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永旭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基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沈宏裕律師陳福龍律師被上訴人 世西恩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所有800ton油壓深絞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整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含稅),並於104年3月26日追加緩衝輔助缸之更換,價金為29,800元,以上款項加計5%營業稅後,總承攬價金為3,181,29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回進行整修後,於104年6月3日將整修後之機器運至上訴人新廠址(臺中市○○區○○路○○○○巷○○號,該處僅有屋頂而無牆面)組裝完成,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再付款100萬元,惟就剩餘款項1,181,290元遲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後發生瑕疵,並非事實,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曾於104年10月間與訴外人富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進行協商,已達成「由富得公司更換系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上訴人負責拆裝上昇油缸,及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機器瑕疵爭議所成立之新和解契約,故就系爭機器瑕疵部分,上訴人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富得公司維修一支上昇油缸之費用,不可再為其他請求。是認縱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之費用95,550元後,其餘承攬報酬上訴人仍應給付,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5,26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組裝後,發生上昇油缸
軸心滑落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理由:⑴依系爭承攬契約整修內容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就「主油
缸、緩衝油缸、上昇油缸」等所有「油封」更新,並約定各類油缸需拆開檢視內部,如有損傷通知上訴人視查,決定是否整修更換新品,再另行報價。系爭機器經檢視,發現「緩衝輔助缸」及「上昇油缸」兩部位缸體老舊已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更換新品並提出報價單,上訴人僅同意更換「緩衝輔助缸」,而拒絕更換「上昇油缸」。證人林○勝於106年2月23日已證述確實有看過原證22上昇油缸之報價單,卻又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反應要更換」云云,其此部分證詞顯不可採。
⑵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105年9月23日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3項及第4項鑑定意見雖記載「上昇油缸有刮痕、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之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徑面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摩擦,以及會發生軸心滑落等現象」,然此係因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活塞頭老舊不堪使用,油缸內徑公差太大,活塞頭外徑公差太小,導致對心不準而產生刮痕現象,被上訴人已建議上訴人應更換「上昇油缸」,惟上訴人拒絕更換,而被上訴人依約僅得更新油封,故上昇油缸刮痕與軸心滑落現象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部分亦非系爭承攬契約整修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顯無理由。
⑶機械技師公會105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㈡(下稱鑑定報告㈡
),就上昇油缸「對心不準」之原因,鑑定意見為:「係因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確所造成。」惟被上訴人組裝系爭機器確有校準對心,倘未校正對心,系爭機器不可能如光碟驗收影片所示運轉,此業由證人陳俊翔證述明確。又系爭機器除上昇油缸老舊損壞外,其「滑塊」、「活塞桿法蘭」及「固定螺紋孔」於鑑定前已遭上訴人改裝、拆解,該鑑定報告結論難認正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經整修後發生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並非事實:
⑴系爭機器於104年6月3日由兩造會同驗收完成,由上訴人操
作系爭機器之使用速度順暢良好,並無異常遲緩現象(此參起訴狀附原證8光碟影片可證);且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慶松於104年7月31日至上訴人公司催收尾款時至現場勘察,系爭機器正進行生產作業,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正常使用之情狀;況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速定標準,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與富得公司進行協商時,上訴人亦從未提及有速度變慢之瑕疵,有證人魏○州之證述可佐,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速度變慢之瑕疵,顯係推諉給付尾款之詞。
⑵再依鑑定報告所示「2.維修前之下模速度,因無其他資料,
且上訴人所提之圖面,對於速度等資料根本無法辯識,故無法得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證據。又上訴人主張下模速度變慢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由雙動改為單動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會勘系爭機器時自承系爭機器原本就是單動,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整修後下模速度變慢,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機器並未完成驗收,104年6月3日僅因被上訴人急需用
