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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茹海

邱𡍼金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即林守成、林英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上訴人 洪梅花

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大衛林佩璍林昱君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張朝宗陳雪雲何麗惠(即王金順之承受訴訟人)王姿婷(即王金順之承受訴訟人)王憲羣(即王金順之承受訴訟人)林丁旺林烈堂(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林錦堂(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月霞(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林聖雄(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林祐亦(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月英(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韓長勝(即韓瑞木之承受訴訟人)黃乾修王鹿堯林國山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賴 嘉(即賴桂英之承受訴訟人)詹倩宜(即賴桂英之承受訴訟人)賴林春蘭(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林昭文(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林麗茹(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林建良(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陳汝芸(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林劉麵(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林碧芬(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林蔡秀琴(即林丙丁之承受訴訟人)林啟中(即林丙丁之承受訴訟人)林德發(即林丙丁之承受訴訟人)林豐裕林張日春林嬿玲(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林秋桂(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林志興(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林萬科(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林火生林德順林綉美(即林來金之承受訴訟人)林政權(即林來金之承受訴訟人)吳林屘鄭萬水林豐榮鄭玉蓮蔡慶華蔡慶千林敏雄林清桂劉錦堂陳尚文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即張繡讌)葉寶桂(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李美瑩(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李育儒(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李信賢(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林建仲(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林峯隆(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林建廷(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紀怡辰(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李宇宗(即余雪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原告王金順、林楊不治、李銘鎔、林坤錫、林丙丁、余雪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⑴王金順部分有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等三人;⑵林楊不治部分有林烈堂、林錦堂、林月霞、林聖雄、林祐亦、林月英等六人;⑶李銘鎔部分有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等四人;⑷林坤錫部分有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等四人;⑸林丙丁部分有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等三人;⑹余雪花部分有李宇宗,並經各該繼承人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審被告林守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有林英子、長尾裕美等二人,並經上開二人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嗣林英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長尾裕美,亦經長尾裕美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第查,被上訴人林炳煌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劉麵、林麗茹、林建良、賴林春蘭、林碧芬、陳汝芸、林昭文等七人,並經上開七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5至147頁;第㈡宗第18頁);被上訴人韓瑞木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韓長勝、韓秀桂、韓秀綢、韓惠鈴等四人,而上開四人經遺產分割協議,此部分權利由韓長勝繼承,並經韓長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88至194頁;第㈡宗第18、22頁);被上訴人賴桂英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嘉、詹倩宜等二人,並經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㈠宗第243至246頁;第㈡宗第18至19頁);被上訴人林來金於105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何錦雲、林政權、林綉美等三人,而上開三人經遺產分割協議,此部分權利由林政權、林綉美繼承,並經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9、23至29頁);被上訴人林耀坤於100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等四人,並經上開四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㈡宗第36至40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長尾裕美(下稱林守直、島田玉枝、長尾裕美,或合稱林守直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鑽燧(下稱林鑽燧)間,就其所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有基地租賃關係。又林鑽燧於42年間遷居日本,嗣於47年8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林守藩、林守成,及島田玉枝、林守直(下稱林守藩、林守成,或合稱林守藩等四人)共同繼承,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由林守成、林守直及島田玉枝(下稱林守成等三人)繼承,林守成於100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英子,及長尾裕美(下稱林英子,或合稱長尾裕美等二人),又林英子於同年11月3日死亡,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

⑵緣訴外人葉作樂(下稱葉作樂)受林鑽燧委託管理系爭土地

,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邱𡍼金(下稱邱𡍼金)之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命邱𡍼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又邱𡍼金乃於72年(即日本昭和58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四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藩等四人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後,63年間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再林守成等三人復於75年2月22日授權邱𡍼金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手續,邱𡍼金即於同年5月7日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三人共有,並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0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𡍼金與上訴人林茹海(下稱林茹海,或合稱邱𡍼金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林守藩等四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於受邱𡍼金等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始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自有依該契約約定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得以該權利對抗邱𡍼金等二人。

