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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萬文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王巧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政峰法定代理人 葉輝煌

蔡淑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志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超過866.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人超過各新臺幣1,560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66.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及未自任耕作等理由收回土地發生爭執,即屬因耕地租佃而生之爭議,先後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嗣減縮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決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超過面積866.61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廢棄。㈡原判決第二項後段,判決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560 元部分,予以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5,78

9 元,及其中126,429 元部分自原審106 年6 月6 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6

0 元部分自107 年10月23日民事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 頁),嗣將上開聲明㈡減縮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

963 元,及自原審106 年6 月6 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核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段中庄小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44年1 月1 日起,其中2,910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上訴人父親賴壬細(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年收稻谷租額1,23 3台斤,分一年二期給付,每期應給付616.5 台斤稻谷租額,惟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出租人均以每期615 台斤計收;嗣雙方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解,均同意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自104 年起,按每期600 台斤計算。另系爭土地其餘866.61平方公尺,則以一般耕地租約一併出租予上訴人父親賴壬細(下稱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並與系爭三七五租約合稱系爭2 租約),年收稻谷租額360 台斤,分一年二期給付,每期應給付稻谷租額180 台斤。嗣因○○○死亡,由其配偶蔡李真珠繼承為出租人,後因蔡李真珠亦過世,轉由其子嗣即訴外人○○恭、○○欽等繼承為出租人,嗣○○欽於81年11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王麗華、蔡志遠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及出租人地位。之後○○○贈與土地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蔡政峰,由蔡政峰繼為出租人之一。又賴壬細於86年間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賴萬文繼承為承租人。

二、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將土地全部轉租予證人○○○好,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且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金新臺幣(下同)54,493元,已逾2 年地租總額,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有租約終止事由發生之情形。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租予○○○○,有土地法第114 條第6 款規定之終止租約事由。且上訴人總計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耕地租金67,860元,已逾2 年地租總額,亦有土地法第114 條第7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25日以花壇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2 租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776.61 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台灣省○○縣○○鄉○庄字第0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53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709元,其中122,353 元部分並自原審106 年6 月6 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絕無轉租之情形。

二、否認有積欠租金。且104 年度第一期租金業於104 年7 月29日由被上訴人蔡志遠親自收足,故應推定以前各期已給付。

又縱前期租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三七五租約面積2,910 平方公尺,及第二項判命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人超過1,56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判決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超過面積866.61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廢棄。

(二)原判決第二項後段,判決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人超過1,560 元部分,予以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租金請求部分),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963 元,及自原審106 年6 月6 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關於系爭一般耕地租約面積866.61平方公尺,及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780 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年於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3 人1,650 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及駁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租金390 元部分),均未據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

0 頁至第221 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花壇段中庄小段281 地號,即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所有,自44年1 月1 日起,其中2,910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上訴人父親賴壬細,年收稻谷租額1,233 台斤,分一年二期給付,每期應給付616. 5台斤稻谷租額(花庄字第70號,即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惟

103 年以前(含103 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出租人均以每期615 台斤計收。另系爭土地其餘866.61平方公尺,則以一般耕地租約一併出租予上訴人父親賴壬細,年收稻谷租額360 台斤,分一年二期給付,每期應給付稻谷租額180台斤(即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以上二租約合稱系爭2租約)。

(二)自104 年起,雙方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解,均同意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按每期600 台斤計算,加計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租金為每期180 台斤,合計每期之租金為78

0 台斤。兩造均同意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租金,均以每台斤稻米13元之單價折算為新臺幣。

(三)嗣因○○○死亡,系爭2 租約由其配偶蔡李真珠及兒子○○○、○○○繼承為出租人,後因蔡李真珠亦過世,轉由訴外人○○○、○○○繼承為出租人,繼續出租予賴壬細。嗣○○○於81年11月間死亡,○○○就系爭土地所遺權利由被上訴人王麗華、蔡志遠繼承,被上訴人王麗華、蔡志遠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故系爭2 租約之出租人除○○○外,被上訴人王麗華、蔡志遠亦因繼承而成為出租人之一。之後,○○○於95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蔡政峰,由蔡政峰繼為系爭2 租約之出租人之一。亦即系爭2 租約之出租人為蔡政峰、王麗華、蔡志遠3 人。

