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參 加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上訴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請求告知參加人,參加人乃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以書狀詳述其得參加訴訟以輔助上訴人之理由依據(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44頁以下)。

(二)承上,依其所述理由,於程序為形式審查時,宜先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關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判斷書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具體主張:兩造間就「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爭議,均無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逕認中科局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240萬元返還予權億公司,亦有同條第2款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惟上訴人一方於原審亦同時主張「實體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無成立任何仲裁合議,原仲裁庭不察,遽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而做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卷第2頁第1-2行),可見上訴人自原審即抽象廣泛地為本件爭執。即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4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3款之原因事實,亦在其原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三)上開部分,係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並為陳述後,上訴人具體陳述「①系爭仲裁判斷逕認瑕疵修補費用係額外之費用,認定上訴人須再給付77,804,447元,將導致上訴人一款二付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有明顯錯誤,且未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4款之情形,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反面、203頁)。系爭仲裁判斷令上訴人一款二付,更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同法第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②倘認參加人主張權億公司並未依105年4月29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取得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瑕疵修補費用之債權為真,則系爭仲裁判斷認權億公司得向中科局請求,顯有錯誤。(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且命上訴人給付不應給付之款項,顯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同法第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上開①②部分既於此敘明,於上訴人實體部分之陳述,不再重複贅述,先此敘明。】

(四)承上,此部分既係因參加人具狀稱對系爭仲裁判斷逕認瑕疵修補費用係額外費用,上訴人須再給付77,804,447元,及認定被上訴人因105年4月29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取得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表示不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以下)。其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上開陳述,據為本件應審理之爭點。雖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此部分屬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之攻繫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訴人則於回應被上訴人主張係訴之追加時,重複主張其僅屬補充法律上的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由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仍一再爭執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為「訴之追加」一節,本院自當先於此析明:

⒈從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之相關陳述,應認其係因應參加人之

陳述,擔心會受雙重請求,而為之法律、事實之補充陳述。⒉況且,採信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質疑時所為解釋,關於上訴

人所為上開①、②之陳述,既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生之爭議,並不因而增加上訴人本於機關地位所應負擔義務之範圍;因此,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下詳)。

⒊故此部分雖據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續為爭執,然本院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揆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抽象廣泛之概述,復因參加人具體主張而擔心會受雙重請求,自宜一併於本案為處理,認其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竟誠公司、茂晉公司及王正源事務所負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進行,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其後水電空調施工部分更換由被上訴人承攬。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伊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經伊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覆僅同意就逾期違約金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其餘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仲裁合意。10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協議書及債權債與同意書,並於102年10月15日就內容再為修正,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未分配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讓與鉅鎰公司,鉅鎰公司乃於103年4月間以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且提付仲裁之範圍原本包含本件仲裁之範圍,然因仲裁庭明示超出逾期違約金部分並無仲裁合意,參加人遂捨棄超出部分之請求,是該會僅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下稱5號仲裁判斷)確定在案。而於5號仲裁程序中,伊為達紛爭一次解決,曾同意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聲請人及參加仲裁,但無同意被上訴人得另提付仲裁之意,被上訴人竟於知悉仲裁庭所認定之仲裁合意範圍對其不利後,自行撤回參加,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仲裁合意範圍限於逾期違約金爭議。則被上訴人已無關於逾期違約金爭議得為仲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爭議亦無成立仲裁合意,被上訴人仍就上開三項爭議所衍生一切爭議,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而原仲裁庭竟認兩造間就上開三項爭議均有仲裁合意,進而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並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鈞院審理中因有參加人具體為上開上訴人所為補充法律上的陳述部分之爭執等情,本件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第38條第1、3款等事由存在。

(二)竟誠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將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伊,作為依約應繳納契約總額10%之履約保證金1億480萬元;嗣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地位成為系爭工程主承包商,並以訴外人湯文萬將台中商業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依約應繳納之追加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其後伊依工程進度陸續退還履約保證金,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為6,240萬元。被上訴人則依伊97年8月14日中營字第0970015743號函為契約承擔,成為系爭工程之後續代表廠商。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並據此提付仲裁,惟上開履約保證金究應返還何人非無疑問,蓋湯文萬另就皇廷公司對伊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乙事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系爭仲裁判斷時,歷經至更二審之裁判,仍未確定,足見履約保證金債權究為何人所有,確有爭議,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全然未敘明原因,逕認伊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至於本案審理間,最高法院雖已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4號駁回湯文萬之上訴,皇廷公司對上訴人無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確定。惟此判決係事後才出現之判決,系爭仲裁判斷予以判斷之當下,確實未敘明原因,即逕認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甚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完全未考量湯文萬所提之前開訴訟萬一遭法院認定履約保證金債權屬於皇廷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豈非必須重複返還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之情況,故實不得以事後出現之判決遽論系爭仲裁判斷未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笫2款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有仲裁合意:

⒈伊於102年8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請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晝疑義等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覆表示:「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本局同意俟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上訴人上開函文係針對伊102年8月20日函文所為為回覆,則其所稱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同意採仲裁方事處理,自係指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晝疑義等爭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而非僅就或僅限縮於逾期違約金爭議為同意。系爭仲裁判斷亦為相同認定。

