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上 訴 人 黃福居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上訴人 黃松根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黃福建
黃鑫勝(即黃秋培)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48平方公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基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福建、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後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後述系爭
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就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下稱
黃鑫勝等5人)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雖具狀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7頁),惟渠等前揭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黃松根、黃福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稱黃福居)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黃福居所有,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於民國(下同)58年間所建造而原始取得,黃○○於同年7月28日死亡,現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建造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松根,故縱認黃○○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僅為債權,不能對抗黃福居之所有權;況黃○○已死亡,且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近50年,房屋老舊、鋼筋裸露、牆壁裂開、嚴重漏水,由稅籍資料可知至103年度其價值僅剩新臺幣(下同)186,500元,若再扣除黃福居75年增建部分價值119,500元,殘值僅剩67,000元,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564萬餘元,應認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任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黃福居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黃福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尤其黃○○與黃松根間之關係不外兩種,一為契約關係,一為無權占有,而後者也不無可能,母親想當然爾即逕行建築,故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但絕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之見解過度擴大適用,將使土地和房屋之原有約定基本法律關係不能適用,徒增糾紛,也將喪失私法自治精神。
㈢若認黃○○與黃松根間為契約關係,必為無償使用借貸,因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近50年,從未有繳租金之情事,而黃福居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故不受拘束,且債權不能對抗物權,再者:
⑴黃福居82、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也取得系爭房屋
之稅籍,故主觀上一直以為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黃福居所有,根本不知系爭房屋在法律上為公同共有,怎會「默示」或「明示」同意繼受黃○○與黃松根之法律關係?單純沈默或單純權利不行使行為,不能解釋為默示,黃福居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黃松根、黃秋益早已居住在系爭房屋,黃福居取得所有權後未再讓任何繼承人入住,根本沒有新行為可認為「默示」,因此不能認為有繼受之同意,頂多是單純不行使權利,何況黃福居早已多次要求黃松根遷出,但均遭拒絕,於99年6月間起訴請求黃松根遷讓房屋。
⑵縱認黃福居應繼受借貸關係,系爭房屋老舊又毀損嚴重,使
用近50年亦遠超過經濟部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5年,可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黃福居依民法第470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可請求返還。況對照附近街景大樓林立,系爭房屋更顯破落,亟需改建,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貸與人自己需要借用物即可終止契約要求返還。
⑶系爭房屋為黃○○所興建,故若向當時地主借地興建者應為
黃○○,因此借用人為黃○○,原審卻曲解為黃○○之全體繼承人,若如此解釋,民法第472條第4款將永無適用之日,故本件應認借用人已死亡,自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㈣黃福建早有自己的房屋,未住在系爭房屋;黃松根在臺中有
二間店面,另有臺中市○○區○路街○○巷○○號住家;其他家人均已開枝散葉搬離系爭房屋,只剩黃松根一人占一小間,系爭房屋當初建屋容一家人居住之目的已達成,實無再保留之必要;且系爭房屋老舊,和附近都市發展之新大樓格格不入,黃福居請求收回系爭土地重建大樓,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尤其除黃松根、黃福建外,其餘黃鑫勝等5人均同意拆除,足認黃福居之請求無違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黃松根部分:
⑴系爭房屋由黃○○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松根,黃
○○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建造系爭房屋。黃○○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嗣於83年2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福居所有,從未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按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黃福居早知系爭土地之前前手即黃松根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黃○○興建系爭房屋且使用迄今,猶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乃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要旨可據。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在黃○○死亡後,所有權狀態分別為:①58年7月28日至63年1月30日期間,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包括黃松根在內;系爭土地為黃松根所有,符合上揭判決所揭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法律要件。②63年1月30日至83年2月22日期間,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包括黃秋益在內;系爭土地為黃秋益所有,亦符合上揭判決所揭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法律要件。③黃福居於83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當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即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黃福居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⑶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黃○○死亡時,兩造等繼承人除繼承
系爭房屋外,併繼承黃○○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黃松根同意母親黃○○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黃福居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何況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黃福建不同意終止,黃福居主張終止自不生效力。
⑷黃松根居住於系爭房屋近50年,黃福居於83年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直到99年才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訴請黃松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彰化地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100年度簡上字11號,該案判決結果,黃福居受敗訴判決確定),從83年至99年,期間長達16年,若說黃松根與黃福居間未另外發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顯不合理,由此點觀之,黃福居之請求亦於法不合。
㈡黃福建部分:於本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黃福居以不正當手段得來,且查無購買資金流向,顯係偷偷過戶。系爭房屋還很堅固,再用50年也不成問題,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㈢鄭淑貞部分:於本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前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黃福居之請求。
㈣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部分:於本院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據渠等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審為黃福居全部敗訴之判決。黃福居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松根、黃福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其餘黃鑫勝等5人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四、黃福居及黃松根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於58年間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
