之系爭分配款,爰依讓渡合約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分配款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非法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系爭土地於出賣前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事實上係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非為伊所有。此在系爭土地出售後亦同,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亦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關於該公同共有祀產之使用、分配等處分行為,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
8 條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或另有習慣可認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外,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為之。然伊之規約僅就公業土地之變更或處分,與土地分配及其盈餘分配有規定,至於出售土地價款之使用、分配則未有規定。亦無習慣可認伊派下有如何分配出售土地之價款之處分行為,是依
98 年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然依規約第13條、第14規定可知,公業最高權利機構為派下員大會,有關財產處分及變更事項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限於「關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案執行事項」,在未經派下員大會授權下,管理委員會顯無處分及變更公業財產之權能。而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祭祀公業(廖相乾)廖君惠派下員大會2008年12月21日之會議記錄,可知該派下員大會決議並未同意給付系爭第4房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伊可依判決結果給付系爭分配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因派下員大會乙項決議,致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並非伊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對不同意給付系爭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對無權利能力且就系爭分配款無處分權能之伊起訴,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顯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判決依「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記載「(四男)大器一入嗣有慰」等語,認定廖有慰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四房廖大器之養子。惟查,依廖德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戶籍薄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廖德有父為「廖進德」,但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為「三男大強-有明-進海-德有」,另以廖哮名義於昭和元年向西屯庄長提出之系統證明願,其上派下系統表記載廖德有之父為廖進海,且該證明願所載公業派下員死者名單亦僅記載「廖進海」之死亡日期為明治21年6月7日。是該「毛筆手抄派下員系統表」及系統證明願關於被上訴人祖父廖德有父之記載,顯與戶籍資料上所載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萬世所宗」內領取房分金者為「廖進海」,而非「廖進德」,另以廖德茂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廖阿火記載:父「廖進海」,益證廖德有之父廖進德與廖進海並非同一人。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資料,證明廖德有父「廖進德」為伊派下員,自難認廖進德為伊之派下員,則亦無從認被上訴人祖父廖德有及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然廖德有既未具有派下員資格,自亦不得受讓廖秋金之房份。因此,縱認被上訴所提出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正,亦屬無效。㈢至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均將:「被上訴人甲○○、丁○○、乙○○為上訴人派下員廖德有之孫」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查,被上訴人甲○○、丁○○、乙○○依戶籍資料記載固為廖德有之孫,惟依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廖德有之父為「廖進德」,但「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系統證明願」、「萬世所宗」及廖德有之兄廖阿火戶籍資料之記載,均無「廖進德」之名字,已如前述。足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廖德有之父「廖進德」並非伊之派下員,從而廖德有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足以證明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部分之自認。㈣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祭祀公業(廖相乾)廖君惠派下員大會2008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顯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系統證明願」、「派下決議書」、「調停調書」關於伊派下就第4、5、6、7、8、9、10房之出嗣、入嗣、繼承之記載,均為該決議所否定,且除第4、5房之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及廖述坤等四人有爭執而未平均分配予第1、2、3房外,其餘第6、7、8、9、10房之分配款均依決議由第1、2、3房平均分配。