⒉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中營字第1030024829號函,亦

載明:「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處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

⒊基於仲裁條款之解釋應採「善意解釋」、「利於有效性」、「採除嚴格解釋」等原則,亦應為上開解釋。

(二)伊讓與參加人之債權僅限於逾期違約之酌減金額,上訴人與參加人成立之5號仲裁判斷,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伊與參加人間關於債權讓與之範圍,於5號仲裁案件亦有所爭執,伊於5號仲裁案及本案一開始都爭執該債權讓與是受詐欺,依統包合約一般條款3.1約定應不生效力。嗣於5號仲裁案件審理過程,經由仲裁庭闡明,就參加人受讓範圍之確認,應由上訴人找伊及參加人協調。嗣經三方協調後,確認5號仲裁案判斷之範圍限於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至於其餘工程款爭議,則由伊另案仲裁解決。故上訴人明知5號仲裁判斷之範圍僅限於「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且嗣為平息程序上爭議,參加人於105年4月29日亦再度將酌減逾期違約金工程款、及監督付款債權以外之債權,再度轉讓予伊。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未附理由」逕認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返還予伊之情形:

1、系爭仲裁判斷已明載:「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已依相對人(即上訴人)97年8月14日中營字第0970015743號函為契約承擔,為相對人不爭執,自已概括受讓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系爭工程亦已完全驗收合格,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相對人亦已將聲請人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自相對人應返還或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則依上開統包工程投標須知第15.3及一般條款第8.4條第(4)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2,400,000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故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附理由逕認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返還予伊。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所附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況湯文萬請求確認皇廷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6240萬元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認定皇廷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湯文萬自無從請求確認皇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存在,因而駁回湯文萬之上訴。湯文萬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6台上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考量湯文萬所提上開確認之訴,法院倘認定該履約保證金屬皇廷公司所有,則伊豈非需重複返還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等情,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之主張及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業將其就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未分配可請領剩餘工程款(含追加)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所有債權全數轉讓與參加人監督付款,並經上訴人同意。此由上訴人100年11月9日中營字第000000000號同意函、102年7月2日中營字第1020

01 5746號函、104年7月30日中營字第1040018023號函即可證之。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案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聲請人即權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相對人得請求之相關工程既債權讓與予鉅鎰公司,且已通知相對人,則聲請人即權億公司對相對人應無工程款得請求」,經該庭判認在案;系爭仲裁判斷書復記載「觀諸系爭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3.1條之文義可知,該約定僅係針對契約主體之變更予以限制,並未就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轉讓予以限制,故聲請人權億公司稱上開債權讓未經相對人依一般條款第3.1條之規定為轉讓之同意,自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而無可採」等情亦可證之。㈡又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101年4 月10日修訂、101年9月28日簽訂、101年11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及102年8月16日簽訂、102年10月15日修正完成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第2條第1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業將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全數讓與參加人,且雙方同意列為監督付款項目,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參加人,自不在參證一債權讓與協議書再轉讓之範圍。另未給付工程款187,438,226元亦屬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亦不在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再轉讓範圍。此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亦足認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原包括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得請領未請領之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物調保留款),法院執行命令扣留款及監督付款廠商工程款(含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物調款),經扣除法院執行命令扣留款及監督付款廠商施作之工程款後,餘為被上訴人得請領,未請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物調保留款),惟依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工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下包商續行施作工程時,上訴人所編製之系爭工程剩餘請款金額詳細表所示,業將被上訴人當時得請領未請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20,917,898元、加重保留款31,200,000元),甚至於尚不得請領之保固款31,376,847元,均已納入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且依據參證二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參證三協議書第2條第1款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業將其對於上訴人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移轉予參加人,均納入監督付款範圍,並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參加人。另依據參證二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參證三協議書第21條第1款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亦可知,被上訴人業將其所有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納入監督付款範圍讓與參加人,自已包括瑕疵修補費用77,804,447元。

