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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卓恩民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被 上訴人 吳國精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2萬6878股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85萬865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及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惟波若威公司自91年12月11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其配股之股數及配息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未陳報,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所應交付無償配股及股息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自屬不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該無償配股之股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8萬6117股,歷年之配息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台幣(下同)1685萬8653元,並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22萬6878股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給付上訴人1685萬8653元,上訴人所為核屬更正聲明而非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因訴外人鑫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測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事宜,及對波若威公司後續經營方向認知歧異問題,於91年12 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轉讓上訴人及訴外人卓良芳所持有波若威公司股票合計307萬9000股,被上訴人則應交付其原保管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及轉讓100股日本オプトラン株式會社OPTORUN Co.,Ltd.(下稱光馳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前開款項並將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後,迄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僅交付原保管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惟遲未依約將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月21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104年8月24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並以000號存證信函表示逾期未履行將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以105年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有關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與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互易約定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協議書所定上開股票互易之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4款之規定,將上訴人所轉讓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及其孳息返還。而於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時,波若威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億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250萬股,波若威公司於96年10月減資彌補虧損2781萬9000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億4681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68萬1000股,減資比例為33.72%,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之股數變更為204萬0761股。另波若威公司有無償配股如附表一所示之18萬6117股,歷年之配息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1685萬8653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文字所載,業已明確表達兩造間之真意,波若威公司股票與光馳公司股票確係立於互易關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所主張免除上訴人就波若威公司增資由員工認購向大眾銀行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被上訴人負擔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所須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均非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之對價。

(三)被上訴人又以STOCK PURCHASE AGREEMENT(即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謂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稱之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僅屬預約,再由該股票購買合約約定相關履約細節,藉以取得價金日幣5000萬元,故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轉讓不具對價關係云云。惟光馳公司屬非上市上櫃公司且未發行實體股票,故以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做為股東名冊變更之申請文件,上訴人係認知該股票購買合約僅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後之對價即光馳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文件,故經楊○瑜告知後,即簽署於上,無另行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是兩造並無為補充買賣預約履行細節之意,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性質為互易契約,波若威公司股票與光馳公司股票為對價關係,至為灼然。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22萬6878股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給付上訴人1685萬8653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約定並非股票互易契約,而係獨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簽訂原因係因上訴人欲購買鑫測公司、力成公司股票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為擔保借款,上訴人將鑫測公司、力成公司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約定上訴人應於2年內償還借款,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因兩造在內等人擔任波若威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波若威公司業績不彰,上訴人欲放棄經營,兩造為解決上開借貸、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所購鑫測公司及力成公司股票等事宜,於91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及卓良芳名下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力成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全責,並保證上訴人退出波若威公司經營即卸任該公司董事後,上訴人不必負擔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任何義務。

(二)兩造前與訴外人鄭○來、顏水鎮約定,每人各拿出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以每股日幣50萬元出售,並以所得共日幣2億元挹注訴外人小泉達也填補RIKEN會社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之損失,然光馳公司股票順利以每股日幣50萬元出售後,上訴人竟違背承諾不願交出其所得之日幣5000萬元,致挹注小泉達也之資金短少日幣5000萬元,被上訴人不強求上訴人無條件提出先前出售光馳公司股票之日幣5000萬元,惟要求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如此可籌得短缺之日幣5000萬元,乃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

又因系爭協議書未就履行細節有所約定,兩造乃於91年12月19日又簽訂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針對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載之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部分,明白表示此部分乃股票買賣合約,要非上訴人所稱之互易契約。況上訴人既不否認該股票購買合約形式上之真正,則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買賣契約要素,皆已為約定,其為一買賣契約,要無疑義,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為履行光馳公司股票過戶之辦理文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乃一互易條款,上訴人業已依約將波若威公司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其將光馳公司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之過戶文件等。果若如此,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讓與之光馳公司股票,係以其和卓良芳之股票為對價,則於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之買賣條件中,自會就此互買條件詳為載明,要不可能於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中另為價金為日幣5000萬元之約定。倘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係被上訴人移轉光馳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之過戶文件,上訴人必以為被上訴人已準備將光馳公司股票讓與,不久即可自被上訴人受讓而取得該等股票,則其後事與願違,遲遲未獲被上訴人讓與該等股票,衡情自會急於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然而上訴人卻未即為任何催告行為,直至102年1月21日方委律師催請被上訴人給付,顯不合常理。