是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及「系統證明願」記載「阿朝出嗣七房」或「廖朝七房過房」、「阿傳出十房」或「廖傳十房過房」、「阿火出嗣八房」、「廖進海八房過房」、「進桶出嗣第七房」或「廖進桶七房過房」、「有暖出嗣第九房」、「有炎入嗣進桶入嗣阿朝」、或「廖有暖九房過房」、或「廖火炎亡繼承人廖進桶、繼承人廖朝」、「安然出嗣十房」、「八男大楚一有詰、阿火」或「廖大楚繼承人廖進海」、「九男大酬入嗣男有暖」、或「廖大酬亡繼承人廖有暖」、「十男大明安然嗣孫入嗣阿傳」或「廖大明繼承人廖傳」等語,均無法證明有入嗣或繼承之效力存在。何以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記載:「有慰出嗣第四房」、「有明-進修出嗣孫」、「四男大器-入嗣有慰」、「五男大永入嗣孫進修」等語,即可遽以認定「有慰有死後立嗣第四房」、「第五房大永有死後20年立廖修為嗣孫」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資料相佐,而前確定判決亦未敘明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既與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何以得遽為判斷「有慰有死後入嗣第四房」之事實為真正。是前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㈤「萬世所宗」記事本所記載之事實內容係自「大清光緒貳拾年歲次甲午(即西元1894元、明治27年)」開始。惟查,依「系統證明願」記載,伊派下員廖進海係於明治21年6月7日死亡(即1888年,光緒14年);廖進桶係於明治10年7月18日死亡(即1877年,光緒3年)。惟該「萬世所宗」記事本卻記載廖進海至明治31年(即1898年,光緒24年)還領取房份金;另亦記載廖進桶於明治28年(即1895年,光緒21年)領取房份金。可見,「萬世所宗」記載之事實,顯非真正,亦難做為證明「有慰有死後立嗣第四房」之事實之證據。㈥另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據該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減輕證據之證明度,致使被上訴人獲取鉅額分配款,此對其他派下員而言,實欠公允。㈦另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伊提存款項中之48,9 02,217元於100年12月13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0萬2217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戊○○則以:原證1之派下員系統表雖記載,「大器-入嗣有慰-長男乖-螟蛉子廖秋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有連貫之收養關係。手抄系統表沒有日期、沒有簽名,係未經官署認證之私文書,不得作為證據。其餘陳述及聲明均同上訴人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丁○○、乙○○為廖德有之孫。
(二)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於9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7萬元出售,獲得價金5億2514萬餘元。
(三)若以十房計算,每房應獲得之分配金額為4851萬4104元。
五、本件爭點
(一)「廖德有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關於此點,原審即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前亦然,惟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始主張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然未據他造同意,故宜由本院於認事用法時,先就此予以澄清(下詳),故先移列為爭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廖有慰與四房廖大器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廖有慰是否死後入嗣第四房?
(四)廖秋金是否為第四代表?廖秋金與廖德有簽立「公業持分權賣渡證書」,是否讓渡第四房之房份?
(五)被上訴人依該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4房之分配款4851萬4104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見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仍應依一般規定,就其他事項、證據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發回意旨係就證據
方面調查所為論述,並未有法律上之判斷,此觀該判決書第6頁第4行後段以下明示「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益徵顯見最高法院就本案並未指示更審法院應為如何之「法律上判斷」。
⒉是上訴人抗辯本院於事證之判斷應受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拘束云云,除有違上開規定外,亦與事實不合。
⒊故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事實判斷,除應本於誠信原則而
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以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事實外,並無上訴人所辯稱應受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拘束之問題。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之分析: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再者,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祭祀公業,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2年9月18日函暨其檢送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名冊可證,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雖上訴人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其既經向主管機關申報,設有管理人,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惟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員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此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⒋佐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規約第5條規定公業所有土地可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第6條規定財產各房份會循慣例分配,盈餘分配亦同;第12、13條規定管理組織,其職權包含「關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案執行事項」;第14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為公業最高權利機構,其職權包含「有關財產處分及變更事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規約可證(本院卷一第70頁)。
