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 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新臺幣 456萬5217元,及均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分別以新臺幣 15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 456萬5217元為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蔡大森雖主張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等3人)於本院更㈠審104年4月30日及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先位與備位之訴訟標的相同,僅先位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備位則請求其中545萬4545元。而先位之訴既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則蔡瑞鳳等3人以備位聲明主張依家族公產分配協定,各得請求伊給付 545萬4545元,係在蔡瑞鳳等3人先位聲明範疇,且已受敗訴確定,則蔡瑞鳳等3人再以備位聲明請求伊為給付,自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惟,蔡瑞鳳等 3人原先位係主張依伊等嗣後同意分配各1500萬元現金及已登記伊等名下之不動產,並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分配,係屬當事人間之分產協議,則伊等 3人基於分產協議,及共有人間達成應由共有財產管理人即蔡大森負責給付之約定而為請求。嗣備位主張伊等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大元等 4人)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中,於100年8月2日正式終止與蔡大森間管理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故蔡大森除應明確向共有人報告其管理家族共有財產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顛末,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分配共有財產,若蔡大森不為報告及計算,各共有人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向蔡大森請求給付。故退萬步言,倘認為本件應由蔡大森等 5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從共有財產中給付伊等,則依原證 1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0頁)所示之個人持分約定,蔡大森應有部分比例為 35/77,伊等可向蔡大森各請求 545萬4545元(計算式:00000000×35/77=0000000)。

二、依上,蔡瑞鳳等3人先位係主張伊等與蔡大森、蔡大元等4人,於75年間父親蔡謀江亡故後,經母親蔡陳春(於95年 8月15日死亡)及全體兄弟姐妹協議由蔡大森管理家族之共有財產(下稱家族公產)。86年 3月間,蔡大元要求分產,由蔡陳春提議,經伊等及其餘兄弟同意,除將原登記在伊等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伊等外,另再給付現金各1500萬元(已給付300萬元)予伊等 ,係以蔡大森為「公產管理人」身分,就公產中給付1200萬元;嗣於原審101年6月12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等及蔡大元等4人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蔡大森間管理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並就蔡大森個人身分所取得之遺產,請求蔡大森給付545萬4545元。則蔡瑞鳳等3人雖先、備位均依分產協議及計算書為請求,並以蔡大森為請求對象,惟蔡大森身分先位為家族公產管理人,備位為個人身分,依前揭說明,已非同一事件。是蔡瑞鳳等 3人之先位請求,雖已受敗訴確定,然備位請求,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蔡大森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核先敘明。

乙、事實部分:

壹、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等3人)主張:

伊等與蔡大森及蔡大元等4人為兄弟姊妹,於民國(下同)75年間蔡謀江亡故後,經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及全體兄弟姐妹協議,由蔡大森管理家族之共有財產(下稱家族公產)。86年3月間,蔡大元要求分產,由蔡陳春提議,經伊等及其餘兄弟同意,除將原登記在伊等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伊等外,另再給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伊等;蔡大森及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陳春以次4人,下稱蔡陳春等4人)並約定由蔡大森給付各該現金,蔡陳春等4人則負責說服伊等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下稱系爭約定)。詎蔡大森除於86年7月7日給付伊等各300萬元外,餘欠各1200萬元迭催未付。該餘欠款項,依系爭約定,應由蔡大森及蔡大元等4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自家族公產給付。況伊等及蔡大元等4人已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蔡大森間管理家族(共有)公產之委任關係,蔡大森應報告其管理家族公產之顛末,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共有財產,若蔡大森人不為報告及計算,各共有人亦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蔡大森依蔡大元分產時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股數比例,應給付伊等各545萬4545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求為命:蔡大森各如數給付,及均自101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蔡瑞鳳等3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各逾545萬4545元本息之請求範圍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於本院補稱:兩造與蔡陳春、蔡大元等 4人,確實已達成應分配予伊等各1500萬元之協議,而伊等則同意放棄其餘財產分配請求。是伊等自得分別向蔡大森及其他共有人,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各共有人取得共有財產分配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履行補償之給付義務,且應自伊等同意並放棄其餘家族公產之分配時,即得為請求。伊等於 100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蔡大森履行系爭約定,並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況蔡大森已於86年 7月間,以公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出售共有土地時,並將賣得之價金交給伊等每人各 300萬元,部分清償系爭約定之債務。基此,蔡大森及其他共有人,於86年 7月間均承認系爭約定存在並主動從共有財產中清償伊等各 300萬元;復由99年11月23日(另案)及101年 2月3日(本案)蔡大森分別提出書狀中明白承認,確有分配給伊等各1500萬之系爭約定存在,故時效業已中斷。且蔡大元、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於86年3月21日簽訂如原審被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蔡大元分得1億1000萬元,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移轉登記給其他共有人或其指定人。亦即,蔡大元分家時,計算分家金額係扣除包含應分擔伊等補償金額及其他名目費用後,所得之淨值,等同蔡大元已按持分比例分擔伊等之給付金額或其他費用,而蔡大元取得分家金額 1億1000萬元後,並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均移轉而列入家族公產內。至此,上開家族公產之權利已因系爭約定而由蔡大森及蔡大元等 4人取得,則蔡大森及蔡大元等 4人,即應依其持股比例對伊等負給付之責。至蔡大森之子蔡朝啟列為公產持分人( 5股),係蔡大森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其餘公產所有人未便反對,故蔡朝啟之5股應計入蔡大森之持股數,始符公平。故於計算家族公產該 5人共有持分比例時,將全部股數變更為77股計算(計算式:92股-15股=77股),應屬正確。基此,伊等以蔡大森享有家族公產共有持分之比例 35/77為請求依據,計算如答辯聲明之金額,並無違誤。而伊等於86年 7月間各收受蔡大森交付之 300萬元,各尚有餘款1200萬元未獲清償。準此計算,伊等請求蔡大森給付之金額應各為 545萬4545元(計算式:00000000 ×35/7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