錢而先行給付部分款項。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後,產生「下模速度較整修前每分鐘慢5秒」及「上昇油缸軸心滑落」之瑕疵,上訴人已限期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修補完成,業經證人林○勝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6、7、8月底都有向上訴人催尾款103萬元,但上訴人的林經理(即證人林○勝)說機台有問題,亦可證上訴人於105年6月即已限期被上訴人修復瑕疵,然「上昇油缸軸心滑落」之瑕疵,其後係由富得公司完成修繕;另被上訴人對於下模速度每分鐘慢5秒之瑕疵部分,迄今束手無策,應認已逾期未能修復。被上訴人既未在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已無付款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㈡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組裝後,發生上昇油缸軸心滑落之瑕疵(亦為加害給付):
⑴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後,進行試車一個星期內即發
生軸心滑落,有影響操作人員生命安全之虞,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有軸心滑落現象,此經證人林○勝證述明確。又鑑定報告鑑定事項說明:「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之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徑面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摩擦;系爭機器會發生軸心滑落,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致軸心滑落;由油壓缸內週面與活塞頭之刮損現象,應是對心不準致軸心偏斜而摩擦刮損。」;另鑑定報告㈡鑑定事項說明:「上昇油缸產生對心不準,係因被上訴人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不準確所造成。」,足證系爭機器有軸心滑落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裝回上昇油缸時未校正對心所致。
⑵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松在原審審理時先稱:「…我們
只是將原來的東西裝回去。(註:意指不用對心校正)」,並要求原審再作補充鑑定時稱:「請求再補充詢問鑑定機關,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拆開後,裝回時,是否僅須將螺絲按原孔位鎖緊即可,並無對心校正問題?」,及至補充鑑定後竟又向原審稱:「油缸拆下來就已經發現有刮傷,只是沒有後來那麼嚴重,也建議被告(即上訴人)上昇油缸要換新,被告堅持不換,所以只換油封。」(詳原審106年1月19日筆錄),推諉系爭機器原來即存有瑕疵,其供述反覆不定,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維修系爭機器之專業。
㈢系爭機器經整修後發生下模速度每分鐘慢5秒之瑕疵:
⑴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下模速度標準,但既係維修機器,則
維修後應比維修前速度快,至少應維持原來速度,方符維修之目的。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4日辯論期日稱:「…雙動更換為單動後,約差5秒鐘,被上訴人生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這部分在簽合約時,我有跟吳金基講為了不要爆管,我改成單動後速度會慢一點點,他也同意,我們才簽這個合約。」並非真實,如其陳述為真,則兩造應已約定「維修後速度會較維修前每分鐘慢5秒」,為何被上訴人還一再辯稱兩造沒有約定速度標準?又系爭機器每分鐘慢5秒之瑕疵,對上訴人產量影響甚大,以每天8小時生產時間計算,已減少40件。
⑵況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予被上訴人維修時,有提供系爭機器
原有「油路圖」(如上證六,同鑑定報告附件四)供被上訴人參考,油路流量設計與速度攸關,此經證人魏○州證述明確,被上訴人維修時應按照該油路圖設計,不應該使其新設計之油路圖產生較低之速度(如上證七,較原油路圖少了一個「滿油閥」,為系爭機器速度變慢之關鍵)。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機器瑕疵爭議所成立之新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⑴兩造雖曾協商委請富得公司維修系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並
且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之維修費用,然就此被上訴人先否認有系爭協議,嗣又附條件(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承認有系爭協議;但被上訴人附加付清尾款條件,上訴人並未同意,則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恐非無疑。又縱兩造與富得公司三方成立系爭協議,但被上訴人嗣後毀約不願負擔費用,而由上訴人給付兩支上昇油缸費用予富得公司,是系爭協議應已解除。富得公司負責人魏○州雖證稱未向被上訴人解除維修上昇油缸之契約,然魏○州已向上訴人收取全部費用,且魏○州向上訴人收取兩支上昇油缸費用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此時系爭協議應認在被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後,經上訴人默示解除。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表示願依系爭協議給付一支上昇油缸費用,但系爭協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經被上訴人解除;縱當時未解除,於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時亦已解除。
⑵由證人魏○州於原審106年5月16日證述內容可知,當時三方
