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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李幸助訴訟代理人 邱千瑜

謝志忠上 訴 人 李政鋒訴訟代理人 李虹虹被上 訴 人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幸助之胞妹,李幸助前因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等家族公司之經營事宜,屢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無力經營,即與其長子即上訴人李政鋒(原名李紹榮)懇請被上訴人接管,李幸助、李政鋒於民國90年2月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隨即自美國回臺,投入公司之經營管理,同時與李幸助就雙方間借款進行結算,李幸助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計算, 並協議以李幸助登記於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名下之所有股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因被上訴人擁有外國國籍且長年居住國外,為避免稅務困擾,李幸助讓與被上訴人之股權,仍暫借名登記於李幸助名下,被上訴人得隨時辦理股權轉讓,李幸助需無條件配合。李幸助就上開協議內容, 於90年3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二人同時共同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將公司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職務委由訴外人李芳美處理,公司會計於每月結算上月應支付之款項後,應將支出之傳票、應付帳款總表寄予李芳美。上開事實均為李政鋒所知悉。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皆係發行記名股票,則公司股份之移轉,應背書轉讓交付股票,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縱僅記載股權移轉,亦當然包含辦理交付股票等行為。 李幸助原分別持有甲富公司241股、卓力公司42,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竟與李政鋒惡意通謀虛偽買賣,以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法,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李幸助移轉系爭股份後之103年9月11日、 103年12月3日,將甲富公司股份之其中211股、卓力公司股份之其中39,000股(以下合稱系爭受讓股份),分別移轉登記至李政鋒名下,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受讓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李幸助可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李政鋒將系爭受讓股份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李幸助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李幸助即應返還系爭股份。

爰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代位李幸助請求李政鋒塗銷系爭受讓股份之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李幸助再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如認李幸助、李政鋒移轉登記系爭受讓股份之行為非無效,因李政鋒早已知悉李幸助將系爭股份悉數讓與被上訴人,竟惡意買受系爭受讓股份,顯屬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李幸助、李政鋒間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李政鋒受讓系爭受讓股份登記為所有人,自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受讓股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代位李幸助請求李政鋒塗銷系爭受讓股份之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李幸助再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授權書、股權讓渡書及委任書均屬偽造,李幸助從未將名下所有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縱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真正,則僅屬債權契約,李幸助仍保有系爭股份所有權,自得任意處分。李政鋒以自有資金,向李幸助購買系爭受讓股份,並將購買股份之對價匯入李幸助帳戶,李幸助再將出賣股票所得價金,分別借款予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背於公序良俗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系爭受讓股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縱認上訴人間之股份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惟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李政鋒因而取得系爭受讓股份,亦非無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李幸助出賣系爭受讓股份予李政鋒,並取得對等價金,其總財產並未減少,當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受讓股份之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當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行為規定之適用。如認系爭受讓股份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惟李政鋒既已核實付款共計610萬元,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塗銷股票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幸助名義;上訴人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241股份、 卓力公司42,000股份等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命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上開應回復及轉讓之股份辦理相關變更登記部分,僅事實上應以法院就李幸助、李政鋒部分之確定判決為據,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不贅列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為視同上訴人,以省免該二公司之訟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幸助之胞妹。上訴人李政鋒(原名李紹榮)為李幸助之子。

(二)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分別於72年1月22日、 82年7月7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均已發行記名股票。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依甲富公司97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登記李幸助持有241股、李政鋒持有95股。卓力公司98年12月29日之股東名簿登記李幸助持有42,000股、李政鋒持有6,000股。嗣李幸助於103年9月、12月間, 分別將其名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移轉登記予李政鋒。

(四)李幸助、李政鋒於103年5、6月間, 變更卓力公司請領郵局信件收發章。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26號〉第2張2007/12/2(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及第3張2008/28/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證27號〉第1頁2003/7/9(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2頁2003/7/5(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證29號〉第3頁2013/2/2(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5頁2013/9/19(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7頁2013/2/2(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等書面資料之「李幸助」,均為李幸助親自簽寫。

