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上 訴 人 蘇榮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 訴 人 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全禹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日治時期大里庄(即現在之臺中市大里區塗城村)之居民組織神明會,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04地號,日治時期為臺中廳藍興堡塗城庄304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並於明治44年間(即西元1911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臺灣光復後,信徒將宮廟改建,並更名為「聖明宮」,於民國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合法之寺廟登記。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前已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而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臺中市政府駁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兩造均誤載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證明書時,雖提出68年繳納田賦代金、99年地價稅繳納書及與系爭土地管理人何文忠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文件,表示異議,然上訴人僅在證明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而非爭執土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兩者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乃主管機關應實體審查之事項,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證明書經駁回,係受行政機關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應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僅係異議「聖明宮」非「公業福德爺」,而非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私權爭執無關,臺中市政府誤用法條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屬錯誤行政指導,不可因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公業福德爺」,並非「福德爺」,係以神明會之名義登記,非以神祗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宗教團體名義登記,其申報程序, 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辦理,如有權利關係人對土地權利爭執者,先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始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尚不得逕行起訴。況神明會之地籍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僅得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會員、信徒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以「聖明宮」名義完成寺廟登記,並非以完成法人登記後之神明會名義申請更名登記,不符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要件,無從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遵起訴程式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名為「聖明宮」,係奉祀「朱府千歲」,與「公業福德爺」係奉祀「土地公」,其名稱形式及奉祀之神明均不相同;且系爭土地於明治44年及民國36年總登記時,登記管理人分別為何振昌、何文忠,彼2人具有親屬關係, 而被上訴人於76年申請寺廟登記時,管理人為廖火舜,惟廖火舜與「公業福德爺」登記管理人間並無任何關係,難以推論兩者於人格主體有何私權歸屬之關聯性。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廖火舜曾於68年間即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神明會福德爺會員證明,均因無法提出原始會員憑證而遭駁回,嗣才另行申請「聖明宮」登記,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有沿革上之同一主體性。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光緒辛巳年(西元1881年)塗城庄人士林心婦等7人書立之字約, 未見相關人等之簽名或蓋印,且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筆,難以證明其內容為真;且該文書內容未見有「公業福德爺」之記載,其成立之時間復與系爭土地在明治44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相隔30年,亦難認二者有何關連。被上訴人所提之「聖明宮沿革」與「聖明宮」內之木匾,均係其單方自行撰寫,欠缺私法上證明之效力;其餘寺廟登記文件資料及信徒名冊等,亦不能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有何權利之相續性、同一性,不能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另依聖明宮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10、15、16條規定, 被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與「公業福德爺」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有別。 且被上訴人係於76年2月25日始完成寺廟登記,其登記之會員人數有60名,明顯與原始之信徒名冊不符,足證被上訴人寺廟根本非「福德爺信徒」所成立,更與「公業福德爺」無關,此在被上訴人於86年8月9日所具之申覆書亦明白表示「異議人所提68年福德爺神明會申請案,與申覆人大里聖明宮申辦之同一主體公告案無關」,即自認68年所提之「福德爺信徒名冊」與86年申請同一主體之聖明宮無關係,足見聖明宮乃係76年始發生之法律上人格主體,尚與明治44年即已存在之「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04地號,日治時期為台中廳藍興堡塗城庄304番地)之所有權人自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宮廟之名稱為「聖明宮」,係於76年 2月25日向主管機關取得寺廟登記證。

(三)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因上訴人曾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報發給證明書而涉之爭議,核屬土地權利不詳之申報清理,此與同條例第19條以下之規定,係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申報清理,兩者清理之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之程序規範。是上訴人認本件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20條規定,未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得逕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86年間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年6月5日函比照內政部70年 6月18日函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廖火舜曾於68年間以「神明會福德爺」申請立案,因不實被撤銷,18年後另偽造與事實不符之「聖明宮」沿革,再以「聖明宮」名義申請,其所言「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實屬虛偽,不應核准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等事由,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遂未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文件, 並於86年8月29日函請大里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循司法途逕解決。上訴人曾對廖火舜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大里區公所依據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4日中市民宗字第1000032137號函,以100年10月11日里區民字第100024949號函覆:本案申報標的經上訴人提出異議,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被上訴人就此另以100年10月20日申請書檢附文件,申請臺中市政府准辦公告。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日函仍覆稱:本案申報標的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向管轄法院起訴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年6月5日函、臺中縣政府86年7月11日函暨公告、 上訴人86年7月23日及86年8月23日異議書、臺中縣政府86年7月25日及86年8月29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8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大里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函、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申請書函、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 更一審卷一第157至