松根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黃○○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松根自黃○○生前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⑵系爭土地原為黃松根於57年1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63
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嗣於83年2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福居所有,系爭土地現為黃福居所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黃松根主張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理由?⑵黃松根主張被上訴人繼承黃○○與黃松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⑶黃福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黃福居拆
屋還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紛爭,如本件訴訟外,另有三件訴訟判決確定,其內容核先敘明如下:
⑴黃福居於99年間對黃松根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並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經彰化地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判決、同院100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①系爭房屋為黃○○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黃○○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黃○○之子女即黃松根、黃福建、黃秋益、黃福居、黃鑫勝(即黃秋培)繼承而公同共有;②黃松根、黃福建、黃秋益曾於62年11月9日訂立家產分配契約書,黃松根給付黃福建10萬元,黃福建同意拋棄系爭房屋,並由黃福建將系爭房屋贈與黃秋益,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嗣83年間黃秋益再將系爭房屋讓與黃福居,並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福居;③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福居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公同共有人之一黃鑫勝未於前揭家產分配契約書上簽名,故黃秋益為無權處分,黃福居亦不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黃福居敗訴之判決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9至154頁)。
⑵黃松根於前揭訴訟中,另對黃福居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並經彰化地院99年彰簡字第557號、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同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所示,並認黃松根不得確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且黃福居雖因黃秋益無權處分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黃松根曾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黃秋益,該贈與行為於黃松根、黃秋益間仍有屬有效,故黃松根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有違誠信原則而為黃松根敗訴之判決,此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5至159頁)。
⑶黃福居於前揭遷讓房屋事件敗訴確定後,另於101年間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黃松根於本件上訴審審理時,另對黃福居、黃秋益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本院103年上字第38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①黃松根、黃福建與黃秋益於62年11月9日曾訂定家產分配書,黃松根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秋益;②黃秋益再於83年2月22日以買賣及隱藏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福居,黃福居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判決黃松根敗訴確定,此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1至107頁)。
㈡系爭土地為黃福居所有,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黃福居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於58年間經斯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黃松根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黃○○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松根自黃○○生前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又系爭土地原為黃松根於57年1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嗣於83年2月22日黃秋益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福居所有,系爭土地現為黃福居所有等情,業為黃松根及黃鑫勝等5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黃福建雖否認黃福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抗辯上訴人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依前述黃松根對黃福居、黃秋益起訴請求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黃松根、黃福建與黃秋益於62年11月9日曾訂定家產分配書,黃松根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秋益,而黃秋益再於83年2月22日以買賣及隱藏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福居,黃福居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且黃松根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於本院更審時就黃福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不再爭執,黃福建雖非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於前揭訴訟之證詞業經該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理由而不予採信,其於本件所為前揭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足採信。
⑶黃福建雖另抗辯黃福居係以不正當手段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即稅籍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①前揭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遷讓房屋訴訟中,黃秋益到庭
證稱:「後來老大(指黃松根)、老二(指黃福建)有去長輩那裡寫,我也有去,寫什麼我不知道,長輩就是我叔叔,…,當時應該是寫房子要給我,房屋後來有過到我名下,是我叔叔去辦理過戶,後來我把房子過戶給老三(指黃福居)」、「過戶給我時,老大跟老二都知道,因為剛剛說過他們常在爭吵,經過協調才登記給我,是他們願意給我」等語;黃福建則到庭證稱:「(問:有沒有到你叔叔那邊簽契約書?提示原告所提家產分配契約書)這個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到我叔叔那邊談房子的事,也沒有談過要把房子過戶到黃秋益名下的事」、「民國62年間我跟我大哥理念不合,他說房子是我的名字要怎麼辦,我說我要放棄,他說十萬元好不好,我說隨便,他就拿十萬元給我,…。」等語;另前揭62年11月9日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貳點載明:「黃松根本約日起半個月內以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付黃福建」、第肆點所載:「黃松根名儀(義之誤○○○鎮○○段大有口小段陸捌零之壹、建物敷地零.零零柒陸公頃及黃福建名儀(義之誤○○○鎮○○里○○路壹捌捌號、房屋貳層建全部(稅籍第伍九號)無償讓與黃秋益。」等情,業有前揭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書在卷足參。
②又黃福建與黃秋益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手續,曾
於62年11月22日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公證事宜,業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彰化地院62年度公字第2805號公證書及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7至31頁),黃福建雖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然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乃屬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留存之申請文件,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應堪採信。本院再審酌上開公證書內容,黃福建、黃秋益雖係分別委託代理人辦理前揭公證事宜,然均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核之黃福建自稱於斯時已經營水電行一節,對於其個人印鑑自有妥為保管之認知,其竟能交付印鑑證明委託代理人辦理前揭公證事宜,若無反證,於經驗法則上應認前揭公證事宜應屬黃福建授權辦理無訛,故黃秋益證稱黃福建有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並將系爭房屋贈與黃秋益等情,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③本院綜審上情,認黃福建前揭證稱由黃松根給付10萬元而
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一節與前揭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貳點相符,且黃福建、黃秋益曾分別委託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公證事宜,故不論黃福居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黃福建曾表明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應堪認定,故縱使黃福居因前揭100年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黃福建前揭抗辯仍不足採信。