㈢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達成協議確認之內容,僅止於被上訴人將其對於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且同意由參加人於5號仲裁程序中為請求,參加人其餘工程款請求,則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並非確認參加人自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範圍僅為其對於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而不及於其他工程款,尤未確認5號仲裁程序中,參加人原聲請之其餘工程款由系爭仲裁程序處理,蓋參加人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無法於該仲裁程序進行攻防及陳述意見,豈可能將自身之權益同意由該仲裁事件處理,此由104年8月6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內容範圍及上訴人104年8月7日中營字第1040018211號函主旨所載「餘若仍有工程款爭議另循程序申請調解或訴訟」、104年8月7日中營字第1040018838號函主旨所載「且本局僅同意貴案號103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事件處理全部爭議」,均未載明其餘款項爭議由系爭仲裁程序處理即足認之。另經比對上訴人於005號仲裁答辯(七)書記載「……,餘若仍有工程款爭議另循申請調解或訢訟」,亦足認該仲裁判斷書有關「其餘工程款之爭議,由另案仲裁中解決」之記載,係屬有誤。㈣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得撤銷情形:由105年4月29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記載,足認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中,參加人所保留而未再轉讓回去予被上訴人者,非僅5號仲裁判斷中,參加人已自上訴人領取之逾期違約金酌減返還款,尚包括參加人原本與上訴人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亦即系爭仲裁事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項目、金額中,除該仲裁判斷書第54頁至70頁所載「不在系爭原統包工程契約及服務需求建議書項目範圍內之追加變更工程及金額」已轉讓回去予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未轉讓回去予被上訴人,此由參證四上訴人編製列入監督付款項目、金額之系爭統包工程剩餘請款金額詳細表及參證五上訴人102年7月2日、104年7月30日覆函所載亦足認。另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亦足認僅將105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概要陳述,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62,400,000元、「未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物調保留款及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等計187,438,226元及疵修補費用」77,804,447元等項目、金額,何以非屬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所載「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範圍之項目及金額」,而逕判認屬參加人已轉讓回去予被上訴人之項目、金額,均未附具理由論述之,且其判斷結果亦與參證一、四、五等證據所載不符,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等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㈤上訴人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初,業依參證四分配工程款予監督付款廠商,不致生其他監督付款廠商無法取得工程款之疑義。嗣因參加人為主要監督付款廠商,須全權負責系爭統包工程(含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之瑕疵擔保修繕(責任),參證二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參證四分配表所載金額,已然不敷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始復於102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參證三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經102年10月15日修正),由被上訴人將其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統包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參加人。上開參證三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讓與範圍,另包括參證四分配表所未列計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惟不包括參證四分配表其他監督付款廠商得受分配之工程款,因參證三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簽訂在參證四分配表之後,自不影響該參證四分配表之效力。參證一105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範圍,不包含逾期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及債權、監督付款項目、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而參證三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即包含就監督付款有關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均不在參證一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僅將逾期違約金除外,尚有未妥。另系爭仲裁判斷保留參加人等監督付款廠商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金額共計68,909,313元,則屬依參證四分配表分配予監督付款廠商之工程款,不在參證三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範圍,被上訴人所辯顯有魚目混珠及張冠李戴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所載,關於項次21「扣除第三項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物調及減帳金額7,527,988元」部分,固經判斷上訴人主張扣減為無理由。惟上開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為參加人所施作,其衍生之物調款本亦屬參加人所有,上訴人竟未經參加人同意,而由其中逕自減帳扣除已於變更前遭被上訴人領取之7,527,988元,既經判斷上訴人扣減為無理由,則該物調款7,527,988元,即應歸屬參加人所有,亦無判歸被上訴人之理。至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變更設計前已領取之7,527,988元,則屬另一回事。又第5號仲裁判斷,固為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79,706,081元之判斷,惟上訴人僅實際撥付69,489,407元(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4,967,815元及交付105年3月15日、面額27,521,592元票據),其中參加人分配40,000,000元,另29,489,407元則充被上訴人同意第5號仲裁判斷逾期違約金請求,依仲裁程序處理之交換條件,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林學冠取走,充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故參加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僅40,000,000元,絕非被上訴人所稱79,706,081元,併予附陳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⒈上訴人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公司、茂晉公司以及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竟誠公司、茂晉公司以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並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下稱PCM),而系爭統包工程之進行,則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以及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

⒉95年7月12日,茂晉公司因營運不佳,而使其他共同成員面

臨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之困境,故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竟誠公司函請上訴人同意更換機電廠商為被上訴人,迨至95年12月14日,系爭工程之PCM以棪字第9512140189號函,表示主辦機關同意申請更換系爭統包工程之機電廠商,由茂晉公司更換為被上訴人承攬水電空調工程;於96年1月間,系爭工程因重大情事更換代表廠商,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4條規定,請竟誠公司於96年1月23日前退場,並更換代表廠商為皇廷公司後;復於96年12月31日,皇廷公司發生跳票及進度落後達10%等重大情事,因無履約能力而未再進場施工,經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以中營字第0970004124號函,函知PCM同意終止皇廷公司部分之契約,嗣於97年8月14日,上訴人以中營字第0970015743號函函知被上訴人原皇廷公司未完工項,責由被上訴人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被上訴人為後續代表廠商,遵守工程採購契約規定執行系爭工程。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曾發函予上訴人,函中提及:「說明:

四、㈡依前項之分析說明,旨揭逾期罰款採仲裁方式處理,除符合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實為解決施工團隊現存問題之有效方式,…,另本團隊允諾僅針對逾期罰款折減或免除乙項問題提請仲裁,如蒙貴局同意,絕無其他額外之請求。」。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上

訴人表示:「主旨: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建請依仲裁方式,請查照。」、「說明:二、…針對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建請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訂立仲裁協議,惟須於單身宿舍初驗缺失完成改善及有眷宿舍申報竣工之前提下,始得將逾期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

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請

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

⒍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函覆被

上訴人:「主旨: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本局同意俟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復請查照」。

