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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梁陳春霞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上 訴 人 呂瑞華

周文琪江紫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旻樺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如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三所示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四占用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訴請拆除占用臺中市所有,由伊等分別管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2358、2358-11、2358-2、2358-12、2358-3、2358-13、2358-5、2358-15(財政局管理)、2358-1(建設局管理)、2359(地政局管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211-1號房屋),固為上訴人周文琪、江紫絹與原審被告江旻樺(下稱周文琪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其訴訟標的對於周文琪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惟211-1號房屋,已由周文琪等3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3頁),由江紫絹單獨取得,而財政局未察於 104年10月15日起訴時、及於原審105年6月28日追加地政局、建設局為原告於仍將江旻樺列為當事人而應與江紫娟共同拆除 211-1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審亦予以判決,即有違誤,惟僅江紫娟提起上訴,江旻樺未聲明不服,爰不將江旻樺列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遭上訴人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江紫絹(下稱梁陳春霞等 4人)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占用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伊等。再者,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自得請求命上訴人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梁陳春霞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財政局,暨自106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梁陳春霞等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建設局,暨自 105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建設局如前揭附表二所示金額;㈢梁陳春霞等人,應給付建設局如前揭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暨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梁陳春霞等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地政局,暨自 105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地政局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㈤梁陳春霞等人,應給付地政局如前揭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主張:

一、梁陳春霞: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訴外人即當地主管林達新委請並同意伊父陳來順開墾管理,即伊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國防部於約4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眷舍,其中新興路217號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江庚辛居住使用,嗣於 57年間由伊買受,被上訴人數十年間未曾要求返還土地,並核發該屋門牌且向前手及伊核課房屋稅,應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使用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違事理之平,屬權利之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土地實屬「非公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伊應有權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認伊無使用、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揆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立法用意,政府機關應予以補償始得拆遷。另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工商繁榮地區,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仍屬過高,應斟酌當地具體發展情形予以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周文琪、江紫絹、呂瑞華(下稱周文琪等3人):周文琪所有新興路213-1號房屋、江紫絹所有之211-1號房屋、呂瑞華所有215號房屋,均分別經伊等繳納迄至105年12明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予財政局,213-1號房屋、211-1號房屋之前手亦有繳清先前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賃之規定,是以,伊等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退萬步言,伊等既早已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繳納坐落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權占有而要求拆除建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縱仍認伊等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應補助伊等拆遷費用或令伊等就未來於系爭占用土地建造之住宅有優先承買權或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梁陳春霞等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而請求梁陳春霞等人分別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二、三所示面積,並給付如附表一106年 6月1日(本院分別改為107年1月4日、106年 7月1日、107年4月4日)、附表二、三105年12月20日(本院改為107年1月4日、106年7月1日、107年4月4日)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附表一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且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梁陳春霞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周文琪、江紫絹、呂瑞華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梁陳春霞補稱:兩造因上述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伊之房屋因而為有權占有。再者,伊所有房屋既屬眷舍,且若認伊無權即係認伊為違占建戶,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確應予以補償始得拆遷。另者,臺中市政府自79年間起均係以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計收補償金,然經地政機關複丈,伊實際占用面積僅73.9平方公尺,顯見歷年來均係溢收補償金,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以溢收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而歷年溢收總額為1萬1448元,然如僅以自臺中市政府最後一期(106年)收取而回溯15年計算,則溢收金額為8397元等語。