(六)李幸助所有台中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3日、 103年11月4日,分別均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211萬元、160萬元、90萬元、1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續㈠狀第2頁末七行記載「有關公司對外與客戶間之文稿,倘原告在台灣,大部分均由原告書擬,並以被告李幸助之名義對外發文」(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八)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 7月19日書立如原審被證18號文件,其上記載「甲富公司、負責人李幸助、股票、李幸助50%、李芳美50%」、「卓力公司負責人李梅卿、股票李幸助50%、李梅卿50%」(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李幸助原名下之系爭股份,是否屬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二)李幸助將其名下系爭受讓股份移轉登記與李政鋒,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李政鋒塗銷系爭受讓股份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李幸助再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受讓股份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李政鋒塗銷系爭受讓股份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李幸助再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份業經李幸助讓渡予被上訴人,惟李幸助、被上訴人約定暫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應屬被上訴人借用李幸助之名義所登記:

1、被上訴人主張李幸助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等家族公司之經營,屢向旅居美國之被上訴人借款,嗣因無力經營,即與其子李政鋒(原名李紹榮)懇請被上訴人回台接管,並於90年2月3日簽立授權書,委由被上訴人經營。

被上訴人回臺後,與李幸助就雙方間借款進行結算,李幸助借款金額以1,300萬元計算, 並協議以李幸助登記於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名下之所有股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因被上訴人擁有外國國籍且長年居住國外,為避免稅務困擾,李幸助讓與之股權仍暫借名登記於李幸助名下,被上訴人得隨時辦理股權轉讓,李幸助需無條件配合。李幸助就上開協議內容,於90年3月14日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 二人同時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將公司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職務委由訴外人李芳美(李幸助及被上訴人之妹妹)處理,公司會計於每月結算上月應支付之款項後,應將支出之傳票、應付帳款總表寄予李芳美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股權讓渡書、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7、92頁),上訴人雖否認各該文書為真正,然本院根據下列事證,足可認定系爭授權書、股權讓渡書、委任書均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當可信屬真實。

2、系爭授權書係於90年2月2日書寫,其文字記載:「本人(即李幸助)同意將整個企業經營權委任李梅卿全權處理,本人不再涉入公司經營細節,有關公司之前欠債務由本人自行處理,日後私人帳務及費用不再由公司支付」等語,其授權書人欄有李幸助於90年2月3日之簽名;亦有李政鋒(即李紹榮)於同日在其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2頁)。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股權讓渡書上李幸助之簽名,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專業鑑定機關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先審視送鑑資料是否係自然書寫筆跡,並評估字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復就爭議甲類「李幸助」筆跡分別與參考乙類(李梅卿代簽)、丙類(李幸助親簽)筆跡之筆劃特徵: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即簽名整體與各個字跡的大小、形狀、間架、角度、比例、字距、配字、風格、體態、神韻、個別性、調和性及流暢度等),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書寫習慣進行比對,在考量可能影響書寫者筆跡之因素(例如書寫時間等),以及排除甲類筆跡為他人偽造之可能後,最後憑以分析、評估、比對、歸納之情形,綜合研判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爭議甲類筆跡應係丙類筆跡書寫者李幸助所書,而非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李梅卿之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5990號函送鑑定書、鑑定分析表; 同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4070號函就鑑定經過為補充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七第230至232、250頁)。參諸證人即李幸助之女兒兼李政鋒之妹妹李美玲到庭證稱:授權書的內容是我寫的,當時因為卓力公司、甲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李政鋒、李幸助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幫助解決財務問題,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當時她人在美國,說要寫授權書,她才要回來幫忙,授權書的內容是被上訴人說要這樣寫的,所以我寫的授權書日期與李政鋒、李幸助簽的日期不一樣,被上訴人跟我說,只要他們把我寫的授權書簽完之後交給她全權處理就可以了。我在卓力公司傳真授權書到甲富公司給李幸助、李政鋒簽名,他們打電話來說簽好了,可以去拿,我就去甲富公司拿回來,將正本寄給今強公司李芳美,被上訴人就回來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至58頁)。足見系爭授權書確係李幸助、李政鋒為使被上訴人自美國回台協助處理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財務問題,由證人李美玲連繫並根據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書寫後,經李幸助、李政鋒簽名,再寄交李芳美,核屬真正無疑。上訴人雖指稱證人李美玲所證不實,該授權書簽立當時,被上訴人根本就在臺灣云云。惟證人李美玲係李幸助之女兒、李政鋒之胞妹,核屬血緣至親之關係,若非真實見聞其經過,應無偏頗被上訴人,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而為不利於其父兄之證言,堪認其所證以上事實之憑信性甚高。況被上訴人係於90年2月17日始入境臺灣,同年6月17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顯見系爭授權書製作簽立當時,被上訴人確在國外,更加證明證人李美玲之證言符合客觀事實,應可採信,系爭授權書確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且所辯不合事實,顯非可採。

