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洪文淇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津被 上訴 人 許錦惠

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洪熯信(即洪00、洪00之承受訴訟人,洪00洪錫銘(即洪00、洪00之承受訴訟人,洪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第一審之訴為給付之訴,第二審為確認之訴,核其性質祇屬訴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且給付之訴,性質上包括確認之訴在其內,而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自屬合法。查本件上訴人①於原審係主張依日據時代大正12年癸亥舊曆,由洪00、洪00、洪00所簽鬮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洪00(已歿,先係由洪00(已歿)、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承受訴訟,後由洪熯信、洪錫銘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許錦惠、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就坐落00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依上開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00、許錦惠、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所載); ②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即更二審)亦均主張依上開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前開塗銷之系爭土地,請求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00名義所有(此為擴張聲明部分,見上訴審判決書第3頁、更一審判決書第3頁及本院卷一第29頁);③嗣於本院則減縮不再以鬮書之契約關係為主張,訴訟標的則僅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⒉ 確認前開第1項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洪00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8頁、第120頁正背面、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核分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減縮),依據首揭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洪00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死亡, 洪00、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為洪00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洪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洪00、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二第4至5頁),而洪00之繼承人洪00、洪熯信、洪錫銘、洪

00、洪00並於104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 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9日收受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經核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洪00、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嗣承受訴訟人洪00於105年1月14日死亡, 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為洪00之全部繼承人,其中洪00拋棄繼承,洪熯信、洪錫銘、洪00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洪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2月26日彰院勝家健105司繼字第262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而洪00之繼承人洪熯信、洪錫銘、洪00並於106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承當訴訟狀( 此狀僅由洪熯信、洪錫銘、洪003人用印具狀)附卷可參,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25日收受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承當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第248-1頁), 經核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洪熯信、洪錫銘、洪003人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洪00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洪00、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上述,嗣於104年4月2日因洪00、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 5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洪熯信、洪錫銘繼承洪00之應有部分(持分各為94530分之5915,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洪熯信、洪錫銘2人並於106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此狀由洪熯信、洪錫銘、洪00、洪00 4人用印具狀),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揆之前開說明,洪熯信、洪錫銘即為承當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均分割自日據時期貓羅堡下00庄第000番土地(下稱000番土地)。日據時期大正年間,246番土地為洪00、洪00、洪00、洪00、簡00、簡00共有,洪00、洪00、洪00於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以粘鬮方式分析家產,以消滅共有關係,協議將洪00(長房)、洪00(次房)、洪00(叁房)之祖父所遺下之物業及田地分予三房配搭均分粘鬮,其中之000番土地應有部分「踏作大孫田」分歸洪00(即長孫)取得,且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洪00與洪00之繼承人洪00、洪00、洪00(上列洪00、洪00、洪00,洪00下或稱洪00等4人)4人,並於臺灣光復後將渠4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洪004人已無持份。詎洪00等4人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竟不實申報權利,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將洪00等4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係洪00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良雄係洪00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熯信、洪錫銘係洪00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維龍及被上訴人許錦惠之夫洪00係洪00之子洪土發之繼承人,洪00、洪00上開所為鬮書之協議,依當時之日本法律規定其2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等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惟洪00及其子洪00均已死亡,伊為洪00之子,得繼承洪00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於35年8月15日既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洪00所有,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2.確認前開第1項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洪00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前開第1項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洪00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00雖曾提出鬮書到法院為登記,惟黃清木所提出的鬮書日期與上訴人所主張提出的鬮書日期不同,洪00所提的鬮書是舊曆5月27日, 上訴人所提出鬮書的日期是舊曆6月的,顯然這兩份鬮書不是同一個內容, 上訴人亦未證明這兩份鬮書是同一份,不能以曾經有一份鬮書出現過就認為系爭鬮書是真正的,伊等否認系爭鬮書為真正。又35年7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 洪00等12人(含洪00等4人、洪00)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共有人名單記載各人應有部分並蓋章,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完成土地總登記,並無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之情形。伊等經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自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縱認系爭鬮書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洪熯信(持分9453分之591.5)、 洪錫銘(持分9453分之591.5)、洪中立(持分9453分之295)、洪中亨(持分9453分之295)、洪中夫(持分9453分之295)、洪維龍(持分9453分之1033)、許錦惠(持分9453分之1033)、洪良雄(持分9453分之1183)、洪文淇(持分9453分之468)、黃00(持分9453分之468)、洪00(持分9453分之1231)、洪00(持分9453分之1969)等人所共有。