⑶又林守藩等四人於72年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未即通知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起訴時,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暴增至6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已蒙不利,被上訴人仍願依同一條件,並負擔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額,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本院前審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邱𡍼金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長尾裕美應就(繼承林守成之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林守直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各人買賣土地、價額分別如本院前審附表所示),並辦理分割,各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林清標(下稱林清標)於87年5月間,

前往日本取得林守成等三人出具之確認書,即為林守成等三人通知買賣條件,至遲於88年2月間均已知悉確認書內容及系爭和解契約買賣條件,處於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狀態,而始終怠於行使,已發生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失權效果。

⑵又被上訴人經時十年餘,於地價大幅上漲後,始起訴行使優

先承買權,有悖誠信,且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應依起訴時之地價為準,不得再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價金承買,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林鑽燧所有,

而林鑽燧於42年間遷居日本,遂委託親戚葉作樂管理土地並代收租金。又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由林守藩等四人共同繼承;再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則由林守成等三人共同繼承;復林守成於100年7月15日死亡,由長尾裕美等二人繼承,而林英子於同年11月3日死亡,則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

㈡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業已死亡)名義與邱塗金

訂立買賣契約,將102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102-7地號面積5270平方公尺土地、105地號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105地號面積9930平方公尺土地作價104萬元出賣於邱塗金,並於64年1月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邱塗金即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租賃物,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基地承租人全部勝訴確定,並於73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第158頁㈣)。

㈢邱𡍼金與林守藩等四人於昭和58年8月20日(即民國72年8月

20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解契約,其和解內容主要為:⑴葉作樂與邱𡍼金於63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104萬元。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成等人和解金1000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⑵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邱𡍼金自行處理。

⑶一切稅捐、規費由買方負擔。⑷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為:①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61、61之1、61之2地號)。

②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102、102之1至102之22地號)。

③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10310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105、105之2至105之8地號)。

④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105之1、105之9地號)(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正面㈤)。

㈣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號

前審判決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二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內,分別對系爭土地存有基地承租權(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㈢)。

㈤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於

87年8月20日庭期時提出林守成等三人於87年5月13日簽立之確認書。87年間訴外人林清標受被上訴人林坤德等人委託攜授權書(承租人授權林清標前往日本對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確認書(林守成等人確認與邱塗金間於72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至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接洽。林守成等三人有在授權書、確認書上簽名,但在同意書上並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㈩、)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否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㈡若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應如何決定被

上訴人得依同一條件購買之價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鑽燧所有,而林鑽燧於42年間

遷居日本,遂委託親戚葉作樂管理土地並代收租金。又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業已死亡)名義將系爭土地作價104萬元出賣予邱𡍼金,並於64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經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並於73年5月10日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再邱𡍼金與林守藩等四人於昭和58年(即民國7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和解內容主要為:⑴葉作樂與邱𡍼金於63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104萬元。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成等人和解金1000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⑵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邱𡍼金自行處理。⑶一切稅捐、規費由買方負擔。⑷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為:①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61、61之1、61之2地號)。②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102、102之1至102之22地號)。③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10310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105、105之2至105之8地號)。④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現土地標示為同區段105之1、105之9地號)。

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二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內,分別對系爭土地存有基地承租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57至16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本件訴訟之爭執,厥為:⑴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否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㈡若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應如何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同一條件購買之價格?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否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被上訴人主張:邱𡍼金乃於72年間與林守藩等四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藩等四人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後,63年間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又林守成等三人復於75年間授權邱𡍼金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手續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三人共有,並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𡍼金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林守藩等四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於受邱𡍼金等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始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自有依該契約約定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得以該權利對抗邱𡍼金等二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03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於87年間委託林清標至日本

找地主林守成等三人,洽談以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同一條件而購買系爭土地,並攜帶授權書(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授權林清標對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確認書(即林守成等三人確認曾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同意書等文件至日本。又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分別:授權書要旨:「授權林清標就林守成等三人所有上開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對邱𡍼金、林茹海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等有關訴訟。」等語;確認書要旨:「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按即72年和解契約書,下同)……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𡍼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外,並未取得邱𡍼金之其他任何款項……」等語;同意書要旨:「林守成等三人同意就彼等所有上開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上之基地承租人以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㈩、、第213頁正面⒉),而上開確認書、授權書業經林守成等三人簽署後,交付予林清標。

