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三)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茹海

邱塗金長尾裕美(兼林守成、林英子承受訴訟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上訴人 林坤德

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陳韓秀枝吳林屘韓來好(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韓淑惠(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韓建勝(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韓坤旺(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陳秀美(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王晨益(即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王晨旭(即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林美鈴(即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陳翔裕(陳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在本院更正、追加後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韓再森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審理期間之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本院卷第86頁),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仍得判決並為判決之送達。

⒈故本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部分(下詳),自不受影響。

⒉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後,事實審之更審法院自應就

「韓再森」部分,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本院更二審,於審理程序,並未依法命韓再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逕為判決,則該判決關於「韓再森」部分,固應為無效判決。

⒊惟上開本院更二審判決,嗣因他造當事人提出第三審上訴後

,業據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明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卷164頁、判決正本第2頁主文欄參照),由「原判決廢棄」文義,顯示業據最高法院「全部廢棄」,自應認上開無效判決部分,其判決之外在形式,已因而失其存在;則承受訴訟部分,自應由更三審之事實審法院依法補正。

⒋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業據韓再森之繼承人陳秀美、韓

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提出韓再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83至91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被上訴人陳金、王國樹分別於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36號)審理期間之105年12月23日、106年2月7日死亡(本卷第131頁、第95頁),但渠等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自仍得為判決,並為判決之送達。則此部分之承受訴訟,亦應由更三審之事實審法院依法補正。被上訴人陳金之繼承人陳翔裕;王國樹之繼承人林美鈴、王晨旭、王晨益,業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金、王國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28至138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案已先行確定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中,⑴關於林茹海應將被上訴人各自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下稱林玉枝)及長尾裕美三人(下稱林守直等三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按訴外人林守藩、上訴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四人(下稱林守藩等四人)與上訴人邱塗金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被上訴人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出新地號,於應有部分逾1/2之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⑶長尾裕美應就原林守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超過「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

⒈先據本院更一審(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就給付不能

部分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茹海為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暨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購買價格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命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長尾裕美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上開判決之理由亦敘明「㈥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林茹海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中地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林茹海予以塗銷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長尾裕美僅能就其中二分之一分為三份即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超出部分為無理由,其餘之追加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七、從而,……對於林茹海部分為給付不能,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土地林茹海部分業經假扣押,就塗銷及移轉所有權部分為林茹海敗訴之判決,於法仍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長尾裕美就其中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僅能請求其中六分之一,超出部分為無理由,其餘之追加應予駁回,…。」(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三第116頁以下之判決正本第2頁反面之主文欄、第29-30頁之理由)。

⒉復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

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陳金、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陳韓秀枝、吳林屘其他上訴駁回。」其理由為「關於駁回林坤德等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林茹海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業經林茹海之債權人日盛銀行向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該部分林茹海之塗銷登記已屬給付不能,無從塗銷而回復為林守成等三人之所有權登記,長尾裕美亦不能就該部分為繼承登記等情,就林坤德等請求林茹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林坤德等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就林坤德等追加請求長尾裕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林坤德等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林坤德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卷附判決正本第2頁所示主文、第11頁理由欄)