2、洪00、洪00、洪003人為兄弟。

3、上訴人洪文淇為洪00之次子洪00之第5子。

4、上訴人洪文淇尚有其他 4個哥哥即洪00、洪00、洪00、洪0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祖洪00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有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竟以共有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上訴本院審理中(104年度上字第419號)),故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洪00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更名登記,本身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 非屬於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是以本件洪文淇以其為被繼承人洪00(為洪00之繼承人)之子之繼承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前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洪00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為下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均分割自日據時期000番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 000番土地係由洪00、洪00、洪00三位兄弟與訴外人洪00、簡00、簡00所共有。依日據時代上訴人之祖父洪00及洪00兄弟洪00(即洪

00、洪00、洪00之父;亦為被上訴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洪良雄、洪熯信、洪錫銘之祖父)、洪00(為洪00及被上訴人洪維龍之祖父)所簽立分析家產之系爭鬮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早於洪00、洪00、洪00於簽立系爭鬮書時, 洪00、洪002人已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全部分歸洪00單獨所有(即系爭鬮書記載:踏作大孫田),是洪00、洪00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系爭鬮書時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臺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洪00之子洪00(為洪熯信、洪錫銘之父)、洪00(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之父)、洪00(為洪良雄之父)及洪00,竟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權利申報,致地政機關未詳查而為錯誤登記。惟據系爭鬮書之約定及當時日本法律之規定,洪00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又為洪00之子洪00之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洪00是否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書之約定,洪00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系爭鬮書時起,依當時之日本法律規定既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其又係洪00之子洪00之繼承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000番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洪00之父洪00所有,無非以系爭鬮書(立鬮書字人為長房洪00、次房洪00、叁房洪00)記載:踏作大孫田;及日據時期登記簿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鬮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然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鬮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洪00於昭和12年4月5日曾持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之系爭鬮書, 就573番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為假登記,足見系爭鬮書為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洪00辦理假處分登記等所持鬮書,並非系爭鬮書等詞。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上記載,洪00辦理假處分登記等所持「鬮分契約」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8頁), 然單憑該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簡略記載「鬮分契約」四字,而未記載係由何人所簽立之「鬮分契約」, 且依登記內容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大正12年7月10日(如以舊曆換算即為民國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不論以國曆或舊曆看均非為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從客觀而言尚難逕認與系爭鬮書確屬同一份鬮書(屬私文書),再參酌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係依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日本政府所公佈之日本不動產登記法,其登記機關為法院所屬之登記所及稅務方面之土地出張所,且日據時期之登記係屬任意性質,關於權利之變動,經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在法律上已可發生效力,至聲請登記與否,悉聽任當事人之自由,不能加以強迫,故若如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依系爭鬮書所記載:「踏作大孫田(意指分歸洪00所有)」,則系爭土地自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之系爭鬮書起應即屬洪00所有,且在法律上已發生效力,衡情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又何需於相隔約23年後另行送件,將000番土地渠4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已無持份,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即順位番號欄13番號所載)。此顯與系爭鬮書所載:「踏作大孫田(非屬買賣)」不符。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下00段000至000-00地號土地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即原證二)所載,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民國前1年) 由洪00將持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洪00、洪00、洪003人, 洪00取得部分則於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民國29年)8月11日以繼承 (即相續)為原因, 移轉由洪00、洪00、洪003人取得,並於昭和15年10月24日收件辦理持分移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即順位番號欄3番號所載; 及同卷第15至16頁,即順位番號欄11番號所載),故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鬮書所記載:「踏作大孫田(意指分歸洪00所有)」,系爭土地自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之系爭鬮書起依當時之日本法律規定,應即屬洪00所有, 則洪00、洪00、洪003人又如何能於昭和15年8月11日以繼承(即相續)為原因, 自洪00處繼承取得持分, 此原證二下00段000至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所載,顯亦與系爭鬮書所載:「踏作大孫田」不符。另依於35年7月22日辦理246番土地總申報時,洪00等12名共有人所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含權利憑證:登記濟證叁件)、共有人名單(計12名) 、李00、洪00 出具之保證書3份(被保證人為洪00、洪00、洪00、洪00、洪00、保證原因均為紛失、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為朋友關係)等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6至134頁),均未提及系爭鬮書,反觀洪