(三)本件兩造間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互易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上訴人於擔任波若威公司董事期間,因波若威公司業績不佳,股價跌落,上訴人當時視波若威公司股票如敝屣,而將其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全數轉讓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退出波若威公司經營,及卸任波若威公司董事後,上訴人不必負擔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任何義務。茲因被上訴人接掌波若威公司後,波若威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上訴人乃又垂涎波若威公司股票,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蔡○恭及楊○瑜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86年7月3日及87年3月25日,由被上訴人、鄭○來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鑫測及力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共計1280萬元,上訴人並以所持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及所購買之鑫測公司股票交被上訴人保管,今因已逾2年及兩方需要,雙方協議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日內,執行下列事項:1.上訴人以60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2.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37萬9000股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雙方完成股票過戶之作業,股票因移轉所產生之稅負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全盤負責並保證上訴人退出波若威公司董事會後不必負擔任何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所有義務。3.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原保管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予上訴人。

(二)兩造有於91年12月19日在載明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購買總金額為日幣5000萬元之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簽名。

(三)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將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將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交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將其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7萬9000股,於91年12月10日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次申報轉讓時之證券交易稅(申報移轉價金的千分之3)業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月21日、104年8月24日以00號存證信函、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並以000號存證信函表示逾期未履行將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再以105年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項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該存證信函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均經被上訴人收受。

(六)波若威公司於90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出資認購尚不足美金500萬元,經商得員工廖○銘等人同意認購,所須股款以廖○銘等人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借貸,而由包括兩造在內之波若威公司董事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債務為以洪文周名義借貸之1000萬元。

(七)兩造曾與鄭○來等人各提供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交由光馳公司兼台灣理研公司(即RIKEN會社)負責人小泉達也在日本出售,得款各日幣50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出出售所得日幣5000萬元挹注小泉達也填補台灣理研公司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之損失,即以日幣5000萬元購買台灣理研公司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拒。

(八)英文版之股票購買合約係由楊○瑜以辦理前項光馳公司股票各100股移轉登記之合約修改買賣雙方為兩造,交由兩造簽名。

(九)於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時,波若威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億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250萬股,波若威公司於96年10月減資彌補虧損2781萬9000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億4681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68萬1000股,減資比例為33.72%,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之股數變更為204萬0761股。另波若威公司有無償配股如附表一所示之18萬6117股,歷年之配息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1685萬8653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其對價係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或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波若威公司董事之責任及負擔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二)兩造在英文版之股票購買合約簽名,有無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意?

(三)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是否係互易契約?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是否係獨立之買賣契約?

(四)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22萬6878股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給付上訴人1685萬865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其對價係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或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波若威公司董事之責任及負擔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1.兩造於9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後段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37萬9000股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雙方完成股票過戶之作業,股票因移轉所產生之稅負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全盤負責並保證上訴人退出波若威公司董事會後不必負擔任何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所有義務。而所謂上訴人退出波若威公司董事會後不必負擔任何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所有義務,所指即是波若威公司於90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出資認購尚不足美金500萬元,經商得員工廖○銘等人同意認購,所須股款以廖○銘等人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借貸,而由包括兩造在內之波若威公司董事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債務為以洪文周名義借貸之1000萬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其對價係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之對價為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波若威公司董事之責任及負擔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云云。

2.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兩者係並列,之間的標點符號為「,」,足認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係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項並約定雙方完成股票過戶之作業,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日內,被上訴人應完成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之股票過戶作業,上訴人應完成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特定人之股票過戶作業,顯然兩造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同時完成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兩者之間應具有對價關係。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之對價為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已無須別事探求,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曲解為兩者無對價關係。若依被上訴人所辯,兩者之間無對價關係,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何會將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列,系爭協議書理應將兩者分項約定,且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對價為何?系爭協議書何以會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上開股票過戶之作業?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即無可採。