3、系爭股權讓渡書簽立日期係90年3月14日, 有李幸助之簽名,其文字記載:「⒈本人李幸助經營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數年來屢屢向胞妹李梅卿借款以為公司週轉用。至89年12月31日止, 金額約1,300萬元。⒉90年初,本人再度財務困難,無力經營,乃與在美國定居之李梅卿協商,公司歸她管,股權讓與她,由她概括承受甲富公司與卓力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假若是本人私人借貸,無論是個人或公司具名簽署,概與李梅卿無關),並先傳真授權書給她,請她回來後再訂定正式文件。⒊今經二人協議後, 結論如下:(A)本人擁有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李幸助個人名下全部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

(B)李梅卿承受上開兩家公司之李幸助股權, 需負責處理兩家公司債務, 負責實際上營運。(C)本人在支領薪資狀況下,續留公司, 協助處理公司事務。(D)因李梅卿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海外,為避免稅務困擾,要求暫時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他日,若是李梅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⒋恐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系爭委任書簽立日期亦係90年3月14日,有李幸助、被上訴人之簽名,其文字記載:「⒈立委任書人李幸助先生、李梅卿女士,受委任人李芳美女士係同胞兄、姐、妹關係。⒉查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李家家族企業,創始以來即由李幸助先生擔任甲富公司負責人,李梅卿女士擔任卓力公司負責人。唯,兩家公司實際上均係由李幸助先生營運管理, 自負營虧。⒊民國90年3月14日李幸助先生將兩家公司之名下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女士。李梅卿女士因私人原因暫時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法定登記手續。⒋李幸助先生及李梅卿女士雙方同意將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財務週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任李芳美女士協助處理。委任細節大致如下:㈠委任期限:自民國90年3月14日起至解除委任日止 。㈡委任範圍:保管、使用兩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調度兩家公司之財務,例如銀行借貸、支票使用資金週轉。稽核審查兩家公司之帳務。㈢解除委任條例:不論兩家公司經營權或股權有任何變化,若須解除此份委任書,須得有李幸助先生及李梅卿女士兩人共同簽署之解除委任文件,方始生效。⒌受委任人不支領公司薪資,不負責公司營運及盈虧,純屬義務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股權讓渡書之「李幸助」簽名非真正,惟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股權讓渡書上李幸助簽名之筆跡,與李幸助真正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業如前述,顯見系爭股權讓渡書確係李幸助所書立。嗣上訴人改辯稱該股權讓渡書、委任書係李幸助遭設局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再偽造成事關重大之股權讓渡等文書。惟證人即李幸助、被上訴人之胞妹李芳美證述:(提示系爭股權讓渡書、委任書)有見過此2紙文件,約20、30年來,李幸助的經濟一直不穩定,因為他的私生活與他的兒子李政鋒一樣都不正常,李幸助的太太就是我二嫂,因為李幸助在外面有女人才自殺,李幸助的私生活真的很差,在外面經常都有二個以上的同居人,所以他的開銷一直很大,他每次一缺錢就跟被上訴人借錢,李幸助是長期向被上訴人借錢,借到後來,被上訴人也不想再借給他,李幸助就向被上訴人表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股權全部要給被上訴人,他自己只要每個月領5萬元的薪水就可以了, 所以才會出具系爭股權讓渡書、委任書等文件,將股權讓渡給被上訴人,並委任我稽核公司財務。當時管這兩家公司財務的人是李政鋒、李政鋒的太太、李政鋒太太的妹妹,李幸助跟我說兒子媳婦常常都是公司需要軋票款前1、2天時,才跟他說欠多少錢,李幸助因此常要跑去跟別人借高利貸,所以李幸助也希望我能夠接手管公司財務,他說他也比較相信我。1,300萬元是李幸助、 被上訴人大概算出來的,只會少算, 不會多算,他們2人一起來找我時,被上訴人有拿系爭股權讓渡書、委任書等文件給我看,當時他們請我幫忙,接受委任監管兩家公司財務,我是純粹義務幫忙,並沒有任何好處,只是為了娘家多忙而已。李幸助已經將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股權讓渡給被上訴人,當時李幸助跟被上訴人說只要不要讓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倒掉就好了,因為李幸助有董事長大頭病,他只要當董事長又有錢花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背面至144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事件證述:我於李幸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及委任書後,開始保管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存簿、銀行存摺。(問:是否在這之後公司所有支出都需經由你的稽核才能從你這裡撥款?)是。(問:李幸助、李政鋒是否都知道公司存摺、印章都在你這裡?)知道,因為應付貨款都是他們把傳票製作好之後,寄傳票給我,我再開出付款支票給他們,員工薪水則是我直接電匯到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帳戶。