貳、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約定性質上屬贈與,兩造間未立有字據,伊亦未交付贈與物,復未對蔡瑞鳳等3人負有道德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系爭計算書上並無簽名,倘認該計算書係就蔡謀江之財產為分配,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蔡瑞鳳等 3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補稱:蔡瑞鳳等 3人於本院更㈠審104年4月30日及於本院 106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先位與備位之訴訟標的相同,僅先位係請求給付1200萬元,備位則請求其中 545萬4545元。而先位之訴既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則蔡瑞鳳等 3人以備位聲明主張依家族公產分配協定,蔡瑞鳳等3人各得請求伊給付545萬4545元,係在蔡瑞鳳等 3人先位聲明範疇,且已受敗訴確定,則蔡瑞鳳等 3人再以備位聲明請求伊為給付,自應以裁定駁回。又蔡瑞鳳等3人係以86年3月21日協議書及蔡泗龍所製作計算書而請求,惟蔡泗龍所寫系爭計算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伊與蔡陳春、蔡大元等 4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僅同意自系爭計算書上所載財產分配給蔡瑞鳳等 3人各1500萬元,蔡瑞鳳等 3人並未參與協議書之製作,更未與伊及蔡陳春、蔡大元等4人就系爭計算書所示之財產,達成應分配予蔡瑞鳳等3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蔡瑞鳳等 3人自不得據以對伊行使請求權。縱使有達成應分配予蔡瑞鳳等 3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惟依蔡瑞鳳等3人上開主張,兩造及蔡陳春、蔡大元等4人既協議不分配蔡謀江遺留之財產即系爭計算書所示財產而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負責管理,則蔡瑞鳳等 3人應於共有人協議分配系爭計算書所示財產以結束該財產共有關係時,始得請求。且家族公產價值只是初估,其實際價值為何,尚有待家族公產處理完畢後,始得確定,在此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未屆至之前,蔡瑞鳳等3人請求伊依個人持分各給付545萬4545元,亦屬無據。另依系爭計算書之記載,伊之持分為30股,而非35股,蔡瑞鳳等 3人竟將訴外人蔡朝啟(蔡大森之子)之 5股列入伊之持股數,並作為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比例,實有違誤。再縱認蔡瑞鳳等 3人備位之訴有理由,惟依蔡瑞鳳等3人之主張,其請求權於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簽訂前即發生,其竟於101年6月12日始藉由「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而追加,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蔡瑞鳳等3人之請求確屬無理由等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定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定如下(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6、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瑞鳳等 3人與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 1月10日死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蔡瑞鳳等3人於父母親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