(二)故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故事實審法院不得再為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另本件系爭土地,因於法院審理期間,有重測及部分土地有面積變更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所示之面積與其說明,亦有不一致之處,且其後並有上開林茹海等部分,先行確定之情形;然因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結論,係廢棄原審判決(已確部分除外),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在原審之請求(當然含在本院更正後之聲明);故關於面積不一致部分,爰僅載明於附表及於註記中說明,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林守直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鑽燧間,就各自占用林鑽燧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前:台中縣OO市○○○段000、000之00、000之00至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至之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林鑽燧於民國42年間遷居日本,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葉作樂管理。47年間林鑽燧死亡,由林守藩及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繼承;嗣林守藩於73年間死亡,由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繼承;100年間林守成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尾裕美及訴外人林英子,嗣林英子於同年11月間死亡,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63年12月24日,葉作樂以林鑽燧名義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6筆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予上訴人邱𡍼金,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4萬元。渠等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63年買賣契約),業經基地承租人訴請法院確認邱𡍼金與林鑽燧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邱𡍼金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開土地於73年5月10日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邱𡍼金於72年(日本昭和58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四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藩等四人和解金日幣1千萬圓後,63年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等三人復於75年2月間授權邱𡍼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手續(含林守藩部分之繼承登記),嗣邱𡍼金於將林守藩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分別共有後,並於76年10月14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𡍼金與林茹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林守藩等四人與邱𡍼金訂定系爭和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伊等優先承買,伊等於邱𡍼金等二人對伊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中,確知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為買賣契約性質及有依該契約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爰以起訴狀向林守直等三人為願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並提高總價金至8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427元)承買該地,及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費用。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代理人林清標於87年8月20日即已因上訴人通知而知悉系爭土地之原有買賣條件云云,惟林清標攜帶確認書至日本時並不知悉正確金額為何,自無斯時即已知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契約內容。林清標雖證述林玉枝有交付和解書,惟此與林玉枝之證述不符,且林清標亦有記憶模糊之可能,故不得以此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縱認林玉枝有交付和解書,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通知之價格亦不同,伊無法確認何者為真,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5號,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前並不確定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故伊俟該判決確定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等語。

(二)聲明(因系爭土地重測、地號、面積改變及由長尾裕美承受訴訟,致被上訴人之聲明有變更):

⒈起訴後於二審之更正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伊等分別就各自承租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重測後所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邱𡍼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塗銷。

⑶林守直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與伊

訂立買賣契約(各人買賣之土地地號、面積、價金如附表),並於伊等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伊等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出新地號,於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共有)。

⑷長尾裕美應就原林守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由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即已提出87年5月13日簽署之「確認書」及「授權書」,可知被上訴人代理人林清標至遲於87年5月13日即已受上訴人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之合法通知,而知悉有關系爭土地之原有買賣同一條件為何。惟林清標卻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迄今已近10年之久,自已生該條項所定之失權效果,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㈡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並無方式或期限之限制,僅需使優先權人知悉有出賣之事實及買賣價金即可。上開「確認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原有之同一買賣條件為何之事實。且由林玉枝就該「確認書」製成之目的、由來所為之說明,亦可知至遲於87年5月13日三位地主即已通知林清標知悉有關系爭之36筆土地之原有出售價金為何。

尤其87年5月13日上訴人林玉枝出具「授權書」予林清標,且審視該「授權書」之內容,明確係表示由上訴人林玉枝等人就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𡍼金、林茹海等二人之間之一切訴訟有特別之代理權存在,且再參照上開上訴人林玉枝所為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委任明林清標至日本洽詢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因該優先購買權所生之訴訟事項,則於林清標回國後,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㈢縱認上訴人林玉枝等人之通知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證明至遲於87年5月13日之時,即已由當時之三位地主「通知」林清標知悉有關系爭之36筆土地之原有出售價金,惟被上訴人均未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迄至本件起訴時始提起確認之訴,亦應認有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行為。且上訴人林守直等三人既已另於97年7 月11日,以原地主身份,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請被上訴人於答辯書狀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97年7月3日所提書狀附表之鑑價市值以現金一次支付至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事務所址,履行土地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是自97年7 月11日上訴人已合法將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應於同年7月18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仍未依限給付,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已視為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㈣縱認確認書、授權書不具有產生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5月13日即已明確知悉上訴人與邱𡍼金、林茹海間之買賣契約(即72年和解契約)之內容,卻不主張優先購買權,反而遲至96年間土地價值暴漲後,再以當時因未能確認是否具有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為由,起訴主張以數年前較低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之互動事實,迭經歷審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嗣於本院更二審確認為14點(104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自可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並簡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鑽燧所有,林鑽燧於42年間遷居日本,將系爭土地委託葉作樂管理。47年間林鑽燧死亡,由林守藩及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繼承;嗣林守藩於73年間死亡,由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繼承;100年間林守成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尾裕美及訴外人林英子,嗣林英子於同年11月間死亡,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