⒌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廖顯魁前曾於99年11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大會決議將土地出售,並決議將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予派下員,茲因前管理人廖顯魁違反派下決議,拒絕分配售地款予派下員,因而遭派下員連署召開臨時會決議罷免,並由現任管理人丙○○當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正本附卷可憑(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卷三第90頁以下)。
⒍系爭出售土地之分配款業已全數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及參加人亦均獲得分配上千萬元之價金,顯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業已按派下員大會決議依房份分配,當不再屬公同共有之祀產,且該決議依規約第13條規定,係由其管理組織執行,則上訴人雖係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之爭執,自得以上訴人為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
⒎遑論兩造等當事人關於給付分配款事件,歷經①98年度重訴
字第500號、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②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爭訟事件,彼此均為權利義務主體,而上訴人對其名下土地出賣後價金有保管、分配之能力自得為當事人一節,業據法院多次確定判決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本案相關判決」)。況且,上訴人又於本院為更審時並附帶請求對造應將假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執行費、本金及利息「直接返還予上訴人」,益見上訴人同認其為權利主體,故本件上訴人臨訟再爭執其不得為兩造爭執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顯不可採憑。
(三)關於廖德有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上訴人固於本院更審時,具狀稱撤銷「上訴人派下員廖德有」之自認,法院應本於人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之法理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云云(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除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外,查:
⒈兩造先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三人均為廖相乾(第10世祖先
)、廖君惠(第13世祖先)之子孫。被上訴人甲○○、丁○○、乙○○為上訴人派下員廖德有之孫。」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6-7頁:㈠⑴⑵、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行至第3行)。
⒉上訴人復於本院更審前104年6月9日具狀載明「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被上訴人三人均為廖相乾(第10世祖先)、廖君惠(第13世祖先)之子孫。㈡被上訴人甲○○、丁○○、乙○○為上訴人派下員廖德有之孫。」,復當庭陳稱「對於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事件所做之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卷第168頁反面、第171頁)。
⒊上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除判決正本第11
頁載明「肆、兩造及參加人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廖述龍均為廖相乾(第十世祖先)、廖君惠(第十三世組先)之子孫,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共分為十房,且該十房亦同時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㈡被上訴人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廖哮之孫;被上訴人甲○○、丁○○、乙○○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廖德有之孫。㈢祭祀公業廖相乾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每坪40萬元,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三二五四、三二五四之四地號,即日據時期大屯郡西屯庄西屯三八八番),面積一八五二‧三一平方公尺,總價2億2,412萬8,000元。祭祀公業廖相乾取得部分價金後,決議暫先分配每房1,733萬2,986元。㈣廖秋金為廖乖之螟蛉子;廖修為廖(有)明之子,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㈤被上訴人丁○○、乙○○與訴外人廖繼賢(被上訴人甲○○之父)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書立保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修幼亡絕嗣。㈥訴外人廖繼樹、廖水河、廖文章與廖文生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書立保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乖幼亡絕嗣。㈦根據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間之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廖有慰、廖乖係登記在二房之下;廖修係登記在三房之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廖相乾前管理人廖繼樹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廖有慰登記為出嗣至四房;廖修登記為出嗣至五房。