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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林睿軒被 上訴人 施怡岑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 上訴人 林基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基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林基欽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其中28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至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部分,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本債務應依契約所載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如無約定,依本借款款項撥付當日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5計算,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公司於104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前開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已依督促程序,請求○○公司、○○○及林基欽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並取得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4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5月26日確定。林基欽因○○公司發生債信不良,其為○○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無力清償前開保證債務前之103年10月13日,與其同居共財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施怡岑,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施怡岑在神岡社口郵局開立之儲金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匯款200萬元、180萬元至林基欽於上訴人神岡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施怡岑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其目的顯在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型塑支付買賣價金之假象。嗣林基欽即於同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怡岑。惟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施怡岑本身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非無疑。又林基欽先前曾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然施怡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竟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或另行向其他銀行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為施怡岑,顯然不合常理。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林基欽得請求施怡岑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基欽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林基欽請求施怡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然林基欽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施怡岑,嗣後林基欽名下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況。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且由施怡岑於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提領林基欽於上訴人神岡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等情事,可推知施怡岑應知悉林基欽之財務狀況,足證被上訴人皆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及上訴人債權。是無論被上訴人間實際上是否有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及104年3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係因施怡岑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而調閱,當時並未知悉系爭房地原屬林基欽所有,且所有權移轉之詳細資料、細節及買賣雙方關係付之闕如,尚難認為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並備位請求施怡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3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施怡岑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059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施怡岑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059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3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施怡岑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059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施怡岑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059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施怡岑則以:林基欽自102年起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公司於103年間經營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吃緊,而林基欽為籌措資金周轉,遂於103年10月1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伊則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匯款200萬元、180萬元至林基欽帳戶,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並約定剩餘買賣價金由施怡岑承受林基欽與○○商銀間之借貸債務,每月償還○○商銀1萬2,000元。又林基欽為○○公司周轉資金需要,才又委託伊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提領上開匯款款項,用以支付○○公司所需費用,故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公司於林基欽與伊買賣系爭房地時,尚能依約清償對上訴人所負貸款本息,至104年2月間始因經營狀況仍然未有起色,且無周轉資金可繼續繳納泰柏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本息時,始發生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間並無可能為減損上訴人債權,而處分林基欽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僅以伊將買賣價金匯入林基欽帳戶後,復提領林基欽帳戶內之款項悖於常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之買賣,並未就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可採。伊為支付林基欽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相關款項,曾向○○商銀申辦貸款,且被上訴人均依法繳納相關稅款,可見伊於受領系爭房地時,並未明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實價登錄系統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成交價格約為50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施怡岑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未低於市價行情,成交價格尚屬合理,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地,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詐害債權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林基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基欽之債權人,林基欽迄未清償所負債

務,及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施怡岑在神岡社口郵局開立之儲金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匯款200萬元、180萬元至林基欽於上訴人神岡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施怡岑復於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臨櫃提領前開匯款款項,嗣林基欽於103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怡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施怡岑於神岡社口郵局開立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基欽於上訴人神岡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40、53-58、72-77、87-94、136、150-155、218-22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103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本件上訴人並非僅否認被上訴人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而係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本身之存在均為否認,自難僅憑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及因其否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存在,即推認被上訴人應就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上開實務見解,已闡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分配甚明,上訴人雖無法直接掌控被上訴人買賣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流向,然事後亦非不得向法院聲請調查有關買賣登記、銀行間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或透過傳訊相關人員查明交易過程是否屬實,故此部分即使命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施怡岑分別於103年10月15

日及同年10月20日,匯款200萬元、180萬元至林基欽於上訴人神岡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隨即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臨櫃提領前開匯款款項,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僅係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型塑支付買賣價金之假象,以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施怡岑云云。惟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施怡岑匯款予林基欽後,復提領前開匯款款項之真正原因為何、或被上訴人間買賣價金是否交付不實,均無從以前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且衡諸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夫妻間本得相互代理日常生活事務,則施怡岑抗辯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係林基欽委託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林基欽於103年10月間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怡岑時,泰柏公司仍持續繳付積欠上訴人之本息,至104年2月間始發生違約情事,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可見林基欽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公司仍有能力繼續按期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林基欽更無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動機。