00、洪00、洪00、洪00、洪00等人,則因無法提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更因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參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之規定 ),方由渠等之友人李00、洪00 2人為保證人, 以保證原因為「紛失」出具保證書,凡此均與上訴人所主張洪00、洪00依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之系爭鬮書,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情不符,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鬮書為真正,並曾於日據時期持系爭鬮書以主張證明或行使權利,自難僅憑系爭鬮書之記載逕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早已於大正12年分配予洪00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及依當時日本之法律規定,洪00既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其又係洪00之繼承人洪00之子,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主張洪00、洪00、洪00及洪00等4人(即000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分之移轉登記, 係屬依我國法律所為之登記,則自斯時起洪00既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其又係洪00之繼承人洪00之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有理由:

⑴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2日彰地一字第1020

002424號函主旨謂: 有關台端函詢00鄉下00村000地號日據謄本與臺灣光復後總登記簿(即重劃前人工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登載互為矛盾一案,說明欄㈡記載: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 登記番號第000番號(順位番號欄13番號),記載內容為所有權人洪00、洪00、洪00及洪00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2 7、1/27、1/27、2/108,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00(權利範圍7/54), 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份。說明欄㈢記載:然於光復後總申報時,洪00等12人(含洪00、洪00等4人)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總申報,36年 5月31日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致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登記簿有記載相左之情形,有該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0至138頁)。 申言之,246番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洪00、洪00、洪00及洪00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分。 然臺灣光復後總申報時,洪00等12名共有人(含洪00、洪00、洪00、洪00及洪00)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總申報時, 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含權利憑證:登記濟證叁件)、共有人名單(計12名)、 李00、洪00 2人所出具之保證書3份 (被保證人為洪00、洪00、洪00、洪00、洪

00、保證原因均為紛失、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為朋友關係)等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6至134頁),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 並於36年5月31日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致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登記簿有記載相左之情形,則上開二者之登記關係,自有認定說明之必要。

⑵按依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35年4月5日公告)之規定,自3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間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的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又依35年5月7日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代電檢發之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要點第1點、第3點分別規定:本省各縣市在接辦法院不動產登記至頒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一段時間,為清理地籍期間,有關土地之登記事項,悉應依本要點處理之。辦理前項登記,暫仍沿用法院原有各種書表簿證,但其機關名稱,應悉改為某某土地整理處,如法院未將各種表簿移交者,應即催移,不敷時酌予依式添製。是以移轉者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000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即順位番號欄13番號所載)之登記,依上開說明,該移轉登記雖係沿用日據時期法院原有之登記簿(即順位番號欄13番號),然仍係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無誤。