同日,祭祀公業廖君惠管理人廖顯魁亦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廖有慰登記為出嗣至四房;廖修登記為出嗣至五房。…」外,並於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卷三第133頁反面及144頁,同樣記載上列不爭執事項,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⒋承上,可見上訴人已多次自認「廖德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況且,相關之確定判決之論證說明,均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相符(下詳),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上訴人雖辯稱:法院宜依人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之法理依職權調查云云,惟本件係請求分配款事件,並非家事親子事件,且業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臨訟飾詞所言,參以上開誠信原則等說明,洵有誤會,自不足採憑。
(四)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⒈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
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⒉又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
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
同樣面臨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致上訴人之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不易。
⑵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設立之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
族戶籍資料難查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調停調書」、「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廖秋金之戶籍謄本」等件,因仍有原本可資佐證,細究該等原本均載有製作之年度時、製作者之姓名,復貼有當時期之課稅印花,並蓋有印文,可信本件並無戶籍資料難查考,或缺乏確切書據及派下員身分等舉證不易之情事。
⒊故本件揆以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五)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6月18日函覆上訴人所附之系統表(原證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原證六)、上訴人之封面為「萬世所宗」之大帳簿(原證七)、上訴人之君惠公簿(原證八)、派下決議書(原證九)、調停調書(原證十)等為憑據,雖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查:
⒈上開上訴人之封面為「萬世所宗」之大帳簿(原證七)、上
訴人之君惠公簿(原證八)、派下決議書(原證九),業據原審法院另案於99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①原證(即原證七)記事,本係以麻布作為封面,文字以毛筆書寫,紙張泛黃陳舊,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②原證(即原證八)「君惠公簿」,封面為牛皮紙,文字是以毛筆字書寫,紙張泛黃陳舊,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③原證(即原證九)「派下決議書」是兩張,左下方記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坂榮之助」,右上方貼有日本政府印花,文字是簽字筆書寫,紙張泛黃,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等語(98年重訴字第500號卷第㈡宗第219頁反面)。
⒉又上開調停書(原證十)亦經於99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本,勘驗結果:「(原證30即原證十)調停調書之材質為十行紙,紙張泛黃陳舊,其上蓋有臺中州印等語(98年重訴字第500號卷第㈢宗第133頁正最末行,反面第1行);可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請求送鑑定等語,然依上開證物之外觀觀察,即可認定係屬祭祀公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所有之遠年舊物,故上訴人及參加人請求送鑑定,即無必要。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1日向「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
員大會、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大會」,提出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及其相關文件後,因其他派下員認有疑義,遂決議由被上訴人依所持有權利證件向法院確認權利之存在,俟法院判決結果處理,有當時主持會議之林益輝律師簽名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98年重訴字第500號卷第㈡宗第209頁反面-210頁、第㈠宗42頁),可見上開證據顯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
⒋此外,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
字大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之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大帳簿、原證之「君惠公簿」、原證之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派下決議書」,及原證之明治三十八年第二二三號「調停調書」等資料,應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云云,尚不足取。
⒌承上,關於上訴人等從形式上爭執「萬世所宗」大帳簿(外