㈡蔡大森、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86年

3月21日簽訂如原審被證1之協定書(下稱係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定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定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甲方依該協定書應給付乙方蔡大元之該 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乙方蔡大元亦已依該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㈢蔡大森、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簽訂

係爭協定書前,曾由蔡泗龍書寫如原審卷第10頁之計算書,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什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 :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蔡大森曾於兩造另案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計算書之原本。

㈣蔡瑞鳳等3人於86年7月間各收受蔡大森交付之300萬元。

㈤蔡瑞鳳等3人於兩造另案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之

100年 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向蔡大森為終止渠等與蔡大森間「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就原審卷第10頁所

示計算書之共有財產,是否有達成應分配予蔡瑞鳳等 3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如有,該約定是否合法有效?㈡上開當事人間如有效成立該約定,蔡大森及蔡陳春、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對蔡瑞鳳等 3人所負債務之履行期何時屆至?(即蔡瑞鳳等 3人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何時可行使?)㈢蔡瑞鳳等 3人依計算書所載蔡大森之持分比例,請求蔡大森

給付每人545萬4545元,有無理由?㈣蔡大森抗辯蔡瑞鳳等 3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就原審卷第10頁所示計算書之共有財產,是否有達成應分配予蔡瑞鳳等 3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如有,該約定是否合法有效。經查:㈠蔡瑞鳳等 3人與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為兄弟姊妹關係,蔡謀江於75年 1月10日死亡,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蔡瑞鳳等3人於父、母親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又蔡大森、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86年 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者,蔡大森、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蔡大森於兩造另案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之原本。

㈡蔡瑞鳳等 3人主張蔡大森與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蔡丁

生有約定由蔡大森負責給付伊等 3人各1500萬元,並約定應由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說服伊等 3人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權利(即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蔡泗龍於原審證述:當初86年2、3月間,因為蔡大元想要先分家出去,大家在討論如何分配的事情,當時母親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伊、蔡煥桂在場,母親當場另外提到要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兄弟都同意,經過討論後,因為蔡大森那時是財產管理人,所以委請他當財產管理人,蔡大森有同意他要來付這筆錢,但是沒有討論用什麼財產來支付,也沒有討論到何時要支付。因為要付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需要伊、蔡煥桂、蔡丁生去跟這三個女兒溝通請他們放棄公產的分配。因為蔡大元要先分家,所以有整理一份公產的財產清冊,母親說財產清冊上已經登記在這三個女兒名下的財產,都是要給這三個女兒,但是認為還不夠,所以就說還要給這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後來伊、蔡煥桂、蔡丁生有去說服這三個女兒要放棄公產的分配,所以除了已經登記在他們名下及各1500萬元現金外,他們沒有分配到其他公產。母親提議要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且各兄弟都有同意後,伊打電話給三個妹妹,跟她們說開會的決定,就是除了登記在她們名下的財產外,還會給她們各1500萬元,但是要放棄其他公產的分配,她們都同意,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因為按照民間傳統的習俗,已經出嫁的女兒,比較不會來分財產,蔡瑞鳳等3人都已經出嫁。蔡大森將900萬元先匯款到伊的帳戶,再由伊的戶頭匯款300萬元給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300萬元部分,是由伊拿現金給母親轉交給她們二人。當初是蔡大森決定要這樣處理,伊不知道為何要過伊的帳戶,伊基於尊重及信賴蔡大森的處理,就按照他的指示去辦。當初蔡大森有告訴伊匯到伊戶頭的 900萬元,就是當初約定要給蔡瑞鳳等3人各1500萬元當中的各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及蔡煥桂於原審證述:86年 2、3月間蔡大元要求分家之前,為了女兒不要參加公產的分配,所以母親有說要給她們每人1500萬元去做補償,參加的人有母親、蔡大森、蔡大元、蔡泗龍、蔡丁生、伊,兄弟都有同意,蔡大森表示他會支付這些錢,因為蔡大森是大哥且是公產管理人,蔡大森表示表示他會支付這些錢。因為要請蔡瑞鳳等 3人不要參與公產分配,所以母親就叫伊等要去說服她們不要參加公產分配。後來伊回美國就去找在美國的蔡瑞鳳跟她講,她也同意,伊也有跟蔡玲瓏、蔡淑芬通電話,告知她們這件事,她們也表示同意,伊有跟她們三人講蔡大森會把1500萬元付給她們。後來伊跟母親或蔡大森、蔡泗龍聊天時,他們有提到蔡大森有把錢拿給蔡泗龍,蔡泗龍有把錢轉交給蔡瑞鳳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㈡參以,系爭計算書確實載明「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

