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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中島

黃金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許孟穎被 上訴 人 黃朝順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0000-1地號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在第一審民國102年1月16日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散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無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物權移轉亦不生效,而將起訴聲明從請求返還房份變更為請求塗銷登記,上訴人在本院補充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條、828、821條規定,僅係就請求權基礎之補充說明,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以派下員身分,虛列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管理人,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嗣被上訴人未通知全體派下,擅於101年6月17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並依該無效之決議,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及黃仁澤等12人(下稱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再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0000-1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伊等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上開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刻意將伊等及其餘派下員排除在外,主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型態,再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伊等本於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得以部分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未一併撤銷伊與系爭土地出賣人即黃勝吉等12人間之買賣行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請求塗銷,並非主張回復共有物與系爭祭祀公業,渠等以公同共有權利對第三人為請求,未連同其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相關另案主張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黃文章等9人,曾訴請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經本院二度以確定判決肯認伊係善意購買系爭土地,當不受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不得令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無二致,自應受相關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以避免裁判矛盾。又相關另案主張亦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黃清村、黃文村2人,亦曾對伊提起偽造不實祭祀公業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告訴,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及黃勝吉等12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對於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存在乙事,確實無從知悉,故僅得依法辦理相關公告程序,絕無排除特定派下員參與解散決議之故意、過失可言。伊係因信賴已踐行合法公告程序並通知所有派下員參與解散祭祀公業之決議,而於出賣人黃勝吉等1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雙方進而善意買賣系爭土地,伊應屬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黃勝吉等12人亦為善意合法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黃勝吉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0000-1地號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㈠祭祀公業黃三元迄未辦理法人登記。

㈡兩造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員,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另更審前本院之追加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12人、以及設立人黃承石、黃金門之後代男系子孫黃文章、黃鴻明、黃堂軒、黃堂修、黃清村、黃三居、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等9人(下稱黃文章等9人。此部分係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84至117頁、卷㈡第88至95頁之判決書),均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

㈢黃朝順及黃勝吉等12人於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祭祀公業黃

三元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之會議紀錄、規約等、原審卷㈠第157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㈠第45至67頁之彰化縣政府溪湖鄉公所101年11月9日函暨檢附派下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等)無效(經更審前本院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

㈣彰化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

原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祀產,嗣於101年7月4日經黃朝順及黃勝吉等12人持前揭無效之101年6月17日決議,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13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原審卷㈠第158頁附表所載),黃勝吉等12人又於101年8月6日將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朝順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86頁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3筆土地之日據時代登記簿、台帳、總登記申請書、光復後總登記簿及異動索引)。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17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決議,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再於101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伊等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上開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以公同共有權利對第三人為請求,未連同其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伊係屬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云云。經查:

㈠系爭祭祀公業並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系爭土地原屬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與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被上訴人以無效之系爭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12人又於101年8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妨害,其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即塗銷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為公同共同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未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判決雖僅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狀態,但其稱將另起訴請求黃勝吉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之公同共有登記狀態。是其此項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乃屬民法第821條但書「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回復公同共有物」請求之範圍,應仍為法所許。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系爭祭祀公業解散之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變更,並將原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在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承認前本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明確表明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則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變更,並將原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嗣後雖與黃勝吉等12人,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彼等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其物權之移轉行為因同屬無權處分,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信賴已通知所有派下員參與出賣系爭土

地之決議,而善意購買不動產,符合不動產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設立人黃承衛之後代男系子孫,且所祭祀之祖先牌位均同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之公廳(原審10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更審前本院10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58頁),上訴人黃中島尚且居住於公廳右側廂房,與公廳同一門牌號碼,且祭祀同一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其係屬同房子孫,焉能謂為不知?再依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1年11月9日函覆原審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暨推舉書(見原審卷㈠第45至132頁)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7日溪地一字第1030005384號函所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為共有型態及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94至352頁),可知,被上訴人先係由黃勝吉等12人出具推舉書,推舉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有處理一切之申報權限與行為,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1年3月6日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黃勝吉等12人於101年3月10日出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書面同意書,推舉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1年3月19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訂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1年6月29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90頁)。惟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於101年6月17日即以同意書方式,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210頁),更早於101年6月16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勝吉等12人依公告現值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7至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7月2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型態,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上過程觀之,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知並有意將上訴人等其餘派下員排除在外,主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登記型態,再進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全部權利。是被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不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黃文章等9人曾訴請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經本院二度以確定判決肯認伊係善意購買系爭土地,當不受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不得令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無二致,自應受相關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以避免裁判矛盾云云。惟查本件當事人與另案判決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即黃文章等9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見該判決第14頁,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即以黃文章等9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為據,爰駁回黃文章等9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請求;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則係認系爭決議之無效未必會當然決定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效力,在黃朝順係信賴黃勝吉等12人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善意受讓之情形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效力即不受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即非黃朝順應否塗銷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先決要件,且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文章等9人未舉證證明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有物權無效之原因,不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認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黃文章等9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訴確定後,再為該案之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能准許等情(見該判決第18至21頁;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至73頁)。

準此,本院另案判決僅認定系爭決議之效力非被上訴人應否塗銷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先決要件,黃文章等9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且黃文章等9人請求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二判決均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為審理,故被上訴人前開置辯,難認可採。

㈤再者,訴外人黃清村、黃文村曾就被上訴人申報系爭祭祀公

業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1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㈡第77至88頁),此僅係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尚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對於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存在乙事,確實無從知悉,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仍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業已判決無效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朝順及黃勝吉等12人所為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其物權移轉不生效力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被告黃勝吉等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