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附帶上訴人 蔡政峰
王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允恭附帶上訴人 蔡志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賴萬文訴訟代理人 王巧儀律師
王一翰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關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新臺幣7,020元部分,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峰、王麗華、蔡志遠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蔡政峰、王麗華、蔡志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蔡政峰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61頁),於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後之民國108年10月24日已成年,自有訴訟能力,得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不再列其父母葉輝煌、蔡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20元,即86年度第1、2期以及87年度第1期關於180台斤以台幣13元折繳租金合計7,020元部分(下稱系爭7,020元租金),本院脫漏裁判,爰依職權就此為補充判決。
三、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兩造另補充陳述如下:
㈠附帶上訴人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租金收據,係由
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第1期三七五及一般租約租金同時,提出予附帶上訴人蔡志遠被動簽收,並非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始債權證書,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返還債權證書問題,更無推定附帶被上訴人以前各期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另附帶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在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中(下稱原證8筆錄),業已承認積欠租金之事實,故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系爭7,020元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020元,及自原審106年6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被上訴人部分:附帶上訴人已收取104年第1期之一般租
約租金,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附帶被上訴人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且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積欠系爭7,020元租金云云,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86年7月26日開立之稻谷過秤傳票 (見
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9頁)所示,可知附帶被上訴人於86年間至少有繳交第1期「一般租約」加計「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合計781台斤。基此,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完全未繳納86年度第1期之一般租約租金,已與事實不符。
㈡另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
之證書,未為其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自承已收取104年第1期之一般租約租金,且給與原證4之證書,有該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該證書上並未為其他期之保留記載,則依前開規定,應推定附帶被上訴人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附帶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否認清償之事實,但前開2判決均是針對民法第325條第3項關於返還債權憑證而為闡釋,與同條第1項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之推定清償規定,係屬二事。另依原證8筆錄記載:「對造人(按指附帶被上訴人)只願承認5年內積欠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依其文義,附帶被上訴人至多願承認積欠99年至104年間之租金,顯然並未承認積欠86、87年間一般租金之情事。此外,附帶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推定清償之事實,僅空言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欠繳系爭7,020元租金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依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書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3、124頁),附帶上訴人得於每年7月、11月向附帶被上訴人收取稻租,惟附帶上訴人就系爭7,020元租金,卻遲至105年4月7日始向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本件調解(見原審卷第8頁),已逾5年之時效,附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租約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020元租金,及自原審106年6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