(四)嗣賴壬細於86年間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賴萬文繼承為系爭2 租約之承租人。

(五)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以花壇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繳系爭2 租約之欠繳租金(見原審卷第23-24 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被上訴人另於105 年1 月25日以花壇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2 租約(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一般耕地租約業於105 年1 月26日終止。

(六)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有繳交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系爭一般耕地租約104 年第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140元【即稻米780 台斤,以每台斤13元計算,合計10,140元】(見原審卷第55頁)。

(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104 年第二期租金,故於105 年3 月7 日,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104 年度第2 期租金7,800 元,為被上訴人提存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8-60 頁、本院卷第66-70 頁)。

(八)上訴人自105 年起之繳租情形如下:

1、於105 年7 月21日有繳交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105 年第一期租金7,800 元【即稻米600 台斤,以每台斤13元計算,合計7,800 元】予被上訴人3 人(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

2、於106 年3 月15日繳交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105 年第二期租金7,800 元,及系爭一般耕地租約105 年第二期租金14

3 元【即稻米11斤,以每斤×13元】,合計7,943 元予被上訴人3 人(見本院卷第72頁)。

3、於106 年12月8 日繳交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106 年第一期租金7,800 元【即稻米600 斤,以每斤13元計算,合計7,

800 元】,以及另補繳系爭一般耕地租約105 年第二期租金71.5元【即稻米5.5 台斤,以每斤13元計算,合計71.5元】予被上訴人3 人(見本院卷第73頁)。

4、於106 年12月28日繳交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106 年第二期租金7,800 元【即稻米600 斤,以每斤13元計算,合計7,800 元】予被上訴人3 人(見本院卷第74頁)。

(九)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無未自任耕作之而將土地轉租之事實?

(二)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無積欠租金合計54,103元,已逾2 年地租總額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超過面積866.61平方公尺部分,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人超過1,560 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系爭一般耕地租約,有無積欠租金合計67,860元?

(六)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於租約終止前依租約請求,租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54,103元及積欠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租金67,860元,合計121,963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未自任耕作之而將土地轉租之事實: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證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詞、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2-95 頁)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欲佐其說。惟查:

1、證人○○○○於原審時固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上訴人?)我們的田在隔壁,認識好幾十年了。」、「(問:錄音中你有提到芭樂園不讓你引水,你才會在611 地號工作?)只有做一年,我只有幫上訴人賴萬文做一年。」、「(問:你這一年付了多少租金給賴萬文?)租金很便宜,大概一年一千多元,太久忘記了。」、「(問:你幫上訴人賴萬文耕作範圍多大?)我忘記了。」、「(問:為何在錄音裡面說你算三分七?)我們請耕耘機來耕田,他那塊地是算三分七。」、「(提示原證五30秒起至35秒譯文問:你有無跟被上訴人家人講,如果討回去,租金就給你?)我是說如果被上訴人要討回去,我繼續做的話,租金就要給被上訴人。」、「(提示原證五譯文35秒以下問:你是否有講反正租金是給人家的?)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但於同次庭期,卻又證稱:「(上訴人問:我的田是否有全租給你?)沒有。就只有貼一點錢而已。」及「(上訴人問:插秧、播種、耕田、灑農藥的錢是否你先幫我墊?)有時我先墊,有時候我打電話交他來付。」、「(上訴人問:你之前是否要跟我租,我不要租給你?)沒有租」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前後證述,已不一致。

2、嗣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證人○○○○則證稱:「(問:你有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611 號地號土地?)沒有。我這麼老,有自己的土地,自己的土地有時都要請別人幫忙做。」、「(問:你於原審105 年12月5 日證稱:

『有幫賴萬文做一年』,是什麼意思?)不是幫上訴人賴萬文做,我的土地引水需要經過上訴人的地,我兒子去放水,我太慢去關水,導致淹到上訴人種花生的地,後來我兒子有賠償上訴人,賠償後我就加減會去上訴人的土地撿拾花生。後來有和上訴人及另一人共同造井,就不會淹到上訴人的地了。我於原審回答:『有幫賴萬文做一年』,應該是我不會回答。」、「〔問:你於原審提到租金一年一仟元,是何意思?(提示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你有繳錢給上訴人嗎?)因為之前我兒子賠償賴萬文1 萬8 千元,我兒子怕我捨不得,跟我說只有賠償1 千多元,所以我作證時才會回答1 千多元。老人家聽錯了,那怎麼是租金。」、「(問:除了剛才說的賠償金以外,你有沒有再給賴萬文其他錢?)沒有。」、「(問:你自己可以耕作自己的土地再加上系爭611 地號土地嗎?)沒有。我自己的田就有四分三大,另外還有一筆三分多,一筆一分七或一分八。都是楊孟霖在種稻,我就幫忙看頭看尾,如果做不了就請人幫忙做。另外還有山坡地,是種植西施柚。」、「(問:你有無在上訴人田裡看過上訴人?上訴人做何事?)有,我的田地要經過上訴人的地,賴萬文在巡視田地,有時候要整理田埂。撒藥時,我和賴萬文都是請相同的人,插秧時,我的田在後方,所以會先從我的田一直插秧插到賴萬文的田,都是用機器插秧,割稻時,也是一樣,相鄰的田地會相邀請機器來幫忙割稻。」、「(問:從撒藥、插秧到割稻,是否都是賴萬文本人與你們相邀一起從事?)撒藥、插秧、割稻的人,是住在我家附近,所以都是叫我幫忙委託,之後機器來了,就將鄰近的地一起施作完畢後,再按照個人土地的面積有幾分地來算錢,開機器來幫忙的人,會跟各個田地的農友約時間,如果有遇到,農友就會直接把費用交給開機器幫忙的人,有時候則是會托我轉交。」、「(問:有無幫賴萬文處理過交稻穀糧商的事情?)那沒有我的事。我沒有處理過。請機器來幫忙,可以鄰地相約一起處理,但是個人的收成的錢要個人自己處理。所以我不會幫賴萬文拿過磅傳票。」、「〔問:被上訴人家人林樹星、○○○詢問你,是否曾在611 地號土地耕作時,你係表示「我為什麼會去做那區,就是因為那個種番茄的不好相處」,是否正確?(提示原審卷第85頁原證4 譯文p5〕我說做那區是指做我自己的田,我自己的田那麼多了,怎麼有辦法做到別人的田。」、「(問:如交付上訴人一千多元僅係賠償金而非租金,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花錢幫上訴人整地?)我怎麼有幫上訴人整理土地,都是田地,不需要整理,且我自己的田都做不了了,要請人幫忙,沒有替賴萬文整理田地。」、「〔問:你於原審就這1 千多元證稱:『租金很便宜』,而且連說兩次,為何當初你沒有提到是賠償金,反而是說租金很便宜?(提示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我不會講賠償的事,講錯了,也不知道這樣講的嚴重性。」、「〔問:如果沒有承租過,為何你會向被上訴人家人說:『那現在他(指上訴人)如果要回來做的話,我插秧翻土的錢就要還我啊』、『沒有啊,他(指上訴人)要自己做的話,插秧翻土的錢理當要還我。』、『如果他(指上訴人)要討回去做的話,工錢就要算給我阿。』、『如果他(指上訴人)跟我說他要做,這些插秧翻土的錢要給我啊』?(提示原審卷第89頁原證4 譯文p13 、14、原審卷第95頁原證5 譯文p5)〕那不是租的,是我幫賴萬文叫人來做,錢我要先墊,賴萬文有時候拖很久沒還,所以我會叫他要還。」、「(問:『叫人來做』是何意思?)就是我剛才所講,鄰地相邀請開機器的人來耕作。」、「(問:如果沒有承租,你只是代墊耕作費用,照你錄音中所述意思,為何只有上訴人親自要回來耕作時,你才會向上訴人討回代墊之耕作費用?)怎麼可能不跟他討,我已經先墊付了。如果賴萬文遲遲不付,我支付我的部分時,就順便幫賴萬文付,之後我再向賴萬文追討。」、「〔問:你於對話錄音中,向被上訴人家人回答611 地號附近租金為每分1200元,是否有此事?(提示原審卷第86頁原證4 譯文p7)〕不可能,不知道那次聊天在聊什麼。」、「〔問:如果沒有承租,為何你會向被上訴人家人說『我們算3 分7 』?(提示原審卷第85頁背面原證4 譯文p6)〕賴萬文的地面積是三分七,開機器的人來耕作後,賴萬文如果比較慢拿錢過來,開機器的人來收費用,我就會先替他支付,再叫賴萬文把錢還我。開機器的人都是以分來計算費用。」、「〔問:如果你沒有承租,為何你於錄音對話中,對被上訴人家人說:上訴人如果休耕,你就不會給上訴人錢?(提示原審卷第91頁原證4 譯文p17 )〕休耕就不用給錢,沒做的話,市政府會補助。賴萬文沒做,跟我有什麼關係。」、「〔問:如果你沒有承租,為何會向被上訴人家人說『如果他(指上訴人)要討回去做的話,工錢就要算給我阿。』、『反正我就是租金給人家,你們也知道,種田也不是好賺的』?(提示原審卷第93、95頁原證5 譯文p1、p5)〕不可能這樣講,不知道聊天聊到什麼,講到這些事。」、「〔問:原審法官問你向上訴人租的那一年,在611 地號耕種何種作物時,你係回答『種花生』,是否正確?(提示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筆錄第6 頁)〕不是租的,是因為引水淹到賴萬文的花生。」、「〔問:原審法官問你『扣掉租金等成本,是否有賺錢?』時,你回答『不會賺』,是否正確?(提示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賠償以後,種田不好賺。」、「(問:你有支付何人租金嗎?)我沒有支付租金,就是支付損害賴萬文花生的費用。老人家都隨便講講,不知道這麼嚴重。」、「〔原審法官問你『你在被告土地上種花生那年,賠了多少錢?』時,你回答『忘記了,賠完就算了』,是否正確?(提示原審卷第13