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2日取得室外油槽雜項使用執照。

⒏參加人於103年4月間,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做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已經確定,上訴人並已依該仲裁判斷給付金額予參加人。

⒐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中營字第1030024829號函函知被

上訴人:「主旨: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處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案,並請循序納入已通知之仲裁案(案號:103仲中聲和字第005號)共同聲請及參加仲裁,復請查照。」⒑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3日聲請參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嗣於104年8月21日撤回參加之聲請。

⒒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上開第六點之

函文為依據,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⒓對於(原審)卷內之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自原審繫屬以來經整理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確認應審理之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6頁、第89頁):

⒈兩造間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之爭

議是否有仲裁合意?若否,系爭仲裁判斷範圍是否有包含「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⒉系爭仲裁判斷就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部分,是否有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參加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基本事實:⒈兩造間之法律基本事實:

⑴竟誠公司、茂晉公司及王正源事務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標得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18-220頁)。

⑵嗣因承攬人變動,皇廷公司、王正源事務所、被上訴等3人

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皇廷公司為共同承攬人之代表廠商,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繼受茂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皇廷公司、被上訴人、王正源事務所3人就系爭工程各有主辦項目,均負連帶履約責任。皇廷公司除繼受竟誠公司前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億0,480萬元外,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增付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該履約保證金均屬擔保皇廷公司等3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履行。

⑶又上訴人已返還履約保證金共6,240萬元予皇廷公司,尚有

系爭履約保證金未返還。系爭工程本應於97年1月13日竣工,惟皇廷公司營運不佳,施作未及一半工程即停工,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4日對皇廷公司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王正源事務所2人之契約則續存。

⑷嗣被上訴人、王正源事務所等2人因未能另覓其他廠商願繼

受皇廷公司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又負連帶履約責任,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投標須知第16.2條第(2)項第N(F)款規定,應即繼受皇廷公司部分契約包含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上訴人同意而生效。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並未規定前開繼受情形,僅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符合資格廠商或符合該資格之其他成員繼受;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2月9日工程稽字第1000004888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固要求查明其他成員有無依上開規定提出與皇廷公司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王正源事務所等2人已依約繼受皇廷公司部分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復委任亦為甲級營造商之欣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進行工程管理,及擔任起造人,獲上訴人同意,並變更該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為欣祥公司,其繼受程序自無不合。

⑸至上訴人前曾指摘被上訴人向欣祥公司借用甲級營造商資格

,被上訴人竟同意由不具資格之參加人完成該工程等節,亦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是否違反行政建築法規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繼受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

⑹又被上訴人、王正源事務所等2人雖非營造業而繼受皇廷公

司部分契約,繼續施工完成,縱有經營營造業業務之情形,依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僅係勒令停業及處罰,並非即為無效,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仍無礙被上訴人等2人因繼受皇廷公司部分契約,而繼受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效力。

⑺此外,並有原契約(本院卷一第218-220頁)等附卷可憑,

上開事實亦據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之他案(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61頁以下),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得撤銷之依據,並因而肯認上訴人係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機關,被上訴人則繼受為廠商地位(另王正源事務所與兩造及參加人之爭訟無關)。

⒉參加人介入後,三方互動之法律基本事實:

⑴前因遑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爭端累及下包廠商,參加人等下

包廠商乃推由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工程,從上訴人機關地位而言,參加人則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其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如何對上訴人機關行使廠商之權利等情,先有數次協議,有相關〈協議書〉在卷可稽,並有5號仲裁事件之聲請及判斷(下詳),足徵兩造同認參加人得對上訴人行使廠商之權利,然就機關與廠商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有廠商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而使上訴人機關因而承受(或應負擔)系爭契約之雙重給付義務,乃事理所當然,並不因上訴人臨訟所為主觀臆測或飾詞,即認上訴人之權利已受侵害或增加雙重負擔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自原審即稱伊僅就「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爭議同意

以仲裁方式處理,並未同意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爭議亦以仲裁方式處理,並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而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爭議,伊已與參加人成立5號仲裁,故兩造間已無任何相關爭議得為仲裁等語。

⑶然103年4月參加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5號仲裁期間,上

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該函主旨載明: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關處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案,並請循序納入已通知之仲裁案共同聲請及參加仲裁。其說明二部分亦載明:「本局103年8月25日中營字第1030020013號函說明三已參依委任律師意見回應略以:『…貴公司既將旨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結果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式讓與鉅鎰公司,並通知中科局在案,…債權讓與契約已發生效力,貴公司對於債權讓與之部分,應喪失權利,不得再為和解或仲裁上之主張。』,惟目前本案工程已有提付仲裁在程序中,並通知貴公司為共同聲請人…。」等語,足徵上訴人認參加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同為廠商關係。

①承上,可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上開5號仲裁案,即有

一併解決機關與廠商間關於系爭工程履約所衍生之『一切』爭議(而非僅限於逾期違約金爭議)。

②至被上訴人嗣後雖撤回參加之聲請,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欲將一切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之意思。

⑷事後上訴人臨訟固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

人,而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爭議,上訴人亦已與參加人成立5號仲裁,故兩造間已無任何相關爭議得為仲裁云云。

