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廖述梧
廖述標廖顯奇廖顯邦廖顯桐廖堂揚廖顯照廖名鋒廖名雄唐欣怡廖緯博廖筱莉廖梅君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莊翠雲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本院卷第38頁)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74之1、之2、之3、之4、之5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鑫新平段54地號,權利範圍864,598/871,260)(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民國38年間由當時之管理人廖朝樁出租予訴外人廖繼再,租賃期限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並訂有「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依該租約記載,每次租期屆滿後,雙方皆即時換約續租。嗣因繼承關係,自42年起承租人為訴外人廖述安、廖述柳、廖述煌及被上訴人廖述梧、廖述標,接續換約續租至85年12月31日止。後再因繼承關係,承租人變更為廖述梧、廖述標、廖顯奇、廖顯邦(廖述安之繼承人)、廖顯桐、廖堂揚、廖顯照(廖述柳之繼承人)、廖名鋒、廖名雄及訴外人廖顯平(廖述煌之繼承人,92年5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唐欣怡、廖緯博、廖筱莉及廖梅君繼承)。伊於92年3月間,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然因該區公所將其保管之該租約副本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經該辦事處函覆,拒絕與伊換約續租。伊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租佃調解,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調解不成立;復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認定系爭租約應予存續,被上訴人不服,依法移送法院審理。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後,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變更登記。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就被上訴人管理之重劃後鑫港尾段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鑫新平段54地號權利範圍864,598/871,260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備位聲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1,823,175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以上先位請求之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係在發回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並登記共同管理,於昭和15年3月11日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人登記為廖天宇,管理人為廖登珪及廖來福,惟土地台帳不能證明權利之歸屬。於36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總登記,嗣台中市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所有人即當然生失權之效果,其上原本訂立之私有耕地租賃負擔,自該日起即消滅不存在。且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已明定係以租期屆滿前,有受讓耕地所有權之繼受取得為其要件,無由再予類推擴大適用範圍。況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亦已陳明,在系爭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上訴人仍與祭祀公業廖天宇繼續簽訂耕地租約並繳納租金,可知此係上訴人與該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亦與上開規定不同。兩造間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先位: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鑫港尾段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鑫新平段54地號權利範圍864,598/871,260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㈡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23,175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於36年間,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總登記,經台中市政府以無主地公告,因無人異議而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又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廖天宇管理人廖朝樁出租予廖繼再,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再換約續租,而廖述梧、廖述標、廖顯奇、廖顯邦、廖顯桐、廖堂揚、廖顯照、廖名鋒、廖名雄及廖顯平於92年3月間,亦以繼承為原因,向西屯區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138頁)均堪採信。
二、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定有明文;另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亦有明定。另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61年11月30日廢止)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惟該祭祀公業未依上開程序完成土地總登記,而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又該祭祀公業前曾本於所有權回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以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國有登記,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各節,亦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原審卷㈠第56頁以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85號判決(原審卷㈠第49頁以下)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前,既已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依上說明,中華民國自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祭祀公業廖天宇於65年5月26日系爭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並不妨害該祭祀公業行使其權利,乃該祭祀公業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致其返還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回復登記,難認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係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背憲法,上訴人耕地租賃權如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之關係。又中華民國既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繼受他人而來,標的上所存在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管理之重劃後鑫港尾段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鑫新平段54地號權利範圍864,598/871,260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會同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即無理由。
三、另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補償,以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為前提,此觀之該條之條文規定自明。被上訴自始否認兩造間存在耕地租約關係,並已明白表示其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前卷第56頁)。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當庭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查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自屬無據。
陸、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含先、備位),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