協商只是針對上昇油缸損害如何修復及應如何負擔費用進行協商,並不及於其他;況本件尚有下模速度變慢及因被上訴人延遲修復致上訴人長達5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機器所受損害,焉有可能僅就其中一個瑕疵如何修復問題達成協議後,即全部放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不論依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皆得
主張解除契約,已如本訴部分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0萬元。
⑵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係因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有瑕疵,此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受領之20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00萬元。
⑶因被上訴人遲未修復瑕疵,致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日,至少有5個月不能獲得系爭機器維修後預期之利益,每個月所失利益至少為3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50萬元。
⑷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因其維修所產
生之毀損及效能減慢部分,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依上訴人提出被證四估價單,此回復原狀必須支出費用為280萬元;且系爭機器由第三人維修後實際支出580萬元(如上證二所示),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㈡以上合計7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80
萬元=730萬元),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0萬元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6月3日兩造驗收系爭機器影片,且上訴人於當日即給付被上訴人驗收款100萬元,並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足證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反訴主張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均否認。況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已於104年1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由富得公司維修系爭機器2支上昇油缸,由上訴人負責拆裝,由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證人魏○洲亦於108年7月9日證述系爭機器經其更換上昇油缸後即可正常運作,則縱認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之費用即95,55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本訴請求承攬報酬中扣抵該費用,上訴人反訴請求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5,260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萬
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0萬元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所有系爭機器之整修,價金為300萬元(未含稅)。嗣於104年3月26日上訴人追加更換緩衝輔助缸,價金為29,800元,加計5%營業稅,總承攬價金為3,181,290元。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系爭機器整修後於104年
6月3日運抵新廠(台中市○○區○○路○○○○巷○○號,該處僅有屋頂而無牆面)組裝完成,上訴人再付款100萬元,上訴人共計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尚有承攬報酬1,181,290元未給付。
㈢兩造曾與富得公司於104年10月間協議,由富得公司修繕系
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繕費用95,550元,被上訴人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若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兩造合意遲延利息起算點為104年11月28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扣除應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後,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085,26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後發生「兩支上昇油缸軸
心刮傷致軸心滑落,及系爭機器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組裝後,發生上昇油缸
軸心滑落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⑵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後,有無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㈢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承攬報酬20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賠償所失利益150萬元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80萬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之整修,價金為300萬元(未含稅),嗣於104年3月26日上訴人追加更換緩衝輔助缸,價金為29,800元,加計5%營業稅,總承攬價金為3,181,29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系爭機器整修後於104年6月3日運抵新廠(台中市○○區○○路○○○○巷○○號)組裝完成,上訴人再付款100萬元,上訴人共計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尚有承攬報酬1,181,290元未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9、13頁),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機器有「兩支上昇油缸軸心