①惟「逾期違約金」性質,係承攬人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債務

),並非權利。故逾期違約金債務僅得約定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無從為「債權轉讓」。

②被上訴人另於102年8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履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轉讓參加人,並由上訴人直付款予參加人(嗣於102年10月15日協議修正上開協議,新增保固款債權)(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

③其中「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退還款」係指承攬人因工程逾期

而應給付違約金時,業主先予扣款,嗣經仲裁後,業主所扣款項扣除仲裁金額後,應退還給承攬人之款項。其性質仍為「工程款」,而非「違約金」。

④故上開協議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就某部分的「工程款」

債權為轉讓,並『非』約定由參加人【承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債務】。

⑸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債務既未約定由參加人承擔

,則被上訴人於任何請求中科局給付工程款之場合,本得一併處理系爭工程有關之「逾期違約金」之問題。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參加人,而參

加人與上訴人已於5號仲裁案件中就逾期違約金罰款爭議為仲裁,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逾期違約金爭議另外聲請仲裁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協議係轉讓相當於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退還款之工程款債權】,而【非承擔逾期違約金之債務】。⑺故為發現、澄清兩造、參加人三方關係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應一併參佐於5號仲裁與系爭仲裁等2件仲裁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曾有上開介入協調之事實,及兩造、參加人三方所不爭執之5號仲裁判斷書內所敘明仲裁判斷因而認參加人於該仲裁案中得依被上訴人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請求「相當於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至於其餘【工程款】之爭議,則由另案仲裁解決之(見5號仲裁判斷書第22頁,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等情,始能論斷兩造、參加人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下詳)。

⒊又基於機關與廠商間之爭執,不因廠商內部關係而異,即機

關(上訴人)得對廠商(被上訴人或經協調由參加人出面爭執)主張之權利(如本件逾期違約金部分),並不因廠商內部關係而受影響,5號仲裁判斷亦因此總額認定機關所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雖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有主張「逾期違約金有部分應由其他下游廠商負擔計約17.18%」(原審卷一,第157頁),然系爭仲裁關於逾期違約金之判斷部分,除援引5號仲裁判斷外,亦進而指出被上訴人關於應由其他下游廠商負擔計約17.8%之主張為無理由。

⑴此等形式上雖有重複,然實質上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仲裁聲

請人)誤將「廠商間之內部關係」,援引為與機關(上訴人)之爭執事由,致系爭仲裁於程序、審理範圍之界定時,雖於程序上予以受理,參以兩造、參加人於5號仲裁判斷過程,即有協議等情,可見兩造、參加人等人關於機關廠商之關係、廠商內部關係如何妥適處理,各自之認知向來即有歧異,仍未妥適處理,致5號仲裁判斷後,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仲裁人容或本於中立、公正及專業立場,認有受理、析明論斷之必要,本屬紛爭解決之取向與風格。

⑵復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主要仍以5號仲裁判斷,資為論斷

「機關與廠商」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礙系爭仲裁程序公正及審理內容,益足彰顯仲裁人並未受廠商內部爭議之主張,而影響仲裁人關於「機關廠商間之權利義務爭執」之判斷。⑶故此等廠商內部間於某一廠商另為主張時,一併受理、說明

,或因兩造、參加人關於違約金範圍,各有主觀之解讀,而生歧異,然揆以上開兩造、參加人三方之互動關係,致使系爭仲裁程序認有併予受理再於判斷書上詳論權利義務,揆以紛爭解決原則,容屬程序、判斷與判斷書之書寫表達方式之不同風格,實質上亦無礙「機關與廠商間之權利義務」,尚難執此遽予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實質上無爭執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保護利益: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機關與廠商

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方式處理。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從而,機關應受仲裁人所為判斷之拘受。

⒉本件從上開兩造、參加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基本事實之分

析,可見上訴人既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機關,依上開兩造、參加人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分析,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係同立與上訴人對立之廠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面對廠商請求時,無論是被上訴人出面、參加人出面請求,機關所得對抗廠商之權利,並不受影響。

⑴進而言之,由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內部關係具有相互繼受

之法律關係事實,無論是參加人或被上訴人本於廠商資格而對上訴人機關主張權利(即無論由廠商間協調後何人代表廠商出面行使權利),機關只有單一給付義務。

⑵因此,就機關與廠商間之外在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機關與

廠商間之爭執,茍經判決或經仲裁人判斷,上訴人機關並無重複給付之危險,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苟對何人得受領機關之給付,應循廠商間(被上訴人、參加人)之內部關係,以為決定,不得重複向機關為主張。

⑶此從參加人一面參加本件訴訟,一面須另提他案訴訟(原審

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以處理廠商(參加人、被上訴人)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灼然可見。

⒊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問題,然查:

⑴關於逾期違約金合計232,521,733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

以上訴人並未爭執之5號仲裁判斷為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0-71頁,即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4頁),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關請求。

⑵此外,再參以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敘述(103號仲中聲和字第

20號〈仲裁判斷書〉第71頁、即原審卷第184頁),縱未明說係屬對上開5號仲裁判斷之解讀,從理由書上所載明之文義:「然此並無礙該9,859,907元隨轉讓予鉅鎰公司之實(按:

將來若撤銷扣押,相對應給付的對象為鉅鎰公司而非聲請人),故聲請人(即權億公司即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權再向相對人(上訴人)為請求,併此敘明。」亦徵系爭仲裁關於違約金之論斷,乃屬解讀上開5號仲裁判斷之複敘。

⑶故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僅執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陳述

,而置仲裁判斷對其有利之論斷理由與結論於不顧,遽以被上訴人聲請時所為計算云云,遽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云云,顯無爭執實益。

⒋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之判斷(即關於湯

文萬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部分),亦據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本院卷一第61頁以下),系爭仲裁判斷之論斷與經最高法院判決之確定判為相同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顯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⒌故上訴人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參加人間可能存有爭執之疑慮

、臆測,或廠商間之約定容有前後反覆之情事,遽執為否認其為當事人地位之確定判決或仲裁人判斷之判決效力之依據;從而,上訴人為本件爭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關於兩造、參加人啟動仲裁程序及其判斷拘束力之分析: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因之,關於當事人有無仲裁協議,除於審查當事人仲裁協議之書面時,應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書面,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等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外,亦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上訴人、參加人固主張兩造間未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

及「需求計畫疑義」成立仲裁合意,原仲裁庭竟就上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佐以兩造間關於系爭仲裁序之聲請或啟動,並非以一份「書面」詳細載明如何為仲裁協議之約定,揆以上開規範及說明,本件自有依上開規範意旨及契約解釋原則,先分析澄清兩造、參加人等三方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外,並應續予勾稽兩造與參加人關於仲裁程序、效力範圍所據之法律基本事實,以為論斷。

⒊上訴人(立場)就系爭工程款等負有給付義務,三方之間,主

要是涉及被上訴人、參加人何人有權利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項目、金額),上訴人受請求時如對數額有爭議,應如何判斷,亦即上訴人如就其應負之給付義務已經予以給付或清償,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事後對何人才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爭議,原則上與上訴人無涉,應由參加人、被上訴人本於其權利義務之法律事實而決定,一如前述。

⒋參以被上訴人先於102年8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函請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函覆被上訴人:「主旨: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本局同意俟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復請查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5.、6.)。

⑴勾稽上開函文之文義,可見上訴人所稱:「本局同意俟室外

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係以「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同意採仲裁方式處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啟動仲裁程序,只是表明啟動時機為「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

①關於聲請(啟動)仲裁程序部分,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本可由廠商啟動。

②被上訴人先於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2日取得室外油槽雜

項使用執照(上開不爭執事項7.),再於103年11月6日提出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於103年12月30日函上訴人應於文到後選定仲裁人並從速提出答辯書,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仲裁案件卷宗核實及提示予兩造辯論。

③於本案進行中,上訴人亦未就本件仲裁啟動時機部分,為異議,應認其有同意啟動仲裁程序之意。

⑵兩造合意仲裁範圍:

①上訴人於函覆同意啟動仲裁程序時,並未同時明文限定或指

定仲裁範圍,自應回歸其函覆動機及回覆之情境、背景以為認定。

②上訴人非但未具體指明或限定仲裁範圍,反而是以明文「逾

期違約金等」之文義同意被上訴人啟動(聲請)仲裁程序。③從文義及回應情境而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函文請求

同意就「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及「需求計畫疑義」等3項爭議,而為同意之啟動回覆,則「逾期違約金等」之語義,顯然是以「等」字,表達概括同意被上訴人所稱仲裁範圍,否則何必加上「等」字?因此,就上訴人回函之文義及函文製作動機、情境等兩造互動之主客觀情境,衡以一般文詞義理,顯然可見上訴人係概括同意被上訴人所稱仲裁事項、範圍,而非僅列舉其中特定爭議為同意,足見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3項爭議均同意提付仲裁程序處理。

⑶此外,亦可從參加人以受讓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逾期違約

金扣款項下退還款等債權,先於103年4月間,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即5號仲裁事件)時,上訴人如何要求廠商(被上訴人、參加人)先為協議等客觀作為或反應,進而佐證上訴人處理兩造與其廠商仲裁範圍之主觀認知與所曾為之意思表示。

①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中營字第1030024829號函函知被

上訴人時,明白稱:「主旨: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處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案,並請循序納入已通知之仲裁案(案號:103仲中聲和字第005號)共同聲請及參加仲裁,復請查照。」(不爭執事項9.)。

②由上揭了函文亦可見上訴人關於仲裁範圍,並不局限於仲裁

當事人間之爭議,而是就任何與上訴人間因履行系爭工程內容所衍生之一切爭議,均同意採仲裁方式處理。

③參以上訴人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機關,本應尊重廠商循上開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啟動之仲裁程序,其事後否認已明文同意之函旨,徒增訴訟,亦有違政府採購法規範疏解訟累之意旨。

⑷承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所為揭露於外之意思表

示,關於「提付仲裁之爭議範圍」,顯然不限於逾期違約金此項爭議,尚包含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甚明。

