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蔡木財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清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月西訴訟代理人 羅添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爭議,曾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先後經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然均未成立,繼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 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1050310393號函及檢送之第17屆第89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之先父王0來(即出租人)前與上訴人之先祖蔡0旺(即承租人)間,於民國38年1月1日起就王0來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00小段00001、000-2、000、000-2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 (於98年地籍圖重新測量後,重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 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即彰化市00字第0000號租約在案。訂約時原為全筆租賃,由原承租人蔡0旺統籌分配將承租耕地面積分成四等份,分別交由其四名兒子蔡0輝、蔡0藍、蔡0來、蔡0安耕作及分攤地租,蔡0旺死亡後,由其子蔡0輝、蔡0藍、蔡福來、蔡清安繼承上開租約並沿用蔡0旺所分配之位置每人承租面積各4分之1,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其中承租人蔡0輝、蔡0藍各承租4分之1之耕地於77年3月31日返還, 承租人蔡0來承租4分之1耕地於82年10月22日返還,並分別辦理承租人名義註銷登記,故承租人僅餘蔡0安,承租面積除系爭1500地號土地為2分之1外,其餘均為4分之1,蔡0安死亡後其租約由上訴人繼承,並續租至今。
而依上開「私有土地租約」規定,以正產物「稻谷」收獲總量千分之三七五為地租,租谷每年997台斤,每年分7月、11月2期繳納,後因實物運送與計量滋生困擾, 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行為時當地農會收購稻榖價格」計算,改以現金繳交地租,且行之多年,上訴人依慣例年年按期繳交地租直至100年第1期(早季7月)為止, 自100年第2期(晚季11月)起不再繳交地租,計已有100年第2期、101年第1及2期、102年第1及2期、103年第1及2期、104年第1及2期與105年第1期共計5年(即9期)地租未繳,計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7,766元,前經伊以電話或透過親友通知繳交地租,惟上訴人卻拒繳地租,伊乃於104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地租,惟並無結果,致衍生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
(二)又伊勘查系爭6筆土地發現, 現場或髒亂不堪、堆積雜物、或雜木雜草叢生、或被占種植蔬菜、花木、甚至有搭建簡易工寮等情況,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依據內政部93年 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上訴人上開管理「承租耕地」行徑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既有二年以上未繳交租金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未自任耕作等情,則依減租條例第16及17條規定,伊自得終止租約, 並得依法收回系爭6筆土地上,由上訴人所承租之部分。且伊已於105年3月16日在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當場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伊自得依終止前兩造間之私有土地租約、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6筆土地上,由上訴人所承租之部分等情。求為判決: 1.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32.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4.8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4.8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9.94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7.24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172.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766元(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沒有被上訴人所述欠租及廢耕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積欠7萬多元之租金並非事實, 兩造租約開始於38年間,當時約定收款地點在香山里,以前都是被上訴人親自到香山里收取,99年也是到這邊收取,被上訴人有時候一年收取,有時候兩年收取,最後一次通知繳租是在103年3月6日, 當時要求伊繳納9萬多元, 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租金計算錯誤,被上訴人遂又於103年3月16日通知伊租金核算錯誤,應該是3萬多元, 重新計算後被上訴人有通知伊在103年12月4日要支付,但當時伊在國外,回國後伊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要繳納3萬多元租金,被上訴人卻沒有答覆, 去年在彰化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時伊帶3萬元要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卻說不認識伊,後來伊把這3萬元拿到市公所, 公所小姐叫伊把錢寄到法院帳號,但是伊不知道帳號,所以沒有寄。以前繳款通知書都是佃農寫的,伊並沒有不繳租金的因素,且伊所承租4分之1範圍都還在耕作中。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XA部分是伊父親留下來由伊繼承,伊大姐與伊共同居住也有耕作權,附圖編號XB非伊承租之範圍,伊根本沒有要林先生耕作,也沒有向林先生收租金,編號XC部分不是伊承租範圍,是伊伯父承租的,伊實際承租的地點是伊父親留下來的,被上訴人都不知道伊耕作的地點在哪裡。土地是伊父親四兄弟合租的,實際承租範圍到底在哪裡伊也不知道,伊是沿用其父親蔡清安實地耕作之位置,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之耕作範圍係以「實地耕作位置」為準。被上訴人與伊辦理名義變更登記時,因未辦理實地點交,方導致部分作物非種植於系爭6筆土地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第2期起迄105年第1期止,均未繳納系爭6筆土地之租金,伊並無意見,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租額應以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公糧收購價格每公斤稻穀26元換算為現金,請求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77,760元均無意見,但系爭6筆土地租約約定租金之清償地為「香山里」, 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間催告支付,上訴人期滿不為給付,再至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租金,上訴人猶不為給付始得終止租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其所有, 與上訴人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範圍除系爭1500地號土地為2分之1外,其餘均為4分之1,租金則約定為以正產物「稻谷」收獲總量千分之三七五為地租,租谷每年997台斤,每年分7月、11月二期繳納,嗣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行為時當地農會收購稻榖價格計算,改以現金繳交地租,上訴人自100年第2期起即未繳納地租,共計已有100年第2期、101年第1及2期、102年第1及2期、103年第1及2期、104年第1及2期 與105年第1期5年地租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 (即彰化市大竹字第1724號,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背面)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法轉租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1、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承租人未為耕作外,尚須積極地變更用途,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故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單純消極地怠於耕作,任耕地荒蕪,除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外,尚難擴張解釋,將單純不為耕作,解為係本條所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無非係以系爭6筆土地有髒亂不堪、堆積雜物、雜草叢生或被占用種植蔬菜、花木甚至簡易工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 然經原審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被上訴人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未到), 系爭6筆土地中之0000地號土地僅如附圖編號XA、XB部分種植蔬菜,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C部分搭有棚架、種植蔬菜(種植面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彰土測字第3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圖虛線範圍所示編號A、B、C,即為附圖編號XA、XB、XC,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其餘150