⑶查日據時期就物權之移轉,雖採意思主義(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52頁,日本民法第176條參照)。然臺灣光復後, 中華民國之民法物權篇規定,卻採登記主義 (民法第758條參照)。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故自臺灣光復後陸續有: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35年4月5日公告)、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 (35年4月16日公布)、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 (35年4月6日代電檢發)、 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要點(35年5月7日代電檢發)、臺灣地籍釐整辦法(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次會議決議通過公布)、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代電(35年12月6日致亥魚(三五)民地(一)字第261號)事由:電為規定在未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前辦理登記事項三點、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36年3月25日呈奉行政院780次會議通過公布)等各種法令之制定,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權利,俾保障人民之權利,並避免遺漏。而依上開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35年4月16日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公布)第1條規定:本省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則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原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檢具土地憑證,聲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檢定後,按原登記號數之次序,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另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 (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次會議決議通過公布)第4條亦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惟上開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246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 /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 (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依上開說明既係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自無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2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然仍有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

⑷承上,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條規定: 本省土地登記

,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而依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要點(35年5月7日代電檢發)第4點規定: 已開始繳驗權利憑證區域之土地,其權利如有移轉,應俟原所有權人申報驗證手續完畢後,再行依法申請登記。從而上開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 將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 /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即順位番號欄13番號所載)之登記,既屬光復後所有權買賣之移轉,依上開法令仍應俟原所有權人(指洪0

0、洪00、洪00及洪004人) 先申報驗證手續完畢後,再由洪00另行依法申請登記(查35年4、5月間相關行政命令大多規定,土地整理處在收件時,除有繼承之情形外,應以登記濟證或土地臺帳所載權利人,為申報書所載之權利人時,方可收件,而日據時期依意思主義而取得物權之真正權利人,除其權利已登記於登記證或已登錄於土地臺帳外,根本無法檢附相關行政命令所規定之憑證,申報其權利,參見李志殷著,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第104頁所載)。 惟上揭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要點第4點規定, 有意將權利人限縮在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或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為對象,以避免審查困難,然因未保障取得物權之真正權利人,且又因依我國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以真正權利人之前手為登記名義人,並發給權狀,實不合理,為謀補救,嗣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代電 (35年12月6日致亥魚(三五)民地(一)字第261號)事由: 電為規定在未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前辦理登記事項三點,而將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要點予以廢止,並規定:嗣後在未換發權利書狀前,如有申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者,暫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凡申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時,得先行收件,暫不收費,其收件收據,沿用前繳驗憑證未用空白收據。㈡前項申請案件審查員,應於原憑證及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上,加蓋「民國年月日申請登記印」木戳,並由審查員註明某項登記,蓋章負責,俟該土地權利公告確定後,一併辦理。㈢凡經公告確定之土地,即予登簿,但該土地如無附隨申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可即填發書狀,如有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申請者,其申請案件即提付審查,經證明無誤後登簿,繕發書狀,惟所有權全部移轉他人者,其原權利人免予繕發書狀。

⑸後行政院為對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

憑證種類等實體事宜有所規範,乃於36年3月25日第780次會議通過: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行政長官公署隨即於36年5月2日公布。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規定 :「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第5條第1、2項規定 :「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第8條第1、2項規定 :「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 第11條規定「依照本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15條第1、2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前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格式印製之」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正背面)。經查, 246番土地移轉者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 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分,即順位番號欄13番號所載)之登記, 該移轉登記雖係沿用日據時期法院原有之登記簿,然仍係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已如上述。惟於臺灣光復後總申報時,據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日期為35年7月22日)、共有人(計12名)名單、李00、洪00 2人出具之保證書等資料,000番土地之共有人為洪00等12人 (含洪00、洪00、洪00、洪00及洪00),而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單、李00、洪0

0 出具之保證書等資料,既經當時之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公告而無人異議,自亦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再者上開共有人名單其中洪00部分,詳載其持分5/270, 並有其本人橢圓型印章蓋於蓋章欄內,且共有人名單內同時列有洪00、洪00、洪00、洪004人持分各為5/270、10/270、10/2

70、10/270 (該等持分即為上述洪00等4人於35年6月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洪00之持分),洪00、洪0