(二)63年12月24日,葉作樂以林鑽燧名義出售系爭36筆土地予上訴人邱𡍼金,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4萬元。渠等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63年買賣契約),業經基地承租人訴請法院確認邱𡍼金與林鑽燧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邱𡍼金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開土地於73年5月10日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

(三)邱𡍼金於72年(日本昭和58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四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第1條甲(即上訴人邱塗金)乙(即林守成等4人)雙方,本日就葉作樂和甲前所締結本件土地契約,在當時有效流通中華民國新臺幣104萬元為限,葉作樂基於已授與有效代理權所為,以右買賣金額為限,於收受第3條的應付和解金額時,確認買賣契約為有效。第3條甲應支付乙本件土地契約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第4條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方所必要的記許可稅、取得稅、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由甲方負擔。」。

(四)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等三人於75年2月間授權邱𡍼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手續(含林守藩部分之繼承登記),嗣邱𡍼金於將林守藩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分別共有後,並於76年10月14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𡍼金與林茹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邱𡍼金等二人於86年間以系爭3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基地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共有七件,其中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邱𡍼金等二人敗訴確定(相關案號: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5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3號)。

(六)87年間林清標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攜授權書(承租人授權林清標前往日本對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確認書(林守成等人確認與邱塗金間於72年8月20曰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至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接洽。林守成等三人有在授權書、確認書上簽名,但在同意書上並未簽名(本院更審前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5-15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定部分除外)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定部分除外)得否行使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⒉若合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要件,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二)上開優先承買權所指「同一條件之價格」為何?(應如何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同一條件購買之價格?)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合先就首要爭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否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予以判斷。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03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邱𡍼金於72年間與林守藩等四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藩等四人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後,63年間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又林守成等三人復於75年間授權邱𡍼金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手續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三人共有,並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𡍼金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爭執緣由,主要為被上訴人主張林守藩等四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於受邱𡍼金等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始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自有依該契約約定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得以該權利對抗邱𡍼金等二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於87年間委託林清標至日本找地主

林守成等三人,洽談以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同一條件而購買系爭土地,並攜帶《授權書》(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授權林清標對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同意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7-15頁)等文件至日本。

⒉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要旨略以:授權書要旨:「授權林清

標就林守成等三人所有上開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對邱𡍼金、林茹海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等有關訴訟。」等語,有上開授權書可憑(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8-15頁)。《同意書》要旨:「林守成等三人同意就彼等所有上開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上之基地承租人以昭和58年8月20日與邱𡍼金所簽訂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有上開同意書可參(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7頁)。

⒊此外,林清標至日本國後,取得林守成等三人所給予之《確

認書》則詳載:「立確認書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確認吾等三人與邱𡍼金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僅有如下幾項: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於1983年11月24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李文騫、邱𡍼金),並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於1986年2月22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邱𡍼金),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亞證75驗字第1251號)。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𡍼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000萬圓外,並未取得邱𡍼金之其他任何款項。又吾等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意旨,係同意及授權邱𡍼金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意旨辦理吾等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必要手續,並適當處理上開土地上基地承租人有關優先購買權等之相關問題,吾等三人並不知邱𡍼金竟違反上開授權書之委任本旨,於民國76年6月27日……由邱𡍼金以吾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邱𡍼金、林茹海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此特聲明:吾等三人並不知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亦從未收到邱𡍼金、林茹海所交付之1億1141萬9350元……吾等三人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及中止對李燕參、邱𡍼金、李文騫之有關授權……」等語;另《授權書》亦載明「立授權書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玆授權林清標就立授權人所有…共三十六筆土地,…或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對立授權人與邱𡍼金、林茹海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提起確認優先購買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特別代理權。」,亦有上開《確認書》、《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5-6頁)。