⑸因之,兩造關於於上開爭議範圍,均有仲裁合意,灼然可見

,上訴人事後臨訟飾詞而以模糊字義所為主觀之解釋與其對外顯露之意思表示、互動情境均不相符,殊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在5號仲裁程序中,經三

方協議仲裁合意範圍限於逾期違約金爭議,但無同意被上訴人得另提付仲裁之意,被上訴人乃因上開不利伊之認定而撤回參加仲裁云云。惟查:

⑴上開三方協議係針對5號仲裁事件之仲裁範圍為協商,並不

當然排除兩造間就其他爭議已成立之仲裁合意,事後得另付仲裁處理。

⑵縱使被上訴人撤回參加5號仲裁程序,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就上開3項爭議已無仲裁合意。

⑶遑論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顯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

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覆被上訴之意旨相違,可認上訴人此部分臨訟所為陳詞,與自己先前函文意旨相違,自無可採。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分別發函上訴人,表示就

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建請伊仲裁方式處理,足認被上訴人之真意僅係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為仲裁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雖有發函上訴人,並表明就逾期罰款

、逾期違約金之爭議,期以仲裁方式處理(不爭執事項3.、

4.)。然對照兩造互動歷程,此部分乃屬被上訴人過去式意見,且未成為兩造協議內容。

⑵況且,一如前述,被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20日另發函上訴人

,並表明就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均採仲裁方式處理(不爭執事項5.),顯見被上訴人於啟動系爭仲裁前,確有先徵得上訴人同意。

⑶承上,上訴人將兩造互動且達成協議之事實,置而不論,徒

執被上訴人「過去所為」但事後已變更意思表示內容,並得上訴人同意仲裁之「(過去所為)已失拘束力、過去式意見(或陳述)」作為否認上訴人上開具體表明同意函旨之憑據,顯與事理不合,不可採憑。

⒎承上,依兩造間之上開函文往來為依據,堪認其等就逾期違

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及需求計畫疑義等3項爭議確有以仲裁程序處理之合意,原仲裁庭並於此合意範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情事。

⒏此外,上訴人於系爭仲裁過程,雖具狀指稱被上訴人(聲請

人)之聲明不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其仲裁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此業據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書上詳述其得受理仲裁之範圍即兩造同意仲裁範圍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頁、第42-46頁,即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9-171頁反面)。

⒐再由參加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就上開受讓債權聲請5號仲裁

期間,因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案件之聲請,經上訴人居中協調,參加人於104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確認參加人受讓債權範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款項。而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合法受讓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亦不爭執,並同意參加人依該協議內容進行仲裁。5號仲裁判斷因此認參加人於該仲裁案中得依自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請求「相當於」酌減逾違約金之工程款。至於其餘工程款之爭議,則由另案仲裁解決之。

(見5號仲裁判斷書第22頁,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可見:

⑴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所轉讓者,及5號仲裁案所判斷之標的係

相當於「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款項」之「債權」。與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債務無涉。

⑵嗣105年4月29日參加人更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協

議由參加人將其於5號仲裁案中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並已領取款項「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再轉讓予被上訴人。

⑶況且,上開債權讓與協議並非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既未約定由參加人承擔逾期違約金債務,則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之爭議,本得於其請求中科局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一併處理。

⑷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已合意由仲裁方

式處理等情,則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違約金爭議部分予以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⒑故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8條各款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與兩造互動事實及上開規定意旨,均不相符。

(四)系爭仲裁判斷就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之判斷部分: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應返還予

被上訴人乙節未為說明,而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惟此部分業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同認為湯文萬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權利,此與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一致,上訴人就此並無上訴續行爭訟之實益。

⑶縱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容有簡略之處,亦無礙上訴人之權

利,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雖上訴人執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宣判時間在後作為爭辯,然此爭辯適足以佐證系爭仲裁判斷,於最高法院為判決前,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本於兩造之陳述及卷證所為之判斷正確。適足以彰顯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知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猶飾詞爭執,顯無實益。

⒉又判決或仲裁判斷理由書之書寫風格,於實質上對當事人之

權利義務苟無影響,自不得以書寫風格之詳略或正反等描述技巧,遽以個人主觀臆測指摘理由未論斷。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49頁以下,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7年

8 月14日中營字第0970015743號函為契約承擔,而概括受讓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足徵系爭判斷書已附具理由,就被上訴人因契約承擔而取得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等加以闡述。

⑵縱使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履約保證

金應否返還前讓與人之抗辯詳予論述,而有理由未臻完備情形,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詳細書寫,此等客觀情形,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顯然有別。

(五)準此,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8條第1、2、3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與事實有間,不能採憑。

(六)至參加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並未扣除被上訴人已辦理監督付款予參加人之相關工程款,實屬有誤,且未敘明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履約保證金」62,400,000、「未給付工程款」187,438,226元及「瑕疵修補費用」77,804,447元等項、金額,何以非屬105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已監督付款予鉅鎰公司(即參加人)之工程款(包括鉅鎰公司已領取、未領取部分之款與監督付款工程有關之保固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物調款等)」之項目及金額,而逕判認均屬參加人已轉讓回去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主張其有參加實益及附和上訴人而指摘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查:

⒈102年8月16日〈協議書〉與附件1〈債權讓與同意書〉(本

院卷一第129-133頁),固載明被上訴人將「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全部債權轉讓予參加人。

⑴但參加人於聲請5號仲裁時,有關參加人受讓被上訴人債權

之範圍,因被上訴人另案對於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案件之聲請,經上訴人居中協調,參加人於104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確認對於參加人受讓債權範圍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不爭執,參照上訴人104年8月28日提出仲裁答辯㈦狀第2頁第三點之主張,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有合法受讓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乙事,並不爭執,並同意依上開協議內容於本件仲裁案中進行仲裁,是故參加人得依被上訴人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請求就相當於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給付予參加人。其餘工程款之爭議,由另案仲裁中解決。被上訴人於8月21日具狀撤回參加仲裁之聲請(5號仲裁判斷書第21頁以下,即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

⑵可見參加人既於102年8月16日〈協議書〉與附件〈債權讓與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簽訂後之上開5號仲裁程序中,因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聲請,經上訴人居中協調,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確認對參加人受讓債權範圍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不爭執,其餘工程款之爭議,由另案仲裁中解決。⑶益徵參加人僅受讓逾期違約金酌減應退還之部分之債權,並

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案件中所請求之「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之債權。

⒉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四」即系爭〈統包工程剩餘請款

金額詳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記載,參加人鉅鎰公司部分,亦已將工程費、物價調整金、保留款、保固款、加重保留款列入。另「參證六」104年8月6日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5頁)亦記載,因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全部違約金等債權讓及設定質權與參加人,故被上訴人同意由參加人與上訴人就「此範圍」於5號仲裁進行仲裁程序及主張。本件仲裁係針對全部逾期違約金(其他工程款不包括在內),故被上訴人同意就此範圍不另提起訴訟或仲裁及主張。(原審卷第141頁、195頁)等情,均可認參加人於5號仲裁程序進行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僅受讓逾期違約金部分(酌減退還款)部分,並不包括「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之債權。

⒊因此,「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之

債權,既未讓與參加人,則無論105年4月29日〈債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02-103頁),鉅鎰公司轉讓予權億公司之債權範圍為何,應均不影響兩造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爭議,有仲裁之合意。

⒋又本件參加人之參加實是參加人另案起訴爭執其與被上訴人

之協議效力,而參加人於原審復未為參加,反而逕自另行起訴,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人因而主張參加訴訟。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已不足採憑,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實質權利義務係,仍有爭議,亦屬廠商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上訴人機關。

⒌上訴人機關若因自己主觀之臆測而恣意附和參加人所稱其廠

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之爭執,既有違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曲解上開仲裁程序、判斷過程等實情,自不能因參加人、上訴人間臨訟之主張與附和,反使上訴人機關與諸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陷入不確定之地位。

⒍上訴人並無自陷於廠商內部爭執,而恣意否認或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之效力之利益與必要,亦足徵參加人宜以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為基礎,並據以澄清其與被上訴人之爭議。

⒎故兩造既就上開事項有仲裁合意,則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

項為實體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合意之範圍,則本件自不因參加人之陳述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情形。

⒏承上,被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16日以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將「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轉讓予參加人(原審卷第14頁)。然因參加人聲請5號仲裁後,原該程序之參加人權億公司於同年8月21日具狀向仲裁庭撤回參加仲裁之聲請,故5號仲裁判斷認為「其餘工程款之爭議,由另案仲裁中解決。」,可見上開5號仲裁判斷已先認參加人僅受讓逾期違約金酌減應退還之部分之債權,並不包括「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之債權,則本件應可認兩造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之爭議,仍有仲裁之合意。

⒐準此,被上訴人就「應發還履約保證金62,400,000元」、「

迄未給付之工程款256,347,539元」、「不應扣除之減價收受物調款305,076元」、「瑕疵修補費用77,804,447元」等屬於「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範圍,及屬於「需求計畫疑義」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6,850,723元」等爭議,聲請為系爭仲裁,而系爭仲裁就上開事項為實體判斷,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係本於兩造之協議及依5號仲裁判斷之內容與效力範圍而為判斷,其理由與結論均無礙上訴人本於政府採購契約之機關地位,就其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與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並無爭訟之實益;此外,上訴人援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8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所述事實與所引上開規定意旨相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參加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智信(本院卷一第43頁)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因參加人具狀參加訴訟,並詳述參加人之立場與主張,經揆以本件訟爭之性質及本院上開關於兩造、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論斷,可認均無再傳訊或調查之必要;又參加人所為主張、陳述,容屬主觀上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爭執,然系爭仲裁判斷於分析應受理之仲裁範圍後,關於與上訴人(定作人機關)相對之廠商權利義務,仍以5號仲裁判斷為其判斷基礎,足徵參加人主觀上之認知,並不能影響或否定系爭仲裁判斷之真實可信;從而,兩造、參加人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