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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蔣舒淳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 上 訴人 潘羽彤法定代理人 朱沛芹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原名蔣月娥)於民國76年9月間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2、93年間遭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買受,並於93年7月間辦理土地分割,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7之94至637之100地號等7筆土地。上開分割後之637之9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經營之帥宏羽球館,因上訴人93年間積欠○○○商業銀行(下稱○○商銀)及○○國際商業銀行(○○商銀)借款債務尚未解決,且上訴人之次女朱珉誼、3女甲○○亦各有債務未解決,故上訴人與長女朱珉慧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向○○○買受該土地,於93年8月2日將該土地登記於朱珉慧名下,該土地於98年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認為朱珉慧已長期居住美國,且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數筆土地均借用朱珉慧1人名義登記不妥,乃於99年1月間徵得當時與上訴人同住之甲○○同意,改借用甲○○之女兒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口頭指示朱珉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終止與朱珉慧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尚未成年,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詎上訴人於104年6、7月間發現朱珉慧及甲○○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權狀,有謀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產權之不法意圖,上訴人除隨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與朱珉慧以手機訊息等方式聯繫協商終止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事宜,朱珉慧同意按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事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間與朱珉誼之子朱鼎義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口頭指示朱珉慧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至朱鼎義名下,該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8月24日登記至朱鼎義名下,上訴人與朱鼎義再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惟甲○○拒絕辦理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手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上訴人與朱珉慧、甲○○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女,本件起訴前,兩造與甲○○還住在一起,雙方為至親關係,始由上訴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惟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以保管現象為證。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前身於76年間為其所有,但92、93年間因積欠銀行貸款未付遭法院拍賣,由○○○買受,且其累計積欠朱榮昌新臺幣(下同)5,275,000元,根本沒有資金購買土地,與朱珉慧間即不可能存在其主張之借名契約。而朱珉慧考量甲○○離婚又獨自扶養小孩,遭母親拖累背負鉅額欠債,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依稅法完成稅捐。被上訴人自朱珉慧受贈系爭土地後,由法定代理人甲○○管理土地上之帥宏羽球館,並按月自球館經營所得支出貸款、銀行抵押貸款、房屋稅、電費等,該等款項均由甲○○之子朱志為郵局帳戶支出,償還土地抵押貸款次數有51筆,時間從99年1月20日到103年4月11日,金額從46,000元到46,300元,至103年癌症復發後未再經營,顯見帥宏羽球館實際經營者為甲○○。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契約,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本院卷22頁正反面、80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全部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朱珉慧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朱鼎義名下。

2.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經營迄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原本由上訴人持有。

3.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7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另朱珉慧曾於104年6月26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豐原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前述被上訴人及朱珉慧補發權狀之申請。

4.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係以朱珉慧名下○○○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下稱合庫豐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珉慧合庫帳戶)之款項支付。且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向臺中市大里區(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下稱○○區農會)貸款支付部分價金。其後再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商銀)貸款沖償上開○○區農會之餘額本、息。

5.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由詹秀林地政士辦理。

6.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發手機訊息記載:「我已經說過很多次,這邊(球館的)是你的,我一塊錢都不需要。你好好存著用就好。要簽名過戶的所有文件還是請你讓代書在22號拿來一次處理好。…」。且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辦理朱珉慧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手續,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朱鼎義名下。上訴人並與朱鼎義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7.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朱珉慧與朱鼎義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項等事件(朱珉慧訴請塗銷10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他數筆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至朱鼎義名下之登記),判決朱珉慧敗訴,朱珉慧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朱珉慧之上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本院卷22頁正反面、80頁正面):

1.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朱珉慧名下,上訴人與朱珉慧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土地原登記朱珉慧名下,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關係存在?上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是否為上訴人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朱珉慧名下,上訴人與朱珉慧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9月間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2、93年間遭查封拍賣,由○○○買受,並於93年7月間辦理土地分割,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7之94至637之100地號等7筆土地。上開分割後之系爭土地(98年重測前為同上開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有伊經營之帥宏羽球館,因伊93年間積欠○○商銀及○○商銀借款債務尚未解決,且次女朱珉誼、3女甲○○亦各有債務未解決,乃與長女朱珉慧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向○○○買受該土地,於93年8月2日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637之41地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2

3、25、61至63、69至72、本院卷9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朱珉慧名下,係上訴人借用朱珉慧名義登記,辯稱: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前身於76年間為其所有,但92、93年間因積欠○○商銀、○○商銀貸款未付遭法院拍賣,由○○○買受,且上訴人積欠朱榮昌達5,275,000元,根本沒有資金購買土地,與朱珉慧間即不可能存在其主張之借名契約云云。經查:

1.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朱珉慧名下,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係以朱珉慧合庫帳戶之款項支付,當時曾向○○區農會貸款支付部分價金,其後再以系爭土地向○○商銀貸款沖償上開○○區農會之餘額本、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關以朱珉慧合庫帳戶之款項支付部分,上訴人主張該帳戶為其使用,款項為其進出,其中93年5月21日存入40萬元、93年5月28日提款120萬元、93年6月9日存入15萬元、93年6月14日存入18萬元、93年6月29日存入125萬元及149萬元、93年7月1日提款500萬元、93年7月29日提款130萬元、93年8月6日存入15萬元、93年8月18日存入234萬元、93年8月26日提款365,000元、93年8月27日提款111萬元、93年9月1日提款40萬元及93年9月2日提款120萬元,除93年6月29日存款149萬元之傳票乃為電腦打字而無存取人手寫筆跡外,其他存、取款傳票及憑條上之「朱珉慧」、金額國字、數字,均為其筆跡,93年6月29日當日朱珉慧並未在國內,故該日之款項亦為其所存入等情,有合庫豐中分行104年11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存款及提款明細傳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7、210至224頁)。而93年6月29日朱珉慧並未在國內,亦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存、取款傳票及憑條上之「朱珉慧」等為上訴人之筆跡(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上訴人據此主張:93年向○○○購買系爭土地期間,用以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之朱珉慧合庫帳戶上開存、提款為伊所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伊支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次,以朱珉慧之名義向○○區農會貸款部分,係93年9月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以系爭土地向該農會抵押貸款650萬元、95年4月復向該農會貸款150萬元,已於96年8月3日由○○商銀東豐原分行匯款6,333,381元代償完畢等情,有○○區農會105年1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貸放內容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及105年11月29日函文暨檢附之貸放內容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支出傳票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2、卷二85至91頁)。至於以朱珉慧之名義向○○商銀貸款部分,則係於97年8月間向該行貸款800萬元,亦有○○商銀東豐原分行105年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及106年1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貸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卷二115、116頁)。系爭土地並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朱珉慧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商銀,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至126年7月17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朱珉慧名下,除部分價金由上訴人存入朱珉慧合庫帳戶支付外,其餘價金係於93年9月間向○○區農會抵押貸款650萬元支付,嗣後再以系爭土地向○○商銀抵押貸款代償。上訴人主張:朱珉慧76或77年間起即在美國求學、工作並結婚生子,朱珉慧合庫帳戶係朱珉慧開戶後借給伊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今均由伊保管;朱珉慧合庫豐中分行11110-6支票帳戶亦為伊所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朱珉慧合庫帳戶印文、支票簿、支票存根、支票領取證及朱珉慧合庫支票帳戶印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9、123至145頁),並有朱珉慧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又以系爭土地向○○商銀貸款以清償上開○○區農會之借貸款本息,其向○○商銀貸款之本息目前尚未還清,被上訴人僅抗辯99年至103年間有部分之貸款係由甲○○清償一節,對於其餘部分即99年以前之貸款及103年以後之貸款均由上訴人清償,目前仍由上訴人按期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清償貸款部分,並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商銀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1、152、本院卷88至98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除以其保管使用之朱珉慧合庫帳戶支付部分價金外,其餘部分則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99年之前並由上訴人分期清償銀行貸款,要無可疑。

2.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7月間發現朱珉慧及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伊所有土地之權狀,伊除隨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與朱珉慧以手機訊息等方式聯繫協商終止借名登記事宜,朱珉慧同意按伊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登記事宜,伊乃於104年7月間與朱珉誼之子朱鼎義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口頭指示朱珉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至朱鼎義名下,上開土地於104年8月24日登記至朱鼎義名下,伊與朱鼎義再於105年5月27日就上開土地(○○○區○○路○○○巷123之1號帥宏羽球館房屋全部)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30日函文、上訴人異議函、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104年契稅繳款書、朱珉慧簡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62、97至103,卷二49、50頁)。而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發手機訊息予上訴人記載:「我已經說過很多次,這邊(球館的)是你的,我一塊錢都不需要。你好好存著用就好。要簽名過戶的所有文件還是請你讓代書在22號拿來一次處理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核係承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即帥宏羽球館為上訴人所有。朱珉慧旋於104年7月間辦理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手續,而於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朱鼎義名下,上訴人則與朱鼎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間非由上訴人買受並借名登記在朱珉慧之名下,朱珉慧應不可能寄發前揭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並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鼎義。至朱珉慧於104年9月2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