3 頁)〕我是忘記了,所以我回去有問我兒子楊孟霖,我兒子怕我捨不得,所以跟我說賠償1 千多元而已。花生是賴萬文種的。、「(問:為何在原審時,不向法官說花生不是你種的,是賴萬文?)就是算賠償人家的錢,當時想有賠人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更是完全否認有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究竟當時之實際情形為何,顯有疑惑。

3、另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多有證人○○○○未能切題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參以證人○○○○係00年出生(詳見證人年籍),係高齡之務農者,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兩造及法官所問,亦時有未能理解語意,以致不能切題應答,而需多番解釋、確認證人○○○○是否瞭解所問,以及真意是否如所答使用之文字等情形(此有當庭錄音可參)。是以關於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證人○○○○乙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證人○○○○雖有提到向上訴人租用土地耕作等內容,但於原審證述時,既已有相反之陳述,嗣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及兩造詳細確認證人○○○○之回答真意後,證人○○○○始終堅定否認有向上訴人轉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於原審證稱有向上訴人轉租系爭土地之證述,是否確符實情,顯有可疑,已難遽採。

4、又證人○○○○之子即證人楊孟霖復於本院結證稱:「(問:○○○○有無曾經向賴萬文承租過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沒有。」、「(問:○○○○於原審證述時,有提到承租上開土地,但上次於二審作證時表示是99年時,因為引水不慎而有賠償上訴人,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請說明當時的情形?)我家的田地沒有在水溝旁邊,要經過賴萬文的田才能夠引到水,我媽媽把水溝堵住,水滿了忘記打開水溝,水就淹到賴萬文的田,賴萬文跟我們請求賠償,我怕母親擔心,所以私底下就先賠償一萬八千多元給賴萬文,我媽媽問我,我就說賠了一千多元。」、「(問:除了你剛才所述,你或你媽媽與賴萬文有無其他合作耕田的關係?)因為我們的田地相鄰,所以收割、插秧、翻田都有特定的人在幫我們服務,因為我母親住在附近,所以有時我母親會先幫賴萬文叫這些服務,然後看是我媽媽去幫忙收錢,或是直接叫提供服務的人去向賴萬文收錢,有時候賴萬文會先將錢拿給我媽媽,請我母親屆時叫這些服務時,一起幫他處理,因為這些服務每分地的費用是固定的。」、「(問:為何你母親會在99年左右,會幫上訴人代耕或代墊相關耕作費用,甚至幫忙大費周章幫忙整地?)因為上訴人沒有住在附近,我們整地時會叫同一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吻合。再參以上訴人與證人○○○○、楊孟霖間並無親戚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孟霖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仇恨怨隙,證人○○○○、楊孟霖又有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92、112頁),衡情,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證詞,以偏袒上訴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亦難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全盤翻異其於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於原審所為承認轉租系爭土地之陳述,即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悖於事實。