㈣又查,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到庭證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施怡岑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一個房子買賣,要我過去跟她談,我到她的公司去,她有將權狀給我看,並說因為她先生有一個財務問題,她要跟她先生買這個房子,我問她有沒有錢,她說她有錢可以買這個房子,我就將資料帶回去,我就打了登記簿上的這份契約,並將契約書給他們看,待他們確認後簽約,我就辦理後續買賣過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600萬元是他們夫妻告訴我附近的行情大概是這個價格而定出來,有關契約書約定關於抵押權之債務原本由林基欽貸款,後來要由施怡岑承擔部分,他們出售的時候有跟○○商銀貸款,施怡岑有要承擔這個部分,亦有去繳納利息,我不知道有林基欽私下先將提供資金予施怡岑,然後再進行買賣之情形,印象中處理這件買賣並無任何異常,跟一般的買賣幾乎一樣,這件買賣應該是真的,以當時的情形來看,看不出是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是依照證人○○○所述,系爭房地乃因林基欽發生財務之問題,故約定由施怡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3年10月13日簽約,有關買賣交易金額,雙方係以系爭房地附近之市價常情約定其金額為600萬元,而施怡岑與林基欽雙方約定之後,即由施怡岑洽詢證人辦理買賣登記事宜,出售後則由施怡岑承擔林基欽先前所負擔之貸款,且施怡岑亦有依約繳納利息,此一買賣與一般之正常買賣相同,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可言。上訴人雖另以施怡岑受讓系爭房地後,未塗銷林基欽向○○商銀借貸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或另行向其他銀行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以變更該抵押權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為施怡岑,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真實。惟查,買賣雙方約定應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契約自由,施怡岑不願另向其他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林基欽積欠○○商銀之借貸債務,而選擇直接承受林基欽之借貸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出賣人即林基欽並願意接受,自無不可。且查,抵押權設定是否變更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尚需抵押權人之同意,故施怡岑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新抵押權以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成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為其自由,自不能以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未變更,即謂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更何況,施怡岑抗辯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其承受林基欽與○○商銀間之借貸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等語,除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外,另提出受讓系爭房地後,定期匯款清償林基欽借貸債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怡岑後,甚至到104年2月之後,○○公司與林基欽發生遲延繳納本息之違約情事後,系爭房地所擔保林基欽對○○商銀之借貸債務,仍持續按月攤還本息,並未因林基欽之財務狀況惡化而受影響,有○○商銀豐原分行106年3月2日上豐原字第1060000014號函檢送系爭房地設定擔保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77-179頁)。足見施怡岑辯稱其承受林基欽與上海商銀間之借貸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支付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未變更抵押權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真實云云,洵不可採。且證人亦不知悉有先由林基欽將資金交付施怡岑,再為虛假買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虛偽交易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自難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

㈤另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明白記載施怡岑分別於103年

10月15日及20日支付價金200萬元及180萬元予林基欽之情形,而於同年月25日全部支付完畢並點交房屋(見原審卷第114頁),施怡岑對此陳稱:資金來源係由其本身或以其負責之○○公司,向○○商銀貸款後,將款項支付予林基欽(見原審卷第168頁),經原審向○○商銀調查貸款情形,實際上係由○○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向○○商銀貸款200萬元及300萬元無誤,並由施怡岑、林基欽擔任保證人,此有○○商銀豐原分行106年3月2日上豐原字第1060000014號函附卷可參(見審卷第172頁至178頁),而○○公司負責人為施怡岑,此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7頁),惟○○公司貸得款項後,是否將金額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予林基欽,並無法據此得知,自難僅以施怡岑所負責之○○公司有向○○商銀貸款之情形,進而推認施怡岑有交付款項予林基欽之事實,另貸款後之金額是否由施怡岑以其帳號支出,其情形亦屬多端,非可一概而論,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支付買賣價金事實之舉證不足,亦無法免除上訴人舉證之責。