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應收貨款也是該二公司的會計收到客戶付款支票入帳後,他們再把支票寄給我。(問:你目前是否還在甲富或卓力公司工作?)我一直沒有在這二家公司上班,是因為李幸助將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的關係,而被上訴人常不在國內,所以才委任我管理稽核該二家公司的帳戶資金進出,但後來我發現沒用,因為李幸助父子都會亂拿公司貨款,所以公司一直缺錢,我之前太信任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48頁)。復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321號李幸助、李政鋒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甲富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們兄弟姊妹大家都有股份,當時實際上是李政鋒還有李幸助,還有李政鋒的老婆邱千瑜,他們在管,可是因為他們常常缺錢,要到處借貸,跟別人借貸都要綁高利貸,所以就常常求助於被上訴人,因為不用借高利貸,後來錢愈借愈多的時候,沒有辦法再經營下去,李幸助就說那乾脆就把股權給被上訴人。(問:妳什麼時候開始管帳?你有管帳嗎?)我所謂的管帳不是去他們公司上班,是他們欠錢的時候會來跟我周轉,那時候李幸助跟被上訴人簽股權讓渡書以後,他們有講好公司的事情,進出都要由我這邊來稽核。他們的開銷,有開傳票出來,李政鋒、李幸助會簽名,然後把傳票寄過來給我,我就開支票寄過去給他們。他們那邊收的錢,內帳也是李幸助、李政鋒跟邱千瑜(李政鋒之配偶)他們在記的,會寫一張應收帳款的總表給我,告訴我這個月做多少錢、收多少錢,然後再把支票寄過來給我,因為我沒有在甲富公司上班,實際上的每一筆帳我不是很清楚,都是他們寄給我,我才收到支票。之前因為我很相信他們父子跟媳婦,我從來不會去看他們帳是真的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172頁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第24至26頁)。證人即李幸助之子兼李政鋒之弟弟李紹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爸爸李幸助是甲富公司董事長,錢都是小姑李芳美管的,我是甲富公司的股東,李政鋒是被大姑李梅卿趕出去,因為他做一些不該做的事,被上訴人回來之後,換她實際主持甲富公司業務跟金錢往來。(問:為何公司會換人?)因為倒了,就是金錢已經轉不過去了,被上訴人回來,投入金錢,才救回來等語;於審理中證述:第一份授權書是手寫的,是我姊姊李美玲寫的,由我父親李幸助親簽,李政鋒再簽,打字的是回來接管了以後,在李芳美那裡才有那個打字的那一份,打字的是第二份。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李美玲也知道,她有跟我講。(問:你怎麼會知道甲富公司快倒了金錢周轉不過去,都是被上訴人投入金錢才救回來?)這事情很久了,不是三言兩語,因為我們公司倒很多次,都是被上訴人資助,這一次應該是算第四次了。就是李幸助經營的時候常常不顧或是說他周轉金不夠,都是他兩位妹妹拿錢出來幫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178頁上開刑案判決)。證人李美玲證述:(問:你在卓力公司期間,公司需要錢,找誰處理?)被上訴人負責調度,李芳美匯錢過來。李芳美每二個月有計算卓力公司的損益情形給李幸助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57頁)。綜合證人李芳美、李紹煥、李美玲等人所證,堪認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多年來即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直至90年間因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有倒閉之可能,因李幸助請求被上訴人回台處理,被上訴人要求李幸助、李政鋒簽立系爭授權書後,才願意接手經營,被上訴人隨即回台接管,並與李幸助會算,借款以1,300萬元計算,2人並達成協議,由李幸助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將其所有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李梅卿,再由李幸助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委任書,委由李芳美控管稽核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帳務等事實,應屬真實,核與系爭90年2月3日授權書、90年3月14日股權讓渡書、90年3月14日委任書所載內容吻合,顯見系爭授權書、股權讓渡書、委任書確屬真正,其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況李幸助若非已將其所有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李幸助何不親自或由其兒子、媳婦、女兒全權管理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收支,何必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根本未在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上班之李芳美管理帳務,並將公司營收支票轉送在今強公司工作之李芳美,益見李幸助將系爭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應屬真實。上訴人先辯稱系爭授權書、股權讓渡書、委任書之簽名非真正,嗣改稱李幸助係遭設局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再偽造成股權讓渡等文書云云,均非可採。又上開文書真正之事證既已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股權讓渡書、委任書之字型開發時間,即無調查之必要。