周文琪等 3並補陳:觀諸被上訴人有發放門牌、核課房屋稅,應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伊等使用土地。再者,伊等之房屋確得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建物不堪使用,蓋:不論該等房屋係由伊等之前前手繳納土地補償金作為基地租金而興建、或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而將之讓與伊等之前前手,其間依民法第426條之1、或第425條之1(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422條之1、或第426條之1),均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伊等因買賣或繼承而輾轉自前前手取得該等建物,並由被上訴人向伊等收取補償金作為租金,上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台中市與伊等之間,直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且依「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上證二)記載「原租占字號」之文字,足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且本件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按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 2項)之要件,故亦見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伊等長期信賴該等租賃關係而持續居住使用,乃被上訴人無故忽然主張收回土地,已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之疑慮。另者,依原審複丈成果圖,江紫絹所有 211-1號房屋占有面積為92.5平方公尺,然臺中市政府向來係以占用面積98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顯有溢收,屬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時效為15年,本屋所繳納之補償金最後一期係至 106年底,故自106年回溯15年,該不當得利總額為1萬5428元(詳如107年3月1日民事更正暨陳述意見狀之附表), 江紫絹自得以此溢收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至就周文琪、呂瑞華之房屋,則無溢收補償金之問題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上訴人前所繳納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租金。又依「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上訴人之占用類型為「占用」,非「租用」。另者,上訴人並非合法眷戶,應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況依該條例請求之對象應為國防部,而非伊等機關。又本件或因測量方式不同,致上訴人繳納補償費之面積有誤差,進而認定有溢收,然伊等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就梁陳春霞部分,若以5年計,其金額為 3678元;就其餘上訴人則無溢收問題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渠等為管理機關,又系爭217號、215號、213-1號、211-1號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17-218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4-164、175-176頁;占用2358、2358-11、2358-

2、2358-12、2358-3、2358-13、2358-5、2358-15等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占用2358-1、2359地號土地面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8366號函附之標示及其使用面積表所示《即附表五》,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 ,為梁陳春霞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梁陳春霞等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梁陳春霞等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權源,以及梁陳春霞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給付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溢收、抵銷及時效等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梁陳春霞辯稱其所有系爭217號房屋,係其於57年 9月3日,

向訴外人江庚辛所買受之事實,固據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00頁)。惟該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亦僅是系爭 217號房屋,並未包括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

如是,梁陳春霞僅能證明買賣系爭 217號房屋之權源而已,對於系爭 21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始即未舉證證明。

㈡呂瑞華辯稱其所有系爭 215號房屋,係其向訴外人江計義買

受;而江計義於82年 5月20日向訴外人江錦綾買受;而江錦綾於67年 2月13日向訴外人陳逸買受之事實。固據提出江計義與江錦綾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江錦綾與陳逸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92頁) 為證。惟其並未提出其與江計義間之買賣相關資料,且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亦僅是系爭 215號房屋,並未包括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如是,呂瑞華僅能證明其所稱前手買賣系爭215號房屋之權源而已,對於系爭21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始即未舉證證明。

㈢周文琪辯稱其所有系爭 213-1號房屋,係其於83年間向訴外

人盧敏豪買受;盧敏豪於72年 5月30日向訴外人陳薰買受;陳薰於63年 9月25日向訴外人李錦連買受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78-81頁)為證。惟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亦僅是系爭 213-1號房屋,並未包括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如是,周文琪僅能證明買賣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已,對於系爭 213-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始即未舉證證明。至於周文琪雖又辯稱:若要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應予以補償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關聯,已見前述,是周文琪被告等人有無法律依據為此項請求及請求之內容為何,均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㈣江紫絹辯稱其所有系爭211-1號房屋,係於103年間因繼父親

江紹慶為共有;江紹慶於82年 7月13日向江錦綾買受;而江錦綾向訴外人江廖完買受;江廖完於61年 1月13日向訴外人臺中市北區農會買受。固據提出江紹慶與江錦綾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江廖完與台中市北區農會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89-92頁)為證。惟其並未提出其與江計義間之買賣相關資料,且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亦僅是系爭 215號房屋,並未包括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如是,呂瑞華僅能證明其所稱前手買賣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已,對於系爭 21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始即未舉證證明。

㈤至於梁陳春霞又辯稱其使用之土地前為國防部作為眷村使用

,若欲拆遷,應依法補償云云。惟梁陳春霞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非原眷戶,縱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定有補償之相關規定,其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補償,況其占有使用之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等管理,非以軍事機關為管理人,亦難認系爭 217號房屋為眷舍,是其主張補償一節,亦屬無據。另梁陳春霞請求函詢系爭土地於47年間至 100年間是否由國防部興建作為眷村使用一節,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至於周文琪等 3人又辯稱其等所有房屋之前手亦有繳清先前

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賃之規定,是其等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云云。惟周文琪等 3人乃至於其等前手,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