3.兩造對波若威公司後續經營方向之認知發生歧異,上訴人不看好波若威公司之未來,固欲出脫波若威公司之股票,退出波若威公司之經營,有意將其掌控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被上訴人,但波若威公司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波若威公司股票即非毫無價值之物,上訴人當然不會毫無代價即將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被上訴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波若威公司股價依被上訴人原審105年6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波若威公司股價在90至91年間遽跌至每股20元左右」(見原審卷第15頁),及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之轉讓,所需按申報移轉價金的千分之3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內容條件評價(附本院卷第70頁)之記載,被上訴人該次轉讓所申報之移轉價金為每股20元,被上訴人因此繳納18萬4200元之證券交易稅(0000000×20×3/1000=184200,實際應為0000000×20×3/1000=184740),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波若威公司之股價在當時每股仍有約17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或17.3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即使以最低之股價每股17元計算,上訴人所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之價值應有5234萬3000元之多(0000000×17=00000000)。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欲以出售光馳公司股票400股得款日幣2億元購買台灣理研公司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195萬股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而日幣2億元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協議書內容條件評價所示,於當時約合60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台灣理研公司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之股價約為每股30.77元(00000000÷0000000≒30.77),則上訴人所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價值更高達9474萬0830元(30.77×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將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轉讓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轉讓價值日幣5000萬元相當於1500萬元之光馳公司股票100股為對價,仍屬賤價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將波若威公司股票解為毫無價值之物,而謂其不可能以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與上訴人交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要屬無據。

4.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固約定股票因移轉所生之稅負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全盤負責並保證上訴人退出波若威公司董事會後不必負擔任何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所有義務。此係上訴人將其掌控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轉讓被上訴人後所產生之證券交易稅,及上訴人不再為波若威公司董事,退出波若威公司經營後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所承擔上訴人波若威公司董事之責任及負擔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均係在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之後所發生,明顯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無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承擔上訴人波若威公司董事之責任及負擔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乃係因上訴人賤價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所致,且證券交易稅之稅率僅為股票申報價金的千分之3,與股票價值顯不相當。另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波若威公司董事之責任係前述向大眾銀行借貸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負此部分連帶保證責任,依楊○瑜(當時擔任波若威公司財務長)當時所製作之借款事宜說明(附原審卷第98頁),並有以波若威公司股票25萬股為質押,當時大眾銀行尚未追究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嗣後上訴人是否必須清償此部分債務不得而知,上訴人即無因欲免除此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將其掌控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全數轉讓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之承擔上訴人波若威公司董事之責任,亦應非屬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之對價。

5.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依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蔡○恭於原審105年10月4日審理時所證「伊在88年1月擔任力成公司董事長,在91年力成公司申請上櫃,在11月底至12月初時,櫃檯買賣中心要對力成公司申請上櫃做審議審查,在審查前2、3個星期,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稱上訴人(力成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有財務及投資糾紛,其中有牽涉到力成公司股份,希望伊出面幫忙解決,否則他們會採取法律訴訟,因為當時力成公司正在進行上櫃審議審查,時間非常緊迫,伊擔心上訴人有法律訴訟問題,還有因為被上訴人說有力成公司股票約50萬股是他們出錢以上訴人名義買的,當時股票在被上訴人手上,我們上櫃股票集保,伊擔心會造成上櫃審查的困難,所以伊以力成公司董事長身分,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針對力成公司股票、財務糾紛進行解決,所以這個協議書我個人瞭解是在這種背景下簽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原係在解決兩造有關力成公司股票之財務糾紛,另因兩造對波若威公司經營方向認知有發生歧異,乃併解決上訴人欲退出波若威公司經營之問題,蔡○恭並否認當時有強力要求上訴人將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同時再花錢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以爭取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有力成公司股票返還給上訴人之條件(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並非無償將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轉讓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股票之轉讓,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為對價,自為可信。