6、1516、1517、1519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雜木, 1519地號土地出入口更為草木覆蓋,無法通行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6頁)在卷可證,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堪認系爭6筆土地,除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A、面積325.09平方公尺、編號XB、面積239.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C、面積406.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種植蔬菜外,其餘土地均為空地或雜草、雜木林(即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審105年12月22日現場測量時,係屬未使用範圍)。 上訴人嗣於上開測量後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庭, 並辯稱:「A(即附圖編號XA)坵塊的部分我這塊地是我父親留下我繼承,我大姐有耕作權,她也跟我住同一個地方,所以我姐有耕作權,另外B(即附圖編號XB) 坵塊的部分是我給林先生耕作,事實上這塊土地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也沒有跟林先生收租金,我跟本沒有要他耕作,是我伯父已經幾十年沒有交租金了所以土地都沒有在耕作。C(即附圖編號XC) 坵塊那塊也不是我的,那塊是我伯父在做的。」「土地是我父親四兄弟合租的,實際承租的範圍到底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24頁)。嗣經上訴人請求原審再度會同被上訴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3月21日到現場指出其承租範圍並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指稱其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承租範圍為編號B、H;在系爭1506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為編號K;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為編號M、Q、S;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為編號O;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為編號W,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其所承租之範圍,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 彰土測字第6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第130至131頁)。綜上可見,附圖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XA種植蔬菜部分,以及附圖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編號XC種植蔬菜部分,均非在兩造所指承租範圍內,縱令為上訴人大姊或第三人所占用耕作,乃屬其無權占用,而與本件租約無關,編號XB部分,雖在兩造所指承租範圍內,惟上訴人否認該部分土地為其轉租他人耕作,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編號XB部分確係由上訴人所轉租,應認僅係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至於其餘土地則均為雜草、雜木或空地,而未有耕作之情形,僅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並未有積極變更用途,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目的之情形,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或非法轉租之情形不符,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致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並已由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第4條約定: 「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
甲、繳納實物-地點在香山里」等情,有上開彰化市大竹字第1724號私有土地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背面),上開地點為承租人之住所,足見租金之給付屬往取債務,揆諸上開判例,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期滿不付,再至上訴人之住所收取,上訴人猶不為支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時,始得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9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自第100年第2期起迄104年第1期止之租金,但被上訴人對於催告期滿,曾至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認上訴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終止本件租約,乃屬於法不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並已由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1、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不因廢棄不耕之租賃耕地為一部或全部而有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 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3732.5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 附圖備註7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範圍表第二欄乙應更正為丙,面積214.85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 附圖備註7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範圍表第三欄丙應更正為乙,面積34.8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面積29.94平方公尺)、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面積17.24平方公尺)、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72.75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二第88、139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其承租範圍為:系爭15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610.95平方公尺)、 H(面積42.7平方公尺)、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面積2.78平方公尺)、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面積2.84平方公尺)、 Q(面積38.94平方公尺)、S(面積1.96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O(面積93.09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W(面積18.0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88、139頁),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復自承:「系爭土地是我父親4兄弟合租的,實際承租範圍到底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承租範圍與兩造間所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即彰化市大竹字第1724號,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背面)所載面積完全不符, 且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所指承租面積共計為2416.17平方公尺(即B+H+K+M+Q+S+O+W之總和), 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租約所承租之面積為4202.08平方公尺(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備註欄所載)相差甚巨。