刮傷致軸心滑落」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機器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機械技師公會吳洲平技師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①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有刮痕,產生原因係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徑面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磨擦;②系爭機器會發生軸心滑落,因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造成軸心滑落,油缸內刮痕與油封刮痕會造成軸心滑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鑑定報告一第2頁),足見經被上訴人整修後之系爭機器確實有「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不準,且因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造成軸心滑落」之瑕疵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軸心滑落,乃因「被上訴人裝回機器
時未校正對心或對心不準確」所致之承攬工作瑕疵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機器本已老舊,上昇油缸本有刮痕,且上昇油缸活塞頭老舊,會導致對心不準而產生刮痕,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更換,然上訴人未同意更換,故系爭機器軸心滑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非承攬範圍等語。經查:
①系爭機器原廠規範上昇油缸活塞頭油封溝倒角半徑應在
0.3mm以下,而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活塞頭油封溝倒角半徑經鑑定人依照片目視活塞頭,該油封溝倒角相當大,應超過3mm,當倒角半徑太大時,因流入油封U形槽之縫隙太大,無緩衝作用,以衝擊壓力上升而撐開油封唇部,油封使用壽命較短等情,此有鑑定意見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一第6至7頁),足見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活塞頭油封溝倒角半徑已有過大情形,可能導致油封壽命減短,當油封有問題時,系爭機器因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亦可能造成軸心滑落。
②證人即維修上昇油缸之富得公司負責人魏○洲於本院到庭
證稱:「(問:系爭機器委託我維修之前,富得公司有無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的上昇油缸?)有。因為上訴人買了系爭機器已經很多年,正常的磨耗都需要維修,所謂的磨耗是指油封更換、油壓缸摩擦受損的更換,就如同這次雙方委託我去更換兩支上昇油缸一樣。(問:這兩支油壓缸,就不是原始機器買回來的上昇油缸,是你換過的?)是的,並非原始機器的上昇油缸,是經過我更換的上昇油缸。(問:你更換過幾次系爭機器的上昇油缸?)我換過一次油封,上昇油缸也更換過一次,我總共維修過兩次。
(問:你更換上昇油缸那次,距離你送陳先生、吳先生兩人委託時間距離多久?)十五年以上。(問:最近這次的油缸由被上訴人他們修復之後,後來有無再產生問題?經過情形為何?)知道。上昇油缸摩擦、刮傷、油封變形。
以我的感覺,就是上昇油缸與主缸沒有平行對正。維修前系爭機器有在正常使用。....(問:有無辦法判斷磨損是被上訴人維修機器所造成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之前,上昇油缸也是有磨損。還沒有送被上訴人維修之前,上昇油缸就會緩慢滑落,我因為跟上訴人有生意關係,常常去他們工廠,知道有這個情形。(問:原審作證時,有說系爭機器在送被上訴人維修之前,並無軸心滑落的情形,真意為何?軸心滑落與上昇油缸的摩擦有無關係?)所謂軸心滑落,通常是因為上昇油缸有摩擦或油封受損,無法止住油量,所以軸心才會滑落,軸心滑落就會發生危險。(問:如果上昇油缸的磨損或油封有受損,維修完畢,是否就不會再滑落?)是的。....(問:被上訴人維修之後滑落,情形為何?)很嚴重,滑落的很快。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足見系爭機器約15年前曾由證人更換上昇油缸、油封,且於本次被上訴人整修前,即有上昇油缸緩慢滑落、上昇油缸磨損之情形,於被上訴人整修後,上昇油缸滑落情形加劇等情,應甚明確。
③有關「系爭機器校正對心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
爭機器剖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表明:系爭機器組裝回去之對心方式為:將系爭機器「滑塊」跟工作台的平行與垂直度調整好後,再將主油缸、上昇油缸先行固定在機台頂座,再把上昇油缸的活塞桿及主油缸的主活塞放下來自然垂放鎖在滑塊上,即如剖面圖活塞桿法蘭(B3)固定入法蘭螺紋孔內(B2)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0背面至221頁、第252頁),而證人魏○洲證稱:「主油缸先固定在滑塊上之後,上昇油缸自然放下,對到原來的固定孔,這樣就校心完畢。被上訴人上開校心方式與其所施做校心方式一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故被上訴人回裝系爭機器之校心對正方法與證人魏○洲施作方法一樣,並無異常。
④又有關「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是否有對心不準」的問題,證
人魏○洲另證稱:「(問:兩造委託你維修的時候,有發現上昇油缸「對心不準」的問題?)有。(問:「對心不準」是因為維修沒有校正準確所造成?)是的。(問:法官到現場勘驗時,有發現被上證五圖面B2「活塞桿法蘭」有被切割掉,情形為何?)有,是我切的。因為兩造在起爭執的時候,有先叫我再去維修上昇油缸,我上昇油缸準備好之後,要去組裝,發現校正沒有對準,所以要把法蘭割下來,重新校正。(問:這個情況,是否為「主油缸跟上昇油缸的中心距離」,與「主活塞跟上升活塞桿的中心距離」兩者不同,所以才要切割B2的「活塞桿法蘭」,來對正上面的中心距離?)這個說起來很複雜,主油缸未維修之前,如果傾向右側,B2桿也可以傾向右側來校心。若維修之後,主油缸正了,若B2桿沒有調回來,就會不準了。(問:如果只要自行調正B2桿,為何還需要切割法蘭?)因為有螺絲孔要對正,所以才要切割。(問:為何會有校心不準的問題?)若上昇油缸的上方沒有先固定,則活塞落下來的位置就可以對到「滑塊」的螺絲孔,因為螺絲孔的距離是有差距的,是不準確的,所以才會發生校心不準。(問:系爭上昇油缸有摩擦導致軸心滑落,是否經過你維修之後,就可以正常運作?)是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證人魏○洲事後維修上昇油缸尚且需要切割法蘭才能對準螺絲孔完成準確校心,顯見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於被上訴人整修時,上昇油缸之活塞桿法蘭與螺絲孔已有無法對準而未能校心準確之情形,故證人魏○洲維修時,才需要另行切割法蘭調整螺絲孔位置,才能對準校心。