6.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上訴人於86年7月3日及87年3月25日,由被上訴人、鄭○來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鑫測及力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共計1280萬元,上訴人並以所持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及所購買之鑫測公司股票交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系爭協議書第1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上訴人以60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原保管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予上訴人。針對此部分糾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其名義,購買力成公司及鑫測公司之股票,其係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力成公司之前發行之價格每股12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總價6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向其借款1280萬元購買力成公司及鑫測公司之股票,而將所購買之力成公司及鑫測公司股票交由其保管,嗣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中600萬元返還,其亦將力成公司之股票50萬股返還上訴人云云。依兩造此部分陳述,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定之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返還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應有對價關係,而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定之光馳公司股票與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無涉,系爭協議書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則兩造此部分之爭議,不論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力成公司及鑫測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或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力成公司及鑫測公司股票,均不會影響本院就光馳公司股票與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衍生糾紛所為之認定,兩造此部分爭議,本院自不予認定,併予敘明。

(二)兩造在英文版之股票購買合約簽名,有無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意?

1.兩造有於91年12月19日在載明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購買總金額為日幣5000萬元之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簽名。依該股票購買合約形式觀之,固屬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契約,但該股票購買合約係簽訂在系爭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應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將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可能再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上訴人指稱光馳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且未發行實體股票,故以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做為股東名冊變更之申請文件,上訴人係認知該股票購買合約僅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後之對價即光馳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文件,故經楊○瑜告知後,即簽名於上,無另行成立買賣關係之意等語,上訴人以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係楊○瑜告知用以辦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過戶之文件,否認兩造在該股票購買合約簽名有以日幣5000萬元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意。

而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確係楊○瑜告知用以辦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過戶之文件,業經楊○瑜於原審105年10月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告知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是做為光馳公司股票過戶移轉登記之用(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並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為何會拿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給兩造簽署?)是為了辦理100股的轉讓,所以才有這份合約。」、「(為何辦理股票過戶移轉登記,要簽署該英文版購買合約文件?)據我所知,是要簽署。」、「所有的外國股東要出售光馳公司股票時都要簽署與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相同內容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0月5日、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簽完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之後,就把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由楊○瑜交給日本光馳公司去進行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在日本是因為是無實體股票,加上光馳公司正在申請上市,所以轉換的手續特別嚴謹,當公司收到雙方合約後,就要通告對方及所有股東成立所謂的股票購買合約。」、「合約書也是光馳公司過戶股票所需具備之文件,所以才會簽訂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正面、73頁背面),足認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確係用以辦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移轉登記。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既係為辦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移轉登記所簽署,則該股票購買合約所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自係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定被上訴人應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為同一件事,即不能以上訴人未予爭執,逕認上訴人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

2.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係由楊○瑜以兩造之前辦理光馳公司股票各100股移轉登記之合約修改買賣雙方為兩造,交由兩造簽名等情,業經楊○瑜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而之前各出售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價金即為日幣5000萬元,故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乃載明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此以日幣5000萬元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即非兩造事先協商之結果,而日幣5000萬元相當於1500萬元,上訴人不可能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即貿然同意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轉讓上訴人,並完成股票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明顯係為辦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移轉登記而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難認兩造係因有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意而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既係以之前兩造各出售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約修改買賣雙方為兩造而成,且係為辦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移轉登記所用,上訴人自不會要求楊○瑜將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載入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之內,被上訴人以該股票購買合約未載明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係以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為對價,任由其記載買賣價金日幣5000萬元,而認該股票購買合約係兩造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約定,自非的論。