放)關於自大正十二年起至昭和十五年(西元一九四○年)間,間隔十七年均無任何記載,突於昭和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記載系爭賣渡書內容後,亦未再為任何記載,及關於「君惠公簿(一審卷一三○頁以下)記載設置之時間為大正十一年(西元一九二二年)至大正十四年(一九二五年),亦記載上訴人公業之開支、借款、房份之分配,惟上開期間既已有上述萬世所宗大帳簿,何有另設君惠公簿必要?」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固有疑點。然查:上開資料為上訴人祭祀公業血脈派下員歷來之記載而留存迄今,為何如此記載,被上訴人既非自始即負責保管或記錄之人,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歷代管理人當時之情形,是否因保管人不同,而另行記載,或有其他祖先自行紀錄等等,從書證製作、保管之事理,此等舉證責任,殊難強求身為後世子孫之被上訴人與聞百年前之事務,而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評價,仍應綜合兩造爭訟之性質及歷來相關互動情形及事證而為論斷。
(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祭祀公業」內之身分及得主張之權利比例基準: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據以論斷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爭執是否有理由,係以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祭祀公業」內之身分及得主張之權利比例為基準。而此一基準,通用於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名下之所有土地,並不因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時間或土地標的不同而有歧異,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祭祀公業」內之身分及得主張之權利比例之基準,應為同一認定。
⒊兩造關於①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②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給付分配款爭訟事件均已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且均同樣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祭祀公業」內之身分及得主張之權利比例之基準」同以十房份計算,且均認定被上訴人甲○○、乙○○及丁○○之祖先廖德有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秋金訂立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確實係購買廖秋金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四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而廖德有之派下權利(即房份)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而行使向廖秋金購買第四房之派下權利,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二「本案相關判決」)。
⒋況且,本件除未見上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外,上訴人
對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上訴人臨訟飾詞爭執之詞既難遽信,反徵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理應承受不利之裁判。故本件基於上訴人所為爭執,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下㈦㈧㈨再詳述),則關於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⒌從而,揆以首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登祀公業」
內之身分及得主張之權利比例之基準,應援引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所為論斷,並本於誠信原則而確認其有爭點效之適用,資為本件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
(七)被上訴人甲○○、丁○○、乙○○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廖德有之子孫,而廖德有係上訴人之
派下員等情,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6月18日函覆上訴人所附之系統表(原證一,原審卷第6-8頁)。
⑴由上開上訴人之「系統表」上有上訴人之印文及當時之管理人印文,可見係上訴人所製作,應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⑵又依上開調停書(原證十)載明「申請人廖德有」,(原審
卷第138頁、98年重訴字第500號卷第㈢宗第121頁第1行),可見廖德有確係上訴人之派下員。
⒉再觀諸祭祀公業廖相乾管理人廖繼樹早於88年9月7日上訴人
申請補列廖錫琳等25名派下時,西屯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祭祀公業廖相乾管理人廖繼樹於88年9月7日申報變動後之88年派下全員系統表,就第三房之記載均係「叁男大強-長男有明-長男進德-三男德有-長男繼賢-長男東權」、「叁男大強-長男有明-長男進德-三男德有-次男繼洋-長男述煒、次男述昇」等情(見98年訴字第500號卷㈢第16-20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乙○○之祖父為廖有德,廖有德之父為廖進德,渠等均為上訴人第三房之派下等情,應屬可信。
⒊況且,兩造於原審以迄本院更審前,就「被上訴人甲○○、
丁○○、乙○○之祖父廖德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有上開爭點效可憑,且上訴人事後所為撤銷自認,除無實證外,亦違反誠信原則,一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八)廖秋金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四房代表之分析: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
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倘對於行政機關核下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之內容有所爭執,非不得依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
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6月18日公
