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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上 訴 人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煥金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上訴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儒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董事長洪永濬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買受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其他雜項設備、原物料、商品成品等(下稱系爭資產),並自該日起至94年9月2日,陸續將系爭資產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03,080,861元轉讓予上訴人。惟系爭契約及讓與行為均未經伊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其買賣債權行為及讓與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等情,爰為一部請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就系爭買賣業已支付價金103,080,991元,系爭資產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系爭契約讓與行為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召集股東常會追認其91年度處分重大資產交易事項,則不論系爭契約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自應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伊取得系爭資產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復該契約的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伊就系爭買賣直接及間接給付被上訴人的金額至少在6600萬元及陸續代償負債的1億308萬361元之加總之上。若系爭契約無效,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萬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洪永濬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更㈠審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審卷,第187~1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依被上訴人之8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當時負債為l,320,66l,000元。(原審卷第120~124頁)

2.依被上訴人91年8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其討論事項一、擬將公司現有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如附件),以2l,787,344元之價格出售給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買賣合約。討論事項三、擬與凱督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授權金每月5萬元,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授權合約。討論事項四、擬將公司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租賃給凱督公司,每月租金3萬元。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租賃合約。並記載:以上決議,將於91年9月11日下午3點召開股東座談會向股東說明。(原審卷第157頁)

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其內容為:「…第二條買賣標的物總價:103, 080,86l元(含加值型營業稅)。…第五條付款方式:一、第一期款:本契約訂定同時,乙方(即凱督公司)應給付甲方(即思薇爾公司)787,344元。二、第二期款:交貨後,乙方分期應給付甲方102,293,517元。…第七條保密義務……。」(原審卷第206~208頁)。而被上訴人是自91年8月2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陸續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轉讓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讓與買賣標的物之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5.依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93/9/29)之會議資料所示,【思薇爾公司90-93年經營報告】部分,記載:3.次年(9l/l~9l/9):奮鬥轉型、斷尾求活⑴與經銷商共同維繫供需順暢。⑵清整可轉售經營之資產。⑶捨棄思薇爾公司。⑷將行銷、研發、通路及越南廠賣給凱督公司,91年12月凱督再將越南廠70%股權轉售給準程公司。⑸穩定大陸經營局面、保住中國價值(原審卷第17l頁)。凱督承接債務內容:1.民間借款11582萬元;2.經銷商預收、應付、保證金5587萬;3.欠薪、互助金4114萬;4.廠商63 40萬;5.銀行8067萬;6.國稅、勞健保3167萬;其他419萬;8.以上合計39816萬元(原審卷第173頁)。另有【凱督公司近三年業務報告】及【凱督公司未來三年營運計劃】、【凱督增資草案】等報告項目(原審卷第177~181頁)。

6.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大部分已經上訴人出售;雜項設備部分,大部分已報廢,少部分置放在上訴人處,價值約50幾萬元;原物料及成品部分大部分已賣出,庫存部分約餘15萬件,亦已併入拍品處理。(原審卷第219~222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l號卷㈢,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30頁)

7.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洪永濬(原名洪永堅)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思薇爾公司之負責人,於75年4月22日設立思薇爾公司,嗣思薇爾公司自90年5月間起,發生財務危機,洪永濬為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將思薇爾公司之業務、資產等轉移至凱督公司。洪永濬另意圖損害思薇爾公司及為第三人凱督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股東會重度特別決議,於91年8月20日至94年9月2日間,陸續將思薇爾公司之資產、債權及商標權利等,轉賣及轉讓予凱督公司,洪永濬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l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案因洪永濬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資產),是否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

之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資產之讓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⒊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已支付之金額究係給付買

賣系爭資產之價金?抑或清償承接之債務?⒋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有無理由?⒌若前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有效,則被上訴人備位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l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上開買賣標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其將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被上訴人就系爭資產之讓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㈠依被上訴人之8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當時負