3.又兩造在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之前,楊○瑜否認兩造就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買賣事宜有所協商(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以兩造均係國人,若有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意,理應簽署中文版股票購買合約,更不會如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約定準據法為日本法律規範與解釋(見原審卷第24、30、69頁),且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若係兩造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協議,上訴人有義務給付買賣價金日幣5000萬元,兩造當會就該日幣5000萬元如何交付有所約定,亦不致如英文版股票買賣合約就買方之義務,僅約定需交付所有交易的證明文件,而對上訴人如何交付買賣價金完全未敘及(見原審卷第19、26、65頁),足見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純粹僅係供日本光馳公司辦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移轉登記之用,而非兩造另有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意。至上訴人於兩造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之後,遲至102年1月21日始以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僅係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尚非因此可逕認上訴人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即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則兩造在英文版之股票購買合約簽名,即不能認為有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合意。另楊○瑜所證「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我們認為這是買賣協議,我覺得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是為達到兩造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協商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76頁正面),純係楊○瑜依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之文義所為解釋,非其在場聞見之事實,屬個人判斷之詞,自不足為憑。

(三)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是否係互易契約?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是否係獨立之買賣契約?

1.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日內,應執行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37萬9000股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雙方完成股票過戶之作業,該協議明顯約定兩造應同時完成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並辦理股票過戶之作業,及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辦理股票過戶之作業,自無從將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割裂,解為係各自獨立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應有對價關係,該約定即係兩造互相移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與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自屬民法第398條所定之互易契約。

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割裂,解為兩者係各自獨立,明顯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不符,已難採信。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係獨立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項僅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並無買賣之約定,依該約定根本無法看出係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若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理應將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分項約定,亦應會載明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意思,更不會在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之際,即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光馳公司股票過戶之作業,況上訴人所掌控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依前所述,當時之價值有數千萬元,與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波威公司董事之責任及負擔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無對價關係,則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異將其掌控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至愚亦不會同意將其價值數千萬元之股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當無同意將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轉讓被上訴人,再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理。又上訴人不久之前已將其持有之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出售得款日幣5000萬元,何會再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回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被上訴人所辯實有違常情。

3.系爭協議書係由楊○瑜擬稿,據楊○瑜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證「我沒有看到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有協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買賣事宜,買賣價金我不知道。」、「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部分是否是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蔡○恭於原審105年10月4日審理時所證「系爭協議書沒有上訴人將波若威公司的股票307萬9000股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同時再另外花錢向被上訴人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以爭取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上訴人的力成公司股票返還給上訴人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足見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買賣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意,即無法將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曲解為係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

4.兩造曾與鄭○來等人各提供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交由光馳公司兼台灣理研公司負責人小泉達也在日本出售,得款各日幣50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出出售所得日幣5000萬元挹注小泉達也填補台灣理研公司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之損失,即以日幣5000萬元購買台灣理研公司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因此抗辯其不強求上訴人無條件提出日幣5000萬元,惟要求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乃有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之認定。對此楊○瑜證稱:「光馳公司股票是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因為波若威公司有資金缺口,被上訴人與鄭○來、上訴人有一起投資光馳公司,因為臺灣理研之前有投資波若威公司,理研以公司名義持有波若威公司股票,他們的投資成本很高,因為波若威公司狀況不好,所以理研的社長做波若威公司的投資壓力很大,他不希望造成虧損,所以理研的社長找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買回理研投資的波若威公司股票,這是主要的背景,但是波若威公司的狀況不是很好,不會有人願意買波若威公司的股票,而且理研的社長也是光馳公司的社長,所以理研的社長提議他可以協助在日本找人處分光馳公司的股票,所得的錢讓理研的波若威公司持股可以出脫,才會有這100股,後來被上訴人就安排幾個董事,包含鄭○來、上訴人等有持有光馳公司股票的人,每個人拿出100股做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另鄭○來證稱:「91年間被上訴人說要統一賣光馳公司股票,幫日本公司的董事長處理他們買波若威公司股票的虧損,伊當時賣100張,金額約日幣5000多萬元,伊拿到錢就馬上匯到一個指定帳戶,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當時被上訴人、上訴人都需要拿出光馳公司100張來賣,每個人都要拿出日幣5000萬元日幣,伊和被上訴人都有拿出來,上訴人伊聽說沒有拿出來匯到指定的共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但上訴人拒絕提供其出售光馳公司股票100股所得之日幣5000萬元以購買台灣理研公司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無必然關係,無法因此推斷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係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及楊○瑜、鄭○來上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日幣5000萬元購買台灣理研公司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波若威公司之經營方向發生歧見,急欲出脫其掌控之波若威公司股票,退出波若威公司之經營,自不可能會同意以日幣5000萬元購買台灣理研公司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楊○瑜再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項伊覺得應該是還原來的100股,就是上訴人已經拿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但是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那100股是要解決台灣理研的問題,我們希望上訴人歸還5000萬日幣去換波若威公司的股票」、「被上訴人個人意見是要求上訴人要拿日幣5000萬元出來買被上訴人100股,被上訴人要提供100股賣回給上訴人,就可以拿到上訴人的5000萬元,我覺得就是這樣,我不知道他們寫協議書有無此確定的協議,我覺得這是被上訴人個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認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拿出日幣5000萬元解決台灣理研公司投資波若威公司所發生之虧損,由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係被上訴人個人意見,非兩造之協商結果,系爭協議書應無上訴人以日幣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之約定,楊○瑜所稱上訴人應拿出日幣5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係其依被上訴人之希望所為之個人意見,無法採信。