(四)復查,林清標於本院更審前即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於99年5月4日到庭證稱:「(你到日本時,是如何與日本三位地主談判,你價格是如何出的?)日本地主將土地出售予邱𡍼金時之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日幣1000萬元,還有35年前以地主父親的名義將土地出售予邱𡍼金之新台幣104萬再加上利息。」、「(你如何知道有關邱𡍼金與日本地主三人原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日幣1000萬元及台幣104萬元?)我去日本拿回確認書後,因經商常至日本時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拿和解契約書給我的。」、「(有關和解契約書究竟是哪一次你去日本時,由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拿給你的?)那是在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的事情講完後,隔天才拿給我的」等語(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54頁)。

⒈核證人係先具結後再證言,並有結文附卷可憑,(99年度上

易字第31號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並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偽證言之跡證,且其所為證言係關於其自身之經驗,則其證言應可採為判斷事實之佐證。

⒉承上,本件勾稽林清標上開證詞,可知林清標於87年間至日

本國時,島田玉枝即已將系爭和解契約交付予林清標,而林清標既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代理人;經對照上開書記內容及上開說明,應可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其約定條件。

(五)末查,上訴人即證人島田玉枝亦於本院更審前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於101年8月1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林清標去日本找你的目的為何?)他去日本找我的目的,是要問我,屬於上訴人的系爭土地用多少錢出賣給第三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啟同律師問:87年5月林清標去日本時,有無對上訴人林守直、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成三人,表示要按照昭和58年8月20日與邱𡍼金和解書同樣價格買受,而上訴人要求提高價格?)林清標沒有向我們問過,是否可以按照用和解書所約定的金額,跟同一個條件來把系爭土地賣給林清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我有兩個問題請問當事人:請提示鈞院更審前99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法官同意提示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5、6、7頁〉,這三份文件中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有無看過同意書?另外,確認書、授權書是否上訴人島田玉枝所簽署?)同意書沒看過,確認書、授權書是我簽署的沒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問題更正為授權書、確認書是誰要你簽署的?簽的意義、目的為何?)林清標請我簽署確認書的目的是要確認姓杜出售土地給第三人,不是用1億的價金賣給第三人。其次,要授權林清標去處理佃農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因為要授權給他,所以在授權書上面簽名、蓋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剛才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說要授權林清標去處理佃農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因為要授權給他,所以在授權書上面簽名、蓋章,所謂要授權林清標去處理佃農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是什麼意思?)優先購買權的『通知』等等。」等語(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二第6-8頁)。⒈核證人係先經由當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推薦吳正順為通

譯(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二第5頁反面);證人固同為本件上訴人然其實質上係居於出賣人,本件主要利害關係之爭執,係存在於買受人邱𡍼金與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被上訴人間,此爭訟結果對出賣人並無多大利害衝突;況且,證人亦於當庭出具證人結文,有結文附卷可憑(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二第9頁);可認證人確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偽證言之必要,且其所為證言亦屬關於其自身之經驗,則其證言亦應可採為判斷事實之佐證。

⒉依上開島田玉枝之證言,可知林清標當時在日本國時,並未

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守成等三人,表示願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六)本件依以上開書證內容、證人證言,經參互比對探究,可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其約定條件,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光重劃區,地價因重劃而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為不足取。況林清標於87年間至日本國時,島田玉枝即已將系爭和解契約交付予林清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十日期間,則依法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等語,基上情形,亦非無據,應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業已於87年4月底、5月初即知悉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事實及其條件,並受合法通知,惟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遲至96年方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和解契約,自已知悉其買賣條件,顯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亦應視為放棄。從而,被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邱𡍼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1/2登記塗銷。㈢林守直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各人買賣土地、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將占用土地分割出新地號,於應有部分1/2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追加請求長尾裕美應就原林守成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表:

┌───┬──────────────────────┬──┬─────┐│承租人│ 承租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附圖│同樣條件之││ ├───────────┬──────────┤編號│購買價格 ││ │重測前(OO市○○○段)│重測後○○○區○○段)│ │(新臺幣) ││ ├─────┬─────┼────┬─────┤ │ ││ │地號 │面積 │地號 │面積 │ │ │├───┼─────┼─────┼────┼─────┼──┼─────┤│林坤德│102-47 │ 52 │776 │45.85 │ 1 │ 22,204 ││林鄭珠├─────┼─────┼────┼─────┼──┼─────┤│ │102-50 │276 │778 │277.55 │ 1 │117,852 ││ ├─────┼─────┼────┼─────┼──┼─────┤│ │102-53 │ 34 │787 │ 38.40 │ 1 │ 14,518 │├───┼─────┼─────┼────┼─────┼──┼─────┤│鄭國鐘│102 │159 │789 │159 │ 3 │ 67,893 ││王國賓├─────┼─────┼────┼─────┼──┼─────┤│王國樹│102 │113 │789 │113 │3-1 │ 48,251 │├───┼─────┼─────┼────┼─────┼──┼─────┤│吳林屘│102 │ 47 │789 │ 47 │ 6 │ 20,069 ││ ├─────┼─────┼────┼─────┼──┼─────┤│ │102-46 │ 7 │807 │ 7 │ 6 │ 2,989 │├───┼─────┼─────┼────┼─────┼──┼─────┤│陳金 │102 │221 │789 │221 │ 7 │ 94,367 ││ ├─────┼─────┼────┼─────┼──┼─────┤│ │102-46 │ 11 │807 │ 11 │ 7 │ 4,697 │├───┼─────┼─────┼────┼─────┼──┼─────┤│林明旺│102 │255 │789 │255 │ 8 │108,885 ││林明堂├─────┼─────┼────┼─────┼──┼─────┤│林明宗│102 │ 87 │789 │ 87 │8-1 │ 37,149 │├───┼─────┼─────┼────┼─────┼──┼─────┤│何登炎│102 │ 99 │789 │ 99 │ 4 │ 42,273 ││ ├─────┼─────┼────┼─────┼──┼─────┤│ │102-52 │ 22 │786 │ 22.49 │4-1 │ 9,394 │├───┼─────┼─────┼────┼─────┼──┼─────┤│韓再森│102-27 │162 │784 │160.29 │ 5 │ 69,174 ││ ├─────┼─────┼────┼─────┼──┼─────┤│ │102-51 │113 │788 │123.70 │ 5 │ 48,251 ││ ├─────┼─────┼────┼─────┼──┼─────┤│ │102-28 │ 26 │790 │ 26 │5-1 │ 11,102 │├───┼─────┼─────┼────┼─────┼──┼─────┤│陳韓秀│102-16(A) │ 56 │727 │ 56 │ 10 │ 23,912 ││枝 ├─────┼─────┼────┼─────┼──┼─────┤│ │102-16(B) │ 6 │727 │ 6 │ 10 │ 2,562 ││ ├─────┼─────┼────┼─────┼──┼─────┤│ │102-26(A) │180 │783 │180 │ 10 │ 76,860 ││ ├─────┼─────┼────┼─────┼──┼─────┤│ │102-26(B │104 │783 │104 │ 10 │ 44,408 │└───┴─────┴─────┴────┴─────┴──┴─────┘附表之註記(說明):

1、本附表參照整理本院更一審(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被上訴人(原告)之變更聲明(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一第162-172頁、第213-224頁、卷二第66-77頁)及第一審判決

主文。

2、當事人姓名仍依承受訴訟前即原審當事人之姓名。

3、重測前之地號面積均同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1)本附表省略重測前即第一審判決附表「附圖編號」之標示。

2)陳韓季枝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之面積、變更聲明之面積

,均係分別合稱62(56+6=62)、284(180+104=284)平方公尺。

4、重測前後之面積有增減者為下列之人所主張部分:1)林坤德、林鄭珠2)何登炎3)韓再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