債為l,320,66l,000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於89年間即陷於嚴重虧損狀態。又依被上訴人91年8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其討論事項一、擬將公司現有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如附件),以2l,787,344元之價格出售給凱督公司,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買賣合約。討論事項三、擬與凱督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授權金每月5萬元,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授權合約。討論事項四、擬將公司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租賃給凱督公司,每月租金3萬元。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租賃合約(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1年8月15日即討論並決議將公司現有之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出賣予上訴人,及將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亦即,被上訴人因虧損嚴重,故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將被上訴人現有而未遭假扣押之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出賣予上訴人;已遭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則出租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原「思薇爾」品牌之內衣褲、泳衣等之製造、銷售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後之91年8月20日,即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03,080,061元,雖與前述董事會決議出售價格2l,787,344元有所差距,惟參諸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9月29日召開之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記錄所記載「【思薇爾公司90-93年經營報告】部分:3.次年(9l/l~9l/9):奮鬥轉型、斷尾求活⑴與經銷商共同維繫供需順暢。⑵清整可轉售經營之資產。⑶捨棄思薇爾公司。⑷將行銷、研發、通路及越南廠賣給凱督公司,91年12月凱督再將越南廠70%股權轉售給準程公司。⑸穩定大陸經營局面、保住中國價值。及【思薇爾資產出售給凱督及負債承接之情況】部分:商品存貨、原料存貨(含預付款)轉售凱督價13263萬元,凱督承接債務內容:1.民間借款11582萬元;2.經銷商預收、應付、保證金5587萬;3.欠薪、互助金4114萬;4.廠商6340萬;5.銀行8067萬;6.國稅、勞健保3167萬;其他419萬;8.以上合計39816萬元。」等語(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是被上訴人執行其董事會所為「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決議計劃之一環,此亦即上開大股東座談會會議紀錄所述及「斷尾求活」、「捨棄思薇爾公司」之意。

㈢基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既然在於由上訴人取代被

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將契約所載存貨及固定資產出賣於上訴人後,應已無能力再從事原有內衣褲、泳衣等之製造、銷售,否則被上訴人將成為上訴人製造、銷售「思薇爾」品牌內衣褲等商品之市場競爭對手,此非但有違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初衷,且亦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大股東)所為「斷尾求活」、「捨棄思薇爾公司」之計劃。準此,足當合理推認上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資產)應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已足以影響其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㈣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6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裁判要旨謂:「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讓與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被上訴人所為買賣及讓與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

㈤惟查被上訴人早於95年股東會會議『執行事項決議報告』載

明:「資產處理部分:…(…商品庫存、辦公設備、經銷商往來…等)及對等負債(員工薪資、互助金、廠商帳款、民間往來、稅金、勞健保、銀行積欠…等)出售予凱督公司,由凱督公司陸續代為償付負債項目;…」(見原審卷第191),上開95年股東會總股數為61.76%,未達特別決議,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係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召集股東常會追認其91年度處分重大資產交易事項等情,復據兩造於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且有95年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受讓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非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東會既以決議追認之,自應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買賣標的物之行為為有效等語,即為可採。

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上訴人凱督公司變更名稱前為誼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達公司),而誼達公司係於87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5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其發起人曾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票作為股本投資(見原審卷第62頁之誼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誼達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之前身誼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深切之相互投資關係。又參諸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資料另有記載【凱督公司近三年業務報告】及【凱督公司未來三年營運計劃】、【凱督增資草案】等報告項目,可知上訴人凱督公司當時應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所掌控,否則豈會在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座談會上為前開事項之報告。準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1年8月15日決議將公司現有之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出賣予上訴人,及將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及兩造嗣後於9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自有其脈絡可循。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繼

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當時雖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所掌控,惟兩造均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各屬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於發生財務危機而難以繼續經營時,為能延續「思薇爾」之品牌生命及市場競爭力,乃亟思以將被上訴人之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故只須上訴人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即難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參諸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資料其中【思薇爾資產出售給凱督及負債承接之情況】部分記載:「凱督承接債務內容:1.民間借款11582萬元;2.經銷商預收、應付、保證金5587萬;3.欠薪、互助金4114萬;4.廠商6340萬;5.銀行8067萬;6.國稅、勞健保3167萬;其他419萬;8.以上合計39816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堪認上訴人於受讓被上訴人之存貨、固定資產及機器設備時,亦承接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如此,則上訴人受讓系爭資產係有對價,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非虛偽。

㈢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認思薇爾

公司自90年5月間起,發生財務危機,洪永濬為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將思薇爾公司之業務、資產等轉移至凱督公司。洪永濬另意圖損害思薇爾公司及為第三人凱督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股東會重度特別決議,於91年8月20日至94年9月2日間,陸續將思薇爾公司之資產、債權及商標權利等,轉賣及轉讓予凱督公司,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l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情(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而認為洪永濬於91年10月間製作上開不實之資金證明,並以該不實之資金流程充作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明。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公司借貸資金驗證,驗證完成後資金即為流出,惟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本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支付價金實為兩事,自不得以洪永濬涉犯該罪,即謂凱督公司未實際支付價金。洪永濬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明確,為求得輕判及緩刑(獲判決緩刑3年),於刑案中不作無謂之辯白,乃意料中之事。再查:

1.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03,080,861元,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洪永濬如欲以不實資金流程充作系爭契約之價金證明,衡諸常情,其製作之不實資金證明(僅須支付借用期間之利息而已),應以足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為必要,如此始能一勞永逸而達其虛偽買賣之目的。然洪永濬向他人借得之資金僅6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尚且作為曼蝶拉公司、芭拉密公司之實收資本證明(各500萬元),足見該6600萬元之不實資金證明,主要目的並非作為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證明,否則,其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37,080,861元,洪永濬豈非又須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以為掩飾。