5、又證人郭隆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幫賴萬文耕作的土地施肥?最近一次為何時?)約4 、5年前開始,之後每年都有叫我幫忙施肥,第一期的情形比較多,第二期賴萬文大部分休耕。最近一次是上個月底去施肥。」、「(問:賴萬文的土地是誰通知、委託你來施肥?)第一次是賴萬文土地隔壁的一個阿婆去問到我的電話,叫我來幫三位農友施肥,每位農友有兩塊田,共六塊水田,六塊水田都是相連的,我總共施肥六塊田,當時我不知道這三位農友是誰。第一次施肥的錢都是阿婆交給我的,我沒有與另外兩位農友接洽。阿婆與另外兩位農友怎麼約定我不清楚,阿婆說另外兩位農有沒有空,叫我幫忙一起施肥。這是約在4 、5 年前的事。第二次好像是賴萬文拿錢給阿婆,賴萬文與阿婆都有打電話給我,賴萬文說阿婆的地如果施肥,叫我連他的地也一起施肥。阿婆跟我說,賴萬文以外的另外一個農友,上一次的施肥費用沒有給她,所以阿婆這次不要再幫他代叫了,所以我這次只有施肥四塊水田,即阿婆兩塊,賴萬文兩塊。這次的費用由阿婆付她自己的,賴萬文付他自己的。另外阿婆的水田旁的田埂雜草是阿婆自己施藥的,賴萬文水田旁的田埂則委託我幫他施藥的。第三次以後施肥部分,賴萬文跟我講,要幫阿婆施肥的時候,就一起幫他的水田施肥。施藥、除草部分,則有時候是賴萬文打電話請我幫忙處理,有時候我在田裡巡視發現草長高了,就打電話問賴萬文要不要幫忙處理。費用的部分,有的時候是賴萬文親自交給我,有的時候我和他時間沒有辦法配合,他就會把費用放在阿婆那裡,他會打電話請我去跟阿婆拿。費用的部分不一定每次完成施肥、施藥、除草就結算費用,有可能做了兩次以後才一起付。」、「(問:你第一次幫阿婆施肥的時候,就有幫賴萬文一起施肥嗎?)對,第一次施肥,她就跟我說那裡有三個人的,因為地不同,叫我要分開,分開的意思就是說,你這邊的地施多少肥就多少錢,要跟她講,她才可以去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

142 頁),核與證人○○○○、楊孟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係因證人○○○○耕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故要處理收割、插秧、翻田等農事時,證人○○○○有時會協助一起處理,甚至有時先行代墊費用等語,相互吻合,應信符實,堪予採認。

6、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6-97 頁、本院卷第152-156 頁),以實其說,但從照片中,或為證人○○○○所用機車停放路邊,或為證人○○○○在田梗或田間撿拾之畫面,單憑該等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證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更遑論要推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證人○○○○之事實。

7、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證人○○○○之事實,尚乏明證,無法認定為真。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三七五租約依法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積欠逾2 年之租金: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欠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如確未繳納上揭各期租金,為何被上訴人仍陸續收取上揭各年度以後之租金,長久以來,均未向上訴人主張或請求先前欠繳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上開年度租金等節,已難遽認為真。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始申請本案調處(見原審卷第