164、174至176頁、更二審卷第141至144、168至171頁)。又本院於106年8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詢調取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 86年8月23日異議後之核處情形及100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再申請後是否經審查、異議等全部文件(見更二審卷第145頁),該局106年8月17日函僅檢送臺中縣政府86年7月25日及86年8月29日函、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日函(見更二審卷第168至171頁),顯見臺中市政府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之申請,即逕以上訴人曾於86年間提出異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 未經同條例第36條之公告、異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依兩造之主張,參酌上訴人於86年間提出異議內容,審認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之爭執;如未有法律關係之爭執,則有無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且被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之情事。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本案亦陳稱:對於系爭土地屬於「公業福德爺」所有,沒有意見,上訴人沒有主張該土地之權利,就土地權利沒有爭執等語(見更二審卷第85頁)。又上訴人於86年間之異議,係提出臺中縣政府68年4月19日函(即上訴審卷二第102頁),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廖火舜於68年間曾以「神明會福德爺」名義申請立案未經准許,18年後再以被上訴人「聖明宮」名義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所出具經公告之「聖明宮」沿革(即更一審卷一第160、161頁)與事實不符,爭執「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並未爭執其本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另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納書及與土地管理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地上房屋,非土地,見上訴審卷一第88至92、108至114頁),均僅爭執其因買受地上房屋而受讓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亦非主張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核與本件確認所有權無關。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僅就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主體同一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縱獲勝訴判決,因本件臺中市政府係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未經同條例第36條之公告、異議,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審查被上訴人「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是否主體同一,如非主體同一,則應另行駁回申請;縱認係主體同一,亦需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經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始得向土地登記機關為更名登記,其尚無從逕持對上訴人之確認所有權判決,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顯見本件確認所有權之判決,尚無從除去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 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 又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依法不應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上開第2款之規定與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相同。 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原為同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90年9月14日移至57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限制其駁回之範圍,自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是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係就權利人、 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主體,係指對申請登記或申請事項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亦有權利者,不包括未主張亦有其權利者所為之其他爭執。 如主管機關就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逕依該規定駁回申請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申請人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主體同一存有爭執,固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於86年間提出異議之內容,並未主張其就「公業福德爺」之主體亦有權利,以排除被上訴人主張同一主體之事實,僅係提出「聖明宮」沿革有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等事證,請求主管機關撤銷以行政公告變更私權歸屬之違法不當處分(見更二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臺中市政府因而未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見更一審卷一第157頁),則此項同一主體之爭執,屬主管機關行政審查之事項,就主管機關審查之處分不服者,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尚難認「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係兩造間之私權爭執,上訴人之異議,僅使被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形式上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基礎事實,使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與「公業福德爺」是否主體同一之基礎事實,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從未主張其就「公業福德爺」之主體亦有權利,以排除被上訴人主張同一主體之事實,自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權利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誤認有該條款之情事,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得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亦與法不合。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可採:

1、被上訴人提出當地里長及耆老里民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23至34頁)雖記載「‧‧‧茲為證明土地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塗城段304地號)自始均為聖明宮使用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以茲證明。」等語,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人格主體。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其原始登記文件,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調閱查知, 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上訴審卷一第40至56頁)。是「公業福德爺」係屬何種形式組織向地政機關登記,即無從查知。又依上開土地謄本登記簿所載,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何文忠,而被上訴人係於76年間始向臺中縣申請寺廟登記,其管理人為廖火舜,而廖火舜亦非何文忠之後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管理人由何文忠變更或遞轉變更為廖火舜之經過,自難推論廖火舜所管理之「聖明宮」與何文忠所管理之「公業福德爺」於人格主體有何私權歸屬之關連性。再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廖火舜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在日本時代,為何登記公業福德爺?)我不知道。(問:日本時代有無叫公業福德爺的組織存在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系爭土地何人辦為公業福德爺的名義,你是否知道?)那時候我還是小孩子,我不知道。(問:等你知道事情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有一個公業福德爺之組織?)當我還是小孩的時候,有4、5尊神明都請到公地來拜拜,每年的6月18日是福德爺與三府王爺,媽祖是3月11日,拜拜結束,爐主會向神明擲茭請示指定新的爐主,新爐主再將神明請回去供奉一年,隔年會再將神明請回去公地拜拜,再指定新的爐主。70幾年的時候由地方耆老及里長決定那些神明固定供奉在系爭土地上,後來就沒有擲茭指定新爐主了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04頁背面、150頁)。證人王正山證稱:(問:蓋廟是何時?)大約30多年前,大約民國70多年,只要有神明生,都會請神明、土地公、王爺公都請來拜,平常收成時大家在那裡曬稻殼、蕃薯,那塊地一直都是公地。(問:福德爺為何變成聖明宮?)本來是土角庴,47、48、49年八七及八一水災後,土角厝倒了,庄頭的人說要蓋個廟,早期也是鐵皮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156頁)。