所民字第0990012108號函同意備查之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據以證明廖秋金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第四房之代表,而上訴人則抗辯上述派下全員系統表並不正確,不得作為權利主張之證明。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存有爭執,認為廖秋金並非上訴人第四房之代表,則法院自應實質審查廖秋金是否為上訴人第四房之代表,而不得單以99年6月18日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為判斷之基準。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大帳簿(
原證七)記載,於自大清光緒二十年至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期間(西元1894年至1922年)間,上訴人之第四房原為廖進乖(即廖乖),後來則為廖秋金,此有該大帳簿影本附卷可稽。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君惠公簿(原證八)記載,自日據時期
大正十一年至大正十四年期間(西元1922年至1925年),被告之第四房為廖秋金,此有該公簿影本附卷可稽。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大正15年1月21日之派下決議書(原證九
)記載,上訴人公業之第四房為廖秋金,此有該派下決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觀諸上開派下決議書之內容,乃係因祭祀公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原有十房,惟其中第六房、第九房絕嗣後,第二房廖德茂曾收取第六房、第九房得分配之權利,此可由上開「萬世所宗」大帳簿(即原證七)上之記載有關第六房、第九房均為第二房廖德茂收取即可明證(見大帳簿影本編號第119頁),而其餘各房對於第二房廖德茂擅自收取第六房、第九房得分配之權利情事,認為不公,經各房討論後達成協議,並於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榮之助處簽立上開派下決議書,故上開派下決議書之主要內容,乃係針對第二房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得分配之權利,決議應改由全部以八房平均分配,並由「壹房廖述鎔、廖述灶」、「七房廖朝」、「八房廖阿火」、「五房廖修」、「三房廖氏水金」、「四房廖秋金」、「十房廖傳」、「三房廖德有」等分別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⑷又依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卷第㈡宗第215頁所附
「大正七年九月間製作之契約書」,依其記載可知:祭祀公
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因對第二房廖德茂管理收租權涉訟,而訴訟費用先由廖乞食、廖德有先行支出,惟各房約定於訴訟清楚之時,仍作十房負擔,並有廖氏金、廖秋金、廖氏罔市、廖修、廖朝、廖阿火、廖傳、廖乞食、廖德有分別簽名、蓋章在案。
⑸勾稽事證至此,已可認廖秋金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四房之代表。
⒊進而言之,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曾於日據時期明
治38年因私權糾紛發生爭執,而向官署申請調停,由當時臺中州製發明治38年第223號「調停調書」,該調停調書載明(第4、5頁第一點):申請人數人要求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係被申請人(即廖德茂)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等語,此有臺中廳長署名並蓋有官印之調停調書附卷可參(原證九),益證廖乖當時確為上訴人之第四房繼承人。⒋上訴人另辯稱: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四房廖大器與廖有慰間之
收養關係,既無書面文件,復無戶口申報可供證明,何以證明渠等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收養之重心在於男子…故
養子通常指養男而言。明清律將養子分為過繼子與非過繼子兩種。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與螟蛉子,而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養孫之代位繼承養親收養其孫輩之人時,應稱之為養孫,而不可稱為養子,此雖為明顯之事實;但依臺灣以往之慣例,該養孫應與養子同,為養親之繼承人。」、「養孫之代位繼承收養孫輩者,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但關於繼承順位,養孫與養子同一順位,此為臺灣之習慣。」等語(原審卷第109-110頁)。
⑵又第四房廖大器為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十四世祖先,此有上
訴人100年4月1日所提出之「廖氏族譜」107~110頁影本附卷可查。而對此被上訴人主張:於1894年甲午戰爭後,光緒21年明治(日本)政府接收臺灣之後才有戶籍登記等語,與事實相符。
⑶兩造對於此部分爭執之事實係發生在清朝年間、當時尚無戶
籍建制一節並未爭執,是當時有關第四房廖大器是否有收養之事實,並無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據。而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一)之手抄派下系統表,係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500號案中,由「該案之被告」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法定代理人廖述源於該案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且其記載之內容中關於第四房之派下子孫與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相同,自可採認。
⑷上述第四房廖大器是否有收養廖有慰既無戶籍資料可資參酌
,從而第四房廖大器是否有收養廖有慰?應可依上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加以認定。
⑸又依上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中,關於第四房記載:「(四
男)大器-入嗣有慰」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廖有慰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四房廖大器之養子。
⑹從而,上訴人臨訟所辯,難認可採。
⒌又關於「各該帳簿均無系爭賣渡後,該第四房房份之分配究
