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上 訴 人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就同一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其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79頁)。核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貨物誤放之損害賠償,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原審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不同意追加之拘束,仍應就該追加部分併予審理。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公司從事鋼鐵加工製造, 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陸續與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夾具公司(下稱阿德嘉士伯公司)為買賣交易,因運送需要,阿德嘉士伯公司於103年5月起指定第三人RIM LOGISTICS,LTD.(即RI M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RIM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運送, 被上訴人並以RIM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予上訴人,亦以不同之交通工具為上訴人實施運送,上訴人、RIM公司、 被上訴人間即存有運送契約或運送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出售阿德嘉士伯公司中型槍型木工夾貨物數批, 其中訂單編號為10512號之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由臺中港運送至美國芝加哥,以FOB方式付款及電放交貨。被上訴人代理RIM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並再委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將系爭貨物運往目的地。不料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未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放貨前,竟將系爭貨物交付阿德嘉士伯公司,上訴人因阿德嘉士伯公司宣告重整而未取得貨款,並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約定,應負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RIM公司,被上訴人僅代理RIM公司安排出貨等事宜, 惟RIM公司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RIM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該運送之法律行為,亦應與R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6萬0,800元,且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收取辦理運送之相關費用1萬0,355元(不含運費),合計為227萬1,155元。爰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27萬1,155元,及其中226萬0,80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算;其餘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系爭貨物採FOB之買賣條件,係買方阿德嘉士伯公司與RIM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由RIM公司承攬運送,運費則由阿德嘉士伯公司直接交付RIM公司, 被上訴人僅係代理RIM公司在台簽發載貨證券、安排出貨裝船事宜, 並依RIM公司指示向陽明海運公司洽定艙位, 從未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且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有關電放之文字,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為無理由。如認運送人RIM公司誤放系爭貨物, 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批貨物於105年2月27日運抵美國芝加哥即運送終了,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在1年內起訴,RIM公司即解除責任, 被上訴人自無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與R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美國,並無我國法之適用,如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誤放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損害,顯與法人之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系爭貨物並未全數放貨給阿德嘉士伯公司, 其中產品編號33406、33424、33436等貨物數量分別尚餘2852、2739、1371個,上訴人就該等餘留貨物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寄發之律師函,非係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226萬0,800元,則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不合。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1,155元,其中226萬0,80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1萬0,35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 100年10月起陸續與阿德嘉士伯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因運送需要,阿德嘉士伯公司於103年5月指定由第三人RIM公司承攬運送,第三人RIM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並代理RIM公司簽發載貨證券。
(二)如原證3所示提單(即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RIM公司簽發,其運費到付。
(三)原證3提單所示貨物經被上訴人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於105年2月8日自臺中港運送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海運單所載受貨人為RIM公司。
(四)上訴人未通知RIM公司、被上訴人放貨前, 系爭貨物即由阿德嘉士伯公司提領。
(五)系爭貨物離岸價格226萬0,800元。
(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辦理運送之文件費、封櫃費、櫃場處理費等相關費用1萬0,355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二)系爭貨物是否需經上訴人之通知,始可交貨與受貨人阿德嘉士伯公司(俗稱電放)?
(三)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1、民法第622條規定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是物品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託運人交付物品於運送人,運送人允為運送而收受運費之契約。又民法第660條規定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係指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委託人則支付報酬予承攬運送人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論物品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均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方能成立。
2、上訴人以其將系爭貨物之「裝貨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委託陽明海運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復出具裝船通知書,規劃安排系爭貨物運輸流程,將「提單初稿」寄送上訴人確認等情,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並提出載貨證券、電子郵件、裝船通知書、付款收據及發票、出貨明細表、裝貨單、裝箱單、發票、提單初稿、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6、40、41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出售貨物予阿德嘉士伯公司,經阿德嘉士伯公司指定由RIM公司運送,被上訴人係RIM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上訴人係於臺中港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於本院亦就上開四、(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6、47頁)。顯見上訴人就其與買受人阿德嘉士伯公司間,確有約定系爭貨物應由RIM公司負責運送,被上訴人係RIM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等事實,已有自認。上訴人嗣雖改稱係阿德嘉士伯公司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上訴人方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200頁),惟未能證明其在起訴狀及本院不爭執事項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又上訴人主張RIM公司係美國公司,未在我國為外國公司或設立分公司登記,無法在我國為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等事實,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3、27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則RIM公司為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當需委由在我國之代理人為之,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RIM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 與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述上情相符,且合於跨國運送之實務,當可信屬真正。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RIM公司係共同運送人,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既為RIM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代理人,其就運送相關事宜,自必與託運人即上訴人有相當之聯繫,依民法第103條規定, 被上訴人所代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 均直接對RIM公司發生效力,依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自難認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開載貨證券、電子郵件、裝船通知書、付款收據及發票、出貨明細表、裝貨單、裝箱單、發票、提單初稿、出口報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代 RIM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係直接對運送人RIM公司發生效力, 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雖曾交付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17、18頁)予上訴人, 惟該載貨證券之抬頭載明為「RIM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係以「RIM公司」之名義簽發, 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簽發, 益證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係RIM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代理運送人RIM公司簽發性質上為運送契約之系爭載貨證券,並載明出貨人為上訴人,自可認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上訴人辯稱該運送契約係阿德嘉士伯公司與RIM公司訂立, 上訴人非託運人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萬0,355元,係辦理系爭貨物運送之文件費、封櫃費、櫃場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發票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核其項目均僅屬船務代理之相關費用,並非運費。