茲鄭重聲明,於93年8月2日與○○○先生購買臺中市○○鄉○○○段○○○段00000000000地○○○○地號土地與地上物之價金乃為自本人設在合庫帳戶所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經營迄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朱珉慧於93年8月2日係向○○○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其上之建物從未由○○○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此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12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朱珉慧於93年8月間應未向○○○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況93年8月2日向○○○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僅部分由朱珉慧合庫帳戶支付,其餘部分係向○○區農會貸款650萬元,其後再以系爭土地向○○商銀貸款代償上開○○區農會之貸款剩餘本、息,而該○○商銀之貸款99年之前、103年之後迄今均由上訴人分期繳納,現仍未還清等情,業如前述,是朱珉慧於104年9月25日聲明書所載之前揭內容顯然不實。

另朱珉慧嗣後雖訴請朱鼎義塗銷10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他數筆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至朱鼎義名下之登記,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項等事件判決朱珉慧敗訴,朱珉慧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朱珉慧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

54、107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先則抗辯:朱珉慧之前夫為辦理專利事件之律師,收入優渥,其合庫帳戶之金額為其所有,朱珉慧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提出朱珉慧104年9月25日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89頁,依該聲明書,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由朱珉慧合庫帳戶支付)。

復改稱:上訴人之前夫朱榮昌將其父朱鎮聰出售坐落臺中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中陽路16之1號建物所取得之房地款,用以支付其女朱珉慧向○○○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上訴人未將自有資金用以支付朱珉慧向○○○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云云,並聲明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惟被上訴人所述朱珉慧支付向○○○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來源前後不一,且與事實(即前揭部分價金係以朱珉慧之名義向○○區農會、○○商銀貸款)不符。其次,前揭聲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實際上係上訴人所購買,而登記於朱珉慧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述前揭改制前臺中縣○○市○○路○○○○號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係83年1月間之事,此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亦不足以證明朱珉慧於93年8月間向○○○購買土地之資金來自朱榮昌。況朱珉慧若財力雄厚,衡情當全部以自有資金向○○○購買系爭土地,豈有先後再向○○區農會、○○商銀貸款達6、7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復由上訴人等人分期清償該貸款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4.朱珉慧於93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其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該球館為上訴人所建造的,99年1月28日之前都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就此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3年間起至今,均由其繳納,亦有其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是由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93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貸款大部分均由上訴人支付,其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上之帥宏羽球館於99年之前亦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堪認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雖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然仍由上訴人自已管理、使用,朱珉慧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上訴人主張其與朱珉慧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朱珉慧名下,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關係存在?上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是否為上訴人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由詹秀林地政士辦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詹秀林於原審證稱:

99年1月2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從朱珉慧名下移轉到乙○○名下,是上訴人委任伊辦理,上訴人以前叫蔣月娥,蔣月娥說她以前有一些債務關係,所以她的不動產都登記在女兒名下,因為朱珉慧長期在美國,所以要把一半過給蔣月娥的孫子,伊沒有進一步問她原因;印象中朱珉慧長期在美國,很少回來,所以伊在辦理這個案件時,有請朱珉慧寫1份同意書(庭呈土地產權移轉同意書),印章則是由上訴人交給伊的,當時辦理贈與登記的所有的規費、稅捐、代書費等費用,應該是蔣月娥支出的,因伊都和她接洽;本件贈與登記完成之後,相關的文件都是交還給蔣月娥;當時蔣月娥只是跟伊說要將朱珉慧名下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乙○○,要伊幫她辦理登記,因為三等親以內的買賣,視同贈與,且本件被上訴人是未成年人,本來也就是贈與,因為沒有支付價金,所以伊就以贈與為原因幫她們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依證人詹秀林之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5日自朱珉慧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上訴人委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59頁)。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向○○○購買,借名登記在朱珉慧名下,上訴人復委由證人詹秀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朱珉慧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等情,已堪明確。

2.上訴人雖主張: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為伊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