4、李幸助業將系爭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因被上訴人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海外,為避免稅務困擾,暫時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日後若被上訴人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李幸助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顯見系爭股份雖仍登記為李幸助所有,然在系爭股權讓渡書簽立之同時,其所有權已歸被上訴人,僅係借用李幸助之名義登記,李幸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李幸助形式上既仍登記為甲富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對外行文以李幸助名義為之,尚不足為奇,被上訴人在原審準備㈠狀陳述:「有關公司對外與客戶間之文稿,倘原告在台灣,大部分均由原告書擬,並以被告李幸助之名義對外發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證人李芳美所證,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帳務大都仍由李幸助之子媳處理,惟需送交李幸助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在今強公司工作之李芳美稽核,則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內部財務及業務之相關憑證或文件,不論係由李幸助之子媳經手或被上訴人在台時親自處理,其經李幸助簽認後,再送交李芳美稽核,應合於常理,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寫並經李幸助簽名之相關憑證或文件(見本院卷二第60至160頁),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7月19日書立文件記載 :「甲富公司、負責人李幸助、股票、李幸助50%、李芳美50%」、「卓力公司負責人李梅卿、股票李幸助50%、李梅卿50%」(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僅係因子孫輩(指李政鋒)之不當行為,致公司股權為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由被上訴人主導並建議股權重新登記,將虛名之子姪輩全部除名, 各公司只留2名登記股東,以利公司安全順利營運,待與台中商業銀行和解撤銷查封後,再請會計師辦理登記。核屬因應股權被查封之教訓,為形式上股權變更登記之規劃,尚難認係實際股權之歸屬。此觀諸所載「小孩若有意見,就說是我規劃的,請他們直接找我說話」等語,可見係由被上訴人全權主導規劃,若認被上訴人非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實際決策者,焉能如此。是上開文件有關股權登記比例之記載,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李幸助將其名下系爭受讓股份移轉登記與李政鋒,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幸助移轉系爭股份時,依甲富公司97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登記李幸助持有241股、李政鋒持有95股。卓力公司98年12月29日之股東名簿登記李幸助持有42,000股、李政鋒持有6,000股。嗣李幸助於103年9月、12月間,分別將其名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 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移轉登記予李政鋒。李幸助所有台中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4日, 分別均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211萬元、160萬元、90萬元、140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存入通知聯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163、164、273頁、卷二第12至15頁),應屬真正。