⑶又查,林清標至日本國後,取得林守成等三人所給予之確認

書,記載內容略以:「立確認書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確認吾等三人與邱𡍼金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僅有如下幾項:

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於1983年11月24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李文騫、邱𡍼金),並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於1986年2月22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邱𡍼金),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亞證75驗字第1251號)。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𡍼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000萬圓外,並未取得邱𡍼金之其他任何款項。又吾等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意旨,係同意及授權邱𡍼金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意旨辦理吾等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必要手續,並適當處理上開土地上基地承租人有關優先購買權等之相關問題,吾等三人並不知邱𡍼金竟違反上開授權書之委任本旨,於民國76年6月27日……由邱𡍼金以吾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邱𡍼金、林茹海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此特聲明:吾等三人並不知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亦從未收到邱𡍼金、林茹海所交付之1億1141萬9350元……吾等三人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及中止對李燕

參、邱𡍼金、李文騫之有關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⒊)。

⑷再查,林清標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事件,證稱:「(你到日本時,是如何與日本三位地主談判,你價格是如何出的?)日本地主將土地出售予邱𡍼金時之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日幣1000萬元,還有35年前以地主父親的名義將土地出售予邱𡍼金之新台幣104萬再加上利息。」、「(你如何知道有關邱𡍼金與日本地主三人原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日幣1000萬元及台幣104萬元?)我去日本拿回確認書後,因經商常至日本時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拿和解契約書給我的。」、「(有關和解契約書究竟是哪一次你去日本時,由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拿給你的?)那是在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的事情講完後,隔天才拿給我的」等語(參本院前審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㈢⒉所示、本院卷㈠第214頁正面⒌)。觀之上情,依林清標上開證詞,可知林清標於87年間至日本國時,島田玉枝即已將系爭和解契約交付予林清標,而林清標既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其約定條件。

⑸末查,島田玉枝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亦證稱:「(法官問:林清標去日本找你的目的為何?)他去日本找我的目的,是要問我,屬於上訴人的系爭土地用多少錢出賣給第三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啟同律師問:87年5月林清標去日本時,有無對上訴人林守直、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成三人,表示要按照昭和58年8月20日與邱𡍼金和解書同樣價格買受,而上訴人要求提高價格?)林清標沒有向我們問過,是否可以按照用和解書所約定的金額,跟同一個條件來把系爭土地賣給林清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我有兩個問題請問當事人:請提示鈞院更審前99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法官同意提示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5、6、7頁〉,這三份文件中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有無看過同意書?另外,確認書、授權書是否上訴人島田玉枝所簽署?)同意書沒看過,確認書、授權書是我簽署的沒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問題更正為授權書、確認書是誰要你簽署的?簽的意義、目的為何?)林清標請我簽署確認書的目的是要確認姓杜出售土地給第三人,不是用1億的價金賣給第三人。其次,要授權林清標去處理佃農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因為要授權給他,所以在授權書上面簽名、蓋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剛才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說要授權林清標去處理佃農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因為要授權給他,所以在授權書上面簽名、蓋章,所謂要授權林清標去處理佃農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是什麼意思?)優先購買權的『通知』等等。」等語(見該案101年8月11日筆錄、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⒏),是依上開島田玉枝之證詞,可知林清標當時在日本國時,亦未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守成等三人,表示願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⑹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間即已

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其約定條件,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光重劃區,地價因重劃而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為不足取。況林清標於87年間至日本國時,島田玉枝即已將系爭和解契約交付予林清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十日期間,則依法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等語,基上情形,亦非無據,應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業已於87年4月底、5月初即知悉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事實及其條件,並受合法通知,惟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遲至96年8月27日方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有違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業已取得系爭和解契約,自已知悉其買賣條件,顯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十日期間,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亦應視為放棄。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㈠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本院前審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邱𡍼金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長尾裕美應就(繼承林守成之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林守直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各人買賣土地、價額分別如本院前審附表所示),並辦理分割,各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