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徐石妹被 上訴人 徐煥俊
曾庚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8萬9,336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證。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