2、李幸助簽立之系爭授權書,李政鋒亦有於其上簽名李幸助與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4日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 委任書後,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所有支出都需經由證人李芳美稽核才能撥款,李幸助、李政鋒亦知悉公司存摺、印章由證人李芳美保管,均如前述。參諸自李幸助90年間將系爭股權讓渡與被上訴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經營權由被上訴人接管時起,至李幸助於103年9月、12月間移轉系爭受讓股份與李政鋒止,該二公司營運模式已歷時10餘年之久,李幸助與李政鋒復係父子關係,堪認李政鋒對於李幸助之系爭股權已讓渡與被上訴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經營權已由被上訴人接管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28日訴請李幸助移轉系爭股權後,旋即於103年9、12月間將系爭受讓股份分別轉讓與李政鋒, 復於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4日對被告李幸助、李政鋒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接續為之,堪認李幸助顯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追索而與李政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迅將原登記李幸助名義之系爭受讓股份虛偽轉讓與李政鋒。雖李幸助之帳戶有以李政鋒名義於103年9月2日匯入211萬元、103年10月1日匯入160萬元、103年10月3日匯入90萬元、103年11月4日匯入140萬元之資金往來紀錄,然該等資金往來記錄,尚未能證明李幸助與李政鋒間確有買賣系爭受讓股份之真意。況李政鋒所稱資金來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分行(下稱合庫南豐分行)存款帳戶, 自90年5月起至103年7月間,主要係薪資收入,存款餘額雖偶而逾10萬元,但大都僅係數萬元,惟於10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日間竟有多筆大額資金存入, 隨即提領轉匯李幸助上開帳戶。 此有合庫南豐分行104年9月3日函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8頁),其短期款項進出與該帳戶平日使用情形不同,資金來源顯有異常,應係刻意製造金流,以合理化系爭受讓股份之虛偽買賣,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李幸助與李政鋒間就系爭受讓股份之買賣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

3、民法第87條第 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縱認李幸助與李政鋒間買賣系爭受讓股份行為,有通謀虛偽情形,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李政鋒取得系爭受讓股份並非無效云云。惟依前揭各情以觀,難認李政鋒有自李幸助受贈系爭受讓股份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就所謂隱藏有贈與股份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退而言之,縱認李幸助與李政鋒為虛偽買賣系爭受讓股份之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股份之法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該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效力亦不及被上訴人,李政鋒自不得以該隱藏贈與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受讓股份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李政鋒塗銷系爭受讓股份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李幸助再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 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李幸助與李政鋒間就系爭受讓股份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該買賣及移轉登記顯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受讓股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即均屬無效,不生股份讓與之效力,李政鋒受有上開股份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李幸助對李政鋒即有塗銷系爭受讓股份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且此項權利並非專屬於李幸助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有請求李幸助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之債權,李幸助為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李政鋒塗銷系爭受讓股份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當得代位李幸助請求李政鋒將系爭受讓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受讓股份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非有效買賣之雙務契約,則李政鋒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李幸助未返還價金前,其得拒絕塗銷系爭受讓股份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云云,即非有據。

2、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借用李幸助名義登記,李幸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李幸助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4日送達李幸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至9、38頁),自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當得依上開規定,於李政鋒將系爭受讓股份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幸助所有後,請求李幸助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代位李幸助請求李政鋒應將系爭受讓股份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幸助名義;李幸助應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被上訴人之先訴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