0、洪00、洪004人亦均蓋章於蓋章欄內, 此共有人名單及持分比率若有與事實不符,在牽涉各共有人權利持分比率之情況下,何以申報時共有人名單上之人包括洪00本人,均未為異議而及時處理,此顯與常理有違。 嗣000地號土地則於35年9月22日完成收件, 並為洪00等12名共有人(含洪00、洪00、洪00、洪00、洪00)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5頁所有權部之記載)。綜上,246地號土地於光復後總申報35年9月22日收件登記時, 洪00確實亦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比率為270分之5,其共有人保持證號為19615號 (共有人保持證自19614至19625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5頁、第137頁),是以洪00等12名共有人(含洪00、洪00、洪00、洪00、洪00)所為246地號土地總登記確亦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甚明, 而洪00亦登記為2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然洪00此部分所登記之持分5/270, 並非洪00等4人各為5/270、10/270、10/270、10/270之持分,即洪00並非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誤。

⑹上揭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000番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 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係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已如上述,惟依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 規定:在未經換發權利書狀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時,得先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記明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是以上揭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000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 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雖係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然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 此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因係在000番土地未經換發權利書狀前所為, 依上開辦法之規定雖得先行收件,惟仍需於000番土地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期滿後,就此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再為辦理登記始可。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就上揭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000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 於公告期滿後為後續權利移轉登記之舉證, 故上揭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000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雖係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然在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 於公告期滿後為後續權利移轉之登記,則此部分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當屬登記程序未完成,是以洪00既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權利憑證,則上揭移轉者洪00、洪00、洪00及洪004人,將000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27、1/ 27、1/27、2/108,以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00 (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指原審卷一第16頁,順位番號欄13番號所載之登記),自非屬有效之登記。

⑺洪00於000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既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000地

號土地12名共有人之一, 則該246地號土地後續之權利變動登記當亦係依我國法令經實質審查後(因依我國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為,參諸洪00於總登記後既曾將其持分270分之5過戶他人(非過戶予洪00、洪00、洪00、洪00, 依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壹所載,洪0

0、洪00、洪00、洪00, 收件日期35年9月22日、登記日期36年6月1日、登記原因:總登記, 權利範圍為270分之5、270分之10、270分之10、270分之10,均與臺灣光復後總申報時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共有人名單內所載洪00、洪00、洪00、洪00之權利比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37頁),足見洪00於246地號土地總登記時確已親自參與,依我國法令登記為000地號土地12名共有人之一, 並知悉其持分僅270分之5(而非上述日據時期登記簿順位番號欄13番號所載之54分之7), 且明知洪00、洪00、洪00、洪00亦同時依渠等買賣移轉前之原有持分登記為共有人之一,然而洪00當時並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以供承辦人審核, 亦未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 於原憑證上記明事由,再為辦理登記,甚或於洪00為總登記後將其270分之5持分過戶予他人時,一併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抑或一併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權利過戶予他人,顯見洪00當時已知其非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誤。反觀洪00及被上訴人許錦惠、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等人據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均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至66頁),再參酌以洪00及其子洪00於生前均未對洪00、洪00、洪00、洪004人於000地號土地總登記時, 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000地號土地12名共有人之一為任何異議等情,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洪00仍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洪00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確認前開第1項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洪00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 │ │(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 1 │洪熯信、洪錫│原洪00:1183/9453 ││ │銘(係洪00│現洪熯信:5915/94530 ││ │之繼承人) │ 洪錫銘:5915/94530 │├──┼──────┼────────────────┤│ 2 │ 洪中立 │ 295/9453 │├──┼──────┼────────────────┤│ 3 │ 洪中亨 │ 295/9453 │├──┼──────┼────────────────┤│ 4 │ 洪中夫 │ 295/9453 │├──┼──────┼────────────────┤│ 5 │ 洪維龍 │ 1033/9453 │├──┼──────┼────────────────┤│ 6 │ 洪良雄 │ 1183/9453 │├──┼──────┼────────────────┤│ 7 │ 許錦惠 │ 1033/9453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