5.系爭協議書第2項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之約定,既非獨立之買賣契約,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未就買賣之履行細節有所約定,兩造乃於91年12月19日簽訂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補充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之可言,而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係兩造為辦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定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而簽署,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後所簽署英文版股票購買合約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約定應係獨立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四)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22萬6878股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給付上訴人1685萬8653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兩造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日內,執行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7萬9000股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雙方完成股票過戶之作業。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將其及卓良芳名下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共307萬9000股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完成股票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卻拒絕依約履行將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轉讓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

2.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轉讓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與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係互易契約,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1日以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94、95頁),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24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逾期未履行將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存證信函附台北地院卷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以105年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項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該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亦已送達被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協議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於其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307萬9000股時,波若威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億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250萬股,波若威公司於96年10月減資彌補虧損2781萬9000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億4681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68萬1000股,減資比例為33.72%,上訴人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之股數變更為204萬0761股;另波若威公司有無償配股如附表一所示之18萬6117股,歷年之配息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1685萬865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正面、本院卷第98頁)。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協議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與無償配股18萬6117股,合計222萬6878股,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歷年之配息共1685萬8653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22萬6878股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給付上訴人1685萬8653元,尚無不合。原審未經詳察,遽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波若威公司無償配股明細表:

┌───────┬─────┬─────┬───────┬────────┐│股東會通過日期│ 持有股數 │每股配股 │合計(新台幣)│ 無償配股股數 ││ │ │(元/股) │ │ (未滿1股捨去)│├───────┼─────┼─────┼───────┼────────┤│101年6月21日 │204萬0761 │0.912 │186萬1174.03元│ 18萬6117│└───────┴─────┴─────┴───────┴────────┘附表二波若威公司歷年配息彙整表:

┌───────┬─────┬─────┬────────┐│股東會通過日期│持有股數 │每股配息 │金額(新台幣,元││ │ │(元/股) │以下無條件捨去)│├───────┼─────┼─────┼────────┤│101年6月21日 │204萬0761 │ 0.203│ 41萬4274元│├───────┼─────┼─────┼────────┤│102年6月25日 │222萬6878 │ 1.5│ 334萬0317元│├───────┼─────┼─────┼────────┤│103年6月23日 │222萬6878 │ 2.586│ 575萬8706元│├───────┼─────┼─────┼────────┤│104年6月24日 │222萬6878 │ 1.0985│ 244萬6225元│├───────┼─────┼─────┼────────┤│105年6月6日 │222萬6878 │ 0│ 0元│├───────┼─────┼─────┼────────┤│106年6月20日 │222萬6878 │ 2.2│ 489萬9131元│├───────┴─────┴─────┼────────┤│ 合 計│ 1685萬8653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