證人林朝宗證稱:我從孩童時期就聽說那塊是公地,從小就在那邊玩,節日也在那邊作戲,很熱鬧。該地很早是土塊造,後來倒了,建廟約三四十年。建廟前,作戲祭拜之神明,有福德爺、王爺,如果媽祖生日也會請過來祭祀。該地登記的部分我不清楚。倒了用聖明宮建起來, 為何不用土地公名義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聖明宮」乃係70年代為因應大里塗城地區居民之信仰及祭祀有所依託而籌建,籌建之時只知系爭土地是公眾使用之公地,其等尚不知有「公業福德爺」之存在。經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台灣光復後,大里區塗城里有無留存「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據覆稱:大里區尚無以「公業福德爺」名義登記之寺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101年10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35013號函在卷可憑(見上訴審卷一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聖明宮」宮廟在系爭土地上籌建之時,是否即本於「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地位而籌建,即有疑義。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度偵續字第 176號係廖火舜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涉及偽造文書(即偽造聖明宮沿革)之刑事案件,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雖認「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係同一主體,惟其理由並未就何以為同一主體之要件詳加析述論證,且該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再偵查結果,認「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未有沿革上之同一主體性,並提起公訴,此有8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可佐(見上訴審卷一第208至212頁)。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爺福德爺」有沿革上之相續性,有相同人格,而為同一主體等事實之認定依據。

3、兩造均不爭執「公業福德爺」具神明會之性質。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將神明會之規範,分章為前清時期之神明會、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及光復後之神明會,本事件應依據之習慣法,為該調查報告中有關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神明會之習慣法。而所謂神明會,係指以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財團及社團性質兩種,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設立神明會並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者,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有時亦記載與意思機關之關係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此外就會員之加入、退出者,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93年第6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54至655頁、661頁至665頁參照)。台灣光復之後,神明會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221至224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廖火舜前以「聖明宮」之名義於76年2月25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惟並未檢附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有關「聖明宮」或「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101年10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35013號函可憑(見上訴審卷一第67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足以證明其為「公業福德爺」繼受人或同一團體之證明,其主張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個神明會之主體,亦有可疑。

4、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見同上調查報告第640、677頁)。

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於56年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件房屋之基地係福德爺所有,由乙方擔任管理人,茲因乙方所有房屋出賣與甲方,故乙方(誤載為甲方)願將其管理使用中坐○○里鄉○○段○○○號土地全部(集會所公共用地及林錦明、林錦清已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外,乙方使用中土地全部)連同樹木等一切地上物讓與甲方任意使用,而基地轉讓補償費包括於本契約第貳條價款內,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請求其他任何補償,決無異議。」第15條約定:「關於福德爺所有塗城段 304號土地管理人現在係乙方名義,同意將管理人名義變更為甲方,並由甲方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如手續上需要乙方另立字據蓋章或補具證明文件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供便,不得拒絕刁難,而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之。」第18條約定:「甲方受讓本件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土地轉讓或管理人名義變更提出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時,應由乙方負責理清,不得使甲方蒙受損害」等語觀之(上訴審卷一88至91頁),何文忠與上訴人均確認系爭土地係「福德爺」所有,且上訴人係因買受何文忠在其上之建物,始受讓何文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情,倘何文忠就系爭土地享有特定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例如神明會之會份、股份),於出售地上建物時,自會就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一併為(讓與)約定,惟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何文忠所讓與者僅為基地使用權,全無關於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之記載,則何文忠就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堪予認定。參諸證人即何文忠之子何政龍證稱系爭土地乃公地,未主張其家族就系爭土地有何會份或權利(見上訴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則本件「公業福德爺」之性質應較符合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惟被上訴人於76年申辦登記時,有信徒60名(見上訴審卷一第68頁);82年有67名;92年有65名(見上訴審卷二第71至84、118至121頁、更一審卷一第177、178頁),另依聖明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第 8、10、15、16條規定所載,聖明宮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並設有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顯屬以人之集合為基礎,設有信徒(會員)大會之意思機關,非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與「公業福德爺」係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有別,難認係同一權利主體。