⑤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上訴人上昇油缸及緩衝輔助缸,
然上訴人僅同意整修緩衝輔助缸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217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常務經理林○勝於原審證稱:「(問:上升油缸在開始維修時,原告有無說要更換?)沒有說要更換,有說拆解後,如果有瑕疵有問題,看了需換就要換,不是換軸心,而是換油封還有耐磨片。(問:有無看過原證22?)有看過,這是有壹支上昇油缸旁邊的軸心有瑕疵要修理。
....這我有看過,但以為是這台機器小支的上昇油缸。(問:系爭機器有幾支上升油缸?)上面有一個大的兩個小的,下面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勝雖將系爭機器主油缸誤為大支上昇油缸,而其所證稱小支油缸即為主油缸旁之兩支上昇油缸無誤,故依證人林○勝前揭證詞,應認其曾看過被上訴人交付之上昇油缸估價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曾通知上訴人整修上昇油缸並交付前揭估價單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林○勝將緩衝輔助油缸估價單誤認為上昇油缸之估價單,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陳稱未曾將估價單傳真給上訴人云云,惟查:原證3之緩衝輔助油缸估價單與原證22之上昇油缸估價單,品名並不相同,且依證人林○勝證詞內容,其所指稱油缸確實為主油缸旁邊兩支上昇油缸無誤,故上訴人所稱誤認估價單之情形,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曾口頭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不同意就未傳真原證22估價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由採購小姐做報價的動作,當時庭訊我是要表達有估價,並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施作,回去之後,我有去詢問採購人員確實有報價並找出估價單。」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報價情形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上開估價單確實曾傳真給上訴人,亦經證人林○勝前揭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疏未查明於原審陳述並未傳真估價單給上訴人一節,應屬主觀誤認之陳述,其事後已查證並為更正陳述,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⑥綜上,系爭機器於整修前即有上昇油缸緩慢滑落之情形,
且如前揭所述,上昇油缸活塞頭油封溝倒角半徑應超過3mm,顯超過原機器規範之0.3mm以下,倒角半徑太大時,將油封使用壽命較短,當油封有問題時,系爭機器因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亦可能造成軸心滑落;另系爭機器經證人魏○洲修繕時,發生法蘭孔無法對準,必須切割法蘭才能校正對心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機器因使用多年老舊,於被上訴人整修前,上昇油缸已有活塞頭油封溝倒角過大、上昇油缸常有緩慢滑落或無法正確校正對心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上昇油缸本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被上訴人拆卸機械後也曾通知上訴人修繕上昇油缸並報價,然未為上訴人所同意,故有關上昇油缸瑕疵,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⑦鑑定報告意見雖認:系爭機器上昇油缸對心不準,係因裝
回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確所造成,上昇油缸拆開再裝回時須校正對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2頁),惟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鑑定人前揭勘驗時,系爭機器業經證人魏○洲整修而拆卸零件,鑑定人僅依影片及照片進行鑑定,並未考量本院前述「系爭機器整修前已有上昇油缸緩慢滑落」及「證人魏○洲整修上昇油缸亦無法對心而須切除法蘭調整螺絲孔位置」之情形,故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本院認不足採認。另鑑定人於本院曾證述正確校正對心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如鑑定人所述「以滑塊將油缸上昇到最上方再進行最後鎖定螺絲」之照片,惟依本院前述,證人魏○洲前揭證稱其校正對心方法與被上訴人校正對心程序相同,而證人魏○洲整修系爭機器時,確實發現未能校心準確的情形,顯見系爭機器確有因老舊而發生無法校心準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前揭照片,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亦附此敘明。
⑶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發生軸心滑落之瑕疵,乃屬上昇油缸之瑕疵所致,而上昇油缸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已如前述,另系爭機器維修後未能校正準確,應屬系爭機器老舊而發生無法校正對心準確之情形,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系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前揭上昇油缸瑕疵經證人魏○洲修繕後,系爭機器已可正常使用,顯見該瑕疵並非重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依兩造於原審訴訟外協議支付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瑕疵而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為由,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為理由: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整修後系爭機器下模速度需達於何種速率,且鑑定意見亦認因無整修前系爭機器下模速度資料,故無從比較下模速度有無變慢(見鑑定報告一第2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下模速度或系爭機器原下模速度為何,故難認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