嗣經上訴本院後,上訴人請求本院於107年8月10日再度到現場重為拉線(即紅色塑膠繩)並指界其承租耕作範圍,其結果上訴人所指耕作之範圍(即A1至A20)其面積總和則為2960.91平方公尺,其中0000地號仍不在上訴人指界範圍內,又上訴人則另將非屬兩造所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即彰化市大竹字第0000號)範圍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指界為其上開所承租耕作之範圍,且0000及0000地號所耕作使用之面積亦大於上開租約所示之面積,其餘0000、0000、0000地號所耕作使用之面積則小於上開租約所示之面積甚多。此外,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到場重為拉線(即紅色塑膠繩)並指界其承租耕作範圍之內,亦有部分土地上仍係為雜草、雜木或空地,或係甫種植之小果樹,而有未耕作之情形,亦有本院10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綜上,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到場所為指界其承租耕作範圍及面積均不相同,參以兩造既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即彰化市大竹字第1724號),自應依該契約所示之標的物為上訴人承租之範圍,而契約中之租金及標的物復為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於繼承其父親承租人之地位後實難諉為不知,更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不知實際承租範圍到底在哪裡,而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二次到場指界其所承租之範圍時,其指界結果亦不相同(包括位置及面積),是上訴人所辯其耕作範圍係以「實地耕作位置」為準,尚非可採。 綜上,本院認有關系爭6筆土地之承租範圍,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指之範圍為可採。
3、又原審至現場測量之結果,系爭6筆土地, 僅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A、XB部分種植蔬菜,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C部分搭有棚架、種植蔬菜,其餘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或為空地,或均為雜草、雜木所覆蓋,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入口更為草木覆蓋而無法進入,而如附圖編號XA、XC均非在兩造所指承租範圍內,編號XB部分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耕作,均已如前述,則排除上開XA、XB、XC有耕作之部分外,系爭6筆土地在原審於105年12月22日第一次前往測量時,兩造所指之承租範圍內並無任何耕作之情形存在, 且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6筆土地未耕作之部分,除有部分為空地外,其餘均為雜草、雜木叢生,且草長過人,顯非一朝一夕所能長成,顯見已荒廢相當時日;至上訴人於本院107年8月10日到場重為拉線(即紅色塑膠繩)並指界其承租耕作範圍之內,亦有部分土地上仍係為雜草、雜木或空地,而未有耕作之情形,亦已如上述,參酌以上訴人除自陳不知實際承租範圍在何處外,復自陳「本人在國外經商,無法馬上回覆處理」、「我在國外都是家人代繳」等情,對比上訴人自98年4月23日繼承其父親蔡0安後起, 幾乎每個月均會出境,出境甚為頻繁,停留日數則為數日至二十餘日不等,有上訴人所寫書信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146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04至116頁), 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陳不知實際承租範圍,又長期於國外經商入出境頻繁,再對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6筆土地之航照圖 (攝影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8日、99年4月26日、100年10月23日、101年10月3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 及與系爭6筆土地地籍線之整合圖(見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就部分土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如0000、0000、0000、0000地號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未為耕作 ;0000及0000地號則有部分土地未為耕作,或於部分時間未為耕作)。縱如上訴人所辯其有央請其姊蔡0子協助耕作,然依上所述,至多亦僅在部分承租土地上為小面積之耕作,其中0000地號不僅不在上訴人指界範圍內,該0000地號土地出入口更為草木覆蓋,無法通行等情,均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包括全部或部分承租範圍)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被上訴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4、承上, 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3月16日、8月31日在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時,均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調解、調處, 被上訴人均係以上訴人租欠地租達2年總額為由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於催告期滿後至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上訴人尚未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終止本件租約,於法不合等情,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敘明上訴人有任令系爭6筆土地髒亂不堪、堆積雜物、雜草叢生、被占用種植蔬菜或花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再於原審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敘明欲同時主張上訴人有合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應認兩造間有關系爭6筆土地之租約, 於105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為有理由。
(五)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稻谷997台斤, 且自100年第2期起迄今上訴人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如前述,以此核算100年第2期至105年第1期租約終止日前上訴人應繳付之租金應為稻谷4,985台斤 (計算式:997×5=4,985),惟兩造既已合意以當期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換算成新臺幣,則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0年第2期起迄105年第1期止,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均為26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2頁),則上訴人所積欠之地租換算為現金應為77,766元(計算式:4,985×26×0.6=77,766元)。 故被上訴人依終止前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77,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核亦與上訴人所抗辯之租金清償地為「香山里」,核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間催告支付,上訴人期滿不為給付,再至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租金,上訴人猶不為給付始得終止租約乙節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並本於兩造間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7,766元,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