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等語,且蔡泗龍、蔡煥桂一致證稱:該計算書是在母親及四個兄弟討論蔡大元分家事宜及不要蔡瑞鳳等 3人參加公產分配,並就母親提議要給蔡瑞鳳等 3人各1500萬元作為補償等項,均達成合意後,過數日,始由蔡大森請蔡泗龍書寫,內容與當初討論內容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況且系爭約定、計算書係因蔡大元請求先行分家,所為之約定及計算,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約定,蔡大元可分得之 1億1000萬元部分,分三個月一期,共計四期付清,業已由蔡大森分期給付完畢;而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蔡大元亦已將名下財產移轉至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是以,若非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確實達成系爭約定,並由蔡泗龍、蔡煥桂轉告蔡瑞鳳等3人,蔡瑞鳳等3人亦同意系爭約定,蔡大森豈有可能請蔡泗龍書立系爭計算書;再者,蔡瑞鳳等 3人與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對於蔡謀江之遺產有相同之繼承權利,雖然民間受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女兒實際分得之遺產或許較少,甚至被要求拋棄繼承,但為符合法制,就遺產之分配結果仍會徵得女兒之同意,故蔡瑞鳳等 3人及蔡泗龍、蔡煥桂一致陳稱:當初是為了不讓身為女兒參與公產分配,所以母親提議除蔡瑞鳳等 3人名下已登記之財產外,另各給付蔡瑞鳳等 3人現金1500萬元,作為請蔡瑞鳳等 3人放棄其餘公產分配請求權利之補償等語,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無違,矧事後蔡大森確實已給付蔡瑞鳳等 3人各300萬元,並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蔡大元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蔡泗龍、蔡煥桂上開證述之情為真實,堪予採認。

㈢至於蔡大森雖以蔡瑞鳳等 3人、蔡泗龍、蔡煥桂與伊間有多

起訴訟,渠等利害一致,主張為蔡泗龍、蔡煥桂證言不可信。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大森與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人共同商討蔡大元分產、蔡陳春提議給付蔡瑞鳳等3人各1500萬元作為渠等3人不再參加公產分配之補償事宜時,蔡泗龍、蔡煥桂確實在場見聞,且就協商過程及結果,經隔離訊問後,就系爭約定所為證述並無兩歧;又參以參與協商之蔡大森、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人,蔡陳春已死亡,蔡丁生為禁治產人,關於系爭約定之討論過程,蔡泗龍、蔡煥桂確屬目前唯二之在場見聞者,具有不可替性。從而,應認蔡泗龍、蔡煥桂前開證述情節,符合實情,堪予採信。

㈣至於蔡大森雖又辯稱倘若系爭計算書係對蔡謀江之遺產作分

配,係屬分割協議書,惟蔡謀江之繼承人尚有二房及三房之子女,該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之協議,於法律上無法發生分割協議之效果云云。惟查:蔡謀江死亡後,蔡謀江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蔡謀江二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法定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㈡第 9、10、11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陳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 2月18日;蔡謀江三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及法定代理人陳金圓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㈡第12、13、14、15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陳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而上開二紙收據,其上均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等語,且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於立據後迄今,亦未曾向大房之子女即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足見上開收據雖有「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繳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故上開記載應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再者,非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財產是否為蔡謀江所有,本不易認定,所謂蔡謀江所遺留之遺產,亦有可能包含蔡謀江以蔡家原有資產所衍生取得之財產。蔡謀江之大房、二房、三房等全體繼承人,於此情形下為遺產之協議分割,及二、三房子女嗣後未曾對大房子女主張任何遺產權利,可證上開收據所載「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即拋棄對蔡謀江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蔡謀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系爭協議書及計算書所載之財產,係屬大房取得之部分,大房之繼承人嗣後於86年 3月間就上開財產為協議分配,已非協議分割蔡謀江之遺產,故渠等所達成之前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㈤綜上,兩造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就系爭計算

書之共有財產,確有達成應分配予蔡瑞鳳等 3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蔡大森抗辯上開分配金額係屬贈與,委無足採。