5、被上訴人所提出清光緒辛巳年間(西元1881年)塗城庄人士林心婦、王清涼、林呆、廖墩、何老國、羅明火、林延連等7人書立之字約, 其上記載:「‧‧‧緣吾塗城庄福德爺朱府王爺神恩顯庇眾信吾七人成立信徒大會內舉林心婦管理人仍長以為祭典召集人會務管理人‧‧‧」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77頁)。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係先由林心婦任管理人,林心婦於明治37年1月9日死亡, 由何振昌於明治39年5月接任管理人,有管理人變更撰任書可稽(見同上卷第87頁),何振昌亡故後由何文忠繼任(見同上卷第77、78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核與系爭土地於明治44年6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何振昌」;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管理人為「何文忠」等情固相符(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惟神明會或廟宇組織與所供奉之神祇係屬二事,大里塗城村居民縱於清光緒年間有同時供奉福德爺、朱府王爺而成立信徒大會,然系爭土地屬村民公共廟宇之場所,其登記名義人既為「公業福德爺」,則其組織名稱衡情應與福德爺有關,此由何火舜於67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祭祀公業土地, 公告所隸屬會員辦理登記,並造報逾150名信徒之「台中縣大里鄉塗城村福德爺信徒名冊」「台中縣大里鄉塗城村福德爺公地沿革」「切結書」及檢具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公告立案(見上訴審卷一第178至188頁、上訴審卷二第122至146頁),依該公地沿革記載系爭土地祭祀神明僅列福德爺,原建有「福德爺廟」,嗣該廟於日據時期拆除,系爭土地改為塗城村集會所,作為村民活動場所,光復後,仍繼續供奉福德爺兼作村民集會所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聖明宮」或朱府千歲或三府王爺即明。該申請案因上訴人異議,未獲准許立案(見上訴審卷一第213、214頁、更一審卷一第192、193頁)。嗣廖火舜於76年間另起爐灶,改以60位信徒之「聖明宮」申請立案,其信徒加入日期均在75年3月3日以後(見上訴審卷一第68頁、上訴審卷二第71至83、118至121頁),且無原福德爺宮廟之組織如何在10年內,經何承繼或公議之程序,變更為「聖明宮」組織之相關證明,顯見「聖明宮」乃係新成立之廟宇,難認與67、68年間所稱「福德爺廟」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

6、被上訴人雖另以載有「大里聖明宮由來」之木匾(見上訴審卷一第62頁),證明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該木匾之內容雖記載「一、本宮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神福德爺,以宣導信徒向善為宗旨。於民國前一年,由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墾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置座○○里鄉○○段○○○○號土地一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諳登記手續,登記為『公業福德爺』迄今。二、爾後多年,本宮供奉之另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等詞。惟「大里鄉」係臺灣光復以後之鄉鎮名稱,且「聖明宮」既係70幾年間所興建,而該木匾左下角以「聖明宮敬題」為結語,可以推論此木匾係聖明宮興建後所設立,其內容之真實性,尚無法證明。又觀諸該木匾關於廟宇之記載,僅係敘述「聖明宮」之實體廟宇由來、供奉之神明及其何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神明會之組織、有無設立規約、有無會員名簿等。準此,亦難據此即認「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沿革上之關聯性,而推認「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為同一主體。況所云「本宮供奉之另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如屬真實,廖火舜早於67、68年間即應以主祀神祇朱府千歲,申請立案,豈有僅以業被取代數十年之福德爺名義申請之理,顯見該「大里聖明宮由來」之木匾恐屬事後編造,尚難執為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

7、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且據此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