由何人領取之記載?」、「與上開帳簿記載房份分配情形不符」等疑點部分,由於各該帳簿均無系爭賣渡後,第四房房份之分配究由何人領取之記載乙節,理應由受讓人領取,上訴人之帳簿按理應有賣渡後房份分配之記載,但該記載之帳簿流落何處?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持有,此等過往之歷史,可由事理及綜合案卷之相關證據予以判斷,既無礙本件上開論斷,上訴人公業既設有管理人,本應瞭解始末,自行交代清楚,不應臨訟時再飾詞強求被上訴人就其未曾與聞之枝末細節,負舉證說明義務。
⒍另關於「依萬世所宗大帳簿記載,大房廖德全有領取七房及
十房之分配款;二房廖德茂有領取二房、六房、八房、九房之分配款;廖進桶有領取七房、十房之分配款、廖乞食有領取七房及十房之分配款、三房之廖德有、廖進海有領取八房之分配款、廖德火有領取五房及八房之分配款、廖進亨有領取七房及十房之分配款、廖傳有領取十房之分配款、訴外人廖罔市有領取四房之分配款,似見領取各房份分配款者,非必為各房之派下員。」疑點部分,因「上開帳簿記載房份分配之情形」乃係賣渡前之記載,並無賣渡後分配之記載,自不能執此,遽予否定賣渡之內容之真實性。
⒎末以,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共分為十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
⑴上訴人前在84年及88年所公告之派下系統表並非完全正確,
其中84年僅列三房,明顯係在資料不全之情況下所記載,另88年雖列有十房,但資料仍逐步建立中,否則短短四年豈會從3房變成10房?顯見上訴人派下之資料確實零散不完整,而有賴日後蒐集逐漸確立。有錯誤誤植之派下,如有再發現舊時祖先在日據時期所留存之資料,當然應依該等資料更正,系爭派下祖先廖乖、廖有慰、廖秋金、廖朝、廖傳等均係因資料陸續蒐集而逐漸釐清,然此等尚未澄清之情形,既屬上訴人一方應負責整理,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遑論執此片面否定被上訴人之權利。
⑵系爭手抄派下系統表乃上訴人之大房所保管之文書,在前清
時期,教育並未如現在普及,不識字或不擅文書之人甚多,尤其當時並無戶籍制度,有關家族間之系統尚賴家族自行記載,以流傳後世子孫,上開手抄派下系統表既可認由此而來,則該系統表中,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曾質疑有關廖傳、廖朝之記載與現行之記載或戶籍資料有出入,因此主張系爭手抄派下系統表有誤;然此部分之質疑,依上訴人大房派下子孫廖述龍、廖述萬及廖顯明等人,另案前曾就派下權爭議向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天與提起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並據本院調取全案卷證,可見卷內確有「承諾書」、「系統證明願」、「六世祖廖天與公派下系統表」、「祖先牌位內版照片」(被上證6即本院卷一第103-109頁,即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二第155-161頁)等相關證物,由此等證據,可資證明廖朝確實曾出嗣至第十房為大明公之入嗣孫,而廖傳則出嗣到第七房,上開資料均為大房所保管或提供,經與手抄派下系統表互為勾稽核對後,該手抄派下系統表中有關廖傳及廖朝之記載應無錯誤,自無上開二人出嗣之記載與戶籍資料不符之疑義。此為大房內部派下權利之事項,與第四房賣渡並無關連。
⑶又廖秋金為上訴人第四房派下代表之證據除其在日據時期領
取第四房之房份金外(萬世所宗大帳簿參照),另於君惠公簿之記載中亦均領取第四房之房份金,而領取之過程中,從未有其他房之派下表示異議,由此等客觀情形,亦推徵廖秋金應為第四房之派下代表。
⑷上訴人之歷代派下員曾發生有擅自領取他房房份金之糾紛,
因此各房在日據時期曾達成派下決議(被上證4參照),在派下決議書之記載中,代表第四房參與會議者為廖秋金公,該派下決議並製作成三封文書,其中一份寄送給「四房廖秋金」,益徵廖秋金確實為第四房之代表,且為派下當時之領導人物之一。
⑸況且,日據時期之官方文件(應屬公文書性質)調停調書,
該調停調書所載第四房之繼承者為廖秋金(被上證5),如廖秋金非第四房之代表?則其何以得繼承第四房之權利?在在均顯示廖秋金確實為第四房之代表應無爭議。
⑹承上,廖秋金既為上訴人公業第四房之代表,自得處分第四
房房份。故關於「系爭手抄系統表是否為真正?可否以其上記載資為廖秋金之祖父廖有慰係於上訴人第四房派下廖大器死亡後入嗣第四房之憑據?」之疑點部分,應可由上開關於廖秋金確實為第四房之代表之論證,進而彰顯系爭手抄系統表所載內容應為真正,並以其上所記載廖秋金之祖父廖有慰係於上訴人第四房派下廖大器死亡後入嗣第四房一節,相互佐證。
⑺另關於廖有欽及廖修之出嗣資料,雖無戶籍資料可參,而衍
生疑點,然相關日據時期之萬世所宗大帳簿、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調停調書等文件均可證明廖秋金取得第四房之派下權利,自不得以上訴人主觀所推論疑點,而否定廖秋金取得第四房之派下權利。
(九)廖德有於昭和15年1月7日有與廖秋金簽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向廖秋金購買第四房之派下權利之分析:
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
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第四房代表廖秋金自得將其派下權轉讓同一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無須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且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辯稱:第四房之代表廖秋金轉讓渠之派下權利,係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無效等云云,為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祖父廖德有於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秋金
簽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向廖秋金購買第四房之派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檢附原證二依原本翻拍土地「公業持
分權賣渡證書、印鑑證明願、領收候(証)」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0-12頁),再佐以其所提「原證5即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正本」及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所見,依原本翻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印鑑證明願、領收候(証)等相關資料(見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卷第㈠宗第25-29、第167 -171頁),紙張外觀上泛黃陳舊,且「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貼有日本政府印花,而於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印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代書人賴遠輝,印鑑證明願上分別由當時之臺中州大屯郡守吉森八郎關防,且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則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印鑑證明願、領收候(証)等資料,應堪信為真實。