是周文琪等3人此之所辯,委無足採。

㈦至於周文琪等 3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其等起訴,係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訴請周文琪等 3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其等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土地,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周文琪等 3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非專以損害周文琪等 3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周文琪等 3人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此外,被上訴人與周文琪等3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合法之占用關係消滅,周文琪等3人長期以所有之建物占用不返還,已屬侵奪公有財產,被上訴人本於其權利,依法得請求返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周文琪等3人此之所辯,委無足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梁陳春霞等 4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梁陳春霞等 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

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梁陳春霞等 4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梁陳春霞等 4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無使用分區記載,位置偏僻,土地附近無學校、市場、公園等設施,周遭亦無商業活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現場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62頁、157-164頁),而梁陳春霞等 4人之建物係分別供作居住使用,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梁陳春霞等 4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一節,應屬可採。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2年 1月至104年12月)、6200元(105年1月至迄今),有土地查詢資料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10、12-15、177-187、217-219頁),梁陳春霞等 4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之金額,自應依此計算之。

㈢又財政局前向梁陳春霞等 4人已收取使用補償金,所收取之

面積如附表四「已繳補償金面積」欄所示,有其提出所經管2356地號等23筆市有土地占有戶繳納使用補償金情形表及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133-141頁),而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為市有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向占用土地之人收取相當損害之補償金,財政局既以臺中市之管理人地位向梁陳春霞等 4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補償,所收取之收入為臺中市政府所有(此自被上訴人提出者為「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可證),且同意對於已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不再請求不當得利,從而,即使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所不同,在已繳納之範圍內,應已生清償損害補償之效力。

㈣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梁陳春霞等 4人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及五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⑴財政局部分:僅請求每月不當得利。查,梁陳春霞等 4人無

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財政局管理之土地 2358、2358-11、2358-2、2358-12、2358-3、2358-13、2358-5、 2358-15,面積如附圖編號C、M、D、N、E、O、G、Q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梁陳春霞等4人均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 6月30日,為財政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財政局僅能請求呂瑞華、周文琪給付自106年 7月1日起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財政局以 10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0元計算,請求呂瑞華、周文琪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4200元 ×5/100÷12月),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建設局部分:建設局併請求每月不當得利及五年不當得利。

查梁陳春霞等 4人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2358-1地號及面積,使用位置如附圖虛線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及建物門牌標示及使用面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

6、266頁)。因梁陳春霞等4人均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6月30日,為建設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就①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建設局僅能請求呂瑞華、周文琪給付自106年 7月1日起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建設局以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6200元計算,請求呂瑞華、周文琪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200元 ×5/100÷12月),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②五年不當得利部分,因梁陳春霞等 4人中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繳納範圍面積有逾占用被上訴人管理面積者,對於此部分,既所繳之補償金同屬臺中市政府之收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有梁陳春霞、江紫絹二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建設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就逾占用財政局管理面積而未逾被上訴人 3人管理面積者,此有呂瑞華、周文琪,本院認以將逾繳部分面積平均分配於建設局、地政局占用部分為宜,從而,呂瑞華雖占用建設局經管土地為 5平方公尺,惟應自其中扣除 0.3平方公尺{即已繳(54-占用53.4)÷2=0.3,此於地政局部分亦同此計算)},則建設局對呂瑞華請求之五年不當得利,占用面積應以 7.2平方公尺計算之;周文琪雖占用建設局管理土地為5平方公尺,惟應自其中扣除3平方公尺{即已繳(57-占用53)÷2=2,惟周文琪占用地政局經管土地僅1平方公尺,扣除後,其餘3平方公尺應全部於建設局部分扣除之},則建設局對周文琪華請求之五年不當得利,占用面積應以2平方公尺計算之;是以建設局請求梁陳春霞等4人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僅以呂瑞華、周文琪,且給付金額如附表二「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地政局部分:地政局併請求每月不當得利及五年不當得利。