二、系爭約定既有效成立,蔡大森及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對蔡瑞鳳等 3人所負債務之履行期何時屆至(即蔡瑞鳳等3人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何時可行使。經查:

㈠蔡泗龍、蔡煥桂雖一致證稱:當初沒有提到何時要給付給蔡

瑞鳳等 3人各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蔡大森、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按蔡陳春已死亡)就公產迄今尚未完成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係蔡瑞鳳等 3人,除每人再取得現金1500萬元外,須放棄其餘公產之分配權利,與蔡大元要求先行分家之情形(即蔡大元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亦僅能就該協議書中分配之財產為請求,至於該協議書以外之其餘公產則已拋棄權利)類似,故關於該協議書之處理情形,自可作為蔡瑞鳳等 3人何時可依系爭約定請求之參考。而蔡大元前述請求先行分家之處理情形為:蔡大森、蔡陳春、蔡泗龍、蔡大元在簽立該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第參條約定,蔡大元可分得之 1億1000萬元部分,分三個月一期,共計四期付清,業由蔡大森分期給付完竣;另依該協議書第肆條約定,蔡大元亦已依約將名下財產移轉至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有如前述,足見蔡大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可取得之現款業已受領完畢,顯非待公產全部分配完畢後始有受領之權利,故蔡大森所辯蔡瑞鳳等 3人須待公產全部分配完畢後始能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再參以蔡瑞鳳等 3人除再受分配各1500萬元外,對於其餘公產已拋棄分配權利,故蔡大森、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就蔡瑞鳳等 3人已拋棄權利之公產部分,後續要如何處理、分配,實與蔡瑞鳳等3人無關。倘若蔡瑞鳳等3人依系爭約定之權利須待上開已拋棄權利之公產處理完畢後始能請求,則一方面因蔡瑞鳳等 3人已同意系爭約定,而就各自再受分配現金1500萬元以外之其餘公產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另方面卻又不能就拋棄其餘公產分配權利之條件即每人各分得現金1500萬元受即時之補償,顯然對於蔡瑞鳳等 3人不公平。矧,若依蔡大森所辯,則蔡大森、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就蔡瑞鳳等 3人已拋棄之其餘公產若遲遲未能處理或分配,蔡瑞鳳等 3人豈非永無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現金各1500萬元之可能,顯見蔡大森所辯,有違事理之平而不足為採。

㈡據上,應認蔡瑞鳳等 3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之時,渠等

依系爭約定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即得行使。至於蔡瑞鳳等 3人行使該權利之對象及方法,本院認為或由公產管理人逕以公產為給付;或因蔡大森、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蔡陳春等人已因系爭約定取得分配公產之權利,由渠等依計算書所載之持分比例對蔡瑞鳳等 3人履行補償義務,皆無不可。

三、至於蔡瑞鳳等 3人依系爭計算書所載蔡大森之持分比例,請求蔡大森給付伊等每人545萬454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

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對照系爭計算書所載:「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款…」(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可知蔡大元分家時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1億1000萬元,係依系爭計算書計算而來。而該計算書列計家族公產餘額 6億4500萬元時,雖因蔡大元前曾向公產借款8000萬元而應自其分得之 1億9000萬元中扣除,因而先扣除每人8000萬元(不包括持分人蔡朝啟);且亦先行扣除蔡瑞鳳等 3人各應分得之1500萬元, 惟此僅是為計算蔡大元之15股(全數共92股)等於現金 1億1000萬元之計算方法而已,並不因此即認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不包括持分人蔡朝啟)已各先行分得8000萬元,及蔡瑞鳳等 3人已各先行分得1500萬元,此應無疑義。又系爭計算書其上載明:

「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 5股」,此應係渠等就家族公產所為權利範圍之分配。是蔡瑞鳳等 3人既以系爭約定、計算書為據向蔡大森為請求,則系爭計算書上所載蔡謀江之遺產,既分為92股,而蔡大元分產取走之金錢,亦是以92股計算,則在計算蔡大森所應給付予蔡瑞鳳等 3人之金額時,亦應以92股計算,尚不能先行扣除蔡大元之15股,再以77股計算,否則對兩造均失公平。至於蔡瑞鳳等 3人雖主張蔡大元在分產取走15股,有將其應負擔之部分留存在公產內,所以須扣減15股云云,惟蔡大元若確實已將其應分擔之部分留存在公產內,亦係留存15/92,而非逕予扣減15股。又蔡瑞鳳等3人備位係針對蔡大森依系爭約定、計算書所應負擔之部分為請求,並未對其餘應負擔之人包括蔡大元為請求,若蔡大元確有將其負擔之部分留存,亦係蔡瑞鳳等 3人,將來如何請求問題,尚非本件所能審酌。而蔡瑞鳳等 3人各可分得之1500萬元,既然應由公產中支付,而公產之權利已因系爭約定而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取得,則公產所有人即計算書所列之持股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即應依其持股比例對蔡瑞鳳等 3人負給付之責。至於計算書所列之持股人蔡朝啟(蔡大森之子),並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於系爭約定之形成過程中亦不曾參與,且亦非依系爭協議書須對蔡大元分得之 1億1000萬元負連帶責任之人,此由蔡泗龍、蔡煥桂前揭證述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可得證明,故蔡瑞鳳等 3人尚無從依系爭約定對其主張權利。惟由蔡大森係家族公產之管理人,系爭計算書亦由其主導而由蔡泗龍書寫,可知蔡朝啟列為公產持分人( 5股),應係蔡大森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其餘公產所有人未便反對予以同意,故蔡朝啟之 5股應計入蔡大森之持股數,始為公平,則蔡大森辯稱蔡朝啟之 5股,不應列入其持股云云,即無足採。

㈡據上,蔡大森之持股比例應為35/92;而蔡瑞鳳等3人於86年

7月間各收受蔡大森交付之300萬元,各尚有1200萬元未獲清償。準此計算,蔡瑞鳳等 3人請求蔡大森給付之金額應各為456萬5217元(計算式:00000000×35/92=0000000)。

四、蔡瑞鳳等 3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㈡蔡瑞鳳等 3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之時,渠等依系爭約定

應受分配各1500萬元之權利即得行使,已如前述,故渠等之受分配金額請求權,至遲應自86年 3月21日起算。惟蔡瑞鳳等3人於86年7月間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300萬元,而蔡瑞鳳等3人合計收受之該900萬元,係蔡大森出售屬家族公產之「土庫段土地」所得,參照蔡泗龍證稱:「當初蔡大森有告訴我匯到我戶頭的 900萬元,就是當初約定要給原告三人各1500萬元當中的各300萬元」等語,可知該900萬元雖係蔡大森以公產管理人之身分以公產為給付,惟其給付之效力對全體公產所有人發生效力。而債務之清償,即屬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前揭民法規定,蔡瑞鳳等 3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自86年 7月起中斷而重行起算,況且,有關備位請求,係殆蔡瑞鳳等3人及蔡大元等 4人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蔡大森間管理家族(共有)公產之委任關係,始得為請求,而蔡瑞鳳等 3人於101年6月12日以備位聲明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 81-91頁),尚未逾15年。從而,蔡大森抗辯蔡瑞鳳等 3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蔡瑞鳳等3人雖主張得於共有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100年 8月2日)時起,分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向各共有人請求給分產之金額,故蔡大森應自 100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蔡瑞鳳等 3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蔡大林給付每人各 456萬5217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蔡瑞鳳等3人雖於兩造另案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之100年 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向蔡大森為終止「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該終止委任關係之行為,不當然具有催告蔡大森給付之效力,故蔡瑞鳳等3人主張蔡大森應自100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惟蔡大森既然經蔡瑞鳳等 3人於101年6月12日以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之備位聲明為請求(見原審卷第81-91頁),蔡瑞鳳等3人雖未提出蔡大森何時收受繕本之證明,惟蔡大森至遲於101年6月25日原審為言詞辯論期日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然其迄未給付,故應自101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蔡瑞鳳等 3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蔡瑞鳳等 3人備位依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請求蔡大森應給付伊等三人各456萬5217元,及均自101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蔡瑞鳳等3人敗訴部分,僅為所請求本金逾456萬5217元,及自100年8月3日至101年 6月25日間之遲延利息未獲准許而已,其所占本件請求之比例極小,爰命蔡大森負擔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全部之訴訟費用(按上開「確定部分」,係指蔡瑞鳳等 3人先位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部分)。

捌、據上結論: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