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受贈與系爭土地後,由法定代理人

甲○○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按月由球館經營所得支付貨款、銀行抵押貸款、房屋稅、電費等,並由朱沛芹之子朱志為神岡豐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志為郵局帳戶)支付,詳如原審卷二第179、180頁附件1支出明細(下稱附件1支出明細)等情,提出朱志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臺中市神岡區羽球委員會主委盃羽球錦標賽計劃概算表、帥宏羽球館暑期羽球班(安親班配合方案)、102年臺中市體育會執行打造運動島計劃之運動樂活島專案活動、帥宏羽球館簡介、臺中市第2屆全市運動大會(羽球)報告表及網路部落格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2至212、228至246頁)。上訴人不爭執如附件1支出明細自99年1月7日至103年4月11日之帥宏羽球館貨款、房屋稅款、電費及系爭土地貸款等,係由朱志為郵局帳戶支出,且不爭執朱志為帳戶由甲○○持有使用,惟主張:帥宏羽球館係由伊經營,非甲○○在經營,上開款項係由伊拿錢給甲○○存入朱志為郵局帳戶,因伊的帳戶不能使用,伊都用朱珉慧的帳戶,後來甲○○說可以用朱志為郵局帳戶,伊才使用該帳戶,因為甲○○會用電腦,就由甲○○用電腦從朱志為郵局帳戶轉帳到○○商銀的帳戶來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本院卷8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99年1月間至103年4月間帥宏羽球館由上訴人所經營,亦否認上開期間上訴人有交付款項由甲○○存入朱志為郵局帳戶以支付附件1支出明細款項之事。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甲○○存入朱志為郵局帳戶之事,自應認附件1支出明細之款項均由甲○○所繳納。另參以上開羽球活動之連絡人均為甲○○,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月間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甲○○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並以收入支付附件1支出明細等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帥宏羽球館自99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

間之期間,實際上由其經營管理,並舉證人詹秀林之證述、朱珉慧之手機簡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帥宏羽球館房屋稅繳款單、營業稅繳納單據、○○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帥宏羽球館營業報表、日報表及支出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84至86、103,卷二360至387,本院卷88至10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99年1月間至103年4月間有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之情事,抗辯上開部分單據為甲○○經營帥宏羽球館期間所收集,104年將帥宏羽球館交由上訴人經營,始將單據交付予上訴人,上開單據資金、轉帳款項係自朱志為郵局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查帥宏羽球館(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係由朱珉誼設定稅籍,於9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朱珉慧,104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朱鼎義,106年11月13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朱珉誼,此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12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因房屋稅籍名義人並不當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非房屋所有權人或納稅名義人,並非即不能經營管理房屋,事理至明。是尚不能以兩造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曾登記為帥宏羽球館之納稅名義人,推認上訴人或甲○○未曾於前段期間經營帥宏羽球館。其次,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詹秀林於原審證稱:之前伊固定去帥宏羽球館打球的時候,羽球館的名稱是帥宏羽球館,後來在98年底、99年初伊因受委任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再去羽球館的時候,羽球館的名稱有沒有變更,伊就不清楚了,當時伊看到的經營人是否為蔣月娥,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面),尚難據其證述認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後至103年4月間,有繼續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之情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珉慧或朱鼎義名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僅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受贈地上建物即帥宏羽球館,而兩造為祖、孫,上訴人與甲○○則為母女,均屬至親之關係。參以99年以前至103年間,上訴人與甲○○及朱沛芹之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均共同居住於帥宏羽球館,上訴人住處另隔一個房間供甲○○全家居住,與上訴人房間原有互通之門,上訴人原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因朱沛芹有債務問題,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卷二358頁)。足見該段期間上訴人與甲○○及被上訴人非但共同居住,且關係親密、互相扶持,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因此代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由其繳納帥宏羽球館之房屋稅、營業稅等,核與常情無違。另依證人詹秀林之前揭證述,其於98年間受上訴人之託辦理本件贈與登記完成之後,相關的文件均交予上訴人,兩造復同住一處、關係密切,上訴人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亦未悖於常情。此外,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未成年,乃將帥宏羽球館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經營管理,雖被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惟於甲○○經營管理期間由甲○○負擔系爭土地全部貸款,而在甲○○自103年以後因故將帥宏羽球館交還由上訴人經營後,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全部貸款,揆諸兩造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形,則兩造輪流負擔系爭土地全部貸款,亦係合理。是以尚難因上訴人於此期間仍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以及在103年以後繳納系爭土地全部貸款,即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帥宏羽球館自99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之期間,實際上由其經營管理,並以其收入支付附件1支出明細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⑷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時,其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並以收入支付附件1支出明細所示之貨款、銀行抵押貸款、房屋稅、電費等,業如前述。倘上訴人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無改變其向來自行經營帥宏羽球館模式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實際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上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可採。

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該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