查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江紫絹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2359地號及面積,使用位置如附圖虛線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及建物門牌標示及使用面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6、266頁)。因梁陳春霞等 4人均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6月30日,為地政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9頁)。故就①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地政局僅能請求呂瑞華、周文琪給付自106年 7月1日起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建設局以 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0元計算,請求呂瑞華、周文琪如附表三所示起算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200元 ×5/100÷12月),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②五年不當得利部分,依前述⑵項說明,地政局就梁陳春霞、江紫絹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呂瑞華、周文琪 2人部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面積,呂瑞華部分僅有 0.2平方公尺、周文琪部分則應已清償完畢,而不得請求;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梁陳春霞等 4人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僅以呂瑞華,且給付金額如附表三「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惟財政局前向梁陳春霞、江紫娟所收取溢收之使用補償金,係財政局受領利益時,其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來確定而已,是該溢收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五年計算之,並為時效抗辯,不足為採。

⑴梁陳春霞辯稱臺中市政府自79年間起均係以占用面積77平方

公尺計收補償金,然經地政機關複丈,伊實際占用面積僅73.9平方公尺,顯見歷年來均係溢收補償金,屬不當得利,其自得以溢收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而歷年溢收總額為 1萬1448元,然如僅以自臺中市政府最後一期( 106年)收取而回溯15年計算,則溢收金額為8397元;江紫娟辯稱依附圖所示其 211-1號房屋占有面積為

92.5平方公尺,然臺中市政府向來係以占用面積98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顯有溢收,屬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時效為15年,其所繳納之補償金最後一期係至106年底,故自106年回溯15年,該不當得利總額為 1萬5428元,自得以此溢收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2頁反面)。對此計算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梁陳春霞、江紫娟必須回溯15年計算,即屬有據。

⑵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查,梁陳春霞於106年 9月5日上訴理由狀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江紫娟則於 106年10月12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且渠等表示自106年6月30日往回溯15年金額各為8397元、 1萬5428元,且渠等業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6月30日,則渠等自106年 7月1日起算至交還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尚須給付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6元(1118+245+13=1376)、1699元(1453+181+65=1699)予被上訴人,則以上述之溢繳之使用補償金8393元、 1萬5428元之債權抵銷後,則梁陳春霞僅須自107年1月4日(8393÷1376=6.099月,不足部分 1天者以1天計,為6月又3天)起至交還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6元,江紫娟僅須自107年4月4日(15428÷1699=9.08月,不足1天部分以1天計,為9月又 3天)起至交還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9元。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梁陳春霞依附表一、二、三所示起算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建設局請求呂瑞華、周文琪給付已屆期之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財政局追加起訴而先後送達於呂瑞華、周文琪(見原審卷二第 123、

154頁),地政局請求呂瑞華給付已屆期之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同,前揭呂瑞華、周文琪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呂瑞華就附表二、三、周文琪就附表二所示五年不當得利部分,均自 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梁陳春霞等4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而請求梁陳春霞等 4人分別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二、三所示面積,並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該部上訴為無理由,而本院廢棄部分,係超過依附表一、二、三所示起算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係上訴人自行繳納至106年6月30日,並梁陳春霞、江紫娟於本院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爰由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合計占用面積比例負擔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上訴人占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部分:

┌─┬────┬─────┬─────┬─────┬────┬────┬────┬────┬────┐│編│占 用 人│建 物│ 占用土地 │ 占用面積 │每 月│五 年│ 假執行 │免假執行│備 註││ │ │ (北屯區 │ 地 號 │(平方公尺)│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金 額 │ 金額 │ ││號│ │ 新興路) │ (同榮段)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台幣)│ │├─┼────┼─────┼─────┼─────┼────┼────┼────┼────┼────┤│1 │梁陳春霞│217號 │2358 │54.4 │1118 元 │0 │734850元│0000000 │原審判決││ │ │ │附圖編號C │ │申報地價│ │ │元 │主文第一││ │ │ ├─────┼─────┤4200/㎡ │ │ │公告現值│項,自 1││ │ │ │2358-11 │9.5 │(63.9 │ │ │34500/㎡│06年1月1││ │ │ │附圖編號M │ │×4200×│ │ │(63.9×│日起至交││ │ │ │ │ │5/ 100÷│ │ │34500=22│還土地之││ │ │ │ │ │12= 1118│ │ │04550) │日每月不││ │ │ │ │ │。元以下│ │ │ │當得利11││ │ │ │ │ │四捨五入│ │ │ │18元。惟││ │ │ │ │ │,下同) │ │ │ │梁陳春霞││ │ │ │ │ │。 │ │ │ │業已繳納││ │ │ │ │ │ │ │ │ │至106年6││ │ │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故在抵││ │ │ │ │ │ │ │ │ │銷溢收部││ │ │ │ │ │ │ │ │ │分後,應││ │ │ │ │ │ │ │ │ │自107年1││ │ │ │ │ │ │ │ │ │月4日起 ││ │ │ │ │ │ │ │ │ │至交還土││ │ │ │ │ │ │ │ │ │地之日每││ │ │ │ │ │ │ │ │ │月不當得││ │ │ │ │ │ │ │ │ │利1118元││ │ │ │ │ │ │ │ │ │。 │├─┼────┼─────┼─────┼─────┼────┼────┼────┼────┼────┤│2 │呂瑞華 │215號 │2358-2 │45.4 │935元 │0 │614100元│0000000 │自106年1││ │ │ │附圖編號D │ │申報地價│ │ │元 │月1日起 ││ │ │ ├─────┼─────┤4200/㎡ │ │ │公告現值│至交還土││ │ │ │2358-12 │8 │(53.4×│ │ │34500/㎡│地之日每││ │ │ │附圖編號N │ │4200×5/│ │ │(53.4×│月不當得││ │ │ │ │ │100÷12=│ │ │34500=18│利935元 ││ │ │ │ │ │935) │ │ │42300) │。惟呂瑞││ │ │ │ │ │ │ │ │ │華業已繳││ │ │ │ │ │ │ │ │ │納至106 ││ │ │ │ │ │ │ │ │ │年6月30 ││ │ │ │ │ │ │ │ │ │日止。故││ │ │ │ │ │ │ │ │ │應自106 ││ │ │ │ │ │ │ │ │ │年7月1日││ │ │ │ │ │ │ │ │ │起至交還││ │ │ │ │ │ │ │ │ │土地之日││ │ │ │ │ │ │ │ │ │每月不當││ │ │ │ │ │ │ │ │ │得利935 ││ │ │ │ │ │ │ │ │ │元。 │├─┼────┼─────┼─────┼─────┼────┼────┼────┼────┼────┤│3 │周文琪 │213-1號 │2358-3 │45 │928元 │0 │609500元│0000000 │自106年1││ │ │ │附圖編號E │ │申報地價│ │ │元 │月1日起 ││ │ │ ├─────┼─────┤4200/㎡ │ │ │公告現值│至交還土││ │ │ │2358-13 │8 │(53×42│ │ │34500/㎡│地之日每││ │ │ │附圖編號O │ │00×5/10│ │ │(53×34│月不當得││ │ │ │ │ │0÷12= │ │ │500=1828│利935元 ││ │ │ │ │ │928) │ │ │500) │。惟周文││ │ │ │ │ │ │ │ │ │琪已繳納││ │ │ │ │ │ │ │ │ │至106 年││ │ │ │ │ │ │ │ │ │6月30 日││ │ │ │ │ │ │ │ │ │止。故應││ │ │ │ │ │ │ │ │ │自106年7││ │ │ │ │ │ │ │ │ │月1日起 ││ │ │ │ │ │ │ │ │ │至交還土││ │ │ │ │ │ │ │ │ │地之日每││ │ │ │ │ │ │ │ │ │月不當得││ │ │ │ │ │ │ │ │ │利928元 ││ │ │ │ │ │ │ │ │ │。 │├─┼────┼─────┼─────┼─────┼────┼────┼────┼────┼────┤│4 │江紫娟 │211-1號 │2358-5 │73 │1453 │0 │954500元│0000000 │自106年1││ │ │ │附圖編號G │ │申報地價│ │ │元 │月1日起 ││ │ │ ├─────┼─────┤4200/㎡ │ │ │公告現值│至交還土││ │ │ │2358-15 │10 │(83×42│ │ │34500/㎡│地之日每││ │ │ │附圖編號Q │ │00×5/10│ │ │(83×34│月不當得││ │ │ │ │ │0÷12= │ │ │500=2863│利1453元││ │ │ │ │ │1453) │ │ │500) │。惟江紫││ │ │ │ │ │ │ │ │ │娟已繳納││ │ │ │ │ │ │ │ │ │至106年6││ │ │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故在抵││ │ │ │ │ │ │ │ │ │銷後,應││ │ │ │ │ │ │ │ │ │自107年4││ │ │ │ │ │ │ │ │ │月4日起 ││ │ │ │ │ │ │ │ │ │至交還土││ │ │ │ │ │ │ │ │ │地之日每││ │ │ │ │ │ │ │ │ │月不當得││ │ │ │ │ │ │ │ │ │利1453元││ │ │ │ │ │ │ │ │ │。 │├─┼────┴─────┴─────┴─────┴────┴────┴────┴────┴────┤│備│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 ││註│ │└─┴───────────────────────────────────────────────┘附表二:上訴人占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土地部分:

┌─┬────┬─────┬─────┬─────┬────┬────┬────┬────┬────┐│編│占 用 人│建 物│ 占用土地 │ 占用面積 │每 月│五 年│ 起算日 │免假執行│備 註││ │ │ (北屯區 │ 地 號 │(平方公尺)│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 金額 │ ││號│ │ 新興路) │ (同榮段) │ │(新臺幣)│(新臺幣)│ │(新台幣)│ │├─┼────┼─────┼─────┼─────┼────┼────┼────┼────┼────┤│1 │梁陳春霞│217號 │2358-1 │9.5 │245元 │0 │107年1月│327750元│業已繳納││ │ │ │ │ │申報地價│已清償 │4日 │ │至106年6││ │ │ │ │ │6200/㎡ │ │ │ │月30日 ││ │ │ │ │ │(9.5×6│ │ │ │ ││ │ │ │ │ │200×5/1│ │ │ │ ││ │ │ │ │ │00÷12= │ │ │ │ ││ │ │ │ │ │245) │ │ │ │ │├─┼────┼─────┼─────┼─────┼────┼────┼────┼────┼────┤│2 │呂瑞華 │215號 │2358-1 │7.5 │194元 │11160元 │106年7月│258750元│同上。 ││ │ │ │ │ │申報地價│以7.2平 │1日 │ │ ││ │ │ │ │ │6200/㎡ │方公尺計│ │ │ ││ │ │ │ │ │(7.5×6│算 │ │ │ ││ │ │ │ │ │200×5/1│ │ │ │ ││ │ │ │ │ │00÷12= │ │ │ │ ││ │ │ │ │ │194) │ │ │ │ │├─┼────┼─────┼─────┼─────┼────┼────┼────┼────┼────┤│3 │周文琪 │213-1號 │2358-1 │5 │129元 │3100元 │106年7月│103500元│同上。 ││ │ │ │ │ │申報地價│以2平方 │1日 │ │ ││ │ │ │ │ │6200/㎡ │公尺計算│ │ │ ││ │ │ │ │ │(5×620│ │ │ │ ││ │ │ │ │ │0×5/100│ │ │ │ ││ │ │ │ │ │÷12=129│ │ │ │ ││ │ │ │ │ │) │ │ │ │ │├─┼────┼─────┼─────┼─────┼────┼────┼────┼────┼────┤│4 │江紫娟 │211-1號 │2358-1 │7 │181元 │0 │107年4月│241500元│同上。 ││ │ │ │ │ │申報地價│已清償 │4日 │ │ ││ │ │ │ │ │6200/㎡ │ │ │ │ ││ │ │ │ │ │(7×620│ │ │ │ ││ │ │ │ │ │0×5/100│ │ │ │ ││ │ │ │ │ │÷12=181│ │ │ │ ││ │ │ │ │ │) │ │ │ │ │├─┼────┴─────┴─────┴─────┴────┴────┴────┴────┴────┤│備│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標示及其使用面積表) ││註│ │└─┴───────────────────────────────────────────────┘附表三:上訴人占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土地部分:

┌─┬────┬─────┬─────┬─────┬────┬────┬────┬────┬────┐│編│占 用 人│建 物│ 占用土地 │ 占用面積 │每 月│五 年│ 起算日 │免假執行│備 註 ││ │ │(門牌北屯 │ 地 號 │(平方公尺)│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 金額 │ ││號○ ○區○○路) │ (同榮段) │ │(新臺幣)│(新臺幣)│ │(新台幣)│ │├─┼────┼─────┼─────┼─────┼────┼────┼────┼────┼────┤│1 │梁陳春霞│217號 │2359 │0.5 │13元 │0 │107年1月│17250元 │業已繳納││ │ │ │ │ │申報地價│已清償 │4日 │ │至106年6││ │ │ │ │ │6200/㎡ │ │ │ │月30日。││ │ │ │ │ │(0.5×6│ │ │ │抵銷後,││ │ │ │ │ │200×5/1│ │ │ │自107年1││ │ │ │ │ │00÷12= │ │ │ │月4日起 ││ │ │ │ │ │13) │ │ │ │算。 │├─┼────┼─────┼─────┼─────┼────┼────┼────┼────┼────┤│2 │呂瑞華 │215號 │2359 │0.5 │13元 │310元 │106年7月│17250元 │業已繳納││ │ │ │ │ │申報地價│以0.2平 │1日 │ │至106年6││ │ │ │ │ │6200/㎡ │方公尺計│ │ │月30日。││ │ │ │ │ │(0.5×6│算 │ │ │ ││ │ │ │ │ │200×5/1│ │ │ │ ││ │ │ │ │ │00÷12= │ │ │ │ ││ │ │ │ │ │13) │ │ │ │ │├─┼────┼─────┼─────┼─────┼────┼────┼────┼────┼────┤│3 │周文琪 │213-1號 │2359 │1 │26元 │0 │106年7月│24500元 │業已繳納││ │ │ │ │ │申報地價│已清償 │1日 │ │至106年6││ │ │ │ │ │6200/㎡ │ │ │ │月30日。││ │ │ │ │ │(1×620│ │ │ │ ││ │ │ │ │ │0×5/100│ │ │ │ ││ │ │ │ │ │÷12=181│ │ │ │ ││ │ │ │ │ │) │ │ │ │ │├─┼────┼─────┼─────┼─────┼────┼────┼────┼────┼────┤│4 │江紫娟 │211-1號 │2359 │2.5 │65元 │0 │107年4月│86250元 │業已繳納││ │ │ │ │ │申報地價│已清償 │4日 │ │至106年6││ │ │ │ │ │6200/㎡ │ │ │ │月30日。││ │ │ │ │ │(2.5× │ │ │ │故在抵銷││ │ │ │ │ │6200×5/│ │ │ │後,自10││ │ │ │ │ │100÷12=│ │ │ │7年4月4 ││ │ │ │ │ │65) │ │ │ │日起算。│├─┼────┴─────┴─────┴─────┴────┴────┴────┴────┴────┤│備│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標示及其使用面積表) ││註│ │└─┴───────────────────────────────────────────────┘附表四:上訴人使用面積及使用補償費繳納情形一覽表:(單位

: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 財政局 │ 建設局 │ 地政局 │合計 │已繳補償│備 註││ │ │ │ │ │ │金面積 │ │├──┼────┼──────┼──────┼──────┼────┼────┼─────┤│ 1 │梁陳春霞│ 63.9 │ 9.5 │ 0.5 │73.9 │77 │迄至106年 ││ │ │ │ │ │ │ │6月30日止 ││ │ │ │ │ │ │ │已清償完畢│├──┼────┼──────┼──────┼──────┼────┼────┼─────┤│ 2 │呂瑞華 │ 53.4 │ 7.5 │ 0.5 │61.4 │54 │迄至106年 ││ │ │ │ │ │ │ │6月30日止 ││ │ │ │ │ │ │ │已清償完畢│├──┼────┼──────┼──────┼──────┼────┼────┼─────┤│ 3 │周文琪 │ 53 │ 5 │ 1 │59 │57 │迄至106年 ││ │ │ │ │ │ │ │6月30日止 ││ │ │ │ │ │ │ │已清償完畢│├──┼────┼──────┼──────┼──────┼────┼────┼─────┤│ 4 │江紫絹 │ 83 │ 7 │ 2.5 │92.5 │98 │迄至106年 ││ │ │ │ │ │ │ │6月30日止 ││ │ │ │ │ │ │ │已清償完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