⑵依廖德有與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代表廖秋金所訂立之公
業持分賣渡證書(即原證二)記載:「土地表示……(以上祭祀公業廖君惠名義)①仝所參八八番田九分九厘五糸;②仝所參九八番田貳厘貳毛五糸;③仝所四0四番壹養魚池九毛貳糸(以上祭祀公業廖相乾名義);④仝所四0六番建物敷地參分四厘九毛,以上持分全部……右土地係祭祀公業廖君惠名義及祭祀公業廖相乾名義共有地之業……又本公業支持分確係實拙者應得之分,別無與他人交加不明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據此可知,廖德有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一月七日與廖秋金訂立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確實係購買廖秋金對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再參以卷附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記事本(即原證七)載明廖德有與廖秋金訂立之上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並由廖阿鄙代筆將上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內容批明於「萬世所宗」記事本上,且經廖秋金蓋章為憑(原審卷第119頁、第121-122頁),亦據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給付分配款等判決,同此認定在案,益見上開公業持分賣渡之真實性,遑論上訴人祭祀公業亦已承認上開公業持分賣渡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⒊另上訴人及參加人於相關爭訟事件,固多次抗辯上開公業持
分賣渡證証書等相關文件所載明買賣之標的物,係廖秋金對祭祀公業廖相乾名下土地之持分權,並因派下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上開賣渡證書不得視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房份之買賣,渠等就所謂祭祀公業廖相乾所屬第四房之持分權,抑或祭祀公業廖相乾之土地持分權之買賣,均因該標的物於客觀上並不存在,而屬標的不能之無效買賣,被上訴人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對祭祀公業主張有第四房之派下權利等語。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賣渡證書,即載明:「…右土地係祭祀公業廖君惠名義及祭祀公業廖相乾名義共有地之業……」等語,可知廖秋金所賣渡者,係包括渠等於祭祀公業廖相乾名下土地之持分額全部,惟恐口無憑據,特立賣渡證書為據。雙方已就賣渡全部祭祀公業廖君惠及祭祀公業廖相乾名下之派下權利(即房份)業已達成合意等語,應可認定。
⑵至所謂持分,係日據時期一般民眾對共有權利之用語,即使
現在社會上仍有民眾以「持分」之用語,稱呼共有權,且不區別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是上開賣渡證書所記載之持分,應僅係表徵廖秋金對祭祀公業廖君惠及祭祀公業廖相乾名下財產之共有權利,而非特定之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以上述賣渡證書係出賣祭祀公業廖君惠或祭祀公業廖相乾名下土地之持分為由,認屬買賣標的不能而屬無效,難認可取。
(十)準此,被上訴人甲○○、乙○○及己○○、庚○○(丁○○之承受訴訟人)之祖先廖德有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秋金訂立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確實係購買廖秋金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四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則廖德有之派下權利(即房份)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而行使向廖秋金購買第四房之派下權利。上訴人固稱祭祀公業廖君惠只餘三房,然被上訴人主張以十房計算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本件自應以十房計算各房所可獲得之土地出售價款分配金額。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確有於9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7萬元出售,獲得價金5億2514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即被上訴人得主張給付價金之分配款即為不爭執事項所示之4851萬4104元。
七、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祖父廖德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廖有慰死後入嗣第四房廖大器、廖秋金為第四房代表,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德有簽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將第四房之房份讓與廖德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第四房房份等情,既屬可採;且兩造復對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第四房應獲得分配之金額為4851萬4104元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該「公業賣渡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851萬410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前經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而為假執行,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於本院請求返還該假執行之本金、執行費合計48,902,217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聲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三84頁反面-第85頁、卷一第53頁、64頁、100年重上字第183號卷1第60頁)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