㈢黃松根主張系爭房屋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等語,本院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立法意旨,認房屋權利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原屬不同人,且有約定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該房屋權利人嗣後雖變更而僅有部分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然因「原約定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而混同消滅,故自非前揭判例或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房屋之受讓人僅能主張原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就房屋之基地有前揭租賃關係。
⑵本件黃○○於58年間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松根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黃○○所有系爭房屋應係基於其與黃松根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又黃○○於58年7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黃松根、黃福建、黃福居、黃秋益、黃鑫勝、鄭淑端、鄭淑貞、黃益治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至17頁、第33至39頁,前揭遷讓房屋、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判決理由漏未認定鄭淑端、鄭淑貞、黃益治為公同共有人),故系爭房屋斯時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則為黃松根所有,依前揭說明理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同屬一人,黃○○與黃松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所有權人同一」(即權利人與義務人同一)而混同消滅,惟系爭房屋因兩造繼承黃○○與黃松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得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⑶系爭土地於63年1月30日由黃松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黃秋益所有,嗣於83年2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福居所有,黃福居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雖於前揭63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然黃秋益亦僅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前述理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仍非「同屬一人」,其後系爭土地於83年2月22日再移轉為黃福居所有迄今,故黃松根主張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實務見解)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應採認。
㈣黃松根主張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⑴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土
地所有人出借土地供人建屋,房屋所有權人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該土地,惟該土地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原則上該第三人並不受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⑵本件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黃○○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松
根間雖有前揭使用借貸關係,黃○○於58年7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故兩造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基於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黃松根於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嗣於83年2月22日黃秋益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福居所有,因黃福居並非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關係,黃松根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基於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對黃福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故黃福居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堪採信。
⑶又黃松根於本院爭點整理前雖另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近50年
,黃福居於83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直至99年才訴請黃松根遷讓房屋,應認黃松根與黃福居已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①黃松根前揭主張於爭點整理協議時,未再提出主張並列入爭點,且兩造於爭點整理時已同意不再主張其他爭點,故該爭點已生放棄主張之效果;②況本件黃福居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始為爭點,至於黃松根居住系爭房屋多年之事實,僅涉及黃松根與黃福居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是否另有明示或默示約定關係,與本件請求無涉,亦無列為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㈤黃松根雖主張黃福居早知系爭土地之前前手即黃松根有同意
將系爭土地提供黃○○興建系爭房屋且使用迄今,猶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910
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是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5,649,067元(計算式:72910元×77.48平方公尺≒0000000元),而系爭建物屋齡已逾40餘年,於98年、103年之課稅現值僅189,900元、104年課稅現值186,500元等情,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61至162頁),且系爭建物現況已屬老舊,亦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至26頁),足認系爭建物之價值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黃福居主張系爭建物有收回拆除重建之必要,應非以損害他人目的而行使權利甚明。
⑶又黃松根、黃福建、黃秋益於62年11月9日訂定家產分配書
時,黃松根已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秋益、黃福建已拋棄系爭房屋權利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秋益,黃秋益再於83年2月22日以買賣及隱藏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福居,並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黃福居等情已如前述,則黃松根、黃福建二人於簽訂前揭家產分配書時,渠二人主觀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讓與黃秋益甚明。又系爭房屋雖因未保存登記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黃秋益、黃福居無法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因前揭法律規定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兩造主觀上所知悉,此從黃福居99年間先對黃松根提起前揭遷讓房屋訴訟,亦足證黃秋益、黃福居二人主觀上均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黃福居顯非明知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仍受讓系爭土地,反而係因前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確定始知系爭房屋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由此益徵黃福居行使權利顯無非基於損害他人目的而為之。
⑷本院綜審上情,再參酌系爭房屋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黃鑫勝5
人均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黃福居,僅餘黃松根、黃福建二人反對拆屋還地,而渠二人於62年11月9日訂定家產分配書時,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讓與黃秋益,故渠二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更無保護之必要,黃松根主張黃福居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或權利濫用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黃福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松根主張
前揭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均不足採信,故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黃鑫勝等5人均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黃福居,此外,黃福居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黃福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黃福居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