8 頁),距上開各期租金應給付時點,均已逾5 年以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年度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99年第二期起至104 年度第二期為止,每期均短少給付15台斤,共計積欠1,978 元云云,上訴人則答辯稱:「每一期應給付租金為180 台斤加615台斤,應繳付租金是為795 台斤。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月29繳付780 台斤…短少15台斤稻穀係屬扣減之車工款…」(見原審卷第128 頁)、「(問:99年第二期到104 年第二期租金,上訴人是否每期短15台斤?)15台斤是車資,從我父親開始就這樣子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核與原審卷附自78年起之稻穀過秤傳票大都有記載「扣車工」相符(見原審卷第98-11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確有達成每期租金615 台斤於扣減車工15台斤後,由上訴人實際支付600 台斤之合意,洵堪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上開各期租金每期15台斤,即無理由。

(三)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合計54,103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租金合計60,840元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其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

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取104 年第一期之一般租約租金,且給與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該證書上又未為其他期之保留記載,則依前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推翻前開推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租金合計60,840元,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1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

(一)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之事實,系爭三七五租約仍然有效;另上訴人亦無欠繳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逾2 年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七五租約面積2,91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即為無理由。

(二)又查,兩造均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最初締約人,對於訴外人○○○與上訴人父親賴壬細間,究竟如何約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及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使用範圍,均無所悉。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合意:「本件關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倘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仍然有效存在,則兩造均同意上訴人依系爭一般耕地租約,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如法官當庭繪製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66.61平方公尺,X

5 、X6 連線與X2 、X4 連線平行。上訴人依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使用範圍,如上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同意就上開附圖編號A部分X6、X2 連線往北平行4 公尺寬度之範圍,無償供上訴人耕作B部分土地通行使用,兩造不得在該部分設置地上物或鋪設道路,妨礙對方農作使用。」(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第202 頁),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合意內容,測繪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合意,將系爭三七五租約使用範圍特定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使用範圍特定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1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使用部分,則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括弧所示,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3 人超過1,560 元部分,為無理由:查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無效之原因,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自105 年起,均有如期繳納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又兩造均同意系爭一般耕地租約業於105 年1 月26日終止,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使用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九)),則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原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範圍866.6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4,680 元【計算式:每期180 台斤×1 年2 期×每台斤1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4,680 】,被上訴人復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每人各三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即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各1,560 元【計算式:4,680 ÷3 =1,56

0 】。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人超過1,560 元部分,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1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另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於12年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人超過1,560 元部分,又㈢依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合計54,103元,再㈣依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租金合計60,8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㈡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之供擔保金額更正之。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開㈢、㈣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期間 │系爭三七五租約(詳見原審卷第74頁)│├──┼───────┼─────────────────┤│1 │86、87、90、94│47,970元 ││ │、96、97年度之│計算式: ││ │各年度第2 期 │615 台斤×13×6 期=47,970 │├──┼───────┼─────────────────┤│2 │98年度第2 期 │3,780元 ││ │ │計算式: ││ │ │(000-000)台斤×12=3780 │├──┼───────┼─────────────────┤│3 │99年度第1 期 │765元 ││ │ │計算式: ││ │ │( 000-000)台斤×11-2700=765 │├──┼───────┼─────┬───────────┤│4 │99年第2 期至10│1,978元 │二審: ││ │4 年第2 期: │ │左開請求金額,溢算104 ││ │每期均短少15台│ │年度第1 、2 期各15台斤││ │斤 │ │,應扣390 元 │├──┼───────┼─────┼───────────┤│ │合計 │54,493元 │54,103元 │└──┴───────┴─────┴───────────┘附表二:

┌──┬───────┬─────────────────┐│編號│期間 │一般耕地租約 │├──┼───────┼─────────────────┤│1 │86年度第1、2期│7,020 元 ││ │87年度第1期 │計算式: ││ │ │180 台斤×3 期×13=7,020 │├──┼───────┼─────────────────┤│2 │91年度第2 期迄│60,840元 ││ │104 年度第2 期│計算式: ││ │(不包括104 年│180 台斤×2 期×13年×13=60,840 ││ │度第1期) │ │├──┼───────┼─────────────────┤│ │合計 │67,860元 │└──┴───────┴─────────────────┘以上附表一、二合計欄,合計122,353 元【計算式:54,493+67,860=122,353】二審減縮後合計121,963 元【計算式:54,103+67,860=121,96

3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