而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方式為「一、第一期款:本契約訂定同時,乙方(上訴人)應給付甲方(被上訴人)787,344元。

二、第二期款:交貨後,乙方分期應給付甲方102,293,517元」(見原審卷第78頁),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係以被上訴人交貨後分期付款為之,且付款方式並無限制,惟上開6600萬元金額顯與系爭買賣價金103,080,86l元不合,相差達數千萬元之巨,而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款項方式為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分期陸續給付或以匯款方式支付(見本院前審卷,第111~295頁),該等款項則由被上訴人之材料廠商、員工、債權銀行等不同屬性之人在不同之時間分別領取(詳後述),渠等支領時間跨時數年,該等款項顯無回流到上訴人公司或特定金主之可能,足認上開6600萬元回流資金與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係屬二事。

2.又上訴人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1日及2日由群鎧公司分別轉入1100萬元及5500萬元,共計6600萬元,嗣於91年10月4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予吳國雄,匯款3000萬元及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提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各項付款憑證,包括支票、支票簽收單及匯款單等,均未包含前開5100萬元之轉帳匯款。甚且,洪永濬於6600萬元資金流程運作結束後,即於92年11月11日結清前開上訴人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2~133頁)。是以,上訴人並未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來支付系爭買賣價款。

3.洪永濬在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中,於97年6月4日亦曾具狀表示「當時為避免思薇爾公司資產遭查封拍賣而減去價值,且為能繼續營運,用以償還廠商、員工薪資、稅款…將公司部分資產一億三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讓與凱督公司,而凱督公司均已依約支付款項完畢,有凱督與思薇爾買賣合約書、買賣交易付款明細附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5頁、第179至184頁)…」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06~108頁),是上開刑事判決雖然認定洪永濬曾以不實之資金流程充作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明,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所為之各項付款,核與該筆6600萬元資金無涉,有如上述,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其不合常理之處,尚難據此即認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價金之交付。

㈣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就系爭資產之買

賣,共計支付103,080,991元,其中⑴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部分計29,112,147元(明細及相關憑證如上證13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2~138頁);⑵上訴人將往來廠商開立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部分計12,225,898元(明細及相關憑證如上證14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9~170頁);⑶上訴人開立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員工、廠商及銀行,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部分計6,504,446元(明細及相關憑證如上證15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1~256頁);⑷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部分計55,238,500元(明細及相關憑證如上證16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7~29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財務主管謝汶達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凱督公司應付給思薇爾公司的買賣款項已經支付完畢,有直接從凱督公司匯款給思薇爾公司或吳國雄、洪永隆、謝汶達的聯名戶;而憑證上簽名表示凱督公司有支付這些款項給思薇爾公司,思薇爾公司有收到這些支票款項;凱督公司代償思薇爾公司對外債務的一部分,而完全充作本件買賣合約書的價金103,080,861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4~9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16之明細及憑證大致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製作之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資料所載【思薇爾資產出售給凱督及負債承接之情況】一致,是證人謝汶達之證言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上開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或代償債務,核屬有據,足堪採信。凱督公司亦無給付不能或未付價金5100萬元情事。

㈤基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

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而上訴人嗣後亦已清償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之債務103,080,99l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方式,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即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未付買賣價金情事。

七、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如前述,雖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買賣不成立,惟嗣經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追認後為有效,且上訴人已支付103,080,99l元(包括代償對外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資產之交付,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就不能返還原物部分償還價額4800萬元,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35頁以書狀追加洪永濬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共同給付,則被告洪永濬部分既經駁回確定,所餘對凱督公司給付4800萬元,其中2400萬元顯為訴外裁判。

八、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有效,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l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復就系爭資產所為買賣契約及讓與行為,嗣經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追認後為有效,且上訴人已支付103,080,99l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資產讓與行為,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不得以上訴人未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請求給付4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追加洪永濬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共同給付(見原審卷第35頁),亦未更正其聲明為連帶給付(見前審重上卷第147頁、本院更㈡卷第121頁以下),則原審被告洪永濬部分既經駁回確定,所餘對凱督公司請求之金額應僅剩2400萬元,是原審判決判令凱督公司給付4800萬元,其中2400萬元顯為訴外裁判。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及讓與資產行為,嗣經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追認後為有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及讓與行為通謀無效,或未給付價金,經催告後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400萬元為訴外裁判,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椲峻非具律師資格而為本院前審禁止代理(本院重上卷㈠第139頁),惟於原審並非未經合法代理(見原審卷第27頁)。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通謀、不當得利等,備位之訴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一部給付4800萬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