⑵另證人林○勝雖曾證稱:「(問:系爭機器的運作,送被上
訴人維修前與維修後有無何差異?)送修前正常運作,送修後組裝好就產生軸心滑落。」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頁),證人林○勝就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維修後有何差異之概括詢問,僅稱產生軸心滑落,並未稱有下模速度變慢之情形;又證人魏○州證稱:兩造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協商時,上訴人法代說系爭機器的瑕疵,就是油壓缸受損的情形,要更換油壓缸,沒有講其他瑕疵,兩造就系爭機器的瑕疵要如何修,就是說要更換油壓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進行協商時,上訴人僅提出更換2支上昇油壓缸之要求,並未提到機器下降速度變慢並商討如何謀求改善之道,亦足徵系爭機器整修後並無下降速度緩慢而達於需要改善之程度,故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維修後,尚難認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尚難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陳:上訴人將原來輔助油缸單動增加
為雙動,會導致油管經常爆裂,其建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改為單動,雙動更換為單動後,約差五秒鐘,上訴人生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這部分在簽約時有跟上訴人說明為了不要爆管而改成單動會慢一點點,上訴人也有同意才簽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係說明輔助油缸由雙動改為單動,可能會比原來雙動速度稍稍慢5秒之情形,且明確表明有向上訴人說明並經上訴人同意,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輔助油缸改為單動後慢5秒為系爭承攬之瑕疵,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瑕疵,自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於原審原指稱:系爭機器整修後之回油管由4吋變成2
吋而影響下模速度云云,惟鑑定意見認:審酌上訴人所提供圖面,並無法認定原來回油管為4吋,且回油管縱使由4吋改為2吋,亦不影響下模速度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鑑定報告二第3頁),又證人魏○洲於本院證稱:輔助缸改為單動也不一定會變慢,要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指稱系爭機器回油管變成2吋或輔助缸改為單動,都未必會造成下模速度變慢。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油路設計比原來油路圖缺少滿油閥,導致下模速度變慢,並提出原來油路圖與訴外人曄俊公司設計油路圖為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下模速度為何,且並無系爭機器整修前下模速度數據足供比較下模速度是否變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整修油路圖縱使缺少原始油路圖之滿油閥,亦難認有造成下模速度變緩之瑕疵,上訴人於本院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機器有下模
速度變緩之瑕疵,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整修後有「兩支上
昇油缸軸心刮傷致軸心滑落,及系爭機器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其依民法第494條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後之剩餘承攬報酬1,085,260元及自上昇油缸修復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有軸心滑落、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
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200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00萬元,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元及150萬元營業損失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軸心滑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且該瑕疵經整修後系爭機器已能正常使用,顯見該瑕疵並非重要,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均已如本院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萬元、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元,及依2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止,5個月不能獲得系爭機器維修後預期之利益,每個月3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所失利益等情,惟系爭機器發生軸心滑落情形,應屬系爭機器原本老舊之上昇油缸瑕疵所致,非於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並無證據證明有每月30萬元之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傑、黃○陽欲證明被上訴人油路圖欠缺滿油閥導致下模速度變緩及委託第三人修繕之必要費用等情,依本院前述,已無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