㈥上訴人另質疑施怡岑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經

原審調閱施怡岑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後,顯示施怡岑名下現有5筆房地、3筆車輛,103年度所得約37萬元,104年度所得約150萬元,有施怡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足見施怡岑尚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以施怡岑無資力,質疑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交付交易過程有何不符合社會經驗法則及非常規交易之情形,亦未能進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

㈦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施怡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酌。

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或為求自身經濟上之更生,而以相當之對價出售財產,而為正當財產之處分,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林基欽於103年10月間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怡岑時,○○公司仍持續繳付積欠上訴人之本息,至104年2月間始發生違約情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林基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施怡岑之時,○○公司尚處於正常繳款之狀態。又參照證人○○○前揭所述,林基欽基係因個人財務之問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施怡岑,而由施怡岑支付部分款項後,並承擔林基欽先前所積欠之債務,而進行此次買賣交易,則因林基欽處分系爭房地,固造成其財產之減少,然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後,除取得部分價金可資解決當時之財務問題外,剩餘債務復又由買受人承擔,亦減輕其債務之負擔,客觀上,亦難認為單純減少其財產,況且,林基欽係以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價資料,其價格亦介於480萬元至616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41頁至48頁間),可見林基欽以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時,應係以相對之對價出售,並未造成其財產之實質減少,且其運用不動產之換價,謀取當時自身經濟上之更生,屬正當處分財產之行為,應不成為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減少之理由,反而,若以之為債害行為而撤銷時,對於債務人運用其現有財產之有利換價,而謀取經濟上之更生,必有所妨礙,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實有違背,是尚難以林基欽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即認為此舉係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至於林基欽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後,因其經濟能力未能好轉,而無力接續履行保證債務,此乃事後經濟能力變差所致,然亦難據此反推先前所為之買賣交易,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分別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及詐害其債權等情,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3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施怡岑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059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不應准許;另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施怡岑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059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叄、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新臺幣) │ │息%) │ │├─┼───────┼──────┼────┼──────────────┤│1 │2,344,388元 │自民國104年2│4.250 │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月20日起至清│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103年1月9日 │償日止 │ │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所簽立之借據)│ │ │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230,191元 │自民國104年3│2.950 │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月1日起至清 │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103年9月29日│償日止 │ │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所簽立之借據)│ │ │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795,000元 │自民國104年2│3.380 │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月28日起至清│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授信契約書授│償日止 │ │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信總額500萬元 │ │ │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部分)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740,000元 │自民國104年3│2.950 │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月8日起至清 │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授信契約書授│償日止 │ │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信總額500萬元 │ │ │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部分)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 │1,025,000元 │自民國104年3│2.950 │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月8日起至清 │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授信契約書授│償日止 │ │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信總額500萬元 │ │ │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部分)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 │660,000元 │自民國104年2│2.950 │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月24日起至清│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授信契約書授│償日止 │ │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信總額500萬元 │ │ │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部分)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7 │780,000元 │自民國104年2│2.950 │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月12日起至清│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授信契約書授│償日止 │ │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信總額500萬元 │ │ │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部分)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㈠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一│臺中市○○○區 ○○○○段│000 │ 建 │2496平方公尺│10000分之111│├─┼───┼────┼────┼───┼──┼──────┼──────┤│二│臺中市○○○區 ○○○○段│000-00│ 建 │68平方公尺 │1分之1 │└─┴───┴────┴────┴───┴──┴──────┴──────┘

㈡建物部分┌─┬──┬───────┬────┬───────────────┬──┐│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主要建築├─────────┬─────┤ ││ │建號├───────┤材料及層│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1│466 │臺中市○○區○│住家用 │總面積:111.98 │突出物9.70│全部││ │ │○○段000-00地│鋼筋混凝│第1層:34.62 │陽台14.43 │ ││ │ │號 │土造3層 │第2層:33.83 │ │ ││ │ ├───────┤ │第3層:33.83 │ │ ││ │ │○○路○段0000│ │ │ │ ││ │ │巷0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