且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報酬(運費)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報酬,均為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然就其運費或報酬之約定,有何意思示表示一致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託運人,RIM公司為受貨人, 將系爭貨物交裝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至目的地,其自臺中出口結關地,以海運方式,接泊至高雄港,轉接船舶運至美國華盛頓州塔科碼港卸船,再以鐵路陸運方式,送至清關地點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 陽明海運公司美國代理於船舶到港前5工作日, 即發送到貨通知與受貨人RIM公司準備清關提貨等情, 固有陽明海運公司106年6月7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24頁)。惟被上訴人既為無船運送人RIM公司之代理人,無論以自己名義或RIM公司之名義, 與有船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成立前開海上運送契約,均屬再運送之另一契約關係,尚無從據為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認定。
(二)系爭貨物需經上訴人之通知,始可交貨與受貨人阿德嘉士伯公司:
1、物品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固應將所運送之物品交付受貨人,惟運送契約如另有約定交付貨品之條件,例如:出示提單正本後交付、經託運人通知後交付、受貨人付款後交付、憑受貨人身分證明交付等等,運送人自應遵守,於約定放貨之條件成就時,方得將運送之物品交付受貨人。又放貨條件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記載於載貨證券為必要,只要運送契約有該約定,即有拘束運送人之效力。
2、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並未記載有關電放之文字,惟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貨物應等上訴人通知後才放貨給受貨人,沒有交付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給上訴人,只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副本,因本件係待指示電放,託運人不會來拿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亦不需持載貨證券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提單號碼:
TWN0000000(即系爭貨物)已結關出往美國芝加哥,請上訴人參考附加檔提單並確認何時可以電放文件(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需經上訴人之通知,始可交貨與受貨人阿德嘉士伯公司等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誤放之損害226萬0,800元:
1、系爭貨物需經上訴人之通知,始可交貨與受貨人阿德嘉士伯公司, 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未通知RIM公司、被上訴人放貨前,系爭貨物即由阿德嘉士伯公司提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41頁背面、46、47頁)。被上訴人亦稱:在載貨證券蓋上「SURRENDERED」的章,是表示託運人已經同意放貨,上訴人出具電報放貨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就會在載貨證券蓋上「SURRENDERED」的章, 本件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出具電報放貨切結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在載貨證券上蓋「SURRENDERED」的章,是RIM公司自己把貨放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參諸兩造間就本件糾紛之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曾表示經與RIM公司確認後,RIM公司的解決方案如下:RIM公司支付此票貨的商業發票金額美元67,
536.96元予上訴人,買下此票貨,上訴人將此票貨的所有權轉與RIM公司,並免除RIM公司無單放貨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則運送人RIM公司顯有違反運送契約,誤放系爭貨物予阿德嘉士伯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2、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第622號判例參照),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該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本國相對人之權益。蓋行為人既能以外國法人名義在我國為法律行為,通常係受該外國法人之委託或授權,對該外國法人之營業情形及財務狀況,自有相當之了解,其處理委任事務,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亦得向該外國法人求償(參民法第546條第3項),惟法律行為之本國相對人,如欲對該外國法人追究行為責任,恐非容易。故明定凡使用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本國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義務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RIM公司既未在我國為外國公司或設立分公司之登記,當屬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被上訴人既代理RIM公司簽發性質上屬運送契約之系爭載貨證券,並自陳: 是由RIM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發裝船通知書給上訴人,關於裝船出貨或聯絡是否電放等事宜, RIM公司都是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248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RI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應負系爭貨物運送並需等待通知再交貨給受貨人等義務之法律行為, 自應就上訴人因RIM公司誤放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 與R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固有明文。惟其所稱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係指貨物因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言,倘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係貨物到岸後,運送人誤交貨物於無受領權人;或未依約定之放貨條件,誤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到岸並轉運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經RIM公司清關提貨後,未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轉知RIM公司,即放貨予阿德嘉士伯公司,當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 自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在1年內起訴,RIM公司已解除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 被上訴人無需與R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4、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226萬0,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經RIM公司誤放時之價值高於226萬0,800元,則上訴人因RIM公司誤放而喪失系爭貨物權利所生之損害即為226萬0,800元。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其他費用1萬0,355元之損害,固提出付款收據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然該1萬0,355元,係辦理系爭貨物運送之文件費、封櫃費、櫃場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自非因誤放而喪失系爭貨物權利之損害,且該辦理結關出口之相關費用,屬系爭貨物離岸前之成本,亦難認係上開離岸價格226萬0,800元以外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即非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未全數放貨給阿德嘉士伯公司,其中產品編號33
406、33424、33436等貨物數量分別尚餘2852、2739、1371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況系爭載貨券記載運送之貨物係40呎貨櫃,980箱,整櫃-整櫃,託運人裝載、計數(SHIPPER'SLOAD AND COUNT),自屬整裝整拆(CY/CY)之運送方式,並非併裝或分拆, 衡情RIM公司應不可能拆裝貨櫃而交付部分貨物,阿德嘉士伯公司亦不可能接受已拆櫃之貨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上開餘留貨物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5、綜上, 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RI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應負運送系爭貨物義務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RIM公司誤放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226萬0,800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另有逾此金額之損害1萬0,355元,尚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其以105年12月5日之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收受該催告,應自105年1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提出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然所謂催告,乃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惟觀諸上開律師函,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出席協調會議,以便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尚難認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則上訴人主張應自105年1